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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庚○○

壬○○

(共同送達代收人 己○○○區○○路○○號3樓之1)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上訴人 癸○○

辛○○甲○○○乙○○丁○○戊○○

號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 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乙○○、丁○○、戊○○、丙○○並為部分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庚○○應將座落台中縣○○鎮○○段中嵙小段第六九九之八地號土地,面積五八四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三五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乙○○、丁○○、戊○○、丙○○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一九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屬合法,原有之訴之訴訟繫屬消滅,其在第一審所提起之訴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應僅專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視為撤回之第一審之原訴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同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亦著有判決要旨可稽。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乙○○、丁○○、戊○○、丙○○(下稱丙○○等五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庚○○應將座落台中縣○○鎮○○段中嵙小段第六九九之八地號土地,面積五八四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丙○○部分,於本院變更聲明為庚○○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二三五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等五人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均係上訴人庚○○、被上訴人癸○○、辛○○及訴外人黃天生間產權劃分合約書,及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阿萬繼受黃天生之地位而為請求之法律關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此部分訴之變更後,原來已經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且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自屬當然。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既屬合法,本院就該部分當僅就變更後之新訴予以審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鄭永成(已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因其年

歲漸老,且其子即被上訴人癸○○、辛○○、上訴人庚○○及黃天生等四人(下稱黃天生等四人)已各創立新戶,為分配家產,遂於五十三年十月十日召集黃天生等四人簽立產權劃分合約書(因被上訴人癸○○在金門服役,故被上訴人癸○○部分,係由鄭永成代理簽立),其中屬鄭永成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鄭永成同意以「相當於被上訴人癸○○、辛○○及黃天生當時各自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房屋面積」換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分歸被上訴人癸○○、辛○○及黃天生所有,至於「相當於系爭土地其餘面積(包括上訴人庚○○當時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之房屋面積)」換算之土地應有部分,則贈與分歸上訴人庚○○所有,並由黃天生等四人依前揭居住使用房屋之方式共有而分管系爭土地。

㈡惟因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時,無法將被上訴人癸○○

、辛○○及黃天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彼等名下,故鄭永成嗣於五十五年五月七日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辛○○、癸○○及黃天生等三人基於兄弟情誼之信賴基礎,遂同意將彼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予上訴人庚○○之名下。另黃天生於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後,嗣於六十餘年間,已將其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之房屋所有權讓售予張阿萬,並由張阿萬繼受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張阿萬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張阿萬之妻即被上訴人甲○○○、張阿萬之子即被上訴人乙○○、丁○○、戊○○、丙○○均為張阿萬繼承人,渠等五人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應繼分取得張阿萬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繼受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㈢詎上訴人庚○○竟未告知被上訴人辛○○、癸○○及張阿

萬,即擅自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壬○○,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壬○○,上訴人壬○○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另案對被上訴人癸○○、辛○○及張阿萬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原審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四八號,下稱另案返還土地事件),被上訴人癸○○、辛○○及張阿萬始悉上情。上訴人庚○○既違背當初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旨,雙方之信賴基礎已蕩然無存,且上訴人庚○○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壬○○之行為,亦損及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使用權利,被上訴人丙○○等五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暨與被上訴人癸○○、辛○○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壬○○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又被上訴人迄今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各房屋之位置、

面積,仍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並無不同即:如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鑑測之鑑定書及其鑑定圖(即A1、B1、C1部分),其中被上訴人癸○○部分(即A1部分,下稱系爭A房屋),面積為八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辛○○部分(即B1部分,下稱系爭B房屋),面積為五八平方公尺;黃天生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之房屋所有權出售予張阿萬,現由被上訴人丙○○等五人共同占有使用部分(即C1部分,下稱系爭C房屋),面積為一三七平方公尺。再依系爭土地面積五八四五平方公尺之比例換算後,被上訴人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一0000分之一五一(88÷5845=0.01505,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即151/10000),被上訴人辛○○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一0000分之九九(59÷5845=0.00992,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即99/10000),被上訴人丙○○等五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一0000分之四七(137÷5845÷5=0.00468,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即47/10000)。

㈤被上訴人已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庚○○時,為

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丙○○等五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暨與被上訴人癸○○、辛○○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系爭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各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本案之產權劃分合約書尚未合

法有效,因被上訴人癸○○於五十三年十月十日當時於金門外島服役,為已滿二十歲之人,無所謂代理人,更無授權他人代理簽定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故為無權代理云云:就此部分言,原判決理由書第十三頁已明確闡釋「縱認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時鄭永成未得原告癸○○之授權而簽立,依吾國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因原告癸○○之事後承認而生效力。是被告以鄭永成係無權代理原告癸○○而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等語至辯,顯無可採。」故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無權代理而無效,顯與事實及法理不合,並不足採。

②本案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係鄭永成就其財產分配與黃

天生等四人之贈與契約,而依所分配之位置使用房屋而共有分管系爭土地,兩造均應受該合約書之拘束,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⒈五十三年十月十日所立之產權劃分合約書,其立約人

