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度訴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減低其請求之金額為10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及起訴之基礎事實均未變更,為單純訴之聲明之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但書所列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間起至92年底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約107萬餘元,上訴人並同意加計利息後,返還被上訴人130萬元,嗣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且依兩造間電話通話錄音及譯文,足證雙方確有借貸之事實,並至少有106萬元之本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即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係在被上訴人誤導下,上訴人情緒激動下回答之詞,不能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電話通話錄音及譯文,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二者相符,且由上開譯文內容即知,上訴人確實曾向被上訴人借錢,金額至少有106萬元,因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元及自9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事實始終否認其情,並以前詞置辯,故可知兩造爭之執之關鍵即在於:上訴人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若干?
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貸事實,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一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經濟情況非寬裕,卻一再借款,其所主張之金錢借貸期間計超過三年以上,卻不曾於本件起訴前,要求上訴人為任何一筆借款之清償,顯不符經驗法則云云,惟查證人即李翊承於原審已證明曾目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實(原審第138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帶與其譯文內容相符,且兩造對於錄音中男聲即為上訴人之聲音,女聲即為被上訴人之聲音,亦均表示同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足稽(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65頁),況該錄音帶復係由通訊之一方即被上訴人所錄製,其目的又無非在保護自己,以為雙方借貸之憑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其所提出之錄音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雖上訴人一再否認錄音帶可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之關係,但依前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女:我又沒有叫你一張本票要簽一百零六萬!你可以分十幾張啊!男:當初你借我錢的時侯,你為什麼不叫我簽?」(譯文第一頁末)、「男:反正...反正乙○○(即被上訴人)我跟你講,我拿得到錢我自然會還你。」、「男:那請問一下當初我跟你借,我跟你借錢的時侯,我有跟你講,我有跟妳確定什麼時侯有辦法還妳錢嗎?」、「男:對啊!我同意我欠你一百零六萬啊!女:事實上也是那樣的金額,你欠我...男:對啊!」(譯文第二頁)、「男:我從以前在跟妳借錢的時侯,妳沒有要求我,妳沒有要求我期限要付啦!..」(譯文第三頁)、「...妳告訴我金額一百零六萬(元),我說過我直接還妳一百三十萬(元)。」(譯文第四頁),依此可知,上訴人確實曾向於與被上訴人對話中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以被上訴人之經濟情況,不可能一再借錢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觀之兩造錄音之對話內容:「女:其實你不只欠我這些,這只是帳面上價值,還有之前我媽的喪葬費,我每個月給你的我自己的薪水,那些都是現金哦!..一百零六萬只不過是到去年(指92年)年底為止,..所以我幫你借的那些信用卡上面我借給你的,那些信用卡上面的帳面的價,...帳面的金額而已唉!」「男:我知道那些金額」、「女:賣車還要考慮,你那輛車不趕快賣的話,等一下沒價值,..還是你要簽本票給我?」「男:現在四月份,距離去年那時候估計六、七月份,我告訴妳還有一段時間啦」「女:你估計六、七月份怎麼樣?」「男:...到時候就有兩種的情形啦!第一啊!我一次就有辦法全部還你啦!如果是第二種情形的時候呢,就是每月分期妳,那時我在去年的時候,去年底就跟妳講過了,到時候妳告訴我金額一百零六萬(元),我說過我直接還妳一百三十萬(元)。」等語(譯文第三、四頁),亦可知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除薪水、現金外,尚包括信用卡預支現金借款、母親之喪葬費等等,此與被上訴人經濟狀況是否富裕,並無絕對之關係,且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即曾向上訴人追討過欠款,但因上訴人以隔年六、七月份籌錢並加計利息一次清償130萬元,並宣稱到期無法一次還清,將要分期付款,致被上訴人因礙於舊識而未持續追討,甚至一借再借,亦無非基於人情之考量或願再一次相信上訴人之緣故,究不能以被上訴人一時之通融,或其經濟情況非富有,即謂其無長期借款予上訴人之可能。
