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上訴人丙○○六十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四十四萬元、給付上訴人丙○○三十一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故意向彰化縣警察局虛構事實,不實指認上訴人乙○○所駕駛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被上訴人甲○○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拼裝而成,丁○○隨即將A五-二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部分領回,而甲○○為領回之連帶保證人。乙○○因而遭彰化縣警察局以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不名譽罪名,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丁○○上開不實之指認,致乙○○支出租用交通工具之費用四十四萬元,並喪失A五-二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三十一萬元,及受有名譽損害六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丙○○則受有名譽損害三十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丁○○縱非故意為不實指認,亦有指認錯誤之過失,甲○○為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一百九十五萬元、丙○○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丁○○使用其母即甲○○所有A八-八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失竊後,隨即向警察機關報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丁○○接獲彰化縣警察局通知該自用小客車業已尋獲,丁○○係依警察局通知指認車輛,以及陳述該車失竊事實,並未指述乙○○有何竊車、改裝車輛、或故買贓物之行為,甲○○亦不認識乙○○,更不可能有誣告行為,詎乙○○於獲不起訴處分後,竟對丁○○提起誣告告訴,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五、上訴人於本件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三十一萬元、給付乙○○四十
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丁○○雖係經警局通知前往指認上訴人所有A五-二九七
八號自小客車,惟丁○○未經查證,即任意指認上訴人所有該車為其所失竊之A八-八0九三號自小客車,復將該系爭車輛車身具結領回,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領回時簽署暫時保管收據,惟事後並未善盡保管之責,且任意交由他人處分,用以減輕被上訴人其車輛遭竊之損失,顯見被上訴人不法意圖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及不當得利,丁○○嚴重指認之錯誤,嗣經臺灣雲林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署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0六八四九號函文說明第三、四項所示:「系爭車輛,應係臺端提供彰化縣警察局查證之證物,因未符相關法令沒收之規定,故未聲請沒收,故臺端請另向彰化縣警察局聲請發還該車」、「本署另通知彰化縣警察局應依法發還車輛」,可證系爭車輛並無不法,且所有權與使用權應歸屬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警局要求將系爭車輛交予警方查驗時,警局並未
加以封緘,且事後警局將該車藏匿於私人汽車修理廠,上訴人於雲林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中陳述詳實,警局顯有違臺灣地區警察機關查扣車輛處理辦法規定,甚於勘驗系爭車輛時未會同上訴人到場,警員鄭壬水証稱: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發現有切割焊接之痕跡,實令人不解。依乙○○平日服務之工作專業常識判斷,及購買系爭車輛時檢視該車車身號碼處並無該痕跡,且系爭車輛亦多次經公路局監理單位之檢驗合格通過,系爭車輛自非如警方所稱套裝頂替「借屍還魂」車輛,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中監彰字第0九四00二0二六0號函,可証系爭車輛應係肇事後經正常管道修復,並經過公路局監理單位檢驗合格通過之合法車輛。按中古車輛曾發生車禍而損及車身經過修補者多有所見,縱系爭車輛車身號碼處有切割焊接痕跡,亦不能據此即認系爭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以三十萬元購買系爭A五-二九七八號自小客車,上訴人顯係該車合法所有權人。又依雲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0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結果,認丁○○指認嚴重錯誤之事實、及系爭車輛並非丁○○所失竊之車,復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縱系爭車輛係盜贓或遺失物,事後亦未有失主再出面指認係他人失竊之物等情,上訴人顯係善意之占有人,因時效完成,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仍應歸屬上訴人。
㈢原審稱依卷附系爭檢驗紀錄表,檢驗記錄欄均為空白,且
系爭車輛相關檢驗紀錄表雖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遭監理單位銷毀,然原審應向公路局彰化監理站查詢系爭車輛是否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至該站之繳費驗車記錄,用以釐清系爭車輛是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即已存在之疑點;又臆測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更換前之輪胎,為丁○○於失竊前所更換,惟此應依該輪胎出產批號以釐清究應由何人所更換。又原審復稱該系爭車輛車身號碼部分確經切割取下,並重新焊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A0000000號車身號情,經林正雄、楊壹、吳舜賢、許家榮、翁統鵬、蔡國良、葉國民、謝義堅、黃掌秋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惟前述證人均係供述該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並非指系爭車輛有不法之處,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又原審稱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四號刑事判決,堪信甲○○所有系爭A八-八0九三號自小客車係遭謝義堅所竊取無訛,惟該判決並未論述甲○○所有A八-八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係為謝義堅所竊取,原審論斷顯有不當。
