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22之1號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取回工作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曾向被上訴人承租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及該屋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約一百坪之空地(以下分稱系爭房屋、空地),雙方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0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其於91年8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嗣又同意延至同年9月5日,並於該協議書第6條承諾其於租賃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空地上所搭建之鋼架等工作物,得由其自行拆除歸己所有。其依約於搬遷期限前著手拆卸、清理,以便將租賃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出爾反爾,於91年9月2日阻止其繼續為拆除之工作,並要求修補拆除之部分,雙方當場發生激烈爭執,其雖已搬遷,並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遵守承諾,然被上訴人不予聞問。是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約定,其自有取回增設之鋼架等工作物之權利。惟若本院認依照現況已不能或不適於取回,則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就此支出之有益費用,玆先暫定此項有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屋及其前之系爭空地上由上訴人增設之鋼架鐵皮等搭建物(如附圖所示共約一百坪,以實測為準);若依現況不能或不適於取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增設鋼架鐵皮等搭建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0000000元;(三)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1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即新昌塑膠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舊有廠房,並自83年9月起即出租予上訴人,租期為二年一約,最後一次租約於89年8月訂定,租期自89年9月1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歷次租賃皆以訂約當時房屋現況出租。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如期履行搬遷,遂以降低租金及要求上訴人開立六張面額合計660000元之支票以為搬遷擔保之方式,以換得上訴人承諾搬遷,此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90年9月10日訂立之協議書第1、2條內容可稽。上訴人於簽訂該協議書時,主張其曾修建部分鐵皮、鐵捲門,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取回,被上訴人為謀得上訴人誠意如期搬遷,故而有該協議書第6條之訂定,上訴人主張有其出資搭建之工作物,應舉證證明。更何況上訴人於91年9月4日存證信函內自敘「依照約定本人開始搬遷時,台端與夫人曾來言明對本人早前施工之各項造作物應全部拆除清理清楚,本人已經照辦,請來點交」等情,可見即使有上訴人所稱之工作物,上訴人亦已全數取回。再者,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曾前去查看搬遷情形,發現上訴人以取回工作物為由,除拆卸屋前鐵皮、鐵捲門外,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時原有之屋脊、照明設備、電路配線皆拆除破壞殆盡,並將廢棄物棄置遍地,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並清理現場廢棄物,惟上訴人並未置理,更要求樂成里里長柯富章出面協調。嗣於91年9月20日,由被上訴人退還前開六張面額合計660000元之擔保金支票,並於同年10月7日由里長代擬並見證訂定協議書,其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同意退還押租金扣除電費及房屋稅之餘額予上訴人,不再追究上訴人責任,上訴人則不得再藉辭要索任何費用或主張權利,以表示雙方紛爭告終,放棄一切權利,不再有任何主張,故上訴人自不得再事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該屋前之系爭空地,租期為二年一約,最後一次租約於89年8月訂定,租期自89年9月1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雙方並於90年9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91年8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其後被上訴人又同意延展至同年9月5日,並於該協議書第6條承諾其於租賃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空地上所搭建之鋼架等工作物,得由其自行拆除歸己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其前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及該屋前之系爭空地上現所存之鋼架鐵皮等工作物係其出資增設,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取回,若依現況不能或不適於取回,則應償還其因此支出之有益費用000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照片十五幀及訴外人邱舜卿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工作物係上訴人所自費搭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得否取回系爭房屋及該屋前之系爭空地上現所存留之鋼架鐵皮等工作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於91年9月5日租賃期限屆至前一日即91年9月4日,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二)依照約定,本人開始搬遷時,台端與夫人曾來言明對本人早前施工之各項造作物應全部拆除清理清楚,本人已經照辦,請來點交。...,(四)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端與夫人並由一位林先生及分租人陳添喜等六人陪同抵達現場看本人拆除工作發生糾紛,同日雙方在分租人陳添益處和解,達成互相拆除停止,台端無意見。(五)台端在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與夫人到達現場,交代本人拆除截止,屋內打掃清除就好。