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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即廖核宥) 號2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依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請求強制執行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五九三號受理在案,並禁止伊就所有發明之專利權(證書號碼:0一0一五一、公告號0000000、專利名稱:一種內壁面具彈性封膠之輪胎其製造方法及裝置)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因伊受讓訴外人鍾國健及游貴森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故伊對被上訴人另有本票債權本金三百五十三萬元。且由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可知,被上訴人因邀請鍾國健及游貴森投資大陸輪胎工廠未完成,而同意返還投資款及支付未如期返還之違約金,並交付其簽發之上開本票予鍾國健及游貴森,其等二人係合法取得上開本票,嗣後將上開本票背書轉讓伊,可見伊亦非惡意取得,伊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伊二百零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已經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聲明求為命: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五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之判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就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以外不許依原法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二0五九三號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其餘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出於惡意,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所為之抵銷不生效力。伊原與訴外人鍾國健、游貴森二人及其他友人共同出資合夥在大陸設立邁世通輪胎封膠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簡稱邁世通公司),而向上訴人所經營之益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益新公司)購買機械設備,伊為給合夥人保障乃按合夥人之投資股金簽發本票予各合夥人,其上並載明倘彼等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即放棄邁世通公司之投資。合夥人向益新公司購買八百二十二萬元設備到大陸設廠,已支付六百四十五萬元,並委請鍾國健、游貴森負責到大陸籌設,在江蘇太倉找到廠址,成立邁世通公司。嗣後邁世通公司因故未能完成設廠,伊乃與益新公司之代表即該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切結書,上載邁世通公司向益新公司所訂購之大陸廠設備,經結算後實付益新公司六百四十五萬元,雙方同意在上述額度內,由益新公司承受該等設備,並負責完成上述大陸廠之設置事宜,若邁世通公司之股東如不願加入成為益新公司所成立之大陸廠股東時,則益新公司願於一年內將該股東投資之金額退還伊,以便伊得返還退夥股金與各該股東,而邁世通與益新公司所簽訂之大陸廠機械設備之權利義務則完全放棄。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兩造又訂立協議書,約定鍾國健及游貴森投資邁世通公司之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若願意加入上訴人成立之新團隊,則以其等持有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新團隊之入股金,扣除上開金額後餘額計三百九十二萬元上訴人應分期支付伊,因上訴人未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前依約定返還三百九十二萬元,因此其他合夥人(郭明德、陳秋源)對之提出返還貨款訴訟,法院以伊已經將上述設備與在大陸生產銷售權利讓與全體合夥人,因此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第

三、四、六點之約定不成立,且合夥人財產非經全體合夥人員之同意,不得處分而判決其他合夥人敗訴。伊簽發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予鍾國健、游貴森係因其等各投資一百二十八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設立邁世通公司,而大陸廠設備訂單及大陸產銷權利皆在伊名下,伊為保障出資人權益而開立之證明,並非退股款,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本票五十萬元則亦是游貴森之股款。後來據伊查知鍾國健、游貴森未經合夥人同意,以邁世通公司代表人名義,向當地政府註銷邁世通公司,並用邁世通公司原來申設的全套資料在原址另成立邁吉安輪胎封膠新材料有限公司(簡稱邁吉安公司),排除其他合夥人,並與台灣益新公司合作,進口原合夥人向益新公司購買的同一套設備,其二人並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以原投資之本票金額加入益新公司公司團隊,卻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要求伊簽立承諾書返回退股金,因承諾書上並未載明還款期限,雙方保留彈性,亦即若加入益新公司即不必退還鍾國健、游貴森之股款,若不加入則益新公司要返還伊六百四十五萬元後,伊即可退還鍾國健、游貴森股款。另伊應返還游貴森之五十萬元退股款有明確載明還款日期,伊也先後返還了十五萬元,且該股款事後已轉入邁吉安公司,故伊並無違約。為此,鍾國健、游貴森即對伊已不得再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更不能因受讓而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訴人以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請求強制執行一百五十萬元及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五九三號受理在案,並禁止其就所有發明之專利權(證書號碼:0一0一五一、公告號0000000、專利名稱:一種內壁面具彈性封膠之輪胎其製造方法及裝置)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及上訴人經訴外鍾國健及游貴森背書轉讓而受讓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0六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及承諾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五九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