為黃天生等四人,其中被上訴人癸○○之部分更書立「因在金門服役由父鄭永成代理」,更邀集立會人鄭清風、鄭清涼、羅房運貴、羅來富等親族為見證人一同書立,可謂相當慎重,無疑係黃天生等四人之父親鄭永成於生前依台灣習俗,就家業分財產於四兄弟,期許各兄弟各自創立新戶,並就自身之安老作一安排,此觀該劃分合約書之前言載明:「茲為立約書人等各創立新戶繼承父永成之產權,經戚友等立會並面踏劃分產權,其詳細情形分段列記於后。」結語表達「以上各項產權已劃分清楚,而外有關產業稅捐及戶稅,應以四兄弟均分繳清之,不得異議,各人自今日起切實掌管各該產業,互相仍保持通力合作之精神,大展鴻圖使子孫繁榮萬世。口恐無憑特立本合約書四份,各執一份為據」;更於「補列事項:父鄭永成之生活費用由四兄弟每人負擔四百台斤稻穀,每年分上下半年(貳期)付清。」此皆有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在卷可證,足證鄭永成之心意,確在將各產業分別贈與予黃天生等四人各自掌管,如此慎重之安排,豈係上訴人庚○○辯稱因其事父至孝,鄭永成另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庚○○所能比擬?且如此遷一髮而動全身,影響到其他人之權益,以鄭永成行事之慎重,豈不會有另外書面再做安排或交代?故可知上訴人庚○○取得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贈與之方式為之,純粹係依產權劃分合約書遂行之手續,並非鄭永成有何另外之意思表示。

⒉次觀證人黃天生證稱:「(法官問:六六五地號土地

登記在黃天生名下,為何又要跟鄧新發買回部分六六五地號之土地?)六六五地號原本是我的『分家』之後有部分土地分給辛○○,辛○○再賣給鄧新發之弟弟,鄧新發之弟弟再賣給鄧新發,鄧新發再賣給我」、「(法官問:四三七地號土地你是否有分到四區,如何登記?)有分○○○區○○道」、「(問:分家時有沒有將六六五地號土地一部分登記給癸○○?)有。」、「(問:如果土地是證人父親入贅讓黃天生繼承的,那跟鄭永成寫的產權劃分協議書有何關係?)因為我爸爸鄭永成講,我就分」,足以證明五十三年鄭永成在世時確有分家之事實存在,且黃天生所提之內容與產權劃分合約書所劃分之內容有關房屋所在劃分之情形、六六五地號土地分給黃天生、被上訴人辛○○、癸○○之情形、四三七地號田地劃分情形皆一致,再再顯示兩造家族日後財產之取得歸屬,皆係依劃分合約書之約定而來,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系爭土地之贈與手續,純粹係依產權劃分合約書遂行之手續,並非鄭永成有何另外之意思表示。

⒊再依「台灣民事習慣家族財產之分析,原則上仍平均

分配於各房;分析財產之方式通常仍延舊習慣,撿吉日,由關係人邀親族、公親到場;財產經分析仍依過去慣例立分書,以為日後處裡之依據;分書通常以父為立字人,諸子連署之;族親、公親、見證人則必須簽蓋於上以資證明;分書之主要內容為各有份人應得之財產,不動產登記事宜...其使用、管理、收益之分配處分...關於稅捐、分割費、登記費、以及扶養費等之負擔」(見法務部發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八十二年四月版第五00頁);比對本案之劃分合約書之內容與此民事習慣皆相符合,在在證明產權劃分合約書之有效存在。

③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庚○○名下,非如上訴人所言係

鄭永成另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而係遂行原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

⒈首觀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前言載明:「茲為立約書

人等各創立新戶繼承父永成之產權,經戚友等立會並面踏劃分產權,其詳細情形分段列記於后。」等語,已如前述。

⒉次觀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安排見於

參、山林部份:b.土地標示:東勢鎮中嵙字陸玖玖之捌地號五等則(鄭永成名義)。總面積零甲陸肆柒零內,扣除現有房屋佔地及豬舍等建設預定地之外,及省有公地(即建地)地上樹木、竹等植物歸於庚○○掌管。此部分即為本案系爭土地,產權劃分合約書約明扣除現有房屋占地外,分配六九九之八地號歸於上訴人庚○○。故現有房屋占地之產權仍應依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屬現有房屋占地者,此之事實為雙方當事人所明知,亦係上訴人庚○○自五十三年簽訂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以來,歷經長達約四十年之久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緣故。

⒊再觀目前系爭六九九之八號土地上之使用現狀,依台

中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字一七三八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系爭土地上確實仍有A1:被上訴人癸○○所使用之房舍;B:被上訴人辛○○所使用之房舍及C:張阿萬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等五人所使用之房舍,與產權劃分合約書所約定之情形相符,上訴人宣稱與現狀不符,與事實未洽,不足採信。

⒋再以產權劃分合約書另外所提及之土地標示○○○鎮○○段中嵙小段拾貳則,現為名義人鄭永成。

1.肆參陸地號 面積 零甲零肆零伍;

2.肆陸伍地號 面積 零甲壹肆零伍;

