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叡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座落苖栗縣○○鄉○○○段二岡坪小段第第451-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綠、黃三條通路其中一條通行權存在(由法院擇一)。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留作通路供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營建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兩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訂有分割、
分管契約,上訴人在土地南邊,被上訴人在北邊分管數十年,請求依分割契約為分割,被上訴人則抗辯協議分割已罹於時效,但一審判決未採,而為相反之分割,將上訴人分得北方,被上訴人分得南方,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鈞院審理該案件,曉諭因農地限制分割,時效停止進行,時效並未完成,被上訴人自知對其不利,才同意東西分割成立和解,和解內容所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乃係指關於依分割契約之分割方法拋棄之意,並非放棄通行權之主張,故仍得主張通行權。
㈡上訴人所有之422號土地與案外人所有422-1號相鄰處, 雖經
水溝鋪設一水泥橋,讓耕耘機進入422號土地耕種,但與398-1號田相鄰,有細長之灌溉水溝,深達2公尺,水溝堤細小有如走獨木橋上,是危險路徑,縱令在田裡自行開路,至灌溉排水溝主幹或從灌溉水溝堤上加鋪水泥皮鐵塊至灌溉排水溝主幹,因違反水利法為農田水利會所不允,且該灌溉水溝堤結構也不容許加蓋重壓,前方就有落差7公尺檔土牆,上方就是伊分得之袋地,右轉90度,僅能再走灌溉排水溝主幹堤或通過訴外人甲○○所有421號田才能通行,此一小段坡度很陡,因水利會經費不足尚未施作檔土牆,此通行路甲○○、水利會亦不會同意,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申請於同段第422、452、398之一地號間,自費架設橋樑、舖設路面,惟該會不予准許,故上訴人於92年5月14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訴願,該委員會於92年8月20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是上訴人經由國有地至上訴人同段422號土地,對外通行,已不可行,故確有通行困難之情,依民法第789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299 6號判例(通行困難即可請求通行權),即應准伊通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雖曾聲請在452號土地與其自己鄰接之土地即422號土地搭橋通行,遭水利會駁回,然因系爭452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在台灣苖栗地方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中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反對,才遭水利會駁回,現該土地即因和解分割而分歸為上訴人所有,情事已然不同,上訴人以此主張其通行困難,即非屬實。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並無不合,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並針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如下。
二、按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又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困難,可請求通行權,固為民法第789條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2996號判例分別定訂及闡述,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和解,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原審就此闡述綦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一),再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第737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訂有分割、分管契約,上訴人在土地南邊,被上訴人在北邊分管數十年,請求依分割契約為分割,被上訴人則抗辯協議分割已罹於時效,但一審判決未採,而為相反之分割,將上訴人分得北方,被上訴人分得南方,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鈞院審理該案件,曉諭因農地限制分割,時效停止進行,時效並未完成,被上訴人自知對其不利,才同意東西分割成立和解,和解內容所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乃係指關於依分割契約之分割方法拋棄之意,並非放棄通行權之主張,故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惟查兩造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原第一審判決為南、北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東、西分割,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東、西分割方案,並未留通路,為此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有422土地旁施工檔土牆事實只有四公尺,與451-A地號土地落差約有三公尺,伊計劃自費由自己422號土地開闢四公尺寬農路上451-A地號,經由建築師計算,合乎公路設計標準(見本院92上字第82號分割共有物卷第78頁正、反面),上訴人分得451-B、452-B地號部分土地後,由上訴人自費向台灣省苖栗農田水利會苖栗工作站申請由上訴人所有同段422號土地與同段鄰接之圳路架設橋樑。(見同上卷第202頁),被上訴人亦表明,上訴人既主張東、西分割,又未通路,並表示要搭橋經由自己所有422號土地,今後自應不得再主張袋地通行權(見同上卷㈡第45頁),兩造因而成立為東、西分割,則綜合上述兩造在分割共有物之各自主張及和解分割之內容為以上訴人自己主張分得東邊不留通路之土地,則上開和解契約已含有分割後,上訴人分得東邊之土地願自己搭橋經由自己所有422號土地,不通行被上訴人分得之西邊土地之合意,縱然「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係指上訴人主觀上係拋棄依分管、分割契約之內容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而言。但上開和解契約所含分割後,上訴人分得東邊之土地願自己搭橋經由自己所有422號土地,不通行被上訴人分得之西邊土地之合意,已甚為顯然。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兩造既有上開默示之合意,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應依和解內容,就其分得東邊之土地,自己搭橋經由自己所有422號土地通行,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三、上訴人雖謂其搭橋如經過第三人土地,必須得第三人同意,但第三人不同意云云,然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時係主張經由自己之422號土地搭橋,故無須第三人同意之問題。雖上訴人以其向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橋樑、舖設路面,已經被駁回,故原來和解時伊預定之通行之方法已不可行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曾聲請在452號土地與其自己鄰接之土地即422號土地搭橋通行,遭水利會駁回,係因系爭452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在台灣苖栗地方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中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反對,才遭水利會駁回,此有台灣省苖栗縣農田水利會函可稽,現該土地即因和解分割而分歸為上訴人所有,情事已然不同,上訴人並未再為重新聲請,所主張無從搭橋之事實,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兩造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主張希望依其主張之東、西分割方案並表示,伊分得東邊之土地,雖分割方案未留通路,但東邊土地相鄰之土地422號土地為伊自己所有土地,落差約有三公尺,伊計劃自費由自己422號土地開闢四公尺寬農路上451-A地號,經由建築師計算,合乎公路設計標準,並無不能通行或通行困難之問題,被上訴人亦表明,上訴人既主張東、西分割,又未留通路,並表示要搭橋經由自己所有422號土地,今後自應不得再主張袋地通行權,雙方始成立之和解分割,上訴人自應依和解之時自己所提搭橋通行之法,而依其舉證,亦未能認其搭橋之法,全然不能達成,所為通行權之請求自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