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 丁○○○
己○○戊○○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丙 ○ 住同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上訴人 建成環球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住同上被 上訴人 乙○○ 住台中縣○○鎮○○路○○號
甲○○ 住台中縣○○鎮○○路○○號壬○○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之1辛○○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林甲源於民國93年8月27日在其任職之被上訴人建成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麥寮六輕工地從事工作時,發生工安意外致死,嗣兩造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6,100,000元,而就和解金給付方式,和解當時被上訴人表示曾替林甲源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3,000,000元之意外險,因此於和解金中3,000,000元部分,係由國泰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代為給付。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之說詞,乃簽定和解書,惟事後經詳細瞭解,始知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險,要保人為林甲源本人,保險費是由林甲源給付,上訴人知道錯誤後,於93年10月12日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和解契約第1條第2款關於給付方式表示之錯誤,於撤銷後,基於原來之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0,000元及自9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之1,500,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定有明文。林甲源之意外保險契約,係由林甲源自行投保且給付保險費,被上訴人辯稱係由建成公司投保,並不可採。縱認保險費係包含於薪資中,惟因林甲源僅在建成公司工作36日即發生意外,依證人李麗秋、林建昌證言可知,其工資是「每小時230元、加上保費20元,合計每小時250元工資」,其所得領之工資為25,600元,保險費僅占2040元(25600/250=102,102×20=2040),尚不足林甲源先行給付5730元之一半,是建成公司「補貼」負擔林甲源自行投保所受領之國泰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費尚不足二分之一,是兩造約定由國泰公司理賠之保險金3,000,000元代為給付和解金之部分,建成公司應僅能以上開保險給付之二分之一即1,500,000元抵充而已,換言之,本件保險既有超過二分之一之保險金係由林甲源自行給付,上訴人當然無法接受3,000,000元全數成為和解契約抵充之數目,是其餘1,500,000元部分,上訴人應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和解契約,並得再請求其差額1,500,000元。
⑵再由證人李麗秋所述兩造和解之洽談經過觀察,上訴人係誤
信建成公司「補貼」負擔「全數」保險費而決定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即上訴人決定為和解意思表示之緣由有錯誤,而有動機錯誤,此種動機錯誤對於其所為和解意思表示,能否與以影響,從表意人靜之利益與交易動之安全,保護當事人間協生活關係之旨趣審酌,此處應認為仍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易言之,若表意人將其動機已表示於外部,不論係明示或默示,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該動機已構成意思表示之錯誤。另當事人就為爭點之前提事實認定為確實,而有消極的錯誤(不知)之情事,如該爭點本不存在,當事人不知其非真實,誤以為有爭點而為和解契約者,即屬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指「重要爭點有錯誤」。上訴人既誤信建成公司「補貼」負擔「全數」保險費之動機業已表示於外(保險費本由林甲源繳納,要保人、被保險人皆為林甲源,簡言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毋庸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便得基於受益人地位受領,故上訴人締約時若知保費是由林甲源繳納,斷不會同意3,000,000元成為和解金之一部分),此動機係雙方成立和解契約之重要前提要素,應認被上訴人誤信建成公司「補貼」負擔「全數」保險費之動機錯誤,已成為和解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指「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
⑶上訴人丙○、丁○○○平日務農為生,並不識字,尤其甚者
