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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巳○○

辰○○上 訴 人 辛○○○

壬○○丙○○己○○丁○○庚○○乙○○(上七人為王立本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戊○○兼王立本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複代理人 黃名芳複代理人 黃瑞盈上 訴 人 癸○○○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林洸鍇律師複代理人 丑○○

參 加 人 臺中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巳○○、辰○○連帶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仟陸佰玖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原審被告王立本(即王立本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辛○○○、壬○○、丙○○、戊○○、己○○、丁○○、庚○○、乙○○)及戊○○連帶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仟參佰玖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命上訴人癸○○○、甲○○連帶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柒仟貳佰玖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列第1、2、3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巳○○、辰○○負擔五分之二,上訴人辛○○○、壬○○、丙○○、己○○、丁○○、庚○○、乙○○及戊○○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癸○○○、甲○○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王立本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後,於民國(下同)

94 年7月7日死亡,應由其之繼承人辛○○○、壬○○、丙○○、己○○、丁○○、庚○○、乙○○及戊○○承受訴訟,其等業於94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繕本於被上訴人,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甫起訴時係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額應按月共同給付2,922元,嗣「更正」(實為追加)為「連帶」給付9,123元,未經上訴人同意,原審竟准追加云云,惟查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審既准許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上訴人即不得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等於本院雖爭執其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只原審所核定之價額云云(本院第1卷第102頁),然查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後,原審法院曾於94年5月2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於裁定後方註明該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抗告(本院第1卷第39頁),上訴人等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抗告,即依裁定內容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已確定,且上訴人等嗣亦不主張鑑定房屋之價格(本院第1卷第155頁、本院第2卷第8頁),則上訴人等既無法另行舉證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只原審法院所核定者,自仍應以原審所核定之價額為準,先此敘明。

四、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本件系爭土地屬台中縣農會所有,台中縣農會並已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台中縣農會中何時可自被上訴人手中收回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聲請台中縣農會參加本件訴訟,經核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本件訴訟中參加訴訟,於法有據,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40年1月起即向訴外人台中縣農會承租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80-1及同段780-3 0等地號土地,44年12月租期屆滿,被上訴人仍繼續繳付租金,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嗣於四、五十年間,於上開土地上建造現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11號、及12號等宿舍,並分別將之配住與被上訴人當時所屬員工上訴人巳○○、上訴人王立本、訴外人王志銘(上訴人癸○○○之配偶,業於87年3月29日死亡)等人居住使用,現分別由上訴人巳○○及其子上訴人辰○○占有使用系爭門牌號碼9號之宿舍即附圖所示A部分原有建物、上訴人王立本及其女上訴人戊○○占有使用系爭門牌號碼11號之宿舍即附圖所示E部分原有建物、訴外人王志銘之配偶上訴人癸○○○及其子上訴人甲○○占有使用系爭門牌號碼12號之宿舍即附圖所示J部分原有建物,惟上訴人等嗣並於上開土地上增建建物,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增建建物現由上訴人巳○○、辰○○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增建建物現由上訴人王立本、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K部分現由上訴人癸○○○、甲○○占有使用中。

(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1年4月18日局授住字第091307042號函文致被上訴人謂:查本局85年7月3日85局給字第21842號函說明一略以「公有眷舍房屋承租私有土地於租期屆滿時應不合再繼續租賃。」貴府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宿舍用地係於40年1月起向台中縣農會承租,於44年12月租期屆滿後,依原合約內容形成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仍請貴府儘速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終止該契約,以符規定。又本局前開函說明三略以:「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規定略以,於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除依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外,其餘如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者,亦屬之;如宿舍係屬租賃,租期屆滿依行政院規定不再續租之處理方式,亦應屬上述『處理』之範圍。」貴府承租私有土地上之宿舍,土地租期屆滿,不再繼續租賃,依上開意旨,亦屬上述『處理』之範圍。是以,如貴府依法終止本案土地租約,該宿舍之現住人依規定即續住至該租約終止時為止等語。被上訴人乃依上開函文意旨於91年7月12日以府秘庶字第09118245901號函通知台中縣農會,自91年12月31日起終止土地租約,並於同日以府秘庶字第09118245902號函請上訴人等於91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宿舍,惟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對上訴人等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宿舍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併予請求上訴人等各自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該段期間請求權均無不行使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時效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云云,殊無足採。於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後,上訴人等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既係欠缺合法權源,顯侵害被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租賃權及占有,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爰併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各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如下:

⒈上訴人巳○○、辰○○部分:原有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55平方公尺;增建建物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面積分別為8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5平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400元、房屋現值11,700元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64元【(6400×155+11700)×10%/12=8364】。

⒉上訴人王立本、戊○○部分:原有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52平方公尺;增建建物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1平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0元、房屋現值13,150元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96元【(6400×101+ 13150)×10%/12=5496】。

⒊上訴人癸○○○、甲○○部分:原有建物如附圖所示J部

分,面積49平方公尺;增建建物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120公尺,合計面積169平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0元、房屋現值13,150元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123元【(6400×169+13150)×10%/12=9123】。

(三)至於上訴人巳○○主張因獲准配住宿舍,而未領取房屋津貼,即係給付租金,故兩造間非屬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而公務員領取之房屋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屋津貼,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未領房屋津貼,即係給付租金,而謂獲准配住宿舍為租賃關係,非屬借貸契約,是上訴人因未領取房屋津貼,而主張本件為租賃關係云云,自屬無據。其另稱承租人地位移轉其配偶李漢錚云云,亦無所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巳○○主張權利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四)查如附圖所示A、E、J部分原有建物,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四、五十年間租地建造,而依事務管理規則第40條、第41條、第45條、第4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自原有建物連同增建、添建部分遷讓,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上訴人等人所增建之部分,亦因附合之故,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五)被上訴人前曾於91年7月12日以府秘庶字第0911824590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限期內自願將宿舍繳還,可檢附全戶戶籍謄本、依規定配住並准予暫時續住有案資料、退休證影本、申請書(載明宿舍門牌號碼)等資料依「台中縣政府公有宿舍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發給辦法」提出申請搬遷補助費(惟需於審查通過後始發給,非必然可領取)等語,復以退休人員經依訴訟程序遷讓交還所住宿舍,是否可發給搬遷補償費疑義?依「行政院台70人政肆字第33390號函:『中央各機關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搬遷並依規定配住並經准許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其搬遷補償費調整提高為六萬元至十萬元』之規定,係以『自願搬遷』及『不參加輔購住宅』為要件,始合於發給搬遷補助費,本案現住人既係經由訴訟程序交還眷舍,與上開規定未合,自不得發給搬遷補助費。」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9月2日(76)局肆字第23803號函可稽,是上訴人等非自願搬遷,拒不繳還系爭宿舍,其再請求搬遷補償費,於法無據。

(六)本件基地出租人台中縣農會就上訴人等所占用之土地,已具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1月至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92年度豐簡字第39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台中縣農會472,956元,並自9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78,82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上開損害係因上訴人等拒不繳還系爭宿舍所致,被上訴人就上開台中縣農會之請求,併此通知上訴人等,且就按月給付台中縣農會78,826元之金額,與本件僅請求上訴人等按月合計給付22,983元之差額,被上訴人保留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其性質與私法上之給付不同,如有爭執,不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爰增設給付訴訟之規定,俾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此項公法上給付之爭議。查本件為因公務人員任用、退休等公法上之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裁判。

(二)上訴人巳○○於任職被上訴人人事室股長時,獲准配住系爭門牌號碼9號之宿舍是實,惟其子上訴人辰○○因上訴人巳○○為公務員之身分而住用系爭宿舍,為家長與家屬關係,對系爭宿舍為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而已,被上訴人將其列為共同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請求拆除增建建物及返還土地等,乃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王立本於任職被上訴人主計室副主任時,獲准配住系爭門牌號碼11號之宿舍是實,惟其女上訴人戊○○因上訴人王立本為公務員之身分而住用系爭宿舍,為家長與家屬關係,對系爭宿舍為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而已,被上訴人將其列為共同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乃當事人不適格。訴外人王志銘(上訴人癸○○○之配偶,業於87年3月29日死亡)於任職被上訴人秘書時,獲准配住系爭門牌號碼12號之宿舍是實,惟其配偶上訴人癸○○○及其子上訴人甲○○因王志銘為公務員之身分而住用系爭宿舍,為家長與家屬關係,對系爭宿舍為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而已,被上訴人將其列為共同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當事人不適格。