3.肆陸參地號面積零甲壹壹壹伍;以上均屬辛○○所有。

以上三筆土地於五十三年十月十日成立產權劃分合約書之後,亦後續於五十六年九月八日以贈與之名義過戶於被上訴人辛○○名下。顯見自從五十三年十月十日成立產權劃分合約書後,各房子孫日後均依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辦理,非如上訴人庚○○所云因其事父至孝,而由鄭永成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另行贈與給上訴人庚○○,若果因上訴人庚○○事父至孝,為何鄭永成不將當時仍係其名下之上開三筆土地及前述肆參柒地號田地,一併贈與上訴人鄭天祿?為何剛好獨獨贈與系爭六九九之八號土地,與產權劃分合約書上第參大點山林部分第b點約定歸「鄭天祿掌管」之部分相符?且關於奉養父親鄭永成之部分,於產權劃分協議書中「補列事項」已有約明由四兄弟每人分擔,又何來上訴人庚○○事父至孝之說。④系爭產權分配之現狀,皆與產權劃分合約書所約定之方式相符,茲將產權劃分合約書之內容分述於後:

⒈房屋部分:此部分依產權劃分合約書之記載,其房屋

坐落於土地標示:省有公地、承租人:黃天生;東勢鎮中科大字陸玖玖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七四六;(一)劃分情形如后圖,故劃分合約書上載有房屋產權劃分略圖;更於「(二)特約事項」載明:晒庭共同使用,非經各人許可不得作為任何建築之用。現有道路用地不得擅自作廢,應永久保留,以利交通。此部分亦經鈞院至現場履勘屬實無誤,可知系爭土地上現今房屋使用情形,與房屋產權劃分合約書均相符(其中黃天生部分因轉賣予張阿萬,而由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使用)。

⒉田地部分:

⑴土地標示:東勢鎮中科字肆參柒地號拾貳則,面積零點伍壹貳零現有名義人鄭永成。

(一)產權劃分情形如后略圖:依此略圖劃分黃天生肆區、庚○○參區、癸○○參區,上開土地係屬於田地,於簽訂產權劃分合約書時無法辦理分割而未移轉登記,迄鄭永成七十二年間死亡,經取得黃天生及上訴人庚○○同意後,先行辦理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癸○○名下(此觀土地登記簿謄○○○鎮○○段中嵙小段肆參柒地號,原登記名義人為鄭永成,後鄭永成於七十二年間死亡,若未經上訴人鄭天祿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實無法以繼承之事由登記於上訴人癸○○名下),嗣後被上訴人癸○○於七十八年間,以十三萬元向黃天生購買其應有部分,再於七十九年間以三十一萬元向上訴人庚○○購買其應有部分,最後被上訴人癸○○於八十五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其子鄭文明。就被上人癸○○向黃天生及上訴人庚○○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亦業經鄭文明出庭作證屬實。

⑵土地標示○○○鎮○○段中嵙小段拾貳則,現為名義人鄭永成。

1.肆參陸地號 面積 零甲零肆零伍

2.肆陸伍地號 面積 零甲壹肆零伍

3.肆陸參地號面積零甲壹壹壹伍以上均屬辛○○所有。

上訴人指出為張阿勉所有,故與劃分合約書不符云云,純係故意顛倒事實,蓋上訴人所引之資料為九十二年五月之事,係因被上訴人辛○○貸款事宜遭債權人拍賣所致,而由張阿勉拍定,但仍無法改變原為被上訴人辛○○所有之事實。

⒊山林部分:

⑴土地標示:東勢鎮東勢大字中嵙字陸陸伍地號壹零

等則(現為黃天生名義)。總面積貳甲參捌柒伍內分割壹甲貳分地為鄭養與癸○○共有(爾後待能通退伍後妥為劃分)上項劃分界線以面踏為準。

(一)特約事項:原用水道路不得擅自廢除,永久保留之。

如不履行面踏界線為為產權之劃分時,應以土地面積之多寡以時價用現金拆算償還之。

之後,被上訴人辛○○將其應分得之部分轉售予訴外人鄧阿通,鄧阿通又轉售予鄧新發,鄧新發又賣回予黃天生;被上訴人癸○○之部分仍為被上訴人癸○○所有,被上訴人癸○○並於八十五年間十二月贈與移轉登記於其子鄭文明;是故,現今六六五地號土地已分割為六六五之一、六六五之二、六六五之三、六六五之四,且分別為黃天生及被上訴人癸○○之名義(見原審卷所附之原證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因之前轉售予鄧阿通,鄧新發之部分囿於無法登記,故登記簿上並無顯現,惟此部分業經鄧新發出庭屬實無誤),足證就此部分而言,仍係依劃分合約書之內容辦理無訛。

⑵土地標示:東勢鎮中嵙字陸玖玖之捌地號五等則(

鄭永成名義)。總面積零甲陸肆柒零內,扣除現有房屋佔地及豬舍等建設預定地之外,及省有公地(即建地)地上樹木、竹等植物歸於庚○○掌管。此部分即為本案系爭土地,產權劃分合約書約明扣除現有房屋占地外,分配六九九之八地號歸於上訴人庚○○。故現有房屋占地之產權,仍應依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屬現有房屋占地者,此之事實為雙方當事人所明知,亦係上訴人庚○○自五十三年簽訂產權劃分合約書以來,歷經長達約四十年之久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緣故。

