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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 訴 人 丙○○

甲○○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被 上訴人 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3年度豐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部分,雖以渠等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92年度之公告價現值及其占有面積計算其訴上訴之利益並據以核定第二審訴訟裁判費,然被上訴人於原審為確認租賃關係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曾具狀呈報上訴人丙○○等三人義割草勞力換算表(原審豐訴字第2號卷第71-73頁),以為換算租賃金額之標準,上訴人就此亦不為爭執,原審因之以該換算表資為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並據以核科一、二裁判費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427聯隊為管理清泉岡基地內機場跑滑道之隙地,免棲禽寄居影響飛安,於78年間,由該聯隊長官下令該聯隊承辦人員吳吉慶邀上訴人丙○○承租該基地內如其於原審所提附件圖一(見原審卷第10頁,下同)所示位置進行墾地作業,軍方不須支出費用,由上訴人丙○○自行種植牧草收成,不論牧草可堪供用與否(因牧草一遇雨即報廢),一律由上訴人將牧草清運出基地,並自負盈虧;80年間,該聯隊為擴大基地內隙地之管理,由聯隊另委設施中隊輔導長吳安國覓上訴人甲○○、乙○○二人承租如原審附件一所示位置種植牧草;且自80年起,因墾地作業告一段落,該聯隊責令上訴人等人應分別負責如原審附件二(見原審卷第11頁)所示責任區內之雜草整平工作,以代土地承租之代價,該聯隊因而儉省央人整地之費用,兩造間並曾書立整地支援割草協議書,該聯隊並給予上訴人等人通行證,可進出該基地。嗣91年1月間,該聯隊無故禁止上訴人甲○○及乙○○進入該基地收成牧草,同年4月間再禁止上訴人丙○○進出該基地收成牧草,兩造間因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為終止,即禁止上訴人使用租賃物,經上訴人溝通多次,被上訴人竟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為此㈠先位聲明部分,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座落空軍清泉崗基地內如原審附圖一所示著色部分之土地,其中綠色區域面積42.1179公頃、紅色區域面積49.5938公頃及藍色區域面積64.0277公頃部分,分別對於上訴人丙○○、甲○○及乙○○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則以兩造就租賃關係容有爭議,但上訴人3人自78年、80年起,即在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下,同意由上人人3人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容亦有借貸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終止借貸關係,即拒絕上訴人等行使權利義務,故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座落空軍清泉崗基地內如原審附圖一所示著色部分之土地,其中綠色區域面積42.1179公頃、紅色區域面積49.5938公頃及藍色區域面積64.0277公頃部分,分別對於上訴人丙○○、甲○○及乙○○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二造間有租賃或借貸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且違反前述「國有財產法」及「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之規定,應屬無據,否認上訴人認有租賃及借貸關係之主張,且以本件基地承辦人員自始即未呈報被告機關轉呈國防部核定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租賃或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有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合意,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四、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不問依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法第28條是否為強制規定,如有違反該規定之出租行為是否當然無效,其前提要件均須先要有合法之出租契約約定始能再為探討是否有效,換言之,該出租之租約須由主管或管理機關代表人或該代表人所授權之代理人代為簽定,才能審究其所訂定之租約是否有效,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僅是被上訴人所屬第427聯隊中之基勤科長及中隊輔導長同意上訴人等人使用隙地種植牧草,不問同意之時是在該基地內任何地方,該吳吉慶、吳安國二人並非管理機關之代表人,亦非合法代理人,自無權代表該管理機關與上訴人訂定任何租賃契約,即或如上訴人主張該吳吉慶、吳安國二人之行為即是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其出租之標的,該吳吉慶、吳安國二人並無權代為出租,如成立租約,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上訴人自不能以之對抗主管或管理機關,更何況該吳吉慶、吳安國二人是違法越權同意上訴人等人種植牧草,所涉貪污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且兩造並無何使用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同意其使用之吳吉慶、吳安國二人既非經該土地主管或管理機關合法授權處分系爭之隙地,自不能因之主張得以對主管或管理機關主張有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原審先後位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結果,一併提起上訴,其後則撤回對於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之部分,該備位請求駁回部分即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撤回備位請求後,上訴聲明,係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縣空軍清泉岡基地內如附圖一所示著色部分之土地綠色區域面積42點1179公頃、紅色區域面積49點5938公頃、藍色區域面積64點0277公頃,分別對上訴人丙○○、甲○○、乙○○有租賃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⒈上訴人丙○○使用該等隙地,係78年間經被上訴人所屬四二七