(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7月3日(86)局住福字第22534號函:「『關於公務人員住用公有房舍者,其須繳納租金之法令依據』一節,實應為扣收房屋津貼之法令依據問題‧‧‧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等語,另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2月2日89局住給字第001591號函:

「‧‧‧如未居住公有房舍‧‧‧均免予扣繳房租津貼」等語,查上訴人巳○○之配偶李漢錚於54年2月起任職於台中縣神岡中學擔任教員,並與上訴人巳○○同住於系爭門牌號碼9號之宿舍迄今,被上訴人自78年8月起,迄至李漢錚83年1月退休前,其薪資均按月扣收房屋津貼,依照上開函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巳○○間之法律關係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與無償之使用借貸尚屬有間,且被上訴人自78年8月1日起,即同意由李漢錚概括承受上訴人巳○○承租人之地位,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巳○○主張權利,乃於法不合。

(四)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7月3日85局給字第21842號函說明一略以:「公有眷舍房屋承租私有土地於租期屆滿時應不合再繼續租賃。」等語,可知上開函釋處理之對象限於定期租賃,查本件系爭宿舍之基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上開函釋之適用對象,被上訴人為收回系爭宿舍,曲解上開函文文義,於91年7月12日發函通知台中縣農會終止土地租約,表示不再續租,與上開函釋所稱「租期屆滿」係指租約因約定期間之經過而失效之情形有別。又依上開函文說明二:「另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除依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及「現狀標售」外,其餘如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者,亦屬之;如宿舍係屬租賃,租期屆滿依行政院規定不再續租之處理方式,亦應屬上述『處理』之範圍。」等語,且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宿舍之基地得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竟不為之,而於終止土地租約同時,隨同拋棄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並對上訴人等終止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面臨即將可見之拆屋還地情況,並不合上開函釋所列舉之處理方法,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是被上訴人無收回系爭宿舍之正當理由,其主張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並無理由。且查上訴人巳○○於74年12月16日退休,上訴人王立本於76年11月1日退休,訴外人王志銘,於75年8月1日退休,其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不待終止即已消滅,迄至92年1月27日被上訴人起訴之日,均已逾十七、八年之久,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125條規定已罹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交還系爭宿舍,其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失所附麗;又於時效消滅後,被上訴人始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終止已消滅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無實益,蓋消滅後之法律關係,已無中途終止問題。另依被上訴人所提房屋清冊,可知系爭宿舍為日式蓋瓦混泥土木造,應是光復前已有之建物,被上訴人雖為管理人,但無合法登記之所有權,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可言,且自上訴人等離職後占有十五年以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等自得拒絕交還系爭宿舍。

(五)依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於93年1月8日以審中縣壹字第0930005805號函覆:除84年度7月份以前或因銷毀,或因無該項預算科目(87年度亦然)「無法提供」外,依被上訴人報核之原始憑證,均為「辦公廳舍修繕費用,非宿舍修繕費用」。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增建部分,已與原有建物附合為一整體云云,惟查系爭增建建物或有獨立門牌(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或結構材質為五十年前所吳之鍍鋅鋼板、烤漆物、水泥磁磚、新式衛浴、防熱瓦、混凝土地板等,與被上訴人所提房屋清冊之宿舍建材絕不相同,況原宿舍年代已久,自然消失,稅務機關早已免徵房屋稅,是被上訴人主張增建部分附屬原宿舍,並不足採。又原宿舍固已自然消失,即便尚存,上訴人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住在現址,達二十年以上,況絕大部分為上訴人所增建,被上訴人亦承認增建部分為上訴人原始取得,依民法第943條占有人、第947條占有人之繼承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所有權,固得推定為所有權人,依第770條上訴人等以所有之意思以系爭房屋為民法第20條之住所,亦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自始以善意並無過失、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已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何可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合法終止後,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自屬有據。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係自92年1月1日起終止,則自斯時起,上訴人等認對系爭標的物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則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所受利益或損害金,上訴人之抗辯無理由,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⑴本件糾紛,民事法院有無審判權?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使用借貸或係租賃契約關係?該法律關係於何時終止?⑶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⑷上訴人辰○○、戊○○、癸○○○、甲○○係系爭宿舍之占有人或係占有輔助人?⑸就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E、J部分原有建物,是否係被上訴人是否為所興建?又系爭宿舍之增建部分,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一併返還?

