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楊國煜律師上 訴 人 己○○
甲○○戊○○丁○○丙○○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被 上訴人 庚○○ 住台南縣白河鎮內角里內角11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己○○、甲○○、戊○○、丁○○、丙○○對於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己○○、甲○○、戊○○、丁○○、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方面: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編號12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以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單軌車道拆除。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庚○○負擔。⑵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己○○、甲○○(下稱己○○、甲○○)、戊○○、丁○○、丙○○(下稱戊○○等三人)方面: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負擔。
三、被上訴人庚○○(下稱庚○○)方面:駁回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主張:㈠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本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為配合機關改制,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機關全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本件土地管理及租賃業務均移由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承辦。㈡⑴上訴人己○○、戊○○、丁○○、丙○○部分:①東勢林
管處與己○○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假5、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5地號土地),訂立「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為68年10月1日至77年9月30日,因期限屆滿,且己○○砍除果樹及造林木,改植短期蔬菜,違法轉租,並超限利用土地,更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以上,東勢林管處得依上開契約書第6條第5、6、7、8款、第8條規定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契約之期限屆滿(契約書第12條)且經東勢林管處合法終止租賃契約,東勢林管處得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己○○返還系爭5、15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之雙軌車道。②上訴人戊○○、丁○○、丙○○三人之父母由己○○現占有系爭5、15地號土地,其上水塔、鐵皮屋為渠等由其父母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係無合法權源占有,東勢林管處依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戊○○、丁○○、丙○○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並將土地上鐵皮屋、水塔拆除。
⑵被上訴人庚○○部分:東勢林管處與訴外人劉德文就同林班
假1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12地號土地),訂立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為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劉德文於82年11月10日死亡,因租期屆滿,劉德文已屬無權占有,庚○○無法繼承租賃權,縱認租賃權尚存在,應由劉德文唯一法定繼承人即庚○○繼承該租賃關係,惟庚○○卻砍除果樹及造林木,改植短期蔬菜作物,並超限利用土地,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書第8條第2款、第11條、民法第459條、第458條第2款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於租賃期限屆滿(契約書第10條)及終止租賃契約後,東勢林管處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庚○○返還系爭12地號土地,並拆除其上單軌車道(原審判決庚○○應返還系爭12地號土地部分,未據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至原審判決駁回東勢林管處訴請庚○○應拆除其上單軌車道部分,業經東勢林管處提起上訴,本院應審究者為東勢林管處訴請庚○○應拆除單軌車道部分是否有理由)。⑶上訴人甲○○部分:東勢林管處與甲○○就同林班假13地號
國有土地(下稱系爭13地號土地),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限為68年10月1日至77年9月30,因被告甲○○砍除果樹及造林木,改植短期蔬菜,並超限利用土地,是原告依契約書第6條第5、6、7款、第8條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終止前開租賃契約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甲○○返還系爭13地號土地,並拆除其上水塔及單軌車道。
㈢本件租賃物為國有林地,其出租須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
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所規定「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之行政程序辦理;且雙方業已將上開申請程序之規定,約定為租賃契約之內容,是承租人若未遵期申請續租者,則應視為放棄續租,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由東勢林管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此時自無再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餘地。
㈣系爭租賃土地,地處深山,人跡罕至,故土地上之果樹及造
林木應非他人所伐,且該等土地現已改植短期蔬菜,無果樹及造林木存在,足見己○○、甲○○、戊○○、丁○○、丙○○等五人為種植高經濟價值之短期蔬菜,而砍伐原有果樹及造林木。該等種植蔬菜行為違反租賃物使用方法,為違約行為。又己○○等五人就算沒有砍樹,但合約要造林,沒有照顧樹木讓其死亡,如同未依合約造林,也是違反契約規定等語,爰求為命:⑴上訴人己○○、戊○○、丁○○、丙○○應將附圖一所示5、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5230公頃、
