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 沛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複 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被 上訴人 合新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0日,由其公司之前副總經理乙○○及職員江孟棋為代表,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伺服控制切片機等機械設備(以下稱系爭機器),上訴人已預付90萬元之定金予被上訴人收訖,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60天後交貨,詎被上訴人屆交貨期日卻藉故不履行,且退還定金90萬元予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均不置理,是以系爭合約顯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曾合意延展交貨期限,且被上訴人公司已於93年11月17日依約交貨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再者,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乙○○代表上訴人公司加以解除,被上訴人亦已將向上訴人收取之90萬元定金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無何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履行系爭合約之情事,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要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並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縱有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買賣標的物之情形,亦係因該契約簽訂時經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之乙○○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所致,從而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
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由訴外人江孟棋與乙○○代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伺服控制切片機等機械設備,上訴人已預付9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收訖,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60天後交貨,嗣江孟棋於93年11月16日代表上訴人公司至被上訴人處測試機器,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返還訂金9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合約書1份、被上訴人公司信函1份(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號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18、19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屆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期日卻藉故不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並退還定金90萬元予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均不置理,故系爭合約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自得解除該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款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不適用之;又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如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滬上字第239號及43年臺上字第6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若依上訴人於起訴狀之前揭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合約所定之交貨期日屆至時,仍故不依約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且經上訴人催告仍不置理,由此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應係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況,而非給付不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另自陳: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機器交付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弟(即乙○○)等語(原審卷第11頁),參諸證人即目前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江孟棋所證:「在93年8月30日有與證人乙○○到被上訴人公司訂購機器。93年11月16日自己一個人去測試機器,我是代表上訴人沛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去的測試。」「被上訴人知道我是代表沛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去測試的。」「當天我驗收完成之後,沛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說要叫車子去載,但是隔幾天去載我不知道。是新竹廠的人告訴我說出貨的事情他們處理就好。」「當時乙○○是全部公司的副總經理,公司有嘉義廠、新竹廠,乙○○大部分都在新竹廠。」「(我去測試機器的時候,被上訴人合新勝有限公司)不知道(沛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與乙○○不合的事情)」(本院卷第47至49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弟、亦係該公司前副總經理之乙○○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合約係由伊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上訴人公司過去5年在臺灣之業務均由伊負責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7頁);及上訴人係以該證人乙○○代表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為依據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無法履行該契約所定義務而應加倍返還之定金等情研判,證人乙○○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確經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及從事其他交易達數年之久,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合約所定買賣標的物交付乙○○,自已履行兩造約定之給付,從而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能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
(三)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否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買賣標的物一節,前後陳述雖有出入,惟不論何者方與事實相符,自上訴人所陳上情,均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則上訴人本於前引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其所收受定金同額之90萬元,自非有據。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陳在交付系爭機器之前,乙○○即曾口頭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等語(原審卷第12頁),而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交付系爭機器並非履行系爭合約之意云云,然查乙○○雖確係在93年10月間即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本院卷第29、30頁自陳在卷),然衡諸上訴人之職員江孟棋於93年11月16日仍代表上訴人公司至被上訴人處測試機器,業經證人江孟棋證述如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原審卷第18、19頁),而江孟棋復證稱測試機器之時,被上訴人尚不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乙○○不合之事,又證人林建昌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定之買賣是由我負責。機器規格是跟證人江孟棋接洽,價格與契約是跟證人乙○○談的。」「11月16日證人江孟棋是代表上訴人沛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去測試的。測試之前,證人乙○○有告訴我,發票慢一點開,不要開上訴人沛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先的合約算取消,他會另外告訴我發票要開給誰,因為我和證人乙○○十幾年做生意,都沒有問題。這批貨是要作外銷的,作外銷常常為了避稅,會開另一家公司的發票,所以我沒有懷疑他們公司內部不合的事情。93年11月18日交貨的時候,是嘉義廠派車來機器,因為嘉義廠有事先打電話來說要載機器,機器載到哪裡我就不知道。之前上訴人沛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也有載到嘉義廠。」「到93年12月2日的時候,丙○○打電話跟我要機器,並且告訴我他跟乙○○鬧翻了。我當時有跟他說,因我與乙○○做生意十幾年了,我機器已經交給乙○○,也沒有辦法再交機器給丙○○,我一直認為他們是同公司的人,93年12月中旬,我問乙○○,並要給他請款,他告訴我發票要開誰的,並要我將沛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的訂金票退還給沛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是他要我開給旭源包裝,發票開300萬元。94萬5千元是訂金發票是93年11月25日開的。其他發票是93年12月份開的。」「我認為機器還是交給沛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乙○○也還在沛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直到丙○○12月初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們兄弟理念不合。」等語(本院卷第50~5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交付系爭機器前,尚未返還訂金90萬元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時應係本於履行系爭合約之意,縱訴外人乙○○收受機器後供自行另開設之公司使用,而未供上訴人公司使用,亦係上訴人公司與乙○○之間如何處理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尚屬無涉。
(五)至嗣後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返還訂金90萬元予上訴人,乃係因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中旬請款時,乙○○要被上訴人退還訂金,會自行全額付款所致,業經證人林建昌證述如上,且93年12月2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去電林建昌表示未收到機器,此時被上訴人當然僅能儘速將定金返還以杜爭議,是以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嗣後返還訂金而推定其於交付系爭機器之初即係交付予乙○○私人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依系爭合約約定履行給付義務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已收受定金相同之金額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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