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 訴 人 台中瑞士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鄭晃奇律師乙○○被 上訴人 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複 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興建上訴人社區(即台中瑞士社區)房屋即坐落台中市○○區○○段231、240地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巷○○號至175號等63戶之起造人,其興建本社區房屋總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4575萬3000元,應按工程總價之比例提撥公共基金73萬6295元,但被上訴人僅提撥33萬8525元,尚有39萬7770元未予提撥,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遭拒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7770元(另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406萬35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庸論述),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1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准上訴人1萬4350元本息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公共基金之請求,上訴人僅就請求公共基金38萬3420元本息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社區共有63戶透天住宅,但並無任何公共設施,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無由成立管理委員會,且上訴人自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雖有向區公所報備,非依法成立,無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無公共設施,被上訴人自無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撥公共基金。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之解釋,雖因被上訴人起造之63戶,其中24戶係兩戶以上合併申請建照,另39戶係獨立申請建照,該24戶合併建照部分需提撥公共基金,始能核發使用執照,其餘39戶則免,然上開市政府解釋僅為行政解釋,被上訴人否認之。縱需提撥公共基金,被上訴人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之規定,就合併建照之24戶部分,已依法提撥公共基金33萬8525元在案,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其餘39戶部分之公共基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雖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詳後述),惟其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並設有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且有一定之公共基金,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不足採取。
四、查,上訴人社區之63戶透天住宅,其中分別有16戶、4戶、2戶、2戶是合併申請建照,其餘39戶是每戶獨立申請建照,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台中市政府94年4月13日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言,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社區所有之39戶,係每戶獨立申請建照,在構造上、使用上或建築執照設計圖樣均屬獨立,無區分為數部分之情形,係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公寓大廈甚明,惟其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為同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規定相同,僅條號變更,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95年1月18日再修正,該條規定仍相同),即應究明。查,94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94年11月16日修正後為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已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之意義為解釋,依該條規定,本件上訴人社區所有之獨立申請建照之39戶,非屬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二款之情形亦明。而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係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始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即修正前第四十一條)所定之「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本件上訴人社區所有之獨立申請建照之39戶,台中市政府並未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有台中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8、69頁),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同條例之情形,因此,上訴人社區就獨立申請建照之39戶部分,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提列公共基金之情形。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起造人係就工程造價依一定比例提列,而工程造價含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如非屬公寓大廈之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得準用該款規定,將令起造人就獨立使用部分之工程造價,亦應依一定比例提列公共基金,其結果恐將課予非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顯非立法之旨。是上訴人主張該獨立申請建照之39戶之非公寓大廈之集