㈣丁○○指認系爭車輛A五-二九七八號自小客車之輪胎係
其所更換、冷氣出風口上方有黏貼汽車芳香劑瓶座之痕、後視鏡上綁有平安符之紅絲帶等情,惟丁○○當初係先查看系爭車輛後再向警方稱相關跡證,顯見丁○○之指認程序有違經驗法則。系爭車輛因丁○○之嚴重指認錯誤致生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有權與使用權遭受侵害,另依被上訴人將該系爭車輛車身具結領回未善盡保管之責且任意交由他人處分,故被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應負過失之責。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為「拼裝」之車輛,其車身號碼顯有
切割焊接等情,業經原審指駁綦詳,及鈞院傳訊彰化縣警察局偵查隊小隊長鄭壬水到庭結證,其證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有借屍還魂之嫌,臨檢時發現乙○○之行車執照係一九九六年份,車子內線路條碼係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才出廠,車身號碼擋火牆發現有凹突不平,有切割嫌疑,該車引擎號碼為林正雄N八-一0七號之計程車,嗣經追查及被害人指認,丁○○於遠處即認出該車為其所有,特徵包括替換之輪胎、後視鏡係用紅色小絲帶綁個平安符、及方向盤上方冷氣孔出風口有用雙面膠黏放香水之瓶座,經核對均相符,且其失竊之車子係一九九八年份,業經車行確認,引擎蓋打開後,電線條碼亦確實為一九九七年、或一九九八年份之車,絕非一九九六年,經上開指認並確認後始確定失主係丁○○,故將車子交予丁○○;又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警局作筆錄指認車子,警政署於五月一日所交之台閩地區失竊汽車的相關三十一筆失竊資料,共有八位指認,丁○○即其中一位,其指認過程均有拍照;再因車身號碼處發現有凹突不平,用松香水還原,發現裡面有切割痕跡等語,依鄭壬水上開證詞,被上訴人係經警察通知後到場指認,並依遭竊汽車之特徵指述,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又被上訴人被動指認贓車,係履行刑事訴訟程序上被害人
應盡之指認義務,即便指認有誤,亦非「不法」之行為,上訴人如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指認無因果關係,因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汽車既經警局告查為拼裝車,車身號碼確屬切割變造,則該車身即使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再予使用,是上訴人果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指認無關等語。
七、查上訴人主張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指認丙○○所有系爭A五-二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原為甲○○所失竊系爭A八-八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並由甲○○擔任保證人後具結將該車身領回保管;而乙○○因購買系爭A五-二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經彰化縣警察局以系爭汽車為改裝之贓車,認乙○○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移送偵辦,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彰化縣警察局暫時保管據、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丁○○故意向彰化縣警察局不實指認乙○○駕駛之系爭A5-2978號自用小客車,係以甲○○所失竊系爭A8-8093號自用小客車拼裝而成,縱非故意指認不實,亦有指認錯誤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且如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即非不法行為,自無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之適用。被上訴人辯以:甲○○所有A八-八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失竊,且向警察機關報案,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接獲彰化縣警察局通知該自用小客車業已尋獲,依警局通知前往指認車輛,經指認該車前座冷氣送風口上黏有芳香劑經刮掉之痕跡、後視鏡上之小掛飾,更換後較寬之輪胎,及該車顏色為白色且車型相符後,確認該車為甲○○所失竊之車輛,其並無侵權行為等語。查甲○○所有之A八-八0九三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失竊一節,未據上訴人爭執,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又經本院傳訊証人即承辦警員鄭壬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其於臨檢時發現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車身號碼擋火牆凹突不平,有切割嫌疑,而認有借屍還魂之嫌,經查該車引擎號碼為林正雄N8-107號計程車,循線追查結果,並依台閩地區失竊汽車三十一筆相關失竊資料,共八位被害人前來指認,應來容為其中一位,於指認過程中均有拍照,丁○○在很遠的地方,就說這是她的車子,她說車子的三個特徵是她換過較大之輪胎、後視鏡有用紅色小絲帶綁個平安符、方向盤上方冷氣孔的出風口有用雙面膠黏放香水之瓶座,其核對應來容所指證之特徵相符,並有請車行確認該車確為一九九八年份,打開引擎蓋後,電線條碼確為一九九七年、或一九九八年份,並非一九九六年份之車,經由上開指認,乃將車子