(一)本件糾紛,民事法院有無審判權?按民事訴訟在解決民事事件,而行政訴訟則在解決行政事件。而有關其內容範圍,通說及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行政事件」係指當事人間有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件;「民事事件」則指當事人間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件。至於判斷某一爭議係屬公法爭議或係私法爭議,學理上固有「利益說」、「權力說」、「修正主體說」等見解,然因各標準均有其缺憾,故通說主張應綜合參酌各判準以決之。而在給付行政之領域,如被上訴人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行使統治權之公權力行政,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私經濟行為,類此行為,稱之為「行政私法」,而為「國庫行政」(或稱私經濟行政),主要類型之一,行政私法之雙方當事人對其私法行為發生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故本件宿舍配住而言,被上訴人將系爭宿舍配給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被上訴人並無行使統治權之公權力行政,並非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雙方所發生之法律關係,顯係民事法律關係(至於係何種民事法律關係,乃另一問題),故本件系爭糾紛,應屬私法關係糾紛,而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上訴人抗辯本件糾紛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云云,尚無足取。

(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使用借貸或係租賃契約關係?該法律關係於何時終止?

1、按公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至於房屋津貼納入薪津中,而對借用宿舍之員工不得支領房屋津貼,自薪津中予以扣除,該所謂扣收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與房屋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惟如政府機關於得為返還之請求後,基於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及令函等行政命令,援以同意由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則依法該政府機關乃重新與借用人及其眷屬或繼承人間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則就該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之消滅,自應參酌該政府機關所依據之行政命令,未有依據時,始參酌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解決之。

2、本件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配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之宿舍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契約,而非如上訴人所抗辯之租賃契約關係。

3、上訴人雖辯稱巳○○部分已因其妻李漢錚自78年8月時起至83年1月退休前均由之薪資均按月由被上訴人扣繳房屋津貼,則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7月3日(86)局住福字第22534號函,應認已轉變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云云,惟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7月3日(86)局住福字第22534號函雖表示:「『關於公務人員住用公有房舍者,其須繳納房租之法令依據』一節,實應為扣收房屋津貼之法令依據問題…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屋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及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2月2日八九局住給字第001591號函:

「…如未居住公有房舍,…均免於扣繳房租津貼。」似肯認該扣繳房租津貼,即為租賃之法律關係,並以『扣繳房租津貼』名義為之,然法院於審理訴訟案件時,就法律關係之認定係依民事法律之相關規定而為認定,並不受行政函令之拘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函令僅係服務機關將住用公有房舍者之房屋津貼扣繳回公庫之依據,住有公有房舍者與服務機關間之關係仍應依民法之規定認定之。本件上訴人之妻李漢錚縱確有房屋津貼被扣繳回公庫之情形,亦係因其夫居住被上訴人所配住之公有房舍,上訴人之妻亦共同占有使用,故不能領取房屋津貼之故,是以該房屋津貼被扣繳回公庫並非繳交租金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巳○○之房舍係李漢錚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自屬非據。

4、本件被上訴人之處理過程係:⒈依卷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1年4月18日局授住字第091307042號函示謂(原審卷第