聯隊基勤大隊科長吳吉慶同意而使用,雙方沒有租約關係(本院卷第21頁)、設施中隊輔導長吳安國同意使用。

⒉上訴人乙○○則於80年間與甲○○合夥,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所

屬四二七聯隊基勤大隊設施中隊輔導長吳安國,吳安國退役時,乙○○及甲○○將訴外人吳安國、趙海平、葉安昇之隙地耕作權之股份頂下。

⒊上訴人等使用該等隙地係分別經被上訴人所屬四二七聯隊基勤

大隊科長吳吉慶、設施中隊輔導長吳安國同意使用,且均是在國有財產法公布 (58年1月27日)之後。

⒋上訴人等使用該等系爭隙地至少均有十年以上。

⒌上訴人所原實際使用範圍為上訴人於原審94年5月30日所具陳報狀附圖所示之範圍。

⒍上訴人三人從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到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止,有依照支援割草協議書內容支援割草。

⒎張炳林、甲○○曾分別於87年8月13日出具切結書,其內容略

載「同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將五八八九部隊指定之耕地(台中縣○○鄉○○○段三十一之二號等九十四筆,面積五十

五.00六三公頃),無條件繳還軍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明責任」。

⒏上訴人乙○○、甲○○另一合夥人蔡漢卿,對於被上訴人所提

起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敗訴確請,並駁回其再審之請求。

六、至兩造爭執之所在,即兩造就系爭隙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主張:渠3人自78年起,即在系爭國有地種植牧草,且均由被上訴人轄下之427聯隊所管理,所有人員進出,均需由該聯隊最高指揮官發給通行證,果被上訴人未同意上人在系爭土地種植牧草,又豈有發給通行證之理,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係基地最高指揮官首肯下始可為之,且被上訴人既招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營收由上訴人負責,並要求上訴人無論盈虧如何,均應定期提供勞役,其間之法律關係即為租賃云云,並提出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耕作農耕作人員切結書影本為憑,惟查:

㈠、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期日自陳其係於80年間與上訴人甲○○2人,各拿出400萬元與吳安國合夥,之前其二人則受僱於吳安國從事牧草運輸,後來吳安國退役時其與上訴人甲○○再將吳安國及訴外人趙海平、葉安昇的股份頂下來;上訴人丙○○亦稱伊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租約,伊係因吳安慶說有小鳥很多,草很多,問伊要不要去,伊才就去開(指請挖土機去推樹、埋樹),未曾付租金予軍方等語無訛(本院卷第2宗第21-22頁);而在74年間擔任清泉崗空軍聯隊輔導長之吳安國於台中地檢署92年偵字第21962號一案偵查時亦坦稱伊當時負責跑道飛行安全的雜務,因每年冬季雜草乾枯,到春天雜草又復生,鳥獸很多造成飛行安全,伊向聯隊長周振雲報告,將周邊雜草種植牧草,聯隊長同意就叫基勤科科長吳吉慶簽呈由伊負責這項工作,開墾人係伊自己請的,由伊自己付錢,伊租金交給基勤科科長吳吉慶,一年交二次,付現金,沒有收據,伊後來耕作權利讓渡給池漢詩、張炳林(即乙○○)等語(見該偵卷第一宗第191-192頁);依此可知,吳安國所謂之租金係繳交給吳吉慶私人,並非被上訴人機關,且其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租約,是上訴人乙○○及甲○○既因頂讓吳安國之股份而在系爭隙地種植牧草,上訴人丙○○亦因吳吉慶私人之邀請而從事整地推樹之工作,自不能因渠等曾在系爭隙地種植牧草,即逕謂渠等已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明示或默示之租賃合意甚明。