⑤上訴人庚○○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壬○○之無償行為

,有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之,並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而基於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請求移轉所占用部分之所有權:

⒈本案系爭土地,依產權劃分合約書約明扣除現有房屋

占地外,分配六九九之八地號歸於上訴人庚○○。故鄭永成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庚○○,並不包括現有房屋占地部分,事所至明。惟因現有房屋所占土地當時無法就現有房屋占地辦理分割登記,故鄭永成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時,黃天生及被上訴人鄭天養、癸○○等三人基於兄弟情誼之信賴基礎,遂將渠等現有房屋占地部分之土地產權,暫先登記於上訴人庚○○名下,此乃權宜變通之方法,探求其時當事人之真意,現有房屋占地之產權仍應依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屬現有房屋占地者,此之事實為雙方當事人所明知,且有產權劃分合約書為憑,故此亦為信託登記之關係。且退步言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第二0二八號判決亦有相同之意旨),也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是故,無論係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或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上訴人庚○○事後違反此委任之意旨,致信賴關係動搖,擅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壬○○,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非不能終止此借名登記之關係,而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鄭天祿於產權劃分合約書上簽名,並明知鄭永成之真意就系爭土地之而言,其權利僅及於扣除現有房屋占地及豬舍等建設預定地之外之部分,且上訴人壬○○亦生活工作在現址近三十年時間,對兩造就家族分家及土地使用之情形,知之甚詳,不得諉為不知。詎上訴人庚○○竟未告知黃天生及被上訴人辛○○、癸○○等三人,擅自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壬○○,隨後即由上訴人壬○○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四八號中),以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刻意規避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甚明,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以故意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目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判決暨同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民事判決指出: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四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蔡○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價金,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受贈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父蔡○將該土地出賣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二四、三八頁),倘亦非虛,則被上訴人在明知系爭土地前已由其父蔡○出賣並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蔡○已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自蔡○手中受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與上開法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無違。」、「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是故,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有產權劃分合約書之存在,仍惡意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

⑥為此狀請鈞院鑒核,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㈠鄭永成為黃天生等四人之父,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簽立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鄭永成;㈡鄭永成於五十五年五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之名下;㈢上訴人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原因,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壬○○名下;㈣張阿萬為被上訴人甲○○○之夫及被上訴人乙○○、丁○○、戊○○、丙○○之父,張阿萬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等五人;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各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即如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鑑測之鑑定書及其鑑定圖所載之鑑測結果(即A1、B1、C1部分),其中被上訴人癸○○部分(即A1部分)面積為八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辛○○部分(即B1部分)面積為五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丙○○等五人(即C1部分)共同占有使用部分面積為一三七平方公尺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語置辯:

㈠鄭永成並非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產

權劃分合約書之拘束,且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時,被上訴人癸○○在金門服役,鄭永成代理被上訴人癸○○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亦屬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癸○○不生效力。鄭永成嗣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庚○○,並於五十五年五月七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上訴人庚○○事父至孝,故鄭永成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庚○○,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簽立無涉,自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有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事。

㈡上訴人庚○○雖有與被上訴人辛○○及黃天生簽立系爭產

權劃分合約書之情事,然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僅係分管之約定,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並未因此而產生任何法律上物權變動效力,雖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內有包括房屋產權略圖,惟該房屋乃鄭永成所原始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故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人,均未取得任何一間房屋之所有權,或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共有權,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簽立迄今已逾十五年,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應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彼等七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主張黃天生於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後,嗣黃

天生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之房屋所有權出售予張阿萬,並由張阿萬繼受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實情不符。則被上訴人丙○○等五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屬當事人不適格,彼等五人所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㈣鄭永成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庚○○

,上訴人庚○○就系爭土地自有合法完全之處分權能,則上訴人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壬○○,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壬○○,自係合法之權利行使。

㈤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乃鄭永成同意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之房屋分配予其子,債務人僅為鄭永成一人,上訴人庚○○並非債務人,且債務人鄭永成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庚○○迄今,已逾十年之撤銷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對於非屬債務人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㈥觀諸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中,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

年十一月八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之鑑測之鑑定書及其鑑定圖,可知被上訴人各占有使用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位置,除系爭土地一筆外,尚包括同段第六九九之一、六九九之十、六九九之十一、六九九之十九、六九九之二0等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各占有使用房屋之外形、建材結構、面積等,均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內容不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真實。

㈦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①五十三年十月十日簽訂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僅僅具有債權之相對效力而已:

⒈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判例明揭:「遺

產之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部分溯及繼承開始時,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而為單獨權利人,並非因分割而互相移轉,故所分割者雖為不動產,仍無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適用」。

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鄭永成」,且其係於七十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去世,然鄭永成早在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庚○○之名下,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一0號判例意旨:「所有物之處分,為所有權效用之一,所有人當然有此權能。」是故,鄭永成並未因其曾於五十三年十月十日與其子簽訂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後,即當然喪失其在此所有不動產土地上之合法處分權力及權能;甚且,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此五十三年十月十日所簽訂之系爭劃分合約書,必須是至鄭永成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去世後,才發生效力。在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被上訴人癸○○、辛○○及黃天生僅有債權之期待資格而已。尤其鄭永成在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鄭天祿後,被上訴人辛○○、癸○○及黃天生等三人於五十五年十月十日所簽訂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上之期待權,已處於給付不能,渠等何得持此法律上已給付不能之相對債權(註:其等債權行使之對象為鄭永成)向不向不相干之上訴人主張?②嚴格言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尚未合法有效:

⒈被上訴人癸○○於五十三年十月十日當時,既然尚在

金門外島服兵役,可見其已成年滿二十歲,則其何來之代理人?其既未知曉此事在先,更未因知悉此事而授權他人代理其簽定此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故此部分為無權代理。

⒉既是無權代理,則何能取得形同物權之效力?原審未曾詳述其理由,為違背法令。

③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訴時,乃主張彼等

同意鄭永成「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庚○○名下,待上訴人提出此系爭土地乃鄭永成之一人財產,其等何來同意鄭永成處分個人財產之資格?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提出準備書狀暨調查證據(二)時,另又主張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乃鄭永成「贈與」與其四個兒子之贈與契約,鄭永成不得撤銷此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辯論意旨續狀又再主張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鄭永成贈與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庚○○乃是「信託契約」。可見被上訴人就「同一個事實」(即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說法不一,一說為同意鄭永成【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庚○○名下,另一說則是被上訴人【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庚○○名下。如此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之主張,竟皆為原審所贊同,實乃怪哉。

④鄭永成直至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前,均是系爭土地

之唯一合法所有權人,請問其行使處分權須得到何人之同意?又此系爭土地本即為鄭永成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何來之其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判決所載情事?再鄭永成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信託何物與其?鄭永成豈為被上訴人之「受託人」?更甚者,被上訴人憑何權能「委任」上訴人庚○○?又此委任意旨為何?上訴人庚○○又何需被上訴人之委任?凡此種種,均未見原審加以說明,足見其裁判違法。

⑤甚至於五十三年十月十日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上所載山

林部分應分歸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癸○○共有之約定,與目前實際之劃分土地所有權人亦不相符,此更足稽五十三年十月十日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實際上並未全然依此行事。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鄭永成(已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為黃天生等四

人之父,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簽立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鄭永成。

㈡鄭永成於五十五年五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之名下。

㈢上訴人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原因,而於八

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壬○○名下。

㈣張阿萬(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死亡)為被上訴人甲○

○○之夫及被上訴人乙○○、丁○○、戊○○、丙○○之父,張阿萬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等五人。

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各地上物之位置、面積

,即如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鑑測之鑑定書及其鑑定圖所載之鑑測結果(即A1、B1、C1部分),其中被上訴人癸○○部分(即A1部分)面積為八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辛○○部分(即B1部分)面積為五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等五人(即C1部分)共同占有使用部分面積為一三七平方公尺。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丙○○等五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㈡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當事人,是否包括鄭永成;㈢鄭永成於五十五年五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之原因為何;又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㈣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以黃天生將其分得之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售予張阿萬,張阿萬並繼受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據,所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迄今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各房屋之位置、面積,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有無不同;㈥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訴請上訴人壬○○塗銷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訴請上訴人庚○○應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㈠按「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

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張阿萬(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死亡)為被上訴人甲○○○之夫,及被上訴人乙○○、丁○○、戊○○、丙○○之父,張阿萬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之事實,有如前述,則彼等五人主張黃天生將其所有前揭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售予張阿萬,張阿萬並繼受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據,並進一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主張渠等五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丙○○等五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丙○○等五人究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所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核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等五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乙節,委無可採。

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亦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觀諸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立約書人,固僅有黃天生等四人簽立於書面上。惟查:

①立約書人被上訴人癸○○部分,同時載明:「因在金門

服役中,由父鄭永成代理」等語,則鄭永成當時確有在場參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簽立,自堪認定。

②觀諸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內容,可知簽立當時包括屬於

鄭永成所有之系爭土地、台中縣○○鎮○○段中嵙小段第四三七、四三六、四六五、四六三等地號土地,及屬於訴外人黃天生所有之台中縣○○鎮○○段中嵙小段第六六五地號(嗣於五十年間分割為六六五之一至六六五之四等四地號)土地,均為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標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而產權劃分合約書所載之不動產,原先均是鄭永成所有的財產乙節,復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且其中就系爭土地【即第參項山林部分(即b土地標示之內容)】,係約定:「扣除現有房屋占地及豬舍等建設預定地之外及省有公地(即建地)地上樹木、竹等植物歸于庚○○掌管。」等語;就第四三六、四六五、四六三等地號土地部分,係約定:「均屬辛○○所有」等語;就第四三七地號土地部分,係約定:「產權劃分情形,如后略圖(即指以田毗為一區單位,計有十區,黃天生分得四區、庚○○分得三區、癸○○分得三區)」等語;就屬於黃天生所有之第六六五地號土地部分,則約定:「分割壹甲貳分地為辛○○與癸○○共有(爾後待能通退伍後妥為劃分)上項劃分以面踏為準」等語。於此情形,倘謂鄭永成非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當事人,則僅由黃天生等四人自行約定渠等如何劃分屬於其父鄭永成所有之土地田產,顯與常情相違。再者,倘非鄭永成召集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黃天生又豈會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第六六五地號土地,無端的劃歸由被上訴人癸○○、辛○○二人所有之理?且黃天生雖於原審先證稱:伊未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惟嗣則明確證述:

伊爸爸鄭永成是入贅的,入贅的時候黃家就有第六六五地號土地讓伊繼承,寫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時,因為伊爸爸鄭永成講,伊就分第六六五地號土地;第六六五地號土地原本是伊的,分家之後有部分土地分給辛○○,辛○○再賣給鄧新發的弟弟(即鄧阿通),鄧新發的弟弟再賣給鄧新發,鄧新發再賣給伊;伊分家時有將第六六五地號土地一部分(即指分割後之第六六五之四地號土地)登記給癸○○;第四三七地號土地伊有分到四區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約定之內容,亦屬相符;又其中黃天生將第六六五地號中之部分土地(即指分割後之第六六五之四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癸○○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其中被上訴人辛○○分得之土地嗣轉賣予鄧阿通,鄧阿通再轉賣予鄧新發,嗣由黃天生再向鄧新發買回原來被上訴人辛○○分得之土地等過程,亦據證人鄧新發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揭黃天生履行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約定之過程以觀,足證黃天生確有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至為明確。從而鄭永成實係以分配家產之目的,而召集被上訴人辛○○、上訴人庚○○及黃天生並代理被上訴人癸○○,與彼等共同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亦甚明確,則鄭永成亦為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當事人,已堪認定。

③參諸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前言記載:「茲為立約書人等

各創立新戶繼承父永成之產權,經戚友等立會並面踏劃分產權,其詳細情形分段列記於后」等語,及其結語載明:「以上各項(段)產權已劃分清楚,而外有關產業稅捐及戶稅,應以肆兄弟均分繳清之,不得異議。各人自今日起切實掌管各該產業,互相仍然保持通力合作之精神,大展鴻圖,使子孫繁榮萬世...」等語,乃至於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後之補列事項明揭:「父鄭永成之生活費用,由肆兄弟每人負擔肆佰台斤稻谷、每年分上、下半年(貳期)付清。」等語,益見鄭永成召集被上訴人辛○○、上訴人庚○○及黃天生並代理被上訴人癸○○,共同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目的,旨在妥為分配其自己所有及黃天生所有等家產予其子四人。於此情形,鄭永成就系爭土地所為前開約定之真意,顯係同意以「相當於被上訴人癸○○、辛○○及黃天生當時各自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房屋面積」換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分歸被上訴人癸○○、辛○○及黃天生所有,並將「相當於系爭土地其餘面積(包括上訴人庚○○當時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之房屋面積)」換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分歸上訴人庚○○所有,並由黃天生等四人依前揭居住使用房屋之方式共有而分管系爭土地,至為明灼。

④由被上訴人癸○○係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而

主張其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房屋迄今等情以觀,鄭永成代理被上訴人癸○○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時,係得被上訴人癸○○之授權而簽立,要堪認定。退而言之,縱認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時,鄭永成未得被上訴人癸○○之授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得因被上訴人癸○○之事後承認而生效力,而由被上訴人癸○○之上開行為,亦可推知其有承認之意,自屬當然。是上訴人以鄭永成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癸○○而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且未經被上訴人癸○○承認,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尚未生效等語置辯,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鄭永成於五十五年五月七日,以贈與為原

因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係因上訴人庚○○事父至孝,故鄭永成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庚○○,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簽立無涉,且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事等語。惟查:

①鄭永成乃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當事人,有如前述,且

被上訴人癸○○之子即證人鄭文明於原審證述:從伊懂事到伊爺爺鄭永成去世,鄭永成住在被上訴人癸○○分得的房子,鄭永成只有到伊父親即被上訴人癸○○的兄弟家輪流吃、並沒有輪流住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辛○○於原審當庭自陳:住系爭土地舊房子時,伊父親鄭永成都是和被上訴人癸○○一起住,只有到伊兄弟家間輪流吃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陳稱:鄭永成係因上訴人庚○○事父至孝,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庚○○等語,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況縱依上訴人庚○○於原審陳稱:伊父親鄭永成去世前,是在伊兄弟家間這邊住、那邊住,是輪流吃、輪流住,每次大約一星期等語以觀(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難認僅有上訴人庚○○一人事父至孝,於此情形,倘認鄭永成因上訴人庚○○事父至孝,事後反悔而違反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且另起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與常情相違,顯難憑採。

②就鄭永成、黃天生履行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約定之過程

觀之,益見上訴人陳稱:係因上訴人庚○○事父至孝,鄭永成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庚○○等語,與實情不符:

⒈第六六五地號土地部分,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係約

定分歸被上訴人癸○○、辛○○所有,其中黃天生已將第六六五地號中之部分土地(即指分割後之第六六五之四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癸○○,有如前述;其餘第六六五地號土地(包括分割後之第六六五之一、二、三地號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自始至終雖登記黃天生之名下,惟此部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辛○○所分得,被上訴人辛○○嗣將分得之部分轉賣予鄧阿通,鄧阿通再轉賣予鄧新發,嗣由黃天生再向鄧新發買回原來被上訴人辛○○分得之土地等情,亦如前述,姑不論前開各次轉賣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效力為何,參諸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癸○○及各次轉賣之過程,足證黃天生確已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其給付義務,否則,黃天生豈會就被上訴人辛○○轉賣之部分,更行出資再向第三人鄧新發再買回自己所有之土地之理。

