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代文於民國(下同)62年間承領坐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19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劉代文於64年間死亡,由被上訴人於72年間繳清全部地價,並於93年1月4日辦妥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及中華民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不料上訴人未得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在如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463公頃、編號C所示面積0.4139公頃、編號F所示面積0.0156公頃等土地上種植果樹,設置自動噴藥設備、果樹棚架、抽水加壓設備,並在如原審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0.0005五公頃之土地設置白鐵水塔、如原審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0.0076公頃之土地建造鐵架工寮,且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0.0037公頃之木造鐵皮農舍。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木造鐵皮農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代文於62年間承領系爭土地後,將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安邦,張安邦又轉讓予訴外人嚴意輝,嚴意輝於75年間再將系爭土地轉讓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及使用如原審附圖編號H所示木造鐵皮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土地共有人、鐵皮屋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附圖編號A、C、F、D、G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各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中華民國,及將如原審附圖編號H所示之木造鐵皮農舍歸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理由,因而判令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1971地號如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463公頃、編號C所示面積0.4139公頃、編號F所示面積0.0156公頃等土地上種植之果樹,設置之自動噴藥設備、果樹棚架、抽水加壓設備,及在如原審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0.0005五公頃之土地設置之白鐵水塔、如原審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0.0076公頃之土地建造之鐵架工寮予以拆除,並自如原審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0.0037公頃之木造鐵皮農舍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中華民國;木造鐵皮農舍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證,復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員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屬真正,並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1971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463公頃
、編號C所示面積0.4139公頃、編號F所示面積0.0156公頃等土地上種植果樹,設置自動噴藥設備、果樹棚架、抽水加壓設備,並在該圖編號D所示面積0.0005公頃之土地設置白鐵水塔、編號G所示面積0.0076公頃建造鐵架工寮。
㈢如原審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0.0037公頃之木造鐵皮農舍為被上訴人所興建,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前開木造鐵皮屋之正當權源?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為原審附圖H所示木造鐵皮農舍之所有人,依上開法律規定,亦得對於無權占用其者,請求返還該木造鐵皮農舍。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確實占有如原審附圖編號A、C、F、D、G所示
之土地並栽種果樹及搭建自動噴藥設備、果樹棚架、抽水加壓設備、水塔、工寮等地上物,及占將如原審附圖編號H所示之木造鐵皮農舍之事實已見前述,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用,自應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木造鐵皮農舍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其取得所有權之程序有瑕疵,其土地權狀依法應無效云云,然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在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未被塗銷以前,其依法自得主張所有人之權能,上訴人以其土地共有權之取得有瑕疵,且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核屬無據,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訴外人張安邦,張
安邦復轉讓予訴外人嚴意輝,上訴人係於75年間向嚴意輝買受系爭土地而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另證人嚴意輝於原審亦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係其於7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張安邦買受,於75年間再以7萬元轉售予上訴人,其間張安邦曾交付台中縣政府寄送之土地放領證書,其發現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劉代文所承領,需被上訴人蓋章,才能領取所有權狀,嗣經張安邦連繫,其乃拿該放領證書至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蓋章,伊就拿該證書要去辦過戶,但承辦人員說還要劉代文之死亡日期,伊與張安邦有去找劉代文的墳墓,但其上並無記載死亡日期,伊覺得麻煩,就沒有繼續辦理等語(原審卷第41~4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嚴意輝於原審復證稱:被上訴人並沒有拿什麼證件給他辦理過戶(原審卷第41頁),衡情證人嚴意輝若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理當會要求被上訴人出具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期日,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偕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若因故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亦應會以書面記載其事由,以免日後權益受損,豈有可能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過戶所需之文件,且單因不知訴外人劉代文之死亡日期,即自動放棄自身之權利,此舉殊難令人想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及證人之供述,有違常情,礙難率予採信。
㈣復查:辦理放領公地之程序為:⑴查定放領公地,⑵公告申請
承領,⑶審核申請人,⑷收取第一期地價發給承領證書,⑸收清地價後憑承領證書換發所有權狀,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承領人於期間內繳清地價者,縣市政府地政科即憑土地銀行填製繳清地價聯單,囑託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承領人並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無需另行製發任何證書等情,業經台中縣政府93年11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30 00177號函及附件前臺灣省政府59年12月17日府財字第54226號令闡述甚明,而系爭土地係於62年9月10日繳交第一期地價款,有台中縣東勢鎮放領國有公地地價征收底卡可證,依上開規定及函令意旨,台中縣政府應於斯時即製發承領證書予承領人被上訴人及劉代文,此後當無再製作相關文書寄交承領人之情形。證人嚴意輝前開證詞供稱張安邦曾出示並交付台中縣政府寄送之土地放領證書云云,與事實有間;其所述曾拿該放領證書至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蓋章等情,自難採信。是證人嚴意輝上開之證詞,仍無法證明上訴人首揭之抗辯為真實。
㈤第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3條之規定,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如買受人請求原承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基於約定俟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而係基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買賣關係,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認上訴人前項抗辯,即被上訴人曾將土地權利出售予訴外人張安邦、張安邦再將之出售予嚴意輝一節為實在,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訴外人張安邦自承領人受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訴外人張安邦與證人嚴意輝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明顯違反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3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基於張安邦與嚴意耀間及其本人與嚴意輝間之買賣契約,繼受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以其與嚴意輝間存有買賣契約為由,抗辯其為有權占有,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占有被上訴人與中華民國所共有如
原審附圖編號A、C、D、F、G所示土地及在各部分土地種植地上物暨占用如原審附圖H所示木造鐵皮農舍供己使用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原審因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1971地號如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463公頃、編號C所示面積0.4139公頃、編號F所示面積0.0156公頃等土地上種植之果樹,設置之自動噴藥設備、果樹棚架、抽水加壓設備,並在如原審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0.0005五公頃之土地設置之白鐵水塔、如原審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0.0076公頃之土地建造之鐵架工寮均予拆除,並自如原審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0.0037公頃之木造鐵皮農舍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中華民國;木造鐵皮農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因此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尚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雇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耕作為生,其作物且已開花,預定於今年十二月月底即可採收,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9頁),而被上訴人復非以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為業,本院斟酌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支付代價,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為業,其耕作期間又長達二、三十年之久及被上訴人僅單純種樹,別無其他使用收益之行為,為求兩造權益之均等,爰定履行期間六個月,以期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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