51、52頁參照):查本局85年7月3日85局給字第21842號函說明一略以「公有眷舍房屋承租私有土地於租期屆滿時應不合再繼續租賃。」貴府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宿舍用地係於40年1月起向台中縣農會承租,於44年12月租期屆滿後,依原合約內容形成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仍請貴府儘速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終止該契約,以符規定。

又本局前開函說明三略以:「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規定略以,於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除依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外,其餘如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者,亦屬之;如宿舍係屬租賃,租期屆滿依行政院規定不再續租之處理方式,亦應屬上述『處理』之範圍。」貴府承租私有土地上之宿舍,土地租期屆滿,不再繼續租賃,依上開意旨,亦屬上述『處理』之範圍。是以,如貴府依法終止本案土地租約,該宿舍之現住人依規定即續住至該租約終止時為止等語。⒉被上訴人業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意旨於91年7月12日以府秘庶字第09118245901號函(原審卷第53頁參照)通知台中縣農會,自91年12月31日起終止土地租約,並於同日以府秘庶字第09118245902號函(原審卷第54、55頁參照)請上訴人巳○○、王立本、癸○○○等人於91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宿舍。⒊另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台中縣豐原市○○段780-1及同段780-3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台中縣農會,業已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自92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確定乙情,有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328~332頁參照),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

5、本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內容所載,於被上訴人依法「處理」宿舍時,被上訴人即可終止與上訴人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本件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宿舍所坐落之基地之租賃權,被上訴人業已與基地所有權人台中縣農會終止租賃關係,亦即系爭宿舍自92年1月1日起即無合法權源得以占有坐落該土地上,私時被上訴人對系爭宿舍自必有所處理,以利將宿舍坐落之基地返還台中縣農會。故被上訴人終止該等基地之租賃關係,解為係被上訴人「處理宿舍」之行為,自無不妥之處,則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證局之函示依法為「宿舍處理」,並進而通知上訴人應於91年12月31日前返還占用之宿舍,自可認定被上訴人已依規定表示自92年1月1日起即終止與上訴人巳○○、王立本、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6、上訴人雖辯稱台灣省政府74年5月29日七四府人四字第40702號函明令: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查所謂『宿舍處理』者,參照人事行政局85年7月3日 (85)局給字第21842號函規定:「二、另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除依眷舍房地處理法規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及『現狀標售』外,其餘如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辦法規定者,亦屬之。」此有人事行政局85年7月3日 (85)局給字第21842號函令可參。再參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眷舍房地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由原管理機關檢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政府辦理現狀標售,並放棄公教人員補購住宅及其他有關之任何請求絕無異議之具結書,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辦理現狀標售:一、使用情形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二、使用私有土地之國有眷屬房屋。」此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修正條文可參。準此,上訴人巳○○及訴外人王志銘等人,曾於86年間出具切結書,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就系爭宿舍及其基地辦理現狀標售為條件,並表示依照前開法令規定願意放棄任何補償及騰空點交,歸還系爭宿舍與被上訴人機關,並由國有財產局辦理現況標售,讓合於優先承購之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優先承購,此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經願意歸還系爭宿舍之由來,而出具該具結書之緣故,此有具結書可憑。亦即,上訴人巳○○出具該具結書之緣由,乃為申請被上訴人必須依前開法令規定處理系爭宿舍-辦理現狀標售,才願意無條件騰空點交配住之宿舍歸還與被上訴人。今被上訴人違反法令而未辦理現況標售,上訴人亦自無無條件歸還配住宿舍之義務之餘地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屬參加人台中縣農會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得『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或『現狀標售』,並非完全取決於被上訴人一人,尚須慮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及客觀情事,本件參加人台中縣農會未曾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公告,被上訴人自然無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進而改建房舍,更無『騰空標售』、『已建讓售』或『現狀標售』可能,且依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台中縣豐原市○○段780之1及780之30地號土地合計147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22頁),而上訴人等三戶占用之土地為499平方公尺(見原審判決附圖),被上訴人既須繳納租金予參加人台中縣農會,則若強要被上訴人用公帑承租或承買大片土地以供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實非事理之平,是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處理基地違反誠信云云,即無所據。

