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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8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乙○○○、甲○○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349(面積20平方公尺,上訴人上訴聲明誤載為212平方公尺)、350(面積28平方公尺)、351號(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以坐落苗栗縣○○鄉○○段第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土地,於民國51年間將該土地上之2間房舍託由上訴人甲○○之父金玉璋保管,金玉璋擅自將保管之房舍拆除重建,並擴建為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349號、350號、35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金玉璋於72年12月17日死亡,由上訴人2人繼承上開建物,被上訴人乃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業經鈞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命上訴人拆除前開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法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9883號強制執行中,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且參諸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第81條、第1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出借之權限,否則即屬營私舞弊、圖利他人之行為,然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所發之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竟捏造杜撰上訴人所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51年間借予金玉璋保管,顯屬臨訟造假,涉及偽造文書,實則系爭建物均係上訴人所建造,迄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由被上訴人興建完成始出借之房屋,且上述函文所載內容亦與原審法院現場履勘之實際情形不符,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根本未曾發生,況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文僅由被上訴人在書狀中提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提示予兩造進行辯論,原確定判決卻逕行採為判決基礎,並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記載金玉璋係基於使用借貸或委任契約關係而占有上開土地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此項錯誤之推定,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登載於前開確定判決,以致作為執行名義之該確定判決,非但違背法令,且未有效成立,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命為撤銷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在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發現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⑴93年11月19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33082號函,證明系爭公有、公用土地,絕對不得出借私人。擅自出借,等同將公有財產盗賣、調換、化公為私之營私舞幣、圖利私人貪凟,債權債務之關係自無從發生、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⑵94年5月3日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發出94年5月3日公鄉戶字第0940000626號函,記載68年門牌整編之前,並無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349、350、351號房屋門牌號碼之存在,何來債權人將上訴人所有分別於50、60、68年所建之系爭房屋之房屋出借給金玉璋,於51年得以時光逆轉將68年之後才有之系爭房屋出借金玉璋之理,亦即有證明參與裁判之法官於前訴訟語詞辯論終結之後,提出使用明知被上訴人偽造借貸債權之不實公文書,本於該公文書之虛假不實之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旨,主張被上訴人有該偽造之借貸債權存在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通知,登載於前開確定判決公文書,而將明知不實之事登載於渠所制作之公文書為枉法之判決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⑶94年5月20日苗栗地政事務所發出94年5月20日苗地一字第0940004440號函,記載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349號房屋係上訴人辦理保存登記為其所有,何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於68年所建之上開房屋於51年出借與金玉璋之理,亦即有證明參與裁判之法官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提出使用明知被上訴人偽造借貸債權之不實公文書,本於該文書之虛假不實之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旨,主張被上訴人有偽造借貸債權存在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通知,登載於前開判決公文書,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所制作之判決書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⑷94年6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出之94年度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4行起記載被上訴人自白承認前開「債權人所制作之91.12.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所登載之「門牌號碼編訂」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349、350、351號房屋,係金玉璋與上訴人乙○○○合資分別於50、

60、68年所建之系爭房屋,豈有於51年得以時光逆轉出借與有權利出借金玉璋之理,亦即證明參與裁判之法官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使用明知被上訴人偽造借貸債權之不實公文書,本於該文書之虛假不實之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旨,主張被上訴人有偽造借貸債權存在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通知,並登載於前開判決公文書,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所制作之判決書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⑸94年9月12日苗栗縣議會苗議事字第0941001846號函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公有土地超過10年出借私人金玉璋,並未經該民意機關同意」,亦即證明系爭公有、公用土地,並未經民意機關同意出借私人金玉璋,足證債權人擅自將系爭公有公用土地出借私人金玉璋等同將公有財產盜賣、調換、化公為私之營私舞弊、圖利私人貪凟之法律禁止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規定,債權債務之關係自無從發生、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

⒉按依土地第25、26條、公有土地管理辦法、台灣省政府42.

