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占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五之二、一七
五之七地號土地,該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之父沈四寶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役後,由被上訴人安置配耕系爭土地。嗣沈四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病死亡,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屬福壽山農場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四)福農產字第0九九七號函催告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乃起訴確認繼耕權存在,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0二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九十年度家再字第二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土地公告現值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上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①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但例外得
溯及於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人民所據以聲請之案件,及解釋文公布前同一聲請人已合法聲請之案件,此雖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三號再為擴張解釋溯及效力範圍及於同一聲請人,於解釋公布前已合法聲請解釋之各案件。然本件上訴人之父沈四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申請繼耕之事實係於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文公布前,而上訴人並非上開解釋之聲請人,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之效力,當然不得溯及既往及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繼耕之事件。原審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相關各號解釋文意旨而為本件判決,至為允當,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②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㈠上訴人占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五之二、一七五之七地號土地,該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之父沈四寶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役後,由被上訴人安置配耕系爭土地。嗣上訴人與其前夫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協議離婚,沈四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病死亡,上訴人辦畢喪葬事宜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補辦與前夫之離婚登記,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繼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離婚登記較其父亡故遲二十天,不符被上訴人發布之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而駁回,被上訴人所屬福壽山農場且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八四)福農產字第0九九七號函催告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並起訴確認使用借貸繼承權利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0二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九十年度家再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㈡系爭第一七五之二、一七五之七地號土地,現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語為辯:
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沈四寶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退役後,由被上訴人安置配耕系爭土地。嗣上訴人與其前夫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協議離婚,沈四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病死亡,上訴人辦畢喪葬事宜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補辦與前夫之離婚登記,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繼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離婚登記較其父亡故遲二十天,不符被上訴人發布之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而駁回。該處理要點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七號解釋宣告違憲,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剝奪上訴人繼承耕作之權利,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未合。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違背解釋之判
例當然失其效力,舉重以明輕,違背解釋之判決,自亦不生拘束他案之效力。原審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0二號、九十年家再字第二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所定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而認上訴人無繼承耕作之權利,此處理要點業經宣告違憲,原審上開判決亦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不生拘束本案之效力。上訴人乃自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基準亦過高。
㈢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①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⑴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大法官會議第一八五號著有解釋。是參諸前揭解釋要旨,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是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重者如判例之法拘束力尚因違憲而失其效力,則違背解釋之判決,自亦應解為不生拘束他案之效力。
⑵原審以兩造間前審訴訟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使用借
貸不存在為由,認此部分於前審判決中已為認定,而遽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定,惟查關於兩造間前案訴訟,前審法院係依被上訴人所訂定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而認上訴人無繼承耕作之權利,然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收回上訴人之父親配耕之農地所依據之內部法規,業經大法官會議作成第四五七號解釋宣告該規定違憲,是前審法院之判決,既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參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拘束本案之效力,矧原審不察,竟仍以前審法院認定為本案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⑶被上訴人所發佈之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
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之規定,業經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而無效,而無效係自始、確定、當然不發生法律上應有之效果,是被上訴人之終止使用借貸之關係,於法即有未合,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既屬於法有違,自難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合法終止。
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
⑴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主管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為處理。」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七號解釋在案。
⑵次按「自由與限制相伴而成,共同構成所有權的內容
。所有權的積極權能(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和消極權能(如排除他人干涉),均應受法令限制...對所有權限制之目的,有為保障個人利益者,有為保障國家公共利益、社會共同生活,保全自然生態和文化遺產。所有權因法令而受限制,所有人應負何種義務,視法令內容而定。...」學者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二00一年十月版第一五八頁參照(詳如上訴理由狀附件)。
⑶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據無非以其所發
佈之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惟上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七號解釋宣告違憲,是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該號解釋所揭示保障男女平等意旨之限制,矧原審未查,竟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土地有據,顯有悖於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③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之最高指導原則誠信原則之具體規定,而誠信原則係法律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亦為公平正義之象徵,該原則有補充、解釋或評價法律規範及法律行為之功能,甚且更可進而為立法之準則,是法院於判決時,雖應在可能之範圍內,基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而為判決,但仍應審查其結果是否具體妥當,若於個案適用上顯與誠信原則有所不容,亦可使給付增減或請求權失效,以維公平。
⑵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查「