0.2646公頃土地返還東勢林管處。己○○並應將其上雙軌車道拆除.戊○○、丁○○、丙○○應將其上B部分面積0.0033公頃鐵皮屋及C、D、E部分面積依序為0.0010公頃、0.0013公頃、0.0010公頃水塔均拆除。⑵上訴人甲○○應將附圖三所示13地號面積0.7337公頃土地交還東勢林管處,並將其上單軌車道及B部分面積0.0015公頃水塔拆除。⑶被上訴人庚○○應前附圖二所示12地號面積0.5989公頃土地交還東勢林管處,並將其上單軌車道拆除。(原審除駁回東勢林管處有關訴請庚○○拆除單軌車道部分外,餘為東勢林管處勝訴判決,東勢林管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餘東勢林管處勝訴部分,則據上訴人己○○、甲○○、戊○○、丁○○、丙○○提起上訴,至庚○○受敗訴判決即應將系爭12地號土地交還東勢林管處部分則未據庚○○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㈤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12地號土地上之單軌車道係劉德文所
建,以便利用系爭12地號土地,東勢林管處與劉德文之租賃契約於68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業已消滅,是於82年11月10日前劉德文以該軌道對系爭12地號土地之占有已失其合法權源,劉德文死亡後,因繼承取得該軌道之庚○○以該軌道對系爭17地號土地之占有亦屬無權占有,東勢林管處本於國土地管理機關之職權,請求庚○○拆除該軌道,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己○○、甲○○、戊○○、丁○○、丙○○則以:㈠上訴人己○○、戊○○、丁○○、丙○○以:
⑴上訴人己○○以:系爭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所示鐵皮
屋及C、D、E所示 水塔均為戊○○、丁○○、丙○○所有,伊於80年間轉讓租約予戊○○、丁○○、丙○○三兄弟之父母,嗣由戊○○等三人繼承,其上之水塔及鐵皮屋亦由戊○○等三人繼承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⑵上訴人戊○○、丁○○、丙○○以:己○○雖與東勢林管
處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該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己○○將系爭土地轉讓與戊○○等三人之父母,戊○○等三人由其父母處繼承而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及取得水塔及鐵皮屋之所有權,戊○○等三人之占有管領該土地,係基於東勢林管處與己○○間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再東勢林管處主張戊○○等三人砍除果樹,應負舉證責任,東勢林管處未具體指摘砍除之時日、地點及工具,不能僅以戊○○等三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即推論戊○○等三人有砍除果樹之行為,況果樹未整理就會自然死亡,東勢林管處已7、8年未收租金,戊○○等人亦未繳納,本件應通盤處理,而非以個案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⑶上訴人己○○、戊○○、丁○○、丙○○在本院補充陳述:
①本件契約合法存續:己○○於68年10月間與東勢林管處
就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系爭林地,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己○○與東勢林管處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再前開租賃日期,當事人固約定為68年10月1日至77年9月30日止,惟期間屆滿後,己○○仍本於租賃意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東勢林管處並未表示反對,默示容認己○○繼續使用該土地迄今,符合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契約既已視為默示更新,原定期租賃契約業成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②本件並無合法終止租約之事由:Ⅰ己○○否認有砍除果
樹之行為: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固有枯死事實,惟係高山苦寒,又乾旱缺水,果樹枯死係自然現象。Ⅱ己○○並未欠租達二期:兩造租金之給付係依東勢林管處之作業方式,通知承租人繳納,己○○並無接到東勢林管處通知而不繳納之情形,東勢林管處亦未曾催告或通知己○○繳納欠租。
③游文喨、丁○○、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
源:己○○與東勢林管處具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從而,戊○○、丁○○、丙○○基於與己○○之授權同意耕作該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甲○○則以:
⑴系爭13地號土地係甲○○委託訴外人陳益輝耕作,陳益輝
沒時間才找郭清吉幫忙耕作,十幾年前東勢林管處即表示一甲地要補助90萬元,然迄今無消息,甲○○才種菜,系爭13地號土地是甲○○占有耕作,陳益輝只是幫忙,土地上之單軌車道及水塔都是甲○○出資設置,屬甲○○所有,東勢林管處並未通知辦理續租,甲○○才沒有續租。再果樹未整理就會自然死亡,本件係因東勢林管處7、8年未通知收租金,甲○○才會未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⑵在本院補充陳述:
①本件租約合法存續:兩造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雖契約日期為68年10月1日至77年9月30日止,惟甲○○繼續使用系爭耕地,東勢林管處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該契約自因而變成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②本件並無終止租約之事由:
Ⅰ甲○○並未轉租。
Ⅱ甲○○並未有租金經東勢林管處通知繳納或催討,而不繳納之情形。
Ⅲ甲○○否認有砍除果樹行為。
③甲○○基於租賃關係,占有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自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㈣被上訴人庚○○則以:伊不清楚系爭12地號上之單軌車道之
事情,記憶中伊沒有看過單軌車道,伊父親劉德文於83年間猝死,亦未交待,目前該土地係由郭清吉使用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
73 林班假5、15、12、13地號土地,屬國有林地,為山坡地,由東勢林管處管理,其中5及15地號土地由己○○承租,租賃期間自68年10月1日至77年9月30日止,己○○於80年間將系爭5、15地號土地承租權轉讓予戊○○等三人父母,現由戊○○等三人繼承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地號5為空地,面積0.5230公頃,地號15面積合計0.2646公頃,其上A部分為空地,面積0.2580公頃,B部分面積0.0033公頃為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10公頃、D部分面積0.0013公頃、E部分面積0.0010公頃為水塔,鐵皮屋及水塔均由戊○○等三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且該二筆土地上並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雙軌車道一條,屬己○○所有。又系爭12地號土地,原由劉德文承租,租賃期間自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止,劉德文於82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庚○○為劉德文單獨繼承人,其上有單軌車道一條。