⒉第四三六、四六五、四六三地號土地部分,依系爭產

權劃分合約書係約定分歸被上訴人辛○○所有,且鄭永成均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辛○○,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甚明,自堪認鄭永成已依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前開三筆土地之給付義務。

⒊第四三七地號土地部分,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係約

定以田毗為一區單位,計有十區,其中黃天生分得四區、上訴人庚○○分得三區、被上訴人癸○○分得三區,有如前述。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雖鄭永成於七十二年間死亡後,嗣被上訴人癸○○繼承取得第四三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綜參黃天生於原審證述:第四三七地號土地伊有分到四區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鄭文明證述:鄭永成過世後,因為伊父親即被上訴人癸○○名下沒有土地,所以就同意將第四三七地號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癸○○名下,第四三七地號土地是黃天生、上訴人庚○○、被上訴人癸○○三人分,買賣的事情是伊與上訴人庚○○商量,是以三十一萬元向上訴人鄭天祿買其就第四三七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庚○○另外佔用河川地之所有權,當時是開被上訴人癸○○東勢鎮農會的支票三十萬元及現金一萬元給付上訴人庚○○,另黃天生就第四三七地號土地分得部分是以十三萬元出售,也是開被上訴人癸○○東勢鎮農會的支票十三萬元給付黃天生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第四三七地號土地實質上仍係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而分配予黃天生、上訴人庚○○、被上訴人癸○○三人,否則,黃天生豈會自承其有分得其中四區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癸○○又豈會於第四三七地號土地已移轉至自己名下後,仍願另行出資向黃天生、上訴人庚○○買回第四三七地號土地之理。

⒋綜核前開第六六五、四三六、四六五、四六三、四三

七地號等土地,均已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約定而為履行之情形下,鄭永成倘果真因上訴人庚○○事父至孝,嗣另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庚○○之真意,依鄭永成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行事之慎重,鄭永成豈會不另簽立其他書面清楚安排、交代之理,益見上訴人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實則,鄭永成於五十五年五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之真意,顯係為履行其就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給付義務而已,甚為明確。

③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

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易言之,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本件房屋所占的土地並沒有

交給庚○○管理,所以並不是信託,只是單純的借名登記」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彼等與上訴人庚○○間合意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乙節,尚屬無據。

⒉惟參諸前述鄭永成於五十五年五月七日,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之真意,既為履行其就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因故無法將被上訴人癸○○、辛○○及黃天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渠等自己名下,而基於兄弟情誼之信賴基礎,遂與上訴人鄭天祿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彼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庚○○之名下等情,自堪採信;且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係植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而成立,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有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等情形,自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亦堪認定。

㈣黃天生雖於原審證稱:伊有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中之房

屋產權劃分略圖所示伊分得的房屋讓給張阿萬住,但是伊並沒有將該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出賣予張阿萬云云,惟黃天生亦證述:伊將房屋讓給張阿萬住,張阿萬有補貼伊一些搬遷費;伊何時讓給張阿萬住的,因為時間太久伊記不得了;時間太久了,搬遷費多少錢伊忘記了,伊將房屋讓給張阿萬住後到現在,未曾請求張阿萬或張阿萬的繼承人遷讓該房屋,伊將房屋讓給張阿萬住就是讓給張阿萬住,搬遷費已經花掉了,不會還給張阿萬了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由黃天生係向張阿萬收取一定代價之搬遷費,始將其依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分得之房屋讓給張阿萬住,且時隔久遠,迄今均不曾向張阿萬或張阿萬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前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等情以觀,自堪認黃天生、張阿萬間,顯有將前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讓售予張阿萬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主張黃天生於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後,嗣於六十餘年間,已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之房屋所有權讓售予張阿萬,應堪憑採。又黃天生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庚○○名下,有如前述,再衡諸上訴人庚○○於張阿萬占有使用前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後,與黃天生均未曾向張阿萬主張前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顯係同意由張阿萬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洵堪認定。

