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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被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4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甲○○應給付丙○○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65,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丙○○(下稱原告)於原審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甲○○(下稱被告)出售如附表所示之13件瓷器(下稱系爭瓷器),向原告保證系爭瓷器均為元朝古物,惟系爭瓷器經鑑定結果皆非古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360條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上訴本院後改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瓷器非古物,竟向原告謊稱係古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告前後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已有不同,應屬訴之變更,原告於94年7月13日具狀聲請上開訴之變更,被告收受該訴之變更聲請狀後,就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1項(現行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0條(現行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本院自應准原告訴之變更。

二、原告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告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瓷器均非古物,竟向原告謊稱該瓷器皆為古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89年間在南投縣○○鎮○○路○○○號被告所經營之「努爾哈赤古董民俗文物館」,以新台幣(下同)168,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9至13號之瓷器;又於92年間在被告移至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78弄69號經營之「穀丞寶古董文物珍藏館」,以591,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1~8號之瓷器,合計原告為被告以非古物冒充古物詐騙759,000元。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返還其所詐騙之價金及利息。爰求為命被告給付759,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瓷器並非全係由被告出賣予原告,被告所出售之瓷器應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7、8、13號之七件瓷器,其餘編號4、6、9、10、11、12號之六件瓷器,原告應係購自乙○○;且被告所出售之瓷器,其買賣之價金亦非如原告所述,其中編號1、2、3、8、13號瓷器之買賣價金分別為45,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另編號5、7號瓷器雙方係以物易物。又被告在出售瓷器予原告時, 從未向原告保證該瓷器即為古物,被告主觀認為其所出售之瓷器為古物,原告亦係古董玩家,對古董有相當之知識,亦認為係古物始會向被告購買,被告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不能因自己之判斷錯誤而歸咎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係以759,000元之總價向被告購買系爭瓷器,每件瓷器之價格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僅承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7、8、13號七件瓷器係其所出售,其餘編號4、

6、9、10、11、12號六件瓷器,被告辯稱原告應是購自乙○○,而買賣價金被告亦否認原告之主張,指稱價金編號1、2、3、8、13號瓷器應分別為45,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另編號5、7號瓷器是以物易物。經本院查:

㈠被告已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77號、93

年度偵字第1497號偵查中承認系爭瓷器均是其出售予原告,被告之前手半醒屋古董文物館之負責人乙○○於93年9月3日偵查中亦承認其有出售瓷器予被告再轉賣原告,原告並未直接向其買過古董等語,足見系爭瓷器均是被告出售原告,而非僅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7、8、13號之瓷器,另編號4、6、9、10、11、12號之瓷器原告亦非購自乙○○,被告否認其有出售編號4、6、9、10、11、12號之瓷器予原告,應無可採。

㈡系爭瓷器之買賣價金,兩造各執一詞,雙方就其主張之價金

,僅原告提出其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8號之瓷器其係以591,000元購買,惟原告帳戶之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交易明細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僅有原告提款之記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伊,自不能單憑原告之提款即認定原告係以提領之款項向被告購買瓷器,故系爭瓷器買賣之價金即不能依兩造之主張。本院斟酌被告於93年1月16日偵查中自承出售原告之瓷器,係其以每件2、3萬元及5萬元不等價格向乙○○購買等情,及乙○○於93年9月3日偵查中所證被告轉賣原告之瓷器是伊大約以每件價格30,000到50,000元之間之價格出售給被告等語,就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在超過50,000元之部分,被告應係以50,000元之價格出售;在30,000元至50,000元間之部分,被告所出售之價格應為30,000元;在30,000元以下之部分,則以20,000元為準。是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編號1、3、4、5、7、8號之瓷器為50,000元,編號2、6、10、11、13號之瓷器係30,000元,編號9、12號之瓷器為20,000元,合計490,000元。被告所承認之買賣價金,編號1、2、3、8號瓷器均有偏低,至被告所稱以物易物之編號5、7號瓷器,就原有被更換之瓷器,原告仍有支付價金,故該更換之瓷器價金自應以原有之瓷器價金為準。另原告所稱被告於原審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與原告之交易共收受約500,000元之價金,買賣價金在500,000元部分應已生被告自認之效力云云。惟被告於原審該日審理係指稱其自87年開始與原告為買賣,至92年9月16日為止,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沒有超過500,000元等語,被告所言係指自87年起與原告之交易總所得不會超過500,000元,並非僅限於89年及92年之系爭瓷器買賣,而原告於93年8月9日偵查中承認其除系爭瓷器外,曾有幾次向被告買過古董,金額已忘等情;且被告係稱買賣價金不會超過500,000元,亦不能將之曲解為被告出售瓷器之買賣價金為500,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系爭瓷器之買賣價金為500,000元,應屬無據。