,上訴人庚○○係中度智障患者,己○○、戊○○分別為6、7歲,故上訴人等因錯誤而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過失。且上訴人係在簽訂和解書後辦理理賠相關手續時,始取得保單並得知實際上是由林甲源自行投保且給付保險費之事實,易言之,林甲源於93年8月27日死亡,和解契約於同年9月1日簽訂,期間僅三日,上訴人忙於張羅林甲源身後事宜,遲至同年10月許始查知保險費係由林甲源繳納,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早已持有保單,亦可證上訴人無過失。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甲源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險,係由建成公司提出要約,經國泰保險公司於93年7月22日下午4時45分左右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傳真予建成公司後,始與林甲源於翌日簽訂勞動契約,約定林甲源向建成公司受領之薪資包括伙食費及3,000,000元意外險之保險費,保險費實際上係由建成公司支付,且和解契約第一條已載明和解總金額6,100,000中包含向國泰保險公司受領之保險金3,000,000元,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再上訴人主張錯誤撤銷和解契約,依法應係行使撤銷之形成權,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惟上訴人之聲明卻請求增加給付1,500,000元,實則行使請求權之給付之訴,惟因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且無契約中亦無約定足憑,自不應准許。再按保險契約本質為「射悻契約」,縱使保險契約生效後第一天即發生保險事故,無論保險費是否繳足全期,保險公司均應給付保險金,而不能依費比率,僅給付部分保險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工資中所給付之保險金僅一年保費之半數,故在領取全額保險金外,再要求被上訴人額外給付1,500,000元,殊屬無理。末按,上訴人於94年3月15日在原審言詞辯論中即明白自認「保單在當事人林甲源手上」,上訴人自始至終即握有保單,且對保險費由何人繳更屬知悉,故上訴人於和解後翻異,主張錯誤,顯有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和解契約相互讓步之結果,核無「類推」勞基法予以推翻之
之餘地:和解契約之簽訂,係以兩造之合意讓步為基礎,究與訴訟判決必須經過法律之基層層嚴格檢驗不同,如允許和解之一方嗣後勉強「類推適用」法律,予以嚴格檢視並撤銷和解契約,則和解制度必形具文,訟爭必定不斷。準此,上訴人和後藉故要求「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推翻和解,與法有違,自不應許可。再林甲源並非正式員工,而係臨時工,依法原即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上訴人自知於法無據而爭辯「類推」適用勞基法,郤增加請求1,500,000元,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於法無據:按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契約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明文。兩造已就死者林甲源之意外事故達成和解,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書並無片語隻字提及被上訴人有「連帶」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於法無據。
⑶本件和解書並無因為錯誤而可得撤銷之餘地:依民法第88條
規定,上訴人必須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且無過失,始得撤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包含3,000,000元之意外險金額,已載明在和解契約書中,上訴人並無任何錯誤可言。況保險單正本為上訴人所持有,對要保人係記載為林甲源之事實,焉能諉為不知?足認本件係上訴人嗣後翻悔,而非意思表示有錯誤,上訴人執此違背常理之主張,適足證明其對「錯誤」一節,顯有故意或過失。再林甲源係建成公司之臨時工,建成公司為勞工利益,除自行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吊車之意外險外,另外針對臨時工個人之意外險部分,亦自僱用之始,即向國泰公司要求為勞工投保個人意外傷害險,投保之用意在萬一有意外發生時,能使勞工或家屬快速取得多重保險。本件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實際上是由建成公司向國泰公司提出要求,經該公司於93年7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將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傳真予建成公司,建成公司於意外險投保確定後,始放心與林甲源於93年7月23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足證實際上係由建成公司為林甲源投保意外險3,000,000元。保險單上記載要保人為林甲源個人,係因建成公司要保之本意原即在嘉惠勞工個人即林甲源之故,並無損建成公司要保之事實。
⑷上訴人請求1,500,000元不應准許:兩造和解係保險金外,