11.18(肆貳)府民地丁字第2750號令、行政院45.10.30臺四十五年內字第6027號令、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22、32條、國有財產法第28、32、40條規定,公用土地不得出借私人,政府各級政府機關或軍事單位,公有、公用土地亦不得辦理借用,只得辦理租用或撥用,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竟於「無任何法令依據、法令授權,證明苗栗縣政有據法令規定、法定之程序,得民意機關之同意、台灣省政府之許可、行政院之核准,將其代管之省有供苗栗縣公館國民兵訓練使用之公用土地,辦理轉借私人金玉璋使用之法令規定、准予借貸契約文書之證據下」,於其判決書第14頁記載「苗栗縣政府將公用國民訓練兵福利社連同該房屋基地及屋外國民兵訓練營使用之公用土地,出借私人金玉璋使用,苗栗縣政府與金玉璋間,就前開土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鈞院非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第12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苗栗縣政府出借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相關公務員移送法辦,反而明目張膽、白紙黑字,於判決書記載,並認苗栗縣政府非法出借前開房地具有合法性、正當性,顯有不予追訴包庇貪凟犯罪之嫌,及明知苗栗縣政府上開出借公有、公用財產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卻公然將該不實事實登載在判決公文書、或捏造事實將明知不實之上述事實登載於判決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害於他人。又鈞院上開判決明知上開房屋是上訴人所建所有,卻使用明知登載不實之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並將前開函所載:「持本上訴人於民國50、

60、68年間所建所有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349、350、351號房屋」登載於判決書上,已涉違反刑法第213、216條之罪,並包庇苗栗縣政府公務員偽造公文書罪與擅自將公有、公用財產出借金玉璋之圖利他人貪凟罪,並使用明知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判決公文書加害上訴人,損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權益。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由,無論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具管理權」、「兩造間究竟有無借貸關係」、「上訴人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公文書是否偽造」等節,均係指摘其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形,係屬鈞院前揭民事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者,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且依其所述之事實,亦不足以使債權人之請求歸於消滅或發生障礙,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上訴人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自應就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具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惟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均屬指摘本件執行名義即前開確定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不當之情事,並非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具有消滅或妨害之事由提出具體事證,且其所主張之事由亦為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者(前開確定判決係於9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3年4月7日宣判而告確定),不足以使被上訴人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上訴人之主張,未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不合。

⑵上訴人在前開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隨上訴理由狀提出之苗

栗戶政事務所94年5月3日公鄉戶字第0940000626號函、苗栗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0日苗地一字第0940004440號函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其提出日期雖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9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惟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二份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係擬用以證明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係苗栗縣政府偽造而不實者,然該函是否偽造一節係屬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生之事由,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由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況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並非公文書,故上訴人主張該函係苗栗縣政府杜撰、虛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2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349號(面積20平方公尺)、350號(面積28平方公尺)、351號(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苗栗地院強制執行,目前由苗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9883號強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另上訴人主張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終結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前開事由發生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敍明。

㈡、被上訴人係持原確定判決聲請苗栗地院對上訴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一節,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強制執行案卷屬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須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其事由須發生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主張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略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50、60、68年間所興建,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及出借予金玉璋,被上訴人與金玉璋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再系爭土地係公有公用土地,依規定不得出借私人,僅得辦理租用或撥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出借之權限,自不可能將土地出借予金玉璋或與金玉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卻於91年12月18日出具之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捏造係由被上訴人於51年間出借予金玉璋,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鈞院審理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事件時,明知該函文所載內容不實,卻未提示予兩造進行言詞辯論,即逕行認定係被上訴人與金玉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在言詞辯論後將此項錯誤之認定登載在原確定判決書上,加害於上訴人,該判決應屬無效成立之執行名義,鈞院未依法將苗栗縣政府人員移送偵辦,反而包庇苗栗縣政府相關公務員之偽造文書及擅自出借公有、公用財產予私人之圖利他人貪凟罪嫌,有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權益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均係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援引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事實之程序是否有當所為之意見陳述,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範疇,並不足以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之效果。另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11月19日接字第0930033082號函主張系爭公有公用土地不得出借私人、提出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94年5月3日公鄉戶字第0940000626號主張68年門牌整編前並無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存在、提出苗栗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0日苗地一字第0940004440號函主張系爭門牌號碼為349號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提出苗栗縣議會94年9月12日苗議事字第0941001846號函主張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公有土地未經苗栗縣議會同意、提出94年6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主張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已載明被上訴人自白承認其所制作之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內所載之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於50、60、68年興建等語,並認上開各函均足以證明本院審理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明知被上訴人制作之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係不實之公文書,卻將其內容登載在判決書上,自屬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發生之事由等語,惟查,縱認上訴人主張上開函文之內容不虛,然原確定判決既合法有效存在,已有執行力,除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足以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原因發生外,並不足以阻卻其執行力,本件上訴人提出上開五份文書所主張各節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爭執,並不足以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效果,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相符。此外,上訴人並未就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有其他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一節舉證證明,上訴人以上開主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8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乙○○○、甲○○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349號(面積20平方公尺,上訴人上訴聲明誤載為212平方公尺)、350號(面積28平方公尺)、351號(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