四、系爭瓷器業經國立歷史博物館評鑑之結果,均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並非百年以上之工藝品文物,係屬近代仿製之陶瓷文物,此有教育部92年7月23日台社(五)字第0920110472號、94年10月3日台社(三)字第0940134826號函、國立歷史博物館94年9月2日台博研字第0940002101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8、128頁)。按古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而器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係指年代久遠之禮器、樂器、兵器、農具、舟車、貨幣、繪畫、法書、雕塑、織物、服飾、器皿、圖書、文獻、印璽、文玩、家具、雜器及其他文化遺物,故古物必須是年代久遠之器物。被告開設「努爾哈赤古董民俗文物館」、「穀丞寶古董文物珍藏館」,並以「穀丞寶古董文物珍藏館」之名義在典藏雜誌刊登廣告標榜「高古青銅器宋、元、明、清官窯瓷珍藏」,其產品有明永樂:官窯纏枝花卉雞心碗、清乾隆:官窯銀釉八瓷龍大碗、戰國早期:採桑、宴樂、戈射水陸攻戰圖、元:青花鳳凰牡丹花紋大罐、元:青花鴛鴦戲水草纏枝蓮紋、南宋晚期:龍泉窯堆望蹯龍刻劃牡丹花紋玉壺春瓶、洪武:釉裡紅花卉蓋罐、康熙:五彩花鳥紋棱口洗、明萬曆:五彩雙龍戲珠出㦸觚型瓶、明洪武、釉裡紅如意纏枝扁菊紋玉壺春瓶、元:釉裡紅如意開光鳳穿花紋八菱梅瓶、明正德:黃地青花玉龍趕珠沄紋盤、明弘治:黃地赭彩雲龍紋盤、元:青花釉裡紅纏枝牡丹花紋玉壺春瓶、宋:鈞窯海棠紅三足水丞罐,此有該廣告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33至48頁),是被告所出售之瓷器即應是年代久遠之中國各朝代古物,而非近代仿製之陶瓷文物。且被告出售系爭瓷器予原告,據被告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77號、93年度偵字第1497號93年9月16日、93年1月16日、93年8月9日偵查中一再表示有向原告言明系爭瓷器是各該朝代古物,而附表所示編號5、7、8號瓷器,依照片所示,瓷器上已載明「大明宣德年製」(見本院卷第

56 、58、59頁),另被告曾交付寫有「元青花碗,繪畫卷草紋(國畫潑墨法),釉白(鴨蛋青色)內外一致,圈足為尖足,足底滿釉,施釉不均勻(開細小片紋),碗心為旋螺紋,圈內繪唐草圖」等語之字條予原告(字條附原審卷第82頁),該字條所謂元青花碗,被告亦承認是指元代之青花碗(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就該字條,於原審94年4月18日審理時係稱該字條為原告在其店內之垃圾桶找到,在本院9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該字條是原告在被告之書中找到,被告此部分述前後不一,顯無可採。被告於出售系爭瓷器予原告時,既有對原告言明該瓷器是中國各朝代之古物,其年代應在百年以上,但系爭瓷器卻非古物,僅為近代仿製之陶瓷文物,被告雖稱其主觀上認為系爭瓷器為古物,然被告並未提出其認為系爭瓷器為古物之依據,被告就非古物之系爭瓷器,在未經專家學者評鑑為古物之前,及無任何係古物之證明情況下,即貿然對原告言明該瓷器是中國各朝代之古物,被告縱然非明知系爭瓷器不是古物,亦可預見系爭瓷器有可能是非古物,而其發生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以非古物之系爭瓷器冒充古物出售原告,顯有詐騙原告之故意。而原告就非古物之系爭瓷器係以古物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且原告係相信被告所言系爭瓷器是古物始會向被告購買,原告自有陷於錯誤,不能以原告係古董玩家,對古董有相當之知識,而認原告並未陷於錯誤,令原告對其判斷錯誤自行負責,因此被告否認其有詐騙原告之情事,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以非古物冒充古物之方式向原告詐騙490,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90,000元之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59,000元及自94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490,00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結論,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B附表:(金額:新台幣)┌─┬───────────────┬─────┬─────┬─────┐│編│ 瓷 器 │ 原告主張 │ 被告承認 │ 本院認定 ││號│ 名 稱 │已付之價金│收受之價金│ 之 價 金 │├─┼───────────────┼─────┼─────┼─────┤│1│仿元朝青花纏枝花卉紋玉壺春瓶 │126,000元 │ 45,000元 │ 50,000元 │├─┼───────────────┼─────┼─────┼─────┤│2│仿元朝青花花卉紋雙耳瓶 │ 35,000元 │ 20,000元 │ 30,000元 │├─┼───────────────┼─────┼─────┼─────┤│3│仿元朝青花纏枝花卉紋軍持瓶 │ 70,000元 │ 20,000元 │ 50,000元 │├─┼───────────────┼─────┼─────┼─────┤│4│仿元朝青花海水雲龍紋三足爐 │100,000元 │ │ 50,000元 │├─┼───────────────┼─────┼─────┼─────┤│5│仿明朝青花蓮紋鳥食器 │ 70,000元 │ 以物易物 │ 50,000元 │├─┼───────────────┼─────┼─────┼─────┤│6│仿明朝青花鳳紋花卉直口瓶 │ 30,000元 │ │ 30,000元 │├─┼───────────────┼─────┼─────┼─────┤│7│仿明朝青花花卉紋筆洗 │ 80,000元 │ 以物易物 │ 50,000元 │├─┼───────────────┼─────┼─────┼─────┤│8│仿明朝青花花卉紋辣椒型筆洗 │ 80,000元 │ 30,000元 │ 50,000元 │├─┼───────────────┼─────┼─────┼─────┤│9│仿明朝龍泉窯花卉紋盤 │ 20,000元 │ │ 20,000元 │├─┼───────────────┼─────┼─────┼─────┤││仿宋朝定窯雙獅首紋梅瓶 │ 40,000元 │ │ 30,000元 │├─┼───────────────┼─────┼─────┼─────┤││仿戰國青銅三足鼎 │ 40,000元 │ │ 30,000元 │├─┼───────────────┼─────┼─────┼─────┤││仿清朝天青釉瓶 │ 28,000元 │ │ 20,000元 │├─┼───────────────┼─────┼─────┼─────┤││仿宋朝影青梅瓶 │ 40,000元 │ 30,000元 │ 30,000元 │├─┴───────────────┼─────┼─────┼─────┤│ 合 計 │ 759,000元│ │490,0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