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七十頁),並提出指認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附之台閩地區失竊汽車相關資料等件以資佐証(見本院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九頁),按丁○○既以該自小客車有上開之特徵,提供予警員核對,應認其已盡注意之能事;又該自小客車係經警員核對特徵相符後,始由被上訴人具結領回失竊之物,核亦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丁○○於指認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於指認之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錯誤指認,應負損害賠償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即已存在,有
該車於該日之繳費驗車記錄可據,臺灣雲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為如此之認定,並以其所有之A5-2978號自小客車並非以甲○○所有之A8-8093號自小客車併裝而成,且該署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0六八四九號函,亦明示其可向彰化縣警察局聲請發還該車,其應為該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人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車輛檢驗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上開函件等件為証。惟查:乙○○A5-2978號自用小客車原為訴外人林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林正雄於87年2月6日繳銷N8-107號車牌後,於87年4月15日將該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員林種苗社,並由員林種苗社於同日重新申領M4-7630號車牌;其後,員林種苗社復於87年6月15日將該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信彰,經陳信彰於87年7月7日繳銷M4-7630號車牌,由丙○○於同日重新申領A5-2978號車牌,並於翌日將該車移轉登記予丙○○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查明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七至二五一頁、及二五七至二五九頁),足見;A5-2978號自用小客車於87年2月6日繳銷牌照後,係至同年4月15日始重新申領牌照,員林種苗社於87年4月15日向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重新請領M4-7630號車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載明該車檢驗日期為87年4月15日,上訴人固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之汽車檢驗紀錄表(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六號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及原審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欲証明該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即己存在一節,惟查該紀錄表上之欄位均為空白,則該車是否有於該日至監理站檢驗,並不能証明;又上訴人亦未說明該紀錄表從何而來,則該紀錄表是否為真實文件,亦生疑問。上訴人雖以法院應向公路局彰化監理站查詢系爭車輛是否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至該站驗車記錄一節,惟此業經原審向該監理站函查結果,該站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原本,因已逾二年保存期限,已依規定銷毀,又上開檢驗紀錄表之受檢車輛是否即為引擎號碼4G93M00043A(即A5-2978號引擎號碼),亦無從認定等情,有該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中監彰字第094000643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二頁),則尚難認定乙○○駕駛之A5-2978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即已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再以A5-2978號自小客車之輪胎為乙○○於88年12月20日所更換等情,固據其提出輪胎出貨單、及輪胎印記照片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亦稱其有更換輪胎之事實。按車輛輪胎係屬消耗品,於使用一定年限、及為駕駛舒適起見,駕駛人更換輪胎事所常見,且依吾人生活經驗,鮮少駕駛者會注意輪胎出產批號、及取據存查等細節,上訴人以丁○○應提出更換輪胎出產批號,以証明究為何人所更換云云,自不足取。又系爭車輛輪胎縱屬為乙○○所更換屬實,亦尚難以此即認定系爭車輛非甲○○所失竊之自小客車併裝而成。上訴人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以該署已以上開檢驗紀錄表、及其提出之輪胎出貨單等件,認定A5-2978號自用小客車於87年3月11日即已存在,並非甲○○所失竊之A8-8093號自小客車併裝而成,且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第0六八四九號函示,其可向彰化縣警察局聲請發還該車,而主張丁○○上開之指認有所錯誤云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有上開之誤謬,本院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函示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為上開之連帶給付,惟上訴人並不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實指認情事,上訴人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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