㈡、又查依上訴人所提之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其上雖載明「本人並耕作空軍清泉崗基地之隙地,於耕作期間(自即日起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因軍事需要或政府公用,本人同意「土地現值之百分之2.5」補償後歸還土地,若因軍方政策變更為「恢復放租」時,本人同意改以承租方式辦理,惟若屬耕作期滿,則保證立即停止使用」等字句,但觀諸該切結書,係由訴外人蔡漢詩所出具,非上訴人之名義,且只有具結人及見證人一欄,並無軍方人員及簽署及用印,被上訴人又否認其真正,所謂之通行證,復係作為被上訴人機關安全查核之用,是無論通行證或切結書均不能據為租約之證明。

㈢、至於跑滑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一文,係由訴外人吳吉慶人所出具,其上雖註明其於74年間10月奉大隊長史上校濟民轉聯隊長周少將振雲指示:為杜絕棲禽寄居於滑道之間,應砍除樹木雜草,改種牧草覆地以增飛安,原則上由農民先行投資,爾後每年收成自行攤還,並納為基地農地協耕人員,...執行時見於全面積約300公頃,僅吳安國及蔡漢詩自願依上開原則開墾」、「78年聯隊長王少將漢寧指示:南進場端閃光燈區及攔戰機堡西側,比照植草以增飛安。著由蔡漢詩及丙○○負責執行」(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2-103頁);然上訴人乙○○及甲○○係於80年始與吳安國合夥種植牧草,而吳吉慶前開說明文所述之時間則在此之前,自不能以該說明文作為上訴人乙○○及甲○○有何與軍方成立租賃關係之憑證,況周振雲於另案即台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8號蔡漢詩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一案,復到庭證實:「伊於74年下半年指示基勤大隊長史濟民請基勤人員砍樹、打草、恢復原貌,沒要他們植牧草,因植牧草是屬於耕種,須請示上級才可以。因從58年以後,不准出租,只准收回,基勤大隊他們。砍樹、整地以後,打草、維修,由基勤大隊人員自己做,並沒有說要僱工引進外面人力」、「(跑滑道間種植牧草緣由說明)是在偵查庭時才看到這文件,伊並沒有示要種植牧草,也沒有指示他們出租,因為這是不合法的,當時我離開時,他們還在砍樹、整地那要花很多時間」等語;另當時空軍四二七聯隊第三基勤大隊基勤官王則民亦於偵查庭到庭結證:「基勤科長吳吉慶命我去收租金,租金收了之後,就繳給主計組。當時總部有下公文,說這個土地出租是不正當的,是科長命我去收租金,我不能不收,收了又違法,因為壓力大,只好提早退休。」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任基勤科長之吳木標到場陳稱:「七十七年以後國防部下令不能收租金,所以我任內沒收租金。後勤組定割雜草範圍,由種植牧草的人支援割草,我對副大隊長說這是違法的,但副大隊長說,反正,他們種牧草沒繳租金,叫他們除草有何關係。」,益知管理系爭隙地之基勤官員均知於跑滑道間之隙地植牧草是屬違法行為,且吳吉慶並未經法定之程序,將租賃契約報由被上訴人機關轉呈上級機關同意,所謂說明文亦不過係其個人之陳述,顯不足據為上訴人係合法承租人之有利認定。

㈣、查清泉崗空軍基地係軍用機場,其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此有地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五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又依72年1月4日發布施行之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2條第3款、第6條、第23條規定:「軍用機場為軍用不動產;各管理機關經管之軍用不動產,不得租借與團體或私人使用,如因特殊情形必須建立租借關係,應呈報國防部依法核辦;軍用不動產,不得出租。其已出租者,應辦理收回。」是軍用機場其用途是供飛機起降場所,依前揭規定,自7年1月4日以後,即不得再行出租,至已出租者,則應辦理收回,已至為明顯。