㈣、再查被上訴人於前開錄音對話中,就上訴人積欠之借款金額,雖稱「你欠有一百多萬元」,於起訴請求之金額則為一百三十萬元,於起訴狀內則稱「被上訴人已陸續借給上訴人累計達一百萬元之借款」,於其製作之支借明細表則載為「一百零七萬七千元」(見原審卷第40-42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其前後主張之借款金額不一,而否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然觀之前開錄音譯文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其出具本票或下月即行償債欠款固明言拒絕,但於被上訴人表示時從未計算伊到底欠了多少錢(按被上訴人稱其大多係以信用卡借現金後借給上訴人),係去年(指92年)年底的時候,伊將之算一下再跟上訴人講,而上訴人亦同意有欠被上訴人106萬元(見譯文第2頁)之際,上訴人也明確答覆,「我同意我欠你一百零六萬啊」,被上訴人再答以「事實上也是那樣的金額,你欠我...」上訴人亦即接口回應稱「對啊」,接著又稱「我知道那些金額啊」「我以前跟妳借錢的時候,妳沒有要求我,妳沒有要求我期限要付啦,然後,妳就把錢借給我」各等語,足見雙方經確認後,均同意上訴人至少積欠被上訴人106萬元。衡情106萬元並非小數目,兩造當天錄音對話之重點又在於如何處理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復為一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非其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又豈有可能於電話對話中加以承認,甚至為打發被上訴人之緣故,即信口開河表示:「要直接還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倘其未向被上訴人借錢,又何以於被上訴人要求賣車還錢時表示「本票是不可能簽的啦!那至於賣車的話,我考慮一下」(見譯文第4頁)?上訴人空言錄音帶是敷衍之詞,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委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之所以於起訴書狀或請求130萬元或記載已陸續借款達100萬元,或係因上訴人同意加息償還130萬元所致或係用詞有所省略,尚不足據以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真正。
㈤、再查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借明細表編號2、4、6、8、9所示之借款,與被上訴人使用其母許葉之郵局存簿明細及借用之詹淑雯第七商業銀行之資金流向不符、該明細表為捏造云云,但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借貸為小額借款,復無書面借據以為憑證,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又非獨一途,證人詹淑媛復證實伊有借其個人之存摺簿供被上訴人使用無訛(原審卷第161頁),此外被上訴人母親許葉之郵局帳號亦供被上訴人使用,可見被上訴人資金流動及用戶非僅一途,而領存款之數額,只能證明各資提領款之金額為多少,並不能作為借款來源及資金流向之惟一證明,且兩造既已於九十二年年底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有所確認,上訴人並同意確有積欠被上訴人106萬元,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任職同一家工廠,為有工作收入之人,其出借之款項亦乏為現金者,自不能單以被上訴人自許葉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有存入詹淑雯第七商業銀行行帳戶或提領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即否認各該借款之真正,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雖上訴人辯稱前開錄音內容係在被上訴人誤導及情緒激動下回答云云,惟查,原審勘驗錄音內容發現,兩造談話時間甚長,上訴人多數時間語氣平和,被上訴人則低調相求,自始至終並無刻意誤導上訴人之言詞,僅一再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或分期清償借款,以確保其債權,上訴人甚且尚多次反問被上訴人,借貸之初有無約定何時清償?至於上訴人語氣較激動時,則是在拒絕被上訴人簽本票之要求,例如:「男:簽妳媽個頭啦!」、「男:當初你借我錢的時侯,你為什麼不叫我簽?」(譯文第二頁參照)或雖較激動,但是仍承認借貸之事實,例如:「男:...每月像乞丐(狗)一樣向妳借錢!」(此部分未在譯文範圍內,但係勘驗錄音內容時本院所摘記),關於上訴人承認借款金額至少有一百零六萬元及向被上訴人承諾,伊如能拿到(上訴人之父)財產時,願還一百三十萬元之對話部分,則語氣平和如常,可見上訴人前開辯解,亦無非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七十台上二○一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借貸之初雖未定返還期限,惟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3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寄存送達,於93年6月9日寄存於春社派出所),截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94年3月23日)止,逾一個月以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足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如原審主文所示,暨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核其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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