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 訴 人 順文工業社即蘇文生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複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上訴人 鉅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關於事實及實體事項,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部份,原審依上訴人之舉證,綜合判斷,認為其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已論述綦詳(詳參原判決理由),核上開判斷所得之心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本院所認同,茲引用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含追加部分共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整之法律關係,雖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惟請求金額相同、證據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向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且若依新訴訟標的理論而言,變更或追加之部份均僅是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並無訴之追加問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限制云云。惟查:
1.關於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份加工費用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經核與伊起訴時請求之九十三年七、八月份加工費共計一百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間,二者之加工貨物、價格、時間均不相同,且上訴人主張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將加工之棘輪環係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復與伊起訴時主張雙方就棘輪環加工約定由訴外人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益得公司)將所需加工之棘輪環直接運往被上訴人處加工,上訴人加工後隨則將完成品直接運至訴外人利益得公司進行驗收等情,亦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追加之九月份加工費用,核與其起訴時主張七、八月份加工費用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亦須就該追加部分另為防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符。原審不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追加,本院認為並無不合。
2.關於追加訴訟標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與承攬契約相同且援引相同證據。惟按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與契約關係之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不同,請求標的亦有不同,除上訴人追加後勢必提出新的事實及證據外,被上訴人亦須就上訴人追加程序之法律爭點另為答辯防禦。再者,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或關連之主張,且是否合於上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所生爭點尚與原訴訟爭執重點為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不全相同,證據資料仍有待調查,自無從認為渠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審不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追加,本院亦認為並無不合。
3.尤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就主張之爭點,經依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按爭點包含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與訴訟有關之各種證據上爭點,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本件業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議簡化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是由上訴人所加工所製造。兩造之間就系爭加工貨物是有承攬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就系爭加工貨物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舉證」,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同意確認,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乃上訴人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始提出追加請求九十三年九月份加工費用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並追加表現代理、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該爭點協議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應認為上訴人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4.依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裁判部份,本院認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於上訴人得否另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其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已被駁回,即非本院應審判之範圍,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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