被上訴人等另給付2,100,000元為條件,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再額外支付3,000,000元。兩造係於第三人即上訴人家鄉雲林縣四湖鄉鄉代表林矜之住宅商談和解金額,另有訴外人即前任調解委員會委員林東海、村長陳振昌等地方重要人士在場,眾人對和解金額之構成,業經詳細討論,且係按民間商討和解之方式,即在上訴人可得之保險金額之外,具體談判被上訴人應拿出多少錢,作為和解金額,經談判後,兩造同意以2,100,000元達成和解,故和解書第條1條始記載被上訴人賠償費用之範圍,應包括二種保險理賠金共4,000,000元在內,殊非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100,000元,而以保險理賠金抵充,是縱上訴人撤銷和解書第1條第2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未因此而增加,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1,500,000元。另丙○個性剽悍,孔武有力,若未瞭解或同意和解協議,被上訴人豈能平安離開?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時,並無任何錯誤,故上訴人主張錯誤,卻撤銷和解契約第1條第2款有關意外險3,000,000元保險金之意思表示,洵無理由。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共同被繼承人林甲源於受僱建成公司期間,因工安意外致死,兩造就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00,000元,其中3,000,000元係由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不爭之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在原審卷為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和解契約應限於重要爭點有錯誤,合先敍明。本件訴人主張因林甲源之意外保險契約係由其本人自行投保且給付保險費5730元,縱認建成公司有補貼,亦僅2040元,不超過保險費之半數,故建成公司應僅能以上開保險給付之二分之一即1,500,000元抵充和解金額而已,且上開錯誤係和解之重要爭點等語,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先予審究上訴人主張錯誤者是否本件和解契約重要點?經查:兩造在上開和解契約約定:「...茲因甲(按指被上訴人)、乙(按指上訴人)雙方就受害人林甲源於民國(下同)93年08月27日於麥寮六輕工地發生意外事故(下稱本事故)死亡之民、刑事責任事宜,成立和解,條款如后,以資信守:一、甲、乙雙方同意就本事故成立和解,甲方願賠償乙方包括醫療費、喪葬費、慰撫金、保險理賠金、扶養費、遺屬津貼及所有相關法律所規範應由甲方負擔給付或賠償義務等一切費用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陸佰壹拾萬元正(包含權利歸屬甲方之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所約定之參佰萬元正與壹佰萬元正),扣除甲方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現金壹拾萬元正支付乙方外,剩餘陸佰萬元正,乙方同意甲方以左列方式分期支付:貳佰萬元正甲方交付乙方票號PC0000000、到期日年09月01日之等額支票壹紙,以代支付。參佰萬元正甲方為乙方投保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參佰萬元正(保單號碼:一五八二字第九三PAD0284號),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理賠並支付乙方同時,視為甲方已依本和解書支付乙方參佰萬元正。乙方於核准理賠前、後或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致理賠程序不完備而無法核准時,均不得向甲方請求或主張之。壹佰萬元正甲方投保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意外險壹佰萬元正(保單號碼:19-84第00000000號),甲方同意由乙方直接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乙方於核准理賠前、後或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致理賠程序不完備而無法核准時,均不得向甲方請求或主張之。...」,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足認兩造均已同意上開和解金額中之3,000,000元係以國泰保險公司之理賠金抵充之,關於上開保險費係由林甲源或建成公司支付,自屬和解契約重要點,是上訴人如認上開意思表示有錯誤,自得主張之。是本件應再予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和解有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否屬實?上訴人是否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000元本息?經查:
①兩造在上開和解契約約定以國泰保險公司理賠金3,000,000
元代被上訴人之和解賠償金,已如前述,足認兩造均已同意上開和解金額中之3,000,000元係以國泰保險公司之理賠金抵充之事實。
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其於兩造成立上開和解時,就其中3,000,000元和解金給付方式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係以上開保險係由林甲源自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並非建成公司為林甲源國投保,林甲源自行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5,730元,而建成公司至林甲源死亡止支付予林甲源之工資合計為25,600元,其中保險費僅占2040元,尚不足保險費5730元之一半,並提出泰保險公司個人傷害保險單影本一份為據。