(六)台端與夫人等三人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抵達現場,叫本人修補拆除部份,出爾反爾,不守信用,與以前約束不合,雙方發生打鬥情事,深感遺憾...」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3頁)。按被上訴人曾先後於91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及同年月2日,多次偕同妻子前往租賃物現場察看上訴人拆除增設之工作物,回復租賃物原狀之情形;雙方並一度於91年9月2日當日因對拆除工作存有歧見,致生紛爭而衍生肢體衝突。而被上訴人於其後之91年9月4日既仍再以上開存證信函特別告知被上訴人「依照約定,本人開始搬遷時,台端與夫人曾來言明對本人早前施工之各項造作物應全部拆除清理清楚,本人已經照辦」等情,衡情已足可認為其已明白表示已將先前施工增設之各項造作物全部拆除清理完畢,而催告被上訴人前來點交租賃物;否則上訴人如尚未將其出資增設之工作物全部拆除取回,而鋼架等工作物之價值又不低(見上訴人起訴狀第三頁第五行),則衡情應不致於催告被上訴人前來辦理點交租賃物之事宜,而使自己喪失取回該等價值不貲工作物之權利,容令自己處於不利之境地?至上訴人雖謂前開存證信函所載關於「依照約定,本人開始搬遷時,台端與夫人曾來言明對本人早前施工之各項造作物應全部拆除清理清楚,本人已經照辦,請來點交」等詞,其真意並「非」上訴人已全部拆除完畢,故請被上訴人來點交,而係「兩造言明上訴人應將施作之造作物全部拆除清楚,現上訴人已著手拆除,所以請被上訴人來現場點交查看,俾免兩造有所爭執」云云。然上訴人於著手拆除工作之初,被上訴人既曾偕同妻子先後於91年8月29、同年9月1日及同年9月2日多次前往現場察看上訴人拆除工作進行之情形,其間並一度發生紛爭,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又怎麼可能如其所稱係因始著手進行拆除前所施作之工作物之際,而要求被上訴人前來現場查看?更何況上訴人之真意若只是函知被上訴人至現場查看拆除工作物進行之情形,應不致於載敘其已照辦,將各項造作物全部拆除清理清楚等語,是上訴人所言,尚難憑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該屋前之系爭空地上現所存留之鋼架鐵皮等工作物係其所出資搭建乙節,雖另提出訴外人邱舜卿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並謂:其於僱工搭建完鋼架、隔間後,隨即由邱舜卿接續進場施作水電、衛浴設備,由此可證明鋼架等工作物確為上訴人所搭設,因為必須鋼架先搭設完後,才可進場施作衛浴設備部分云云〔見原審卷上訴人93年5月13日準備書(二)狀第2頁第10行、93年5月18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查,該證明書之內容雖記載:「本人邱舜卿於十幾年前,曾至甲○先生(按即上訴人)台中市○區○○街○○○號處(按即系爭房屋)進行水電衛浴設備安裝施作,當時甲○先生也請建築西(按應為「施」字之誤)工進行門面鋼架、電動門、室內隔間相關工程施工...」等語;然此為證人邱舜卿於法院外之書狀陳述,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且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縱使上訴人曾僱請邱舜卿施作系爭房屋水電衛浴設備之安裝工程,亦無法執此遽爾推論系爭房屋及該屋前系爭空地上現所存之鋼架鐵皮等工作物確係由上訴人出資增設之事實。又邱舜卿於該證明書中固敘及「當時甲○先生也請建築施工進行門面鋼架、電動門、室內隔間相關工程施工」等情,然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曾就租賃物增設鋼架等工作物,縱可認為並非虛妄;然亦因該等由上訴人增設之工作物已由其將之全部拆除完畢,並經其通知被上訴人點交租賃物完畢,已詳如上述,故而亦難據此率論現存於系爭房屋及該屋前系爭空地上之鋼架鐵皮等工作物亦係由上訴人所出資搭設,是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明書,自難執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至上訴人另提出之照片15幀,僅能顯示系爭房屋及其前之系爭空地上確存有鋼架等工作物,但並無法由此率爾論斷該等工作物係由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所出資增設,故自亦不能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又兩造嗣再於91年10月7日由里長柯富章代擬並見證訂定協議書,其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同意退還押租金扣除電費及房屋稅之餘額予上訴人,從此以後,雙方互不相干,絕無異議等語;此亦有上開協議書附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並據證人柯富章於本院勘驗期日到場結證稱:
「當時是因為契約有押租金,要退押租金以及一部分水電費問題,雙方在場寫的...當時大家對於租約的事情都已經說清楚了,也就是雙方契約關係到此終止,以後互不相關...當時雙方並未提到鐵架拆除之問題」等語明確。按兩造對於上訴人可拆除工作物之範圍,既已存有歧見,並致生紛爭而衍生肢體衝突;倘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果有出資搭建之鋼架等物尚未拆除取回,則嗣於於91年10月7日由里長柯富章代擬並見證訂定上開協議書,豈有隻字未提,並協議從此以後,雙方互不相干,絕無異議等語之理?而現存於系爭房屋及該屋前系爭空地上之鋼架鐵皮等工作物,多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後,再另行斥資搭建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士興浪板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該屋前系爭空地上現所存之鋼架鐵皮等工作物係由其出資搭建,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應由其取回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房屋及該屋前系爭空地上現所留存之鋼架鐵皮等工作物係由其出資增設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屬真實,加以上訴人又自承因事隔久遠,舉證有其困難,而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本於民法第431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拆除取回系爭房屋及其前系爭空地上之鋼架鐵皮等搭建物;並請求若依現況不能或不適於取回,依據同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則應償還上訴人增設該等工作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00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遂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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