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 陳俊堯即信用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中華廠牌箱式旅行車一輛(懸掛七E—三六○六號車牌,下稱系爭車輛),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付清車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八萬元。嗣警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查獲上開汽車為贓車,並將車牌查扣,且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牌均係偽造,被上訴人已無法使用前開車輛,且第三人對該車有主張所有權之可能,伊乃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汽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楊瓊娟及其保險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行使取回車輛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縱被上訴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但該車已由被上訴人使用將近二年之久,僅餘殘值四十六萬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使用該車所得之利益二十二萬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抵銷;另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有返還汽車之義務,應與返還價金之義務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被上
訴人以六十八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七E—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買賣價金,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給付完畢。
㈡上訴人所交付之七E—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其引擎號
碼原為四G六三Z○一七九七號、車牌號碼00—○三九三號,經變造為引擎號碼為四G六三Z○一七二一A後,領用七E—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原車為楊瓊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在高雄市○○○路○○號前被竊。
㈢前開車輛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七E—三六○
六號牌照由警方人員查扣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汽車由被上訴人保管,另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未查扣。
㈣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買賣之汽車有權利之瑕
疵,並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到達上訴人。
四、本件主要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而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言,出賣人若依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之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而所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其具體內容有二,一為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權利(權利無缺之擔保),二為擔保所出賣之權利於契約成立時確係存在(權利存在之擔保),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即明。惟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即屬適例。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自被盜時起二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二年之期間,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並即確定的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且在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情形,盜贓之被害人非償還買受人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此乃因買受其物之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責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其物,對其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情形存在,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故。是以,被害人之償還價金乃回復其物之要件。倘其物係經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者,於被害人未償還價金以前,該占有人之所有權亦不消滅。又被害人上述之價金負擔,乃是衡量被害人與買受其物之占有人間之相對利益而設。因之,有無上述買得其物之特殊情形,應以占有人本身決之,至占有人輾轉買賣之前手,有無該特殊情形存在,則非所問。準此以觀,買受人於上述已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未消滅之情形,出賣人均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汽車既係第三人楊瓊娟所失竊之贓車,雖被上訴人善意自上訴人所經營之汽車商行取得上開汽車之所有權,但楊瓊娟或繼受其權利之人仍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內,償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其物;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物自有被第三人追奪之可能,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應限期催告上訴人是否得以去除遭盜贓之被害人追奪之可能,以確定交易秩序之安定,如確定盜贓之被害人不再追奪,被上訴人所有權並不消滅,不得逕行解除契約,如屆期除去不能時,方得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限期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自非適法。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退買賣價金六十八萬元,及自上訴人受領價金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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