㈤綜參比較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中,本件上訴人壬○○之起訴

狀附圖所示,請求被上訴人癸○○、辛○○及張阿萬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形狀,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中之房屋產權劃分略圖所示,被上訴人癸○○、辛○○及黃天生占有使用房屋之位置、形狀,二者並無明顯相異之處,參諸被上訴人於另案返還土地事件自承:被上訴人癸○○地上物之位置雖未變(即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上所示被上訴人癸○○的房子相較),但該建物已經重新改建等語,則縱令被上訴人癸○○、辛○○乃至張阿萬已就其占有使用房屋之外觀、建材結構有所改變,自不能依此逕認彼等三人占有使用之房屋位置、面積,確已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之房屋產權劃分略圖所示,被上訴人癸○○、辛○○及黃天生占有使用房屋之位置、面積互不相同。再參諸五十三年十月十日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後,至九十一年九月間上訴人壬○○提起另案返還土地事件前,已歷經逾時三十七年,上訴人庚○○乃至其子即上訴人壬○○,從未向被上訴人癸○○、辛○○及黃天生或張阿萬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堪認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中嗣經法院勘驗現場時,命依上訴人壬○○起訴狀附圖而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鑑測之鑑定書及其鑑定圖所示被上訴人癸○○、辛○○及張阿萬占有使用地上物之位置、面積,核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中被上訴人癸○○、辛○○及黃天生占有使用房屋之位置、面積並無不同。且觀諸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中第壹項房屋部分(即土地標示為第六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及第參項山林部份(即b土地標示為系爭土地)之內容,可知房屋產權劃分略圖所示房屋坐落土地之位置、範圍,並非全部侷限在第六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上或系爭土地上,則上訴人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開鑑定書及其鑑定圖所示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因非僅限於系爭土地一筆土地為據,進而抗辯稱被上訴人癸○○、辛○○及張阿萬迄今占有使用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已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中之房屋產權劃分略圖所示,被上訴人癸○○、辛○○及黃天生占有使用房屋之位置不同等語,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癸○○、辛○○及張阿萬占有使用房屋之位置、面積,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中之房屋產權劃分略圖所示,被上訴人癸○○、辛○○及黃天生占有使用房屋之位置、面積確已不同,是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前開鑑定書及其鑑定圖,就系爭土地(即A1、B1、C1部分)所測繪之被上訴人癸○○占有系爭A房屋之坐落土地,面積為八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辛○○占有系爭B房屋之坐落土地,面積為五八平方公尺;黃天生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之房屋所有權出售予張阿萬,現由被上訴人丙○○等五人共同占有使用系爭C房屋之坐落土地,面積為一三七平方公尺,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第參項山林部份(即b土地標示為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癸○○、辛○○及黃天生占有房地之位置、面積,二者顯係相同,足堪認定。從而就系爭A、B、C房屋之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五八四五平方公尺之比例換算後,被上訴人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一0000分之一五一,被上訴人辛○○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一0000分之九九,被上訴人丙○○等五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一0000分之二三五,同堪認定。

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一七五0號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庚○○係以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贈與原因,而

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壬○○,又上訴人壬○○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另案返還土地事件對被上訴人癸○○、辛○○及張阿萬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等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癸○○、辛○○及張阿萬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行使,足堪認定。是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債務人為鄭永成、並非為上訴人庚○○等語置辯,進而抗辯稱債務人鄭永成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庚○○迄今,已逾十年之撤銷除斥期間等語,顯不符實情,自無可採。

②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中,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被上

訴人癸○○、辛○○及張阿萬占有使用地上物之位置、面積,核與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中被上訴人癸○○、辛○○及黃天生占有使用房屋之位置、面積,並無不同;又五十三年十月十日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後,至九十一年九月間上訴人壬○○提起另案返還土地事件前,已逾三十七年,上訴人庚○○或上訴人壬○○,從未向被上訴人癸○○、辛○○及黃天生或張阿萬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均如上述,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上訴人壬○○顯亦知悉撤銷原因,即:被上訴人癸○○、辛○○及張阿萬確有「相當於渠等三人各自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房屋面積」之土地應有部分存在之事實,自堪認定。

③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前揭判例雖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增列: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而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參諸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且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並無應予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詐害行為,仍應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而為適用。

⒉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前開無償詐害行為,既

已害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癸○○、辛○○及張阿萬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行使,自堪認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暨其等五人與被上訴人癸○○、辛○○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撤銷,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壬○○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互信性質,顯與委任契約類

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觀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要旨即明。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鄭永成嗣於五十五年五月七日,依系爭產權劃分合

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名下之原因,乃被上訴人辛○○、癸○○及黃天生與上訴人庚○○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致;嗣黃天生已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之房屋所有權讓售予張阿萬,並由張阿萬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又張阿萬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死亡,被上訴人丙○○等五人均為張阿萬之繼承人等情,均如前述。

⒉從而被上訴人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庚○○時

,已終止爭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暨與被上訴人癸○○、辛○○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將被上訴人分別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前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丙○○等五人部分則由彼等各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後,係因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始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庚○○之名下,則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自不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移轉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效期間開始進行之問題,是上訴人以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迄今已逾十五年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移轉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⒋至簽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時,被上訴人癸○○、辛○

○及黃天生雖尚未經登記而未取得彼等占有使用各該房屋及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但因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庚○○之名下,則被上訴人癸○○、辛○○及黃天生(由丙○○等五人繼受)自取得對於上訴人庚○○之請求權,要屬無疑,是上訴人以五十三年十月十日簽訂之系爭產權劃分合約書,僅僅具有債權之相對效力,並以債務人為鄭永成而非上訴人庚○○置辯,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尚屬無稽,自無待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暨其等五人與被上訴人癸○○、辛○○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壬○○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丙○○等五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暨彼等五人與被上訴人癸○○、辛○○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五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癸○○、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九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辛○○、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三五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等五人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壬○○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庚○○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五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癸○○、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九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辛○○,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丙○○等五人部分變更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