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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乙 ○

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共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車庫並交還該部分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6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00512公頃之廢棄車箱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車庫及編號D部分之雨遮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廢棄車箱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被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必經上訴人戊○○同意,即得為之,本院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經鑫、許經仟之父許志茂所有,再由渠等3人繼承取得。詎上訴人丙○○、乙○、戊○○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依序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2947公頃、B部分面積0.001697公頃、C部分面積0.001902公頃之車庫,並由上訴人乙○、戊○○分別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0654公頃之雨遮,及擺置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00512公頃之廢棄車箱,上訴人無權以該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之父許志茂於生前從未同意以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停車使用並自行搭建停車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爰求為命上訴人丙○○、乙○、戊○○依序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2947公頃、B部分面積0.001697公頃、C部分面積

0.001902公頃之車庫,及上訴人乙○、戊○○應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654公頃之雨遮及編號F部分面積

0.000512公頃之廢棄車箱,並返還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許志茂74年間在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464、466地號土地上興建名為「鹿港小鎮」建物1批共計15戶,上訴人丙○○及戊○○與訴外人陳玲麗為第1批承購戶,嗣陳玲麗將房屋轉賣予上訴人乙○,許志茂於出售鹿港小鎮所製作之文宣廣告中,載明要設置警衛室、交誼廳、會議室、噴水池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卻一再拖延未設置,經住戶向其反應後,許志茂即同意以系爭土地供住戶使用,並搭建車棚停放車輛,被上訴人為許志茂之繼承人,應繼承其義務,繼續讓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㈠系爭土地原係許志茂所有,許志茂83年11月2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許經鑫、許經仟繼承取得。

㈡許志茂於74年提供同段第464、466號土地興建鹿港小鎮狀元

城5樓公寓,上訴人丙○○、戊○○及陳玲麗為原始住戶,上訴人乙○於83年3月間自陳玲麗受讓房屋。

㈢系爭土地上之車庫係75年間由丙○○興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

之車庫,陳玲麗興建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車庫,戊○○興建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車庫,陳玲麗再將其車庫讓與乙○。另附圖D部分所示之雨遮及附圖F部分所示之廢棄車箱則係分別由乙○、戊○○搭建、擺置。

㈣附圖A部分所示之車庫由丙○○占有使用,附圖B部分所示

之車庫及附圖D部分所示之雨遮由乙○占有使用,附圖C部分所示之車庫及附圖F部分所示之廢棄車箱由戊○○占有使用。廢棄車箱現由戊○○堆放雜物,雨遮係供乙○從事衣物整燙所使用。

㈤許志茂依銷售廣告應提供警衛室、鎮民活動中心、停車場供

鹿港小鎮住戶使用,惟許志茂並未提供。系爭土地現車庫之位置,許志茂原係規劃興建公寓,但因故未興建。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及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之父許志茂亦未允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車棚供停車使用,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許志茂興建鹿港小鎮,未依約提供警衛室、鎮民活動中心、停車場供住戶使用,經住戶向許志茂反應,許志茂仍同意丙○○、陳玲麗、戊○○(下稱丙○○等三人)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車庫,陳玲麗再將其車庫轉讓乙○,故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上訴之父許志茂有無同意丙○○等三人在系爭土地搭建車庫供停車使用?㈡上訴人有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茲就該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父許志茂有無同意丙○○等三人在系爭土地搭建

車庫供停車使用?⒈按售屋廣告雖係對多數人為之,且著重當事人性質,屬要約

引誘,而非要約,尚不因相對人之承諾即生合意之效力。惟購屋人倘係受建商所為預售屋廣告之引誘後,進而以此廣告之內容與建商洽談買賣,則該廣告內容之記載,顯已構成雙方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故本件許志茂於鹿港小鎮廣告中記載提供停車場等公共設施,雖僅為要約引誘,但之後丙○○等三人既然根據此一廣告內容,而與許志茂洽談買賣,廣告內容所載之公共設施,即成為買賣雙方契約之一部。故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內容,包括許志茂應提供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許志茂未依約提供公共設施讓住戶使用,丙○○等三人理應會要求許志茂補償,在未獲得合理補償之前,豈有默不吭聲之理?而系爭土地之車庫部分,許志茂原係規劃為公寓之預定地,許志茂自會關心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情形,在未獲得許志茂同意之前,許志茂亦不致會任由他人占用該部分土地興建車庫,惟丙○○等三人卻能與許志茂相安無事,未再要求許志茂依約提供公共設施,在許志茂生前亦未要求丙○○等三人拆除其所興建之車庫,顯然在丙○○等三人與許志茂之間應有達成以系爭土地讓丙○○等三人興建車庫供停車之用,而免除許志茂原依約應提供公共設施之協議,是上訴人所稱許志茂拖延未設置公共設施,經住戶向其反應後,許志茂即同意由住戶在系爭土地搭建車庫停放車輛,自屬有據。