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七號解釋,就被上訴人所頒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之適用,原則有如上之宣示,是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自應受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七號解釋所揭諸上開意旨所拘束,亦即被上訴人於收回土地前,應衡酌上訴人謀生、耕作能力並妥為規劃后,方得為之,然被上訴人迄今仍無任何規劃,對於前揭處理原則之宣示更不予理會,執意持被宣告違憲之內部法規,強行收回上訴人之土地,更置上訴人日後生計於不顧,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與誠信原則有悖,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於妥善規劃安置上訴人前,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④綜上所述,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占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五之二、一七
五之七地號土地,該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之父沈四寶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役後,由被上訴人安置配耕系爭土地。嗣上訴人與其前夫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協議離婚,沈四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病死亡,上訴人辦畢喪葬事宜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補辦與前夫之離婚登記,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繼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離婚登記較其父亡故遲二十天,不符被上訴人發布之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而駁回,被上訴人所屬福壽山農場且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八四)福農產字第0九九七號函催告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並起訴確認使用借貸繼承權利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0二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九十年度家再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㈡系爭第一七五之二、一七五之七地號土地,現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否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0號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業就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即其就系爭土地有無占
有權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提起確認之訴,經原審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0二號判決以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但例外得溯及於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人民所據以聲請之案件,及解釋文公布前同一聲請人已合法聲請之案件。上訴人之父沈四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申請繼耕之事實,係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文公布前,且上訴人並非上開解釋之聲請人,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之效力,自不得溯及既往及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繼耕之事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沈四寶就系爭土地,係民法上之特殊使用借貸關係,亦即如符合被上訴人所定之系爭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借用人死亡」之原因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如繼承人不符合系爭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雖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管理人,然實際使用與管理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授權所屬之福壽山農場,是系爭土地有關權益等事項,被上訴人均授權該農場為之。上訴人之父沈四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繼耕,被上訴人依系爭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之規定,認上訴人不符合系爭房地處理要點所規定之申請繼耕資格,而駁回其申請,並基於上開授權範圍,由福壽山農場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福農產字第0九九七號函通知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暨所有地上物,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沈四寶間之特殊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嗣上訴人復提起九十年度家再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亦經原審以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為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確定,既為兩造所不加爭執,顯然前開訴訟,既就兩造間就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且該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要屬無疑。
②上訴人復就該爭點提起本件訴訟,任作相反之主張,而
抗辯稱:被上訴人發布之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七號解釋宣告違憲,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剝奪上訴人繼承耕作之權利,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未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舉重以明輕,違背解釋之判決自亦不生拘束他案之效力。因認原審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0二號、九十年家再字第二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所定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規定而認上訴人無繼承耕作之權利,此處理要點業經宣告違憲,則原審上開判決,亦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不生拘束本案之效力云云,依上開說明,即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自無足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用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應無庸疑。
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利益。而系爭土地位於福壽山農場之山坡地,非城市地方,但系爭土地既較城市地方偏遠,自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基此說明,被上訴人應僅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以內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當然。查:
⑴系爭土地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四十五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中東地價字第0九三000三六00號函在卷可參。
⑵系爭土地乃位於福壽山農場之山坡地,地處偏遠,且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乃種植蔬菜,系爭土地毗鄰同段一七五之六二地號土地現有道路,其餘毗鄰之土地均種植蔬菜使用等情,亦據原審會同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攝有現場照片及有該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東地測字第0九三00一0七六三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用以
收取租金等情,並據其提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為證,然該契約書業據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契約書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即難認該契約書為真正,亦難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⑷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偏遠,及上訴人係將
占用土地用以種植蔬菜,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而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
⑸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以七百一十三〔(1536+4801)×45×3﹪÷12=713(元以下四捨五入)〕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但例外得溯
及於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人民所據以聲請之案件,及解釋文公布前同一聲請人已合法聲請之案件。然本件上訴人之父沈四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申請繼耕之事實,係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文公布前,而上訴人並非上開解釋之聲請人,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之效力,當然不得溯及既往及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繼耕之事件,業如上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即應受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七號解釋所揭諸「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之上開意旨所拘束,亦即被上訴人於收回土地前,應衡酌上訴人謀生、耕作能力並妥為規劃后,方得為之,然被上訴人迄今仍無任何規劃,對於前揭處理原則之宣示更不予理會,執意持被宣告違憲之內部法規,強行收回上訴人之土地,更置上訴人日後生計於不顧,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與誠信原則有悖云云,尚屬無稽,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給付以七百一十三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是則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履行及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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