經查,前開保險金係由林甲源自行支付之事實,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保險單影本一份可稽,並經原審向國泰保險公司函查屬實,有國泰公司94年3月14日(94)火字第500-16號函一份在原審卷為證,惟查,證人即建成公司臨時工林建昌在原審證述:「我九十三年六月間曾經在被告公司(按指建成公司,下同)服務過,在被告公司六輕麥寮的工地,我是做吊車助手,我是做臨時工,公司有為我們保險,保險金三百萬元,保費是我們先支付,薪資是將保險費包含在裡面。林甲源先生是跟我同村的,是我叫他跟我一起去工作的,他的工資以及保險費的給付是跟我一樣的」、「工資是每小時二百三十元,包含保險費,總共二百五十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證人即建成公司經理李麗秋在原審結證:「因為我們公司在台中縣清水鎮,那保險公司是在雲林縣,所以就跟臨時工約定,由他們先繳保費,再從薪資給付,我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誤會才會另外簽定勞動契約書。本來工資是每小時新台幣貳佰叄拾元,加上保費二十元,合計後工資每小時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我們公司的任何員工一進入公司都會投保,...」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並有載明:「..,二、約聘人員之薪資以時薪計價,不分白天或夜晚,每小時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整,實做實算。三、約聘人員向公司所領薪資中已包含伙食費及參佰萬元意外險的保險費。..」等語之勞動契約影本二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5、46頁),及參以證人許禎芳在原審結證:「我是保險業務員,我認識林甲源,我知道林甲源他們有投保,公司說要保意外險,一年五千多元的保險費,保費是我先生幫我收的,再拿到保險公司繳的,...當初是公司說要保險的,但是要保人要寫個人,因為是單獨個人成立一個保單,...」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另參以證人李麗秋在原審證稱:「當時代表會主席家裡談和解時,我有在場,我們前後去了二次,第一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或是二十九日下午五點多,談到七點多,初步達成和解的共識,第二次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去蓋章,和解書是在第一次談完之後寫的,是依照雙方共識寫的,我們談的內容是原告(按指上訴人)先提出來的,主要的內容是除了保險以外,被告公司(按指建成公司)還要拿多少錢賠償。我有說幫林甲源投保三百萬元的意外險及壹佰萬元的吊車的保單,我有把保單給他們看,他們臺灣人壽的保單不可能只有壹佰萬元,他們後來說三百萬元及壹佰萬元的保險金都要家屬受領,他們還說公司方面要拿錢出來,我有說保單名義人是林甲源,但是實際上是公司幫林甲源保的,保險費是我們公司出的,我們有簽契約書,我們會將保費在薪資中給付給林甲源,所以是公司幫他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足認林甲源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險,係由建成公司所投保並將保險費包含在薪資中給付予林甲源,僅由林甲源擔任要保人及交付保險費,此由上開保險單中記載林甲源係要保人可知,上訴人在和解時對於上開事實並無誤認,是其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即不可採。再查,上開保險費5730元係先由林甲源支付予國泰保險公司,再由建成公司以每小時加付保險費20元之方式於時薪中一併支付,即林甲源之時薪250元係包含20元之保險費,及林甲源共支領工資25,600元,均已如前述,堪信上訴人主張依比例計算結果,建成公司僅支付林甲源部分保險費2040元(25,600元/250元=102小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2小時×20元=2040元)為可採,惟縱認以林甲源領取之工資金額依上開比例計算結果,認建成公司僅支付林甲源部分保險費屬實,亦屬建成公司是否應將其餘保險費再支付予林甲源或其繼承人範疇,並不能因此即否認本件保險係由建成公司以林甲源名義為林甲源投保,或將上開保險契約切割為二,認部分係由建成公司投保,部分係由林甲源投保,是上訴人再執前詞,認建成公司僅支付林甲源2,040元之保險費,僅得以半數即1,500,000元之保險金抵充和解金額,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和解契約時意思表示錯誤,惟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四、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在兩造成立上開和解時,對於同意上訴人以國泰保險公司理賠金3,000,000元代為給付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自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上開和解契約第1條第2款有關給付方式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其中之1,500,000元本息。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和解契約上開條款因其意思表示錯誤業經其撤銷,於撤銷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和解金額中之1,5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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