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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 訴 人 卯○○

辛○○乙○○戊○○己○○前列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被 上訴人 壬○○

丁○○庚○○甲○○癸○○丑○○子○○寅○○前列 八 人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6號建面積37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系爭土地固屬道路預定地,將來政府得辦理徵收,但在徵收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系爭土地在徵收前,仍得充作原建房屋基地之用。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因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將來未必會徵收,故該樓房顯有保留之必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准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2即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與毗鄰同地段25、27、31、19、19-1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楊金榜分別共有,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各筆土地已經原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詎楊金榜明知上開6筆土地並未經共有人全體達成協議分管,竟於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公告確定實施後,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於67年或68年間興建違章建築鐵筋加強磚造3層樓房,橫跨在系爭土地及第19-1號2筆土地上,致被上訴人等所分得之25、31、19地號土地迄今尚無法由系爭土地上道路預定地通行,或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3地號土地屬溪湖鎮都市計劃內8公尺寬之道路預定地,而該土地雖屬國有土地,但依都市計劃法第53條之規定,僅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依法申請撥用,即可開闢作為道路,連接東側現已開闢完成○○○鎮○○路而對外通行。系爭土地除非上訴人願拆除其分得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為被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否則實不宜分割。㈡兩造於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即將原有之三合院建物均已拆除殆盡,惟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屬違章建築物尚未拆除。被上訴人多年來眼見土地無法有效使用,遂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詎上訴人企圖保全該違章建築物,竟於該事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訴訟,倘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違建即難以拆除,且預定道路亦將無法開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應不予准許。㈢倘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依上訴人之方案分割,除系爭違建未為拆除外,都市○○○道路預定地勢必難以開闢通行,被上訴人依法院判決分割所得之土地亦將無法規劃而作有效之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如附圖1即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始較妥適。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於60年間經編定為溪湖都市計劃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目前尚未開闢為道路使用。

(二)附圖3所示編號A部分(見原審卷第65頁複丈成果圖)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為上訴人等所有,該建物係於系爭土地編定為溪湖都市○○道路預定地後始建造,並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

(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5、31、1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所有。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乙案係遷就附圖3A部分建物得免於拆除;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為使被上訴人等分割後之土地及前案分割所得之土地能有適當之通路。

(五)無論依附圖1即甲案或附圖2即乙案分割,兩造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均無價差補償之必要。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整理如後:(一)系爭土地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二)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屬權利濫用?(三)系爭土地如准許原物分割,究應依附圖1甲案或附圖2乙案分割為妥適?

六、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因此,現有道路其共有人,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固不得分割,但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雖於60年6月25日經發布編定為溪湖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開闢為道路使用,核之上開說明,自不符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既非現有道路,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則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除應參考當事人意願外,尚須斟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並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縱使有不合理之情事,亦不能因此即謂其訴請分割共有物係屬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權利濫用云云,於法無據。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七、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茲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3所示,編號A為上訴人等所有三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

67.10平方公尺,略呈梯形占用系爭土地之中間位置,B部分為磚造一層樓房面積8.56平方公尺,C部分為石綿瓦木造遮棚面積23.2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履勘現場,並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如遷就該建物之占用位置而依附圖2即乙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雖上訴人等得免於拆除該建物,並取得完整之土地,但將使被上訴人等所分得之土地割裂成二塊,且形成尖角形,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等之管理、使用,顯欠合理,故無從遷就該建物而為分割。而依附圖1即甲案所示之方案,無論上訴人所取得之A部分或被上訴人所取得之B部分均成一整塊,並接連於東北側之中興路,對外皆有通路,堪認公平合理。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另主張分割方案丙案及丁案,即修正甲案,要求其分得之長方形土地寬度改為3公尺多(丙案)及4公尺多(丁案)之分割方案,然此二方案因919地號之三角形突出於系爭土地中西側,占用預定道路寬度約2公尺多,且道路中有上訴人之前述建物阻擋於系爭土地,致26地號東北至西南之出入口變狹,且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31地號、25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庚○○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件附卷可稽,自不利於被上訴人對外經由系爭土地往東北出入中興路之交通,雖上訴人稱同段19地號土地東南20、144地號有計劃道路得予出入,惟23地號土地開闢作為道路即可連接東側已開闢完成○○○鎮○○路而對外通行,自不能令被上訴人捨近求遠而對外出入,是該丙案及丁案之分割方案自不可採。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彰化縣政府查詢,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1即甲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A部分土地,則19地號土地共有人得否利用5.5公尺寬B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路,以CD連線為建築線申請建築等情,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乙、丙、丁案均有前述不合理之處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得否申請建築乙節,自不影響本院認甲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附此敘明。上訴人等提出之分割方案,不能採取,系爭土地應依附圖1即甲案原物分割始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採之甲案分割方法,要屬適當公平,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本院之前開判斷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