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節目及總代理廣告業務,被上訴人應每月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惟被上訴人積欠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之費用計二百十四萬元未繳,兩造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付款辦法,約定於扣除借款後,被上訴人應償還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分十期攤還,詎被上訴人迄今未依該付款辦法履行,爰依該付款辦法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定上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負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增強電波發射功率為五千瓦之義務,惟上訴人始終未予改善,致被上訴人招攬廣告業務效果不佳,而積欠上訴人上開二百十四萬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兩造簽訂系爭付款辦法後,同日被上訴人丙○○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營契約書,約定上開欠款應以被上訴人承包盈餘按月付清,而被上訴人丙○○既無承包盈餘,自無負清償之責。再者,兩造於簽訂上開合約書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復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於合約終止日須返還,而兩造合約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履約保証金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有六十萬元之保證金債權,爰主張與上開欠款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均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簽定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製作節目及總代理廣告業務,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兩造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就合約書細節部分訂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增強五千瓦發射功率後,被上訴人同意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作為履行合約之保證金,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共計三個月,總計欠付上訴人水電、行政、管理等費用二百十四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又訂定經營契約書,約定楊文禮轉讓百分之十股權予被上訴人丙○○(即劉上豪)、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丙○○經營電台,職稱為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及除管理上訴人電台有關人事行政、財務、工務及節目廣告業務,節目廣告業務則轉由被上訴人丙○○以承包方式辦理(另訂有合約)外,並約定該二百十四萬元債務可以被上訴人承包節目及廣告業務之盈餘按月付清,惟因兩造於扣除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於同日又協議訂立付款辦法,並重新訂定另一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承包上訴人之節目及總代理各項廣告業務,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支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之房租、水電費、管理費及其他人事費用。又被上訴人丙○○於任職主人電台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後,怠於公司之經營及管理,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聘任楊文禮為主人電台之代總經理,負責管理電台之行政業務,惟節目廣告業務仍由被上訴人承包,並未受影響,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合約期限屆期前,被上訴人對於該節目及廣告之製作仍有主導權,被上訴人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案件中,稱公司由其承包經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帳目亦均其所作等語,則被上訴人於鈞院審理中稱: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後上訴人將業務轉給第三人楊文禮,故房租、水電費、管理費等被上訴人無支付之必要等語,顯有誤會。
㈡系爭經營契約書簽訂在前,系爭付款辦法簽訂在後,兩造
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系爭付款辦法定之。因系爭經營契約書中係約定二百十四萬元如何清償之事宜,而系爭付款辦法則係將上開款項扣除訴外人林宏之欠款,另與上訴人先前借款五十二萬元抵銷,所餘一百五十萬元則分十期給付,則兩造顯係將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進一步協議應清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並簽訂系爭付款辦法,兩造係將系爭經營契約書約定之金額、給付方式,合意變更為系爭付款辦法約定之金額、給付方式,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系爭付款辦法為依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系爭付款辦法後,同日被上訴人丙○○又與上訴人簽訂經營契約書,約定上開欠款應以被上訴人承包盈餘按月付清,而被上訴人丙○○既無承包盈餘,自無負清償之責云云,實不足採。
㈢按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
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增強5千瓦發射功率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付甲方120萬元作為履行合約之保證金。」,可知被上訴人付予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為擔保契約之履行,具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依學者通說認保證金之交付,乃債務人以擔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受領人即債權人之信託之所有權讓與行為,惟債權人就此項金錢,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為交付保證金之債務人所負債務履行完畢,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且就未履行之債務,得就保證金抵充之,如有餘額再返還。又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發生效力時點為債務履行完畢,上訴人之債權受清償後,若雙方對於契約履行結果未為清算,契約之清償期未屆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尚不發生效力。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意旨,應為雙方於合約終止時,就契約內容履行之結果結算不爭執時清償期屆至,保證金始退還。而雙方就契約履行之結果未經會算前,即有清償期未屆至之問題。