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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複 代理 人 蘇哲科律師被 上訴 人 辛○○

庚○○戊○○○甲○○壬○○辰○○柯李秀玉子○○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黃啟璋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兼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被 上訴 人 癸○○○

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丁枝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 174之22土地(經重測後現地號為台中縣○○鎮○○段○○○○號)內如原判決附圖A案所示編號B部分寬1公尺80公分,面積0.0049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確定,嗣許丁枝自民國(以下同)78年起至83年10月間,陸續將其所有該處地號○○○鎮○○段○○○號之袋地分別出賣予被上訴人卯○○、子○○、乙○○、丑○○、辰○○等人,繼由渠等通行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寅○○、甲○○、柯李秀玉、戊○○○、壬○○、癸○○○、庚○○、辛○○等人所有之土地亦為袋地,渠等於78年3月前即已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8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人既均通行系爭土地以對外聯絡,即應賠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受限制之損害。且通行權的道路造成畸零地,使上訴人少蓋一間房屋。查供被上訴人等人通行之系爭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萬

191 1元,依土地法第105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同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等人通行所受之損害,即依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又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爰依給付償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寅○○、甲○○、柯李秀玉、戊○○○、壬○○、癸○○○、庚○○、辛○○等8人給付自78年起至92年止6年間之償金35萬0184元(計算式:

11911元×49平方公尺×10%×6年=350184元),被上訴人寅○○、甲○○、柯李秀玉、戊○○○、壬○○、癸○○○、庚○○、辛○○、卯○○、子○○、乙○○、丑○○、辰○○等十三人給付自83年起至92年止9年間之償金52萬5276元(計算式:11911元×49平方公尺×10%×9年=525276),又被上訴人等13人應自93年1月1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期間,每年給付上訴人5萬8360元之償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寅○○、甲○○、戊○○○、壬○○、庚○○、辛○○、乙○○、黃啟璋、癸○○○、柯李秀玉、辰○○均表示建商建築被上訴人等人之建物前已經和上訴人解決路權問題而取得系爭土地通行權,否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且縱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有償金請求權,然其請求權時效應為五年,又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之價額計算償金,亦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為準;上訴人雖稱通行權的道路造成畸零地讓其少蓋一間房屋,但畸零地很小,比有通行權土地之五分之一還少,且通行權也是前案判決的,路寬1.8公尺,而且 10年前坍塌後不讓我們復原,經里長介入協調,才在 3年前復舊,故上訴人請求我們負擔10年前之償金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被上訴人甲○○、戊○○○、壬○○、庚○○、辛○○、乙○○、黃啟璋、寅○○、辰○○、柯李秀玉、癸○○○、卯○○、子○○應各給付上訴人2萬 1309元及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戊○○○、壬○○、庚○○、辛○○、乙○○、黃啟璋、寅○○、辰○○、柯李秀玉、癸○○○、卯○○、子○○應自93年1月1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座落台中縣○○鎮○○段 174之22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A案所示編號B部分寬1公尺80公分,面積 0.0049公頃土地期間,每年給付上訴人429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37萬9427元及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通行上訴人所有座落台中縣○○鎮○○段174之22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A案所示編號B部分寬1公尺80公分,面積0.0049公頃土地期間,每年給付上訴人54

0 69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台中縣○○鎮○○段 174之22地號)土地,依本院78年度上易字第 283號判決,被上訴人卯○○、子○○、乙○○、丑○○、辰○○之前手即訴外人許丁枝就前開上訴人所有座落台中縣○○鎮○○段 174之22號(重測前)土地就系爭土地內面積0.0049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於78年9月4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卯○○、子○○、乙○○、丑○○、辰○○等嗣後分別向許丁枝買受前揭 174之22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房屋,並繼續通行系爭土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 5份在卷可稽(參原審沙調卷第22頁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系爭事件經本院為爭點整理後,其主要爭執之點厥為:補償費請求權時效是5年或 15年?補償費計算標準是以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為準?以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百分之 5計算償金是否過低?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使行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㈡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另償金之給付既以定期支付為宜,且依現行實務關於通行權償金之計算標準,均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而土地申報地價係於每年7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而逐年有所調整,因此,袋地通行權之償金性質上即屬一年或一年以下之定期給付無疑。是土地所有權人既因所有權受限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對通行權人有償金請求權,且該償金請求權係屬一年或一年以下之定期給付,則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關於袋地供役地所有權人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等13人給付自78年起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惟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之償金應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往前推算 5年之期間,即88年1月15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另關於償金之計收標準,基於土地使用管制、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均反映於地價,故不分土地使用之分區或地目種類,均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而被上訴人等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有0.0049公頃,即「49平方公尺」,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53元」。

㈢另補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

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準此,上訴人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償金之標準,即屬過高,顯屬無據。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地目前編定地目為田,緊○○○鎮○○路 ○段,

而為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土地及建物對外聯絡之唯一通路,中山路2段為路寬8公尺之雙向道路,車輛及行人往來稀少,路旁兩側為稻田與住家,並無商店,系爭土地附近除距離約 6、7百公尺遠之中山路2段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有日南國小外,並無市場、公家機關或其他公共設施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認定屬實(參原審訴字卷第80頁至82頁)。原審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所請求之償金標準,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百分之五」計算,核屬適當。

六、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共有49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所申報之系爭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53元,又因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應以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往前推算5年之期間,即88年1月15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共4年又351天。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給付之償金為:

⒈被上訴人甲○○、戊○○○、壬○○、庚○○、辛○○、乙

○○、黃啟璋、寅○○、辰○○、柯李秀玉、癸○○○、卯○○、子○○自88年1月1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有4年又 351天,故被上訴人就通行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上訴人之償金合計應為2萬1309元,其計算方式為:

⑴88年1月15日起至92年1月14日止(共4年):1753元×49 平

方公尺×5%×4年=1萬7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92年1月1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351天):1753元×49

平方公尺×5%×351/365天=4130(元以下四捨五入)⑶1萬7179元+4130元=2萬1309元⒉又被上訴人甲○○、戊○○○、壬○○、庚○○、辛○○、

乙○○、黃啟璋、寅○○、辰○○、柯李秀玉、癸○○○、卯○○、子○○自93年1月1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期間致上訴人受有所有權受限制之損害,自應按年給付上訴人4295元,其計算方式為:1753元×49平方公尺×5%=4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既均通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對外聯絡,即應賠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受限制之損害,應為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戊○○○、壬○○、庚○○、辛○○、乙○○、黃啟璋、寅○○、辰○○、柯李秀玉、癸○○○、卯○○、子○○自88年 1月1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上訴人償金 2萬1309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3年5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均自93年1月1日起,於通行系爭土地期間,每年應給付上訴人42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