⒉證人陳玲麗於原審94年3月10日審理時證稱:當初許志茂賣

房屋給我時就有設計公共設施包括交誼廳、管理室,結果他都沒有做,所以他將系爭土地在我們買房屋的隔年借給我們無條件使用,只有我先生與許志茂談,同意整片土地供給我們全部使用,當時有4戶蓋了車庫,丙○○、戊○○、楊先生及我」、「我先生與許志茂商談同意使用土地是在我家談的,當時我也在場,許志茂並沒有補償我們任何費用,是有人誤傳公共設施沒有做,才有補償金,許志茂才支付我補償金,實際上並非如此,許志茂只替我們裝一支電話,許志茂有無補償其他住戶,我並不清楚。當時談完之後我有告訴其他住戶,許志茂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讓大家使用。之所以僅有4戶住戶搭建車庫是因為當時僅有這4戶有汽車。」等語。證人陳玲麗已搬離鹿港小鎮,未使用系爭土地,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自為可信,證人陳玲麗亦如同上訴人所言,許志茂確實未提供鹿港小鎮之公共設施,故同意住戶在系爭土地搭建車庫供停車之用。至證人陳玲麗與上訴人所述稍有不符之處,均屬細節之事,諸如上訴人表示陳玲麗與楊輔政代表所有住戶去協商,且陳玲麗自許志茂手中取得100,000元補償;證人陳玲麗則指稱係其先生與許志茂商談,自己亦在場,許志茂並未補償任何費用,僅替其裝設一支電話,上開差異應是雙方之認知有落差,或因年代久遠,記憶已有糢糊所致,自不能因此而否定陳玲麗證言之真實性。而由陳玲麗所言「當時談完之後我有告訴其他住戶,許志茂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讓大家使用」,可見陳玲麗之夫不僅代理陳玲麗與許志茂達成使用系爭土地搭建車庫之協議,亦有媒介許志茂與丙○○及戊○○,將許志茂同意住戶在系爭土地搭建車庫之意思轉告丙○○及戊○○,丙○○及戊○○隨即在系爭土地搭建車庫,可認丙○○及戊○○亦同意以系爭土地取代許志茂原依約應提供公共設施之義務,雙方之間就許志茂提供系爭土地讓丙○○及戊○○搭建車庫之意思表示應有達成一致,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丙○○及戊○○與許志茂亦有達成使用系爭土地搭建車庫之協議。至許志茂獨厚陳玲麗,同意為其裝設電話,其他住戶則闕如,此乃陳玲麗之夫出面與許志茂談判,解決許志茂未依約提供鹿港小鎮公共設施與住戶之糾紛,許志茂為感謝陳玲麗之夫,給予較其他住戶優厚之利益,且丙○○等三人並非同時與許志茂達成協議,不同之契約自可有不同之內容,因此許志茂僅為陳玲麗裝設電話,不能認丙○○及戊○○與許志茂間未達成由許志茂提供系爭土地搭建車庫之合意。

⒊許志茂僅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讓丙○○等三人搭建車庫,是應

僅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車庫之土地,許志茂始有義務提供。至戊○○所擺置之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廢棄車箱,現係供其堆放雜物之用,乙○所搭建之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雨遮,係供其從事衣物整燙所使用,非供停車之用,自均不在許志茂同意使用之範圍。

㈡上訴人有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

,原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又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44號判決意旨)。準此,租金之給付非必以金錢為之,亦得以其他財產給付為對價。本件係由許志茂提供系爭土地讓丙○○等三人搭建車庫,免除許志茂依原買賣契約所應提供公共設施之義務,丙○○等3人即係以放棄原買賣契約中應有之權利,作為渠等使用如附圖所示車庫之土地的對價,故雙方就使用附圖所示車庫之土地所成立之契約應為租賃(租金丙○○等三人已付清,不必再支付)。丙○○、戊○○就附圖所示A、C部分車庫之土地既有租賃權存在,丙○○、戊○○即非無權占有。

⒉丙○○等3人所搭建之車庫依被上訴人起訴狀及現場照片所

示為石綿瓦屋頂之鐵皮屋,興建迄今已將近20年,現仍迄立不搖,該鐵皮屋已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上達一定時間,非拆除無法移動,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且客觀上足避風雨,亦得為獨立交易及使用客體,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陳玲麗於83年間轉讓該鐵皮屋予乙○時,可認陳玲麗就該鐵皮屋所坐落土地之租賃權應隨同該鐵皮屋之轉讓而移轉乙○。實務上認為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出租人於定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3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當時實務所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52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因嗣後民法增訂第426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使用」而不再援用,但該判例意旨仍不失為法理)。而陳玲麗所興建之鐵皮屋係供停車使用,而非供人起居生活之房屋,上開實務之見解,乃因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應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見民法第426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鐵皮屋既有經濟使用之目的,若該鐵皮屋受讓人無基地租賃權,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還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故為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定著物應可比照房屋適用上開實務見解;且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5 1號判決意旨認「土地及其土地上所構築無頂蓋之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設備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於抵押物拍賣時,該養魚池設備固非屬民法第876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上建築物」而無該條項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然該養魚池設備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與同法第66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應屬並列之各別不動產,分別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該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養魚池設備,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養魚池設備必須使用該養魚池之地基,故土地及土地上之養魚池設備同屬1人所有,而將土地及養魚池設備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縱無地上權之設定,亦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養魚池設備所有人得繼續使用該土地,並應認該養魚池設備所有人對土地承買人有支付相當租金之租賃關係存在,要非無權占有可比。」其認土地及土地上定著物同屬1人所有,將土地及定著物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認定著物所有人對土地承買人有租賃關係存在,其依據亦係將定著物比照房屋,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結果。本件陳玲麗將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乙○,應推定已獲許志茂同意,則乙○就附圖B部分所示之土地亦有租賃權存在。

⒊乙○、戊○○並無法證明其搭建如附圖D部分所示之雨遮及

擺置如附圖F部分所示之廢棄車箱,有正當權源,則乙○、戊○○就其所占有之如附圖D、F部分所示之土地應為無權占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各自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車庫,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不能准許。就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上訴人戊○○應拆除附圖所示F部分之廢棄車箱,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