保證金既是債務人為擔保債務履行之目的,交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契約履行之擔保,若以二人互負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對於債務是否已依約履行或是履行契約有否生損害在所不問,則顯失誠信原則。查兩造合約有效期間為88年10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在該合約有效期間之費用支出等,共計8,252,878元,惟被上訴人僅付6,232,706元,不足之差額計為2,002,142元,已超過上開保證金120萬元,此由主人廣播電台會計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案件中,曾出庭證稱:其自89年7月任職,而丙○○每月均會匯款至公司,員工之薪水亦由丙○○撥到公司之帳戶等語,又由証人所製作之專款收支明細表及轉帳傳票觀之,被上訴人等確實需負擔上開費用甚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中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依兩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可知上訴人於「合約終止當日」,應即「無條件」「全數」退還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該協議書並未約定須經清算後始應返還。上訴人謂受領保證金之債權人於債權受清償後,始有返還之義務;未經清算,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不生效力等語,顯與前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要無足採。又上訴人稱保證金既係為擔保債務履行之目的,交付一定金額以為契約之擔保,倘合約終止時即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相抵銷,對於債務是否已依約履行及履行契約是否生損害在所不問,則顯失誠信原則等語,惟保證金應於何時返還,應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本件兩造係約定保證金應於契約終止時返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積欠二百零二萬一百四十二元費用,並
提出之費用統計表、付款明細表、收支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影本,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表章之真正,且依系爭協議書及合約書,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人事費用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製作之統計表、明細表,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上訴人前揭費用債務,自八十九十月一日後,上訴人將系爭合約業務以每月一百一十萬元承包予訴外人楊文禮,被上訴人並無繼續支付前揭費用之必要,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不起訴書、及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函足証。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前揭費用債務之事實。
㈢系爭付款辦法固有如上之記載,即一百五十萬元分十期攤
還,惟同日被上訴人劉世豪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經營契約書第四條則約定:「乙方(指丙○○)除管理甲方(主人電台)有關人事行政、財務、工務及節目廣告業務等,而節目廣告業務則轉由乙方以承包方式辦理。(另訂有合約)惟乙方前承包節目廣告業務,因甲方電台發射效果不佳,致乙方承攬廣告業務設限,尚有付款甲方不足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正,甲方同意乙方往後每月乙方承包盈餘按月付清,乙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於當日即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惟協議書雖記載上訴人增強發射功率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保證金,然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無經費改善發射功率,故要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保證金作為發射功率改善使用,被上訴人乃在上訴人未依約改善前即先行給付保證金,此由前揭協議書簽訂與保證金給付係同一日之事實,可見上訴人顯無可能於協議書簽訂同日內即增強發射功率。又前揭協議書簽訂與保證金給付日期均在經營契約簽訂日期之前,且經營契約簽訂日期明確記載因上訴人提供之電台發射效果不佳,被上訴人始積欠本件一百五十萬元,益證原審認定上訴人已增強發射功率一節,尚有違誤。另綜觀二者協議之間並無衝突、變更之問題,而係互為補充。蓋前者係約定付款條件,而後者係約定付款條件成就即有盈餘時每月付款之金額及日期。亦即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被上訴人承包有盈餘之月分,應於該月月底付款十五萬元,反之,如無盈餘,則不須給付。
原審認定兩造係將系爭經營契約書約定之金額、給付方式,合意變更為系爭付款辦法約定之金額、方給付式等語,尚有誤會,然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承包盈餘,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款項,應無理由等語。
六、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節目及總代理廣告業務,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而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被上訴人共積欠二百十四萬元未繳納,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付款辦法,約定於扣除其他借款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分十期攤還,以每月月底為付款日,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系爭付款辦法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之請求,則以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之次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於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增強五千瓦發射功率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付甲方一百二十萬元整,作為履行合約之保證金。而雙方合約終止當日,甲方得無條件全數退還乙方是項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甲方不得藉故拖延。」等語,,而以系爭合約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各六十萬元之上開履約保證金,並主張與系爭欠款相互抵銷等語,而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一方,祇須主張對他方有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至他方對主張抵銷者之債權有所爭執,係事實審法院調查之問題(最高法院88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履約保證金,法並無明文,通常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擔保,他方於契約履行後返還之契約,因之;履約保證金既作為履約之擔保,其發還與否,應視契約之約定,如債務人已依契約約定之內容履行債務完畢,債權人即應返還履約保証金予債務人,如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依約應負損害賠償、或尚有款項未為給付者,應由債權人舉証証明之,如無法舉証,即應依契約約定返還履約保証金。