又系爭13地號土地由甲○○承租,租賃期間自68年10月1日至77年9月30日止,現由其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13地號面積0.7337公頃,其上A部分為空地,面積0.7322公頃,B部分面積0.0015公頃為水塔,並有單軌車道長二條短一條,均屬甲○○所有,且上開四筆土地已整地種植蔬菜,均無果樹及林木,租金也七、八年未繳等情,有東勢林管處提出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梨山工作站函、報告書、位置圖、歷年積欠政府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戶籍謄本各3份、現場照片18張、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統計表、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所屬工作站轄區表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郭清吉在原審證述屬實,及據原審囑託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派員會同勘驗測量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實測位置圖在原審卷可憑,復為己○○、甲○○、庚○○、戊○○、丁○○、丙○○、庚○○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至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主張:⑴己○○與東勢林管處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限已屆滿、且己○○砍除果樹及造林木改植短期疏菜、違法轉租、並超限利用土地、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以上,業經東勢林管處依前開契約第6條第5、6、7、8款及第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期滿及經終止,東勢林管處自得依民法第455條、767條規定訴請返還及拆除其上之雙軌車道一條。⑵戊○○、丁○○、丙○○占有系爭15地號土地,並設置水塔、鐵皮屋,為無權占有,東勢林管處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返還土地及拆除鐵皮屋、水塔。⑶庚○○之被繼承人劉德文與東勢林管處訂立之租賃契約亦已期限屆滿,庚○○無法繼承租賃權,縱認租賃權尚存在,應由庚○○繼承,惟庚○○砍除果樹及造林木、改植短期蔬菜作物,並超限利用土地,業經東勢林管處終止租約,庚○○以其繼承取得之單車軌道一條繼續無權占有系爭12地號土地,東勢林管處自得依民法第455條、767條規定,請求庚○○拆除其上之單軌車道。⑷甲○○與東勢林管處訂立之契約期限業已屆滿,且因甲○○砍除果樹及造林木,改植短期蔬菜、並超限利用土地,業經東勢林管處依租約第6條第5、6、7款及第8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終止租約,東勢林管處自得依民法第767條、455條規定訴請返還土地及拆除其上水塔、單軌車道等情,則為己○○、甲○○、庚○○、戊○○等三人否認,並分別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東勢林管處主張前與己○○、甲○○、庚○○之被繼承人劉德文間之租賃契約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及縱認契約未消滅,然上開租賃契約亦因經其終止而不存在,其得於契約消滅終止後請求己○○、甲○○返還土地並拆除地上物、請求庚○○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東勢林管處主張戊○○等三人無權占有,並訴請其三人交還土地及拆除其上之水塔、鐵皮屋,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己○○、甲○○部分:
⑴經查,依東勢林管處與己○○、甲○○簽訂之國有森林用
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2條、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東勢林管處與甲○○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8條亦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被告甲○○)同意 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
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依上開約定,承租人即己○○、甲○○,於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如有繼續承租之意思,自應依上開約定向東勢林管處為續租之申請,再租賃契約之續訂乃租約之更新,理當另簽訂新契約,本件租約既 約定逾期未聲請續租即視為放棄或須經東勢林管處核准始予續租等語,當然含有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文義,是如承租人未向東勢林管處聲請續約,此時自無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餘地。上開租賃契約期限既均已屆滿,且未經承租人己○○、甲○○向東勢林管處申請續租且簽訂新契約,該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時自已歸於消滅,是己○○、甲○○於租賃期限屆滿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
⑵上訴人己○○、甲○○雖辯稱其於上開契約期限屆滿後,
仍繼續使用土地,東勢林管處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意旨在於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是如當事人就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如何續約一節業已明文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當事人間之約定以審核租賃契約期滿後之效力,而無逕依上開法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餘地。本件兩造在租賃契約已約明契約期滿後承租人欲續租之方式,兩造如有意續約,自應受其拘束依該約定方式為之,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契約期滿後有依上開約定方式向東勢林管處申請繼續承租,僅以東勢林管處並未通知其續租等語為辯,難遽以援用上開第451條規定,認其租賃契約在期限屆滿後因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而東勢林管處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視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採憑。
⑶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租約尚存續,惟查:
①己○○有違法轉租情形:按上開租契約第6條第7款約定