1、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同意將訴外人鍾國健、游貴森之投資股金轉入將來成立公司之股款等語。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國健、游貴森及其他股東共七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起陸續共同合夥出資(廖核宥股本三七五萬元、楊金山股本一五0萬元、鍾國健股本一00萬元、周正興股本二00萬元、陳秋源股本二五0萬元、郭明德股本一五0萬元、游貴森股本一七五萬元,合計股款一千四百萬元)預定在中國大陸成立邁世通公司暨設立加工廠,以經營汽機車防爆輪胎加工生產事宜,並委由被上訴人為合夥事業負責人出面與益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文彬為上訴人之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訂合約書,約定雙方同意合作在中國大陸設立汽、機車專利輪胎加工工廠,被上訴人並向益新公司及乙○○、訴外人戴王月英訂購專利機車輪胎整廠加工設備,益新公司則將製造輪胎之專利權專屬授權與被上訴人,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被上訴人已陸續代表其他股東支付益新公司貨款共計六百四十五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及邁世通公司權利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五頁),足見上開輪胎加工整廠設備之買賣契約原來係由被上訴人經其餘股東之授權,以自己名義與益新公司所訂立,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益新公司,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對於出賣人益新公司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存在,而賣方益新公司則對被上訴人有價金交付請求權存在,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其對於益新公司有關上開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均讓與邁世通公司之全體股東,並由上訴人代表益新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與邁世通公司之股東代表郭明德簽訂協議書,同意確認被上訴人已將其向益新公司訂購之整廠機械設權利轉讓給邁世通公司全權處理之事宜而對債務人生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上開已付清之六百四十五萬貨款再簽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向益新公司訂購之大陸廠設備在已支付之六百四十五萬元額度內,由益新公司承受並負責完成大陸設廠計劃案,若邁世通公司之股東不願加入為益新公司在大陸廠之股東時,益新公司願於一年內退還該股東之投資金額與被上訴人,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針對上開六百四十五萬元款項部分,約定其中三百九十二萬元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其餘二百五十三萬元部分係邁世通公司原股東鍾國健、游貴森之出資(即附表編號一及二之一百二十八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由其等二人自行決定是否轉投資上訴人及益新公司另設立之大陸工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

十四、九十五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堪可信為真實。

2、訴外人鍾國健、游貴森係於九十年三月、四月入股投資成立大陸邁世通公司並交付股金一百二十八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分別交付其二人,三紙本票之正面均載有「此款為鍾國健(游貴森)投資邁世通公司之股金,兌現即退股」等字樣,有上訴人提出上開本票影本二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證人游貴森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簽發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借款)的本票(即附表號二、三)結我是因為九十年十月份發現問題,被告都無法交代清楚,被告保證股金雖在他帳戶,但未挪作他用,所以開本票作保證,保證被告有繼續進行開設公司,只要被告能將公司款項交代清楚,當時並未約定於何種情形下被告需兌現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足徵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之本票應係被上訴人用於證明股東出資額之保證票,並非作為返還股東出資股金之用途,應堪認定。

3、再者,被上訴人與鍾國健、游貴森及其他股東在大陸地區所擬成立之邁世通公司因未合法設立,而上訴人於本審亦陳稱「(法官問:有關鍾國健、游貴森跟被上訴人合夥在大陸成立邁世通公司,上訴人是否知情?)我知道,從頭到尾他們的過程我都知道,我都有參與。」等語(見本審卷第二十五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鍾國健、游貴森及其他股東在大陸地區擬成立之邁世通公司未合法設立等情,應為知之甚稔。

4、復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對益新公司購買之整廠設備於六百四十五萬元額度內轉由益新公司承受,益新公司負責完成邁世通公司之設立,若邁世通公司股東不願加入成為大陸廠之股東時,上訴人願退還該股東之投資金額於一年之期限內歸還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與益新公司簽立切結書,由該公司承受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邁世通公司六百四十五萬元額度之股份,並由邁世通公司之股東加入,茲有鍾國健、游貴森、楊金山等三名股東願意加入,其股金正式移轉至益新公司,金額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為依據,要求被上訴人儘速簽訂第二份切結書等語,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再簽訂協議書,約明轉讓之六百四十五萬元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二萬元,其餘一百二十八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為原股東鍾國健、游貴森之出資,如鍾、游二人願加入乙○○組成之大陸新團隊,則投資金額移作該二人加入新團隊之入股金,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上揭協議時,鍾、游二人尚未表示同意與否,但鍾、游二人確另與益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弟戴文彬等人在大陸成立邁吉安公司,該公司由鍾國健任董事長、游貴森及戴文彬並為董事,有被上訴人提出董事會名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亦為上訴人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上揭原賣給邁世通公司之六百四十五萬元機器併搬入邁吉安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足證被上訴人對鍾、游二人之入股金債務即同意轉由上訴人及益新公司承受,並以上訴人及益新公司所成立之新公司股份抵付,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無須再返還鍾、游二人入股金。至證人鍾國健、游貴森於原審雖均否認鍾、游二人有加入上訴人及益新公司另成立之新團隊,係鍾、游二人自行在大陸另設立之邁吉安公司與上訴人及益新公司無關等語,惟上訴人之上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存證信函除已載明鍾、游二人表示願意加入新成立之公司外,鍾、游二人旋於九十一年七月即在大陸設立邁吉安公司,並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等高偕職位,戴文彬亦為益新公司之董事長並上訴人之弟,而益新公司亦將原授與被上訴人製造輪胎之專利權另專屬授權與邁吉安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鍾國健、游貴森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顯然鍾國健、游貴森確已與上訴人及益新公司進行合作,益見鍾、游二人已加入上訴人及益新公司新團隊屬實,足見其等上開證述乃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為不足取。

