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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視同上訴人 丁○○視同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 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甲○○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丁○○、戊○○,應併列丁○○、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以下列5點理由抗辯:㈠上訴人固曾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5號履行契約事件,93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應有部分1028平方公尺減分得1000平方公尺,並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惟丙○○同意上開苛刻條件,乃出於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92年度訴字第405號(先分92年度調字第

1 20號)履行契約事件起訴時,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僅為座落苗栗縣後龍鎮龍底 95之1地號土地,並不包括丙○○所有之座落同段517號土地(合併自95之5、517之1地號),詎被上訴人竟於92年9月10日,捏稱517地號係包括於起訴之訴訟標的範圍內,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法院不察,而於92年9月 16日核發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在 517地號土地登記簿內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

「(限制登記事項)依苗栗地方法院 92年9月16日苗院月民和92調120字第22369號函證明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92年度調字第120號案件訴訟中」等字句。

㈢嗣丙○○提供 517地號土地予格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格箂公司)擬興建加油站,經苗栗縣政府審核中發現上開訴訟上註記,乃函知格箂公司。丙○○經格箂公司告知上情,立即前往竹南地政事務所力爭未果,乃於93年 6月10日具狀原法院立即更正錯誤,原法院見事態嚴重,即電話通知兩造於同年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明知其起訴範圍並不包括 517地號土地,卻脅迫丙○○如不將應有部分面積1028平方公尺減縮為10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絕不同意更正註記,讓丙○○違約在所不惜。原法院於當日下午 5時開庭,勸諭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不為所動,庭訊至當晚9時許,長達4小時,丙○○受此脅迫,如不答應被上訴人,法院又不能主持正義,吃虧者將會是上訴人,才於被上訴人脅迫下簽下讓步同意之約定。

㈣上訴人讓步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依該日之筆錄提起本訴自非有理。

㈤又台6線道路拓寬,徵收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依照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發放補償金,上訴人分耕之面積較多,卻僅領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補償金,被上訴人溢領590‧8平方公尺之補償金259820元,依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應退還上開金額,被上訴人迄未退還,又如何要求上訴人依分割協議書履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才同意將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028平方公尺減縮為1000平方公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將受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上開抗辯,無非係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兩造各自讓步成立協議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如何詐欺、脅迫。如上訴人當時不同意讓步,儘可不同意將應有部分面積1028平方公尺減縮為1000平方公尺,上訴人既然已經讓步,即係估計利弊得失而為,並非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上訴人以此抗辯,並非有理。另本件分割土地與徵收補償金給予,並非有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上訴人抗辯二者應同時履行,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