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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歐東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94年3月2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未償,有上訴人簽發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本票為証,並約定以各本票到期日作為借款清償期限,詎借款期限屆至後,上訴人拒絕清償借款,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各自該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合計三百十萬元之票款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十三紙本票,請求清償借款,惟附表一編號十三本票,與前案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票面金額相同,本票到期日與支票發票日亦相符合,係作為同一借款擔保之用;其餘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本票,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支票未能兌現,而由上訴人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重複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各自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而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五、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陸續向被上訴

人借款,並由上訴人簽發與借款數額相同面額之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

上開期間有借有還,於返還現金時,如上訴人返還有困難時

,即由上訴人另簽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十三張、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張、

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一張,均係因借款法律關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惟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本票擔保之支票已否清償,尚有爭議)。

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與附表三所示支票,經被上訴人分別

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及同月六日委託彰化一信代為取款,均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

附表一、二之本票、支票目前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計三百十萬元,業經原法院彰化

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九八號、及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萬元確定。

六、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毋庸調查。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則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是否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本票,目前尚留存在

被上訴人處,作為尚未返還之借款証明?上訴人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多少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陸續有金錢往來多年,上開三百十萬元已判決確定,如系爭六十萬元本票,包括在已判決確定之三百十萬元內,則依兩造借款之慣例,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之本票應返還上訴人,惟目前該本票確仍在被上訴人處,可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包括在三百十萬之內,且尚未清償等語;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並非作為借款餘額與清償期限之憑證,兩造當初借款時,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應還清總借款金額三百二十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三支票六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始返還支票,被上訴人持有之票據並不能証明除上開判決確定之三百十萬元借款外,上訴人尚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六十萬元之事實,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支票未能兌現,由上訴人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又被上訴人於前案陳報兩造間之借款明細表,自承其與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止,全部往來之借貸未償款項為三百萬七千八百元,而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萬元判決勝訴確定,如上訴人確有另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六十萬元,衡情亦應於前案中一併請求等語。經查:兩造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即陸續有借貸關係,借貸方式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由上訴人簽發與借款數額相同面額之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十三張、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張、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一張,均係基於借款法律關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兩造於上開借貸期間,因上訴人有借有還,遇返還原借款有困難時,係由上訴人另簽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兩造之借款,前已依給付票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計三百十萬元,業經原法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九八號、及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萬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次查兩造間之借款既以交付支票為擔保,兩造於前給付票款事件中,上訴人已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總計三百十萬元,主張票據之直接抗辯關係,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並提出兩造間之借貸款項往來明細表二份(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及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而上訴人亦提出兩造借款還款明細表為之抗辯(見同上卷十二至九十四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表觀之,涵蓋兩造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借款;又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亦主張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其設於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帳號六五五一-六-0帳戶內,兌現上訴人設於第七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金額共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元等情,足見;兩造間之借款確實有借有還,且被上訴人於前事件中已就兩造間所有之借貸、及還款明細作一整理及計算,苟上訴人除積欠上開票款外,尚有積欠其他借款,被上訴人理應於該事件一併請求解決,何以被上訴人未此之為。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之本票),係因原判決附表三之支票六十萬元未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換回一節,惟已為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因前借款支票未能兌現,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用,經核系爭本票最後到期日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而兩造前開事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始辯論終結,如系爭本票確屬未清償之借款,而非擔保借款之用,衡諸客觀情事,被上訴人既已提起訴訟,何有未於前事件中併為請求之理。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本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以單純執有本票,即得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尚有系爭本票借款,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僅以其持有系爭本票為由,認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本票借款云云,自不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前事件整理之上開借款過程明細表,能否証

明系爭本票六十萬元借款,未在該明細表內?而得再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並非前案判決範圍內,證人白林玉瑛已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債權六十萬元確有交付,且與三百十萬元屬不同借款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並未能指出系爭六十萬元借款係屬何筆借款,被上訴人亦稱已忘記係何時出借之借款,被上訴人既無法指出其持有本票係屬借款明細表內何筆借款,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於前案詳列每一筆借款、還款日期、及金額,被上訴人所整理之借款明細表,實與事實不符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前事件中,所提出上開借貸款項往來明細表二份,經核各該明細表內所記載之借款日期、數額、及積欠金額均不相同,按上訴人既於上開期間內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並不涉及第三人,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表竟有不同版本,則該借款明細表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六十萬元支票屆期未兌現,而簽發系爭本票換回等情,則被上訴人自應能指出係何時之借款,惟其於原審就上開支票究係何時之借款,竟陳稱:系爭六十萬元支票,到底是什麼時候的借款其亦不清楚;及其已經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究係何時之借款,既無法明確指認,何能証明上訴人有向其借得系爭借款、及交付該款項之事實、以及系爭借款並未包括在前事件中,而得再為本件之請求。証人即兩造之朋友白林玉瑛固於原審結証稱:「有一次我到原告(即被上訴人)家中,原告告訴我,被告欠他會錢及借款都沒有還,當天原告拿幾張支票給我看,說金額約四百萬元左右,不過我沒看支票金額,會帳當天是我到原告家中...剛開始原告要求被告每月還六萬元,被告說他只能還二、三萬元,後來我幫他們協商每月還五萬元,當天原告就拿出一張六十萬元的支票出來,被告開十二張五萬元的本票給原告,原告就將支票還給被告...當天有無拿出帳冊來,我沒注意,...我看原告拿出三至五張,到底是支票還是本票,我沒注意看」等語(見原卷第一二九頁),按証人白林玉瑛既僅為兩造之朋友,兩造間確實債務多寡、如何會帳、有無提出帳冊、及被上訴人拿出會帳之票據係支票、或本票,証人白林玉瑛均無法明確証述,其上開証詞,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本票借款,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証明系爭借款係屬何時之借款,且就交付款項之事實亦未提出積極事証,以供調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尚屬不能証明,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給付借款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借款六十萬元,及各自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審認兩造間借款之往來實情、及証據提出與否,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B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