7、綜上兩造間之宿舍配給,應屬使用借貸而非租賃關係,且其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92年1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誠信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依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於被上訴人為「宿舍處理」時即告終止,且依卷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宿舍之時間點係92年1月1日等情,已如前述,故自斯時起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始告終止而歸於消滅。如此則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宿舍屬被上訴人所有部分,詳後述),亦應自92年1月1日起始得行使,故依法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92年1月1日起算,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2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實無庸贅言;而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表示「以本起訴狀繕本再對上訴人等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宿舍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業於92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巳○○、辰○○、戊○○、王立本,於92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甲○○、癸○○○,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2至70頁),故自斯時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告終止,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自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當非可採。

(四)上訴人辰○○、戊○○、癸○○○、甲○○係系爭宿舍之占有人或係占有輔助人?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辰○○、戊○○、癸○○○、甲○○係系爭宿舍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惟按民法第767條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本條前段之規定即係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之主體為所有人,就不動產而言,即係所有人(包括登記名義人或未經登記不動產之原始起造人)而言;至於其相對人,則係指現無權占有該物之人,亦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之人。又占有人親自對於其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者,謂之「自給占有」;反之,對於其物,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謂之「輔助占有」。又夫妻同住一處者,學說上固有認為妻係夫之輔助占有人,然基於男女平等原則,夫妻住居所之選定及其他婚姻生活權利義務關係均屬平等之理念,除有特別之情事外,本院認為夫妻係共同占有人。至於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家,就同居之房屋,家屬固為家長之輔助占有者,然如成年子女係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認定該子女使用同住之房屋係受家長之指示時,亦不能謂該子女係家長之輔助占有人。依此說明,本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辰○○、戊○○、癸○○○、甲○○係系爭宿舍之占有輔助人,尚無可取。況本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係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與使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等人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基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辰○○、戊○○、癸○○○、甲○○等人主張借用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系爭宿舍,洵屬有據。

(五)就如原審附圖所示A、E、J部分原有建物,是否係被上訴人是否為所興建?又系爭宿舍之增建部分,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一併返還?

1、查如原審附圖所示A、E、J部分原有建物,係被上訴人於四十幾年間向台中縣農會租地建造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依卷附被上訴人與台中縣農會土地租借合約書(原審卷第23頁參照)第一條規定所載,可知被上訴人向台中縣農會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所用,而本件上訴人等人所占用之宿舍確係向被上訴人所借用,再參酌卷附台中縣政府房屋稅籍登記表(原審卷第28~33頁參照)及台中縣政府房屋清冊(原審卷第37~40頁參照)所載,足認系爭宿舍確係由被上訴人向台中縣農會租地建築,亦即應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宿舍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上訴人雖辯稱原有建物早已滅失云云,然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至現場勘驗結果,附圖所示A部分尚可看見木樑與木製屋簷存在,外牆且有約90公分寬木板覆蓋之泥土牆壁,屋瓦與隔鄰上訴人所稱未改建之中山路403巷13號房屋之屋瓦相同,僅於屋內加設三合板製之天花板;而附圖E部分之木樑與木製屋簷仍存在,屋瓦與中山路403巷13號房屋之屋瓦相同,僅於屋內加設三合板製之天花板;而附圖J部分之屋頂加蓋鐵皮,外牆近屋頂處看出有木板防護等情,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照片18張附卷(本院第2卷第41至51頁),上訴人對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亦不爭執(本院第2卷第89頁背面),則附圖所示

A、E、J部分原有建物既仍保有原來之日式建築、瓦蓋屋頂及木造牆壁,如何能謂原有建物已改建而滅失,是以上訴人上開辯稱應非可採。

2、如原審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依事務管理規則或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⑴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40條:「各機關宿舍之修繕工程,分