5、基上所陳,上開各情均為上訴人知之甚稔。而上訴人係受訴外人鍾、游二人之委託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票款,雖經背書而受讓本票債權,然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支付任何對價,及鍾、游二人有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為此因鍾國健、游貴森二人既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票款,而上訴人對於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既為其所明知,是上訴人應屬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惡意取得票據者,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受讓票據之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惡意取得,不得對其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應為可採。

㈡、關於附表編號三、四部分(確定部分除外):

1、附表編號三之本票與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正面,均同載「此款為游貴森投資邁世通公司之股金,兌現後即退股」,有上訴人提出該本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該本票仍屬加入邁世通公司之股金等語,應可確認。至證人游貴森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三之五十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五十萬元所開立云云,為此,倘若是借款,何以要載上揭文詞?足見其證稱係借貸,顯與上開事實不符,為不足取。

2、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因後來要求股東增資,僅游貴森一人同意增股並交付股金五十萬元予伊,故此為伊個人要自行退還予游貴森之股款而開立之本票,伊確有返還該筆款項與游貴森之義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且被上訴人並承諾分五期給付,並已給付十五萬元等情,亦經證人游貴森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足見該附表編號三乃被上訴人因上開原因,於邁世通公司增資時,無人願意繼續出資之情形下,另自行同意擔付償還義務之責,游貴森始願增資再投入五十萬元,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游貴森負有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本票債務等語,尚堪可採。

3、被上訴人復自認其簽立上開承諾書時,亦約定若未能如期兌現即同意支付兩倍於五十萬元之本票金額作為違約金,並於同年七月十日開立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本票交付游貴森,本票正面載有「還款履約保證用」等字樣,但游貴森說不要罰那麼多,核與證人游貴森於原審所證:伊認為一百萬元違約金罰得太重,因此分期付款之六張本票並未交付上訴人追討等語情節相符。因此被上訴人如未依承諾書之約定按期清償五十萬元,則尚應支付游貴森五十萬元之違約金。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簽發承諾書所示之五張本票,係用以清償附表編號三之五十萬元本票債務,此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新債清償,需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因被上訴人僅支付二期票款共計十五萬元,則在尚未清償之三十五萬元範圍內,舊本票債務即未消滅,是附表編號三之本票被上訴人對游貴森仍負有三十五萬元之票款債務;至於附表編號四之本票係作為違約罰金,然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查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附表編號三本票之日起算,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日止,約二年十個月,如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約為二十八萬元,而原有債務被上訴人既已為部分清償,僅餘三十五萬元債款未還,如仍以五十萬元作為違約金之數額顯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三十萬元,始為允當。綜上,附表編號三、四之本票,被上訴人仍應分別給付訴外人游貴森三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是上訴人亦僅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三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之票款債權;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三之本票金額,已納入游貴森加作邁吉安公司作為股金,故伊未違約云云,實與其上開自認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4、末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抵銷並非於為抵銷之表示時,消滅相互間債之關係,而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生其效力,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得請求之三十五萬元票款,其清償期為本票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編號四之本票得請求之三十萬元票款,其清償期為本票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借款債權,因未定清償期限而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此有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該筆債權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到期,因雙方債務清償期有異,並以上訴人之上開票款債權先行到期,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有後到期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時,依上開規定即應溯及上訴人票款債權之到期日為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歸於消滅,因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六十五萬元,且不生計算票款法定利息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範圍內之票款債權金額與被上訴人對其所有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因上訴人為上開本票之惡意受讓者,因此被上訴人即得以對抗鍾、游二人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拒絕給付該等票款;附表編號三之本票,被上訴人已自承為其應償還訴外人游貴森之債務,並已清償十五萬元,是被上訴人僅負有三十五萬元之票款債務,附表編號四之本票係附表編號三本票之違約罰金,因約定之金額過高,乃依職權酌減為三十萬元,從而,訴外人游貴森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票款債權額為六十五萬元,上訴人亦僅在此金額範圍內受讓該債權,經上訴人持與被上訴人對其所有之借款及利息債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得予以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原審就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H附表┌──┬──────┬──────┬───────┬────┬────┐│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額(新台幣)│票 號│原持有人│├──┼──────┼──────┼───────┼────┼────┤│ 一 │年月日│年1月日│一百二十八萬元│00000000│鍾國健 │├──┼──────┼──────┼───────┼────┼────┤│ 二 │年月日│年1月日│一百二十五萬元│00000000│游貴森 │├──┼──────┼──────┼───────┼────┼────┤│ 三 │年月日│年月日│五十萬元 │00000000│游貴森 │├──┼──────┼──────┼───────┼────┼────┤│ 四 │年7月日│年5月1日│五十萬元 │437185 │游貴森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