㈤、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以物租與他方之人,對該出租物自須依法有為出租權利之人,如非有權利可出租之人,縱與他人訂定租賃契約,對該租賃物之權利人亦不實際發生租賃之法律上效力;上訴人固又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之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謂收益出租或利用」,可知公用財產並非一概不得出租或利用,依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管理辦法,亦足知空軍第427聯隊之後勤組確為系爭隙地管理之執行單位,非未經授權之單位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隙地種植牧草係在國有財產法公告施行以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就系爭隙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自應以其是否合於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以為定,空軍第427聯隊後勤組縱為管理該隙地之執行單位,自亦無權擅行將國有軍用地予以出租。

㈥、又本件系爭隙地經原審親至場履勘結果既顯示該地及如原審附圖所示均係在機場內跑道附近之土地,屬飛航管制區域,自非屬可任意自由處分收益之土地,依該機場使用目的,亦不能為出租使用收益,即或要出租收益,亦應依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規定呈報國防部依法核辦,上訴人所舉同意出租之吳吉慶、吳安國二人雖為被上訴人所屬該機場管理機關第四二七聯隊之軍官,但並非該聯隊之負責人,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該吳吉慶、吳安國二人同意上訴人等使用土地種植牧草是經其上級授權代理並同意上訴人為之,自不能因該吳吉慶、吳安國二人之私人同意上訴人使用公有土地,或上訴人片面指述是經聯隊長官下令,即能認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

㈦、至上訴人雖又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5號主張兩造間應視為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依該案號判決係爭對國有財產法公佈前基地內隙地(非軍機起降區,非軍事核心區)、且雙方具租賃合約,當事人係軍方列管之合法占耕戶為其前提,與本件上訴人係74年國有財產法公佈後,且隙地位置係位於戰鬥機飛行起降區,復無資料證明上訴人三人係合法之占耕戶之前提下,兩者究屬有別,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結果,自難適用於本案。

㈧、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80年以後,既同意其等在系爭隙地為使用收益,並以除草資為本件租金之對價,是不論其約定名稱為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成立云,然被上訴人除否認兩造間有何租賃之合意,更一再否認曾訴授權任何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或收益及上訴人有何繳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納入國庫收入等之事實,且上訴人於87年10月21日即出具支援割草協議書,承諾由上訴人義務性支援割草(原審卷第一宗第12頁),可見該除草勞務應係依基於雙方所立支援割草協議書而來,而非基於何租賃之合意,上訴人固又抗辯該支援割草協議係作為支付租金之對價,然該支援割草之協議倘係作為租金之代價,上訴人又何以於協議書中明文約定「不得涉及土地開發使用權及轉變耕作物」?上訴人固又抗辯該支援割草協議係指割環境草而非分配區的草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支援割草協議是指全部基地之土地,而非指雜草部分,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之,自難採憑。

㈨、又不問國有財產法第28是否為強制規定,其前提要件均須先要有合法之出租契約約定始能再為探討是否有效,換言之,該出租之租約須由主管或管理機關代表人或該代表人所授權之代理人代為簽定,才能審究其所訂定之租約是否有效,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僅是被上訴人所屬第四二七聯隊中之基勤科長及中隊輔導長同意上訴人等人使用隙地種植牧草,不問同意之時是在該基地內任何地方,該吳吉慶、吳安國二人並非管理機關之代表人,亦非合法代理人,自無權代表該管理機關與上訴人訂定任何租賃契約,即或如上訴人主張該吳吉慶、吳安國二人之行為即是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其出租之標的,該吳吉慶、吳安國二人並無權代為出租,如成立租約,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上訴人自不能以之對抗主管或管理機關,更何況該吳吉慶、吳安國二人是違法越權同意上訴人等人種植牧草,所涉貪污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上訴人所舉前開各款,復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之合意存在,上訴人甲○○、乙○○復出具切結書承諾於87年8月15日前將耕地無條件繳還軍方〔見原審第80、93頁),空言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委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81年間所編制之隙地耕作名冊,固列有丙○○、吳安國部分,但吳安國當時係現役軍人,何能列名為耕戶,上訴人丙○○亦因吳吉慶個人之因素而進入耕作,均非合法之耕作戶,已經除名一節,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是不能以該名冊資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之依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合法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調據方法,對於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