上訴人以上開履約保証金返還請求權,於雙方就契約履行之結果,未經會算前,清償期尚未屆至,若准予抵銷,顯失誠信原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既約定於合約終止時,上訴人應無條件全數返還保證金,上訴人即應返還之等語。查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增強五千瓦發射功率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付甲方一百二十萬元整,作為履行合約之保證金。而雙方合約終止當日,甲方得無條件全數退還乙方是項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甲方不得藉故拖延。」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已交付予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又兩造系爭合約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各項設備等得租借乙方使用,倘乙方人員使用不當而損壞,應由乙方賠償,乙方每月應付甲方租金五萬元,另水電費亦由乙方負責繳納。」等語,足見;上訴人增強五千瓦發射功率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提供各項設備等得租借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之人員使用不當有損壞之情事、或積欠租金、及水電費者,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可知;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履約保証金,係為擔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為目的,依上開第一條固約定,於雙方合約終止當日,上訴人無條件全數退還予被上訴人該一百二十萬元保証金一節,惟綜觀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交付之該履約保証金,實係在擔保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廣播設施期間,於合約終止時,須無積欠不當使用之賠償費用、租金、及水電費用時,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証金,如有發生上開費用者,上訴人自可由該履約保証金中扣除後始返還之。則被上訴人以該協議書約定於合約終止當日,應無條件全數退還該保證金,乃認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查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節目及總代理廣告業務,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由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一節,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又重訂新合約,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承包上訴人之節目及總代理各項廣告業務一節,業據其提出該合約書為証(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此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堪信兩造系爭合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已告終止,亦已如上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應支出之費用,共計八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六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尚有不足差額計二百零二萬一百四十二元未付,已超過上開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一百二十萬元主張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費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二月費用統計表、專款收支明細表、及轉帳傳票為証(見本院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一頁、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並聲請本院傳訊証人即上訴人會計劉依靜為証,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上開費用,並以上開費用統計表並非真正,且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將系爭合約業務以每月一百十萬元發包予訴外人楊文禮,以其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無需支付任何費用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函件為証(見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二月費用統計表係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証証明該文書之真正,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証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劉依靜為証,惟經本院通知証人劉依靜,經送達結果並無其人,上訴人亦未再查報証人劉依靜正確地址,以供本院傳訊(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則上開文書內容自屬無從証明。至上訴人另以証人丁○○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詐欺案件中,證述稱:其自89年7月任職,被上訴人丙○○每月均會匯款至公司,員工之薪水亦由丙○○撥到公司之帳戶,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九頁)等語,惟查証人劉依靜於該詐欺案件中,縱為上開之証述屬實,依該証詞亦僅証明被上訴人丙○○確實有負擔人事開銷費用,且有匯款至上訴人公司支付員工薪資之事實,惟尚不能證明有積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期間之人事等費用之情,上訴人既不能証明被上訴人有積欠該費用,則其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應扣減上開費用,而經扣減結果,被上訴人已無足抵銷之金額云云,即顯不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付款辦法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惟於被上訴人行使上開返還履約保証金一百二十萬元抵銷權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均自系爭債務最末一期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次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准許以外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同,惟結果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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