:「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原指台灣省政府省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現指東勢林管處,下同)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㈦乙方(按指己○○,下同)未經甲方同意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與他人合耕或以任何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者。..」,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經查,上開5、15地號土地現由戊○○、丁○○、丙○○三人占占有使用,並在其上設置水塔、單軌車道,戊○○等人係向己○○承租,租金由大哥丁○○與己○○處理等情,業經戊○○於93年4月9日在原審勘驗現場時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8反面),參以己○○於93年10月26日在原審亦自承於80年間由其叔叔接洽將上開土地轉讓給戊○○等三人之父親做(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及戊○○在原審勘驗現場時亦供稱系爭土地上之水塔係其父親留給三兄弟等語,堪認系爭土地係由己○○先轉租予戊○○等三人之父親,後接續轉租予戊○○等三人,及兩造在原審經爭點整理後,均對系爭5、15地號土地係於80年間由己○○將承租權轉讓與戊○○等三人父母一節不予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8頁),堪認己○○有未經東勢林管處同意而將上開承租土地轉租之事實,核已違反前開法條約定,東勢林管處自得依該條約定終止租約。再本件租賃契約業經東勢林管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92年10月27日法送達己○○收受,東勢林管處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因終止而不存在,即屬可採。
②再按「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
地。..㈤乙方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者。㈥乙方不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者。..」、「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上開租賃契約第6條第5、6款,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原審卷可稽。經查,東勢林管處主張己○○、耿玉倫二人砍除上開土地上之造林木及果樹,並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之事實,業如前述,東勢林管處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再查,本件契約業經東勢林管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92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送達己○○、甲○○二人,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3、88頁),東勢林管處主張本件契約業經其終止而不存在,自屬可採。己○○、甲○○再以前詞抗辯,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戊○○、丁○○、丙○○部分: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三人辯稱其係向己○○承租上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己○○與東勢林管處簽訂之前開租賃契約業於77年9月30日期滿,期滿後因己○○未聲請續租而消滅,已如前述,己○○於80年間將上開土地轉租予戊○○等三人父母及其後由戊○○等三人繼承時,均已非承租人,其以承租人身分將租賃權轉讓予戊○○之父母,嗣由戊○○等三人繼承,自非合法,戊○○等三人自難因之取得轉租人身分。況己○○簽訂前開租賃契約時,業已在該租賃契約約明如承租人有轉租情事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條款,己○○因上開轉租之違反契約行為,業經東勢林管處表示終止該契約一節,已如前述,戊○○等三人自難以其與己○○間有轉租契約為由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人,至戊○○等三人與己○○間讓與租賃契約效力如何,為其雙方間之問題,核與東勢林管處無涉,自不得執以對抗東勢林管處。此外,戊○○等三人復未舉他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權源,是東勢林管主張戊○○等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㈢庚○○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東勢林管處主張系爭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單軌車道係庚○○所有一節,業經庚○○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東勢林管處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東勢林管處係以上開單軌車道係劉德文承租期間所建,庚○○為劉德文之唯一繼承人,該車道為庚○○所繼承,劉德文與東勢林管處間之租賃契約既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並經東勢林管處終止租約,庚○○以該單軌車道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占有,仍屬無權占有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郭清吉在原審證稱:「十二號土地是方桂花(按係劉德文之妻)叫我去耕作的,工寮也是他的,我不認識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202頁),自難僅因劉德文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推定上開車道為劉德文所建且由庚○○繼承,東勢林管處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均有明文。從而,東勢林管處依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己○○、戊○○、丁○○、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如附圖一所示地號5及15面積分別為0.5230公頃、
0.2646公頃土地返還東勢林管處,己○○應將其上雙軌車道拆除,戊○○、丁○○、丙○○應將其上B部分面積0.0033公頃鐵皮屋及C、D、E部分面積依序為0.0010公頃、0.0013三公頃、0.0010公頃水塔均拆除;甲○○應將同林班如附圖三所示地號13面積0.7337公頃土地交還東勢林管處,並將其上單軌車道及B部分面積0.0015公頃水塔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東勢林管處請求庚○○應將系爭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單軌車道拆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東勢林管處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己○○、甲○○、戊○○、丁○○、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因而為東勢林管處敗訴判決,亦無不合,上訴人東勢林管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東勢林管處、己○○、甲○○、戊○○、丁○○、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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