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
丁○○乙○○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訴外人游景財(原名游新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死亡)生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原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第三、第十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租期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並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指游景財)承租之林地僅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樟、扁柏、柳杉、紅檜、赤楊,現有之梨十五株數、桃0株數,蘋果一八五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嗣游景財明知系爭林地係國有林地,竟雇工將上開林木及果樹砍除,進行整地,種植蔬菜圖利,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八款、第十條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下稱國有林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再上訴人係游景財之繼承人,繼承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並為事實上之占有使用人,並在系爭土地上共同種植蔬菜,在附圖B部分搭建面積0.00二九公頃之鐵皮屋,在附圖C部分搭建面積0.00三六公頃之鐵皮屋,致前開蘋果樹僅餘四十八株,餘已死留有樹頭者為二十三株。綜上,上訴人伐除林木、私設工寮、種植蔬菜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第六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條及國有林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另前開第六條第五、八款並無應先限期改善,始得終止租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前自無庸先催告限期上訴人改善。退一步言,縱認應先催告限期改善,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陳俊瑜於九十二年四月份例行巡山時,發現游登亮在系爭土地上駕駛小型曳引機墾地且僱請工人灑肥料,當時即已口頭勸阻應停止及於七日內回復原狀,否則被上訴人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既曾催告改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B、C所示鐵皮屋拆除(依國有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承租人設置工寮應報請核准後始得實施,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現使有人,即使前開鐵皮屋工寮在承租前已存在,上訴人亦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有拆除之回復原狀之責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游景財之繼承人,依法得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游景財及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先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即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合法存續。被上訴人主張游景財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林班地,竟僱工將上開林木及果樹全數砍除等情,並不實在,枯萎的果樹可能是因上訴人噴灑農藥而死亡,並非游景財或上訴人僱工砍除,系爭土地上仍有種植有果樹林木,且種菜的地點果樹下,並非在整塊地上種菜。況本件在梨山地區並非個案,被上訴人應通盤檢討提出解決方案,或讓上訴人補種林木後繼續承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游景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承租造林,約定應於承租之林地上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欒樹、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系爭土地上現有之梨十五株、蘋果一百八十五株不得增植或補槙,其租賃期間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期限屆滿後因被上訴人未反對游新財繼續使用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游景財及其配偶陳月娥均已死亡,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共同種植蔬菜,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鐵皮屋屬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尚餘四十八株活蘋果樹,已死留有樹頭者為二十三株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現場照片四張、游景財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四件在原審卷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派員會同勘驗現場並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實測位置圖在原審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款及第八款、第十條及國有林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催告改善後,上訴人未改善,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五、八款、第十條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
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等規定?㈡被上訴人是否須先定期催告上訴人改善後始得終止租約?㈢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四、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均有明文。
㈡、按「㈠水土保持:乙方(即游景財)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於租賃有效期限內隨時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費用由乙方負擔。㈡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樟、扁柏、柳杉、紅檜、赤楊,現有梨十五株數、蘋果一八五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㈤乙方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者。㈧乙方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㈩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八款亦有明文。再同契約第十條:「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國有林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則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五、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六、濫墾、盜伐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及收買其贓物,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有國有林管理辦法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另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點第五、七款分別規定:「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㈤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㈦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有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㈢、經查:⑴游景財及上訴人未依約造林,且於承租後在系爭土地上栽植蔬菜,致其上原種植
之梨樹十五株、蘋果樹一百三十七株(原一百八十五株,僅活存四十八株)業已死亡或不存在,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⑵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催告限期改善始得終止租約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六
條並無應先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之約定,是被上訴人縱未先催告並限期上訴人改善,即依該條約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自不可採。另上訴人復抗辯前開果樹係因其種蔬菜噴灑農藥而慢慢死亡乙節,縱使不虛,惟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五款雖係以「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之字樣定之,惟其真意及重點應在於防止租地造林人將其所造林木或原有林木予以除去,改為其他非造林之用途,是凡足以除去造林或原有林木者均屬該條所謂之砍伐。按種植蔬菜噴灑農藥足以造成果樹死亡應為一般人所知,上訴人既種植蔬菜為生,自無不知之理,上開果樹既因上訴人噴灑農藥而死亡,即符合前開開條規定,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鐵皮屋使用,即屬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及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假第三號面積0.三七二六公頃、第十一號面積0.五一三五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將上開假第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鐵皮屋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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