經常保養與緊急修繕二種︰一、經常保養工程︰以保養房屋維持壽年為主,每年實施季修或歲修。二、緊急工程︰凡因暴風雨或地震及其他一切不可抗力之災害,致房屋遭受損害者應予緊急搶修。」、第41條:「各機關宿舍修繕費,應於編制年度預算時,按檢查結果,由事務管理單位會同有關單位編列經常及臨時修繕費用。」之規定,事務管理單位於每年編制年度預算時,應會同有關單位編列以支應經常及臨時修繕費用,則附圖所示A、E、J部分原有建物經每年『季修』、『歲修』以觀,房屋構造或建材更新為鍍鋅鋼板、烤漆物、水泥磁磚、新式衛浴、防熱瓦,本屬可能,此由85年至90年等六年度之台中縣政府推算卡(原審卷第265~271頁參照)及89年至91年度宿舍統一修繕簽呈暨名冊(原審卷第272~279頁參照),足認宿舍之事務管理單位確於每年均編制預算支應經常及臨時修繕費用。又上訴人巳○○、王立本、癸○○○各於89年領取5,000元、90年度暨91年度均領取7,000元自行購料僱工修繕,且於原審92年9月30日勘驗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13頁參照)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場亦自認附圖所示J部分原有建物係被上訴人補助修繕,益足證就系爭宿舍,被上訴人均有實施修繕行為。

⑵另由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調閱台中縣政府宿舍統一

修繕原始憑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確實於每年均編制預算支應修繕費用,且上訴人等均逐年領取自行購料僱工修繕費用,計80年度,每年每戶支應修繕費用為5,000元;90年度,每年每戶支應修繕費用為7,000元,是雖81年度以前之原始憑證,均已逾檔案保存期限,並均報請審計部函轉檔案管理局同意銷燬,唯則依審計部台灣省台中室審計室、審中縣壹字第0930005805號函(原審卷第299頁參照)意旨所示,81年度以前之原始憑證確曾存在,易言之,81年度以前,上訴人等亦有每年支於修繕費用,洵堪認定。再依原始憑單影本所示︰油漆(83年、90年)、瓦片(82年)屋頂換鐵皮(88年、89年)、屋頂彩色鋼板工程、封邊水切(89年)、大門圍牆修理(87年),修理門柱及天花板(91年),更換成品窗(91年),更換烤漆板(91年)等等名目,均見於內附上訴人等請款之估價單,是系爭房屋之建材縱已變更為鍍鋅鋼板、烤漆物、水泥磁磚、新式衛浴、防熱瓦,惟依上開請款估價單及逐年原始憑證,足認宿舍之事務管理單位確於每年均編制預算支應修繕費用,且上訴人等均逐年領取自行購料僱工修繕費用,足認就系爭增建物亦可認定係由被上訴人方面所補助增建,依規定自亦可認定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

⑶況系爭增建部分縱係上訴人等所自費修理、添建或改造宿

舍,惟依事務管理規則第45條:「居住人如願自費修理、添建或改造宿舍任何部分,必須經機關首長批准後方可施工,惟居住人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工程費。」、第46條:「宿舍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應由財產管理部門辦理財產變更登記。」之規定以觀,就上訴人等人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自可認上訴人等人均已事先同意由財產管理部門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此從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派員訪查上開土地上之宿舍時,發現上訴人巳○○自行於其配住之宿舍外側增建約七坪建物,乃於91年3月20日以府秘庶字第09107279700號函請上訴人巳○○提出其搭建增建建物之合法權利證明文件,經其自陳「宿舍外側添建」部分,完全基於環境衛生及安全考量而臨時搭建的,宿舍要處理時,隨時可以拆除等語,亦可知之(原審卷第56~58頁參照)。

⑷末查,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中要

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非以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關於房屋增、擴建部分,倘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擴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判決意旨、90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巳○○、辰○○現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

C、D部分增建建物,除附圖所示C部分明顯屬於附圖所示A部分之附屬建物外,附圖所示B部分,前方有獨立門戶進出小庭院,後方有獨立門戶可通二米巷道及獨立門牌(西安街14巷3號),附圖所示D部分亦有門戶可出入庭院,但均與附圖所示A部分共用大門,且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之獨立壁,足認附圖所示B、D部分因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固有獨立壁部分擴建以形成共同壁,而不具獨立性,且已附合成為一整體,縱附圖所示B部分如上訴人所言有獨立之電錶及門牌號碼等情,然依本院於現場勘驗之結果,B部分除得從西安街14巷3號之門出入外,亦得從中山路403巷9號之門出入,D部分亦可由上開二門出入,B部分通西安街14巷3號之門前置有一熱水器,並有拖把及曬衣用之竹竿、曬衣架,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第1卷第90頁),西安街14巷3號之門外為一小巷,僅能通行機車及腳踏車,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第1卷第92頁),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本院第1卷第139頁、第141頁、本院第2卷第52頁),堪認通往西安街14巷之門事實上係山路403巷9號之後門,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時訊問證人周遜之,渠證稱結果上訴人巳○○將B部分之二間房間及衛浴廚房(並非全部B部分)借予證人周遜之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可稽(本院第1卷第140、140頁),足認B部分之所以有獨立電錶及後門有一門牌,乃係因上訴人巳○○將部分房屋借予他人使用,為使用電得以區分所致,尚不得因此而認B部分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以應由附圖所示A部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附圖所示B、D部分之所有權。

②上訴人王立本、戊○○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增建

建物,沿附圖所示E部分固有獨立壁部分擴建以形成共同壁,而不具獨立性,E部分之日式結構、褟褟米改成木質地板,木檻尚在,日式屋頂、日式牆壁均尚在,F部分已與E部分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第1卷第139頁),自應由附圖所示E部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附圖所示F部分之所有權。

③上訴人癸○○○、甲○○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K部分增

建建物,沿附圖所示J部分固有獨立壁而擴建以形成共同壁,而不具獨立性,且K部分仍須利用J部分之大門進出,因K部分之後門僅與與第三人所使用之空地相通,非單獨通往外面巷道,K部分之前門則須經由403巷2號之前院之前門進出,故K部分顯與J部分附合而成為一整體,而附圖所示J部分屋頂雖加蓋鐵皮,然其外牆近屋頂處可看出有木板防護,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第2卷第41頁背面),兩造對勘驗結果亦不爭執(本院第2卷第89頁背面),則原始建物J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滅失之情形,自應由附圖所示J部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附圖所示K部分之所有權。

④綜上,本件依民法之規定,就上訴人所增建或擴建部分,仍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合法終止後,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係自92年1月1日起終止,則自斯時起,上訴人等認對系爭標的物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則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自本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所受利益或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因本件上訴人巳○○、辰○○就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上訴人王立本、戊○○就附圖所示E、F部分,上訴人癸○○○、甲○○就附圖所示J、K部分,分別均屬共同占有,故其等就各自占用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金部分),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件承受訴訟人辛○○○、壬○○、丙○○、己○○、丁○○、庚○○、乙○○亦與上訴人戊○○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雖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案件中,原審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26號確定判決,係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然本件上訴人僅係分別占用系爭780之1及780之30地號土地之部分,並非全部土地,而一大塊土地之經濟利用上價值較大,乃毋庸置疑者,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應與被上訴人不相當,是以原審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院認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等各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如下:

(一)上訴人巳○○、辰○○部分:原有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增建建物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面積分別為8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5平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400元、房屋現值11,700元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64元【(6400×155+11700)×8%/12=6691,元以下四拾五入,以下同】。

(二)上訴人王立本、戊○○部分:原有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增建建物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1平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0元、房屋現值13,150元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96元【(6400×101+ 13150)×8%/12=4397】。

(三)上訴人癸○○○、甲○○部分:原有建物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增建建物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120公尺,合計面積169平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0元、房屋現值13,150元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123元【(6400×169+13150)×8%/12=7298】。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金,於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上訴人巳○○、辰○○應連帶按月給付陸仟陸佰玖拾壹元部分,上訴人辛○○○、壬○○、丙○○、己○○、丁○○、庚○○、乙○○及戊○○應連帶按月給付肆仟參佰玖拾柒元部分,上訴人癸○○○、甲○○應連帶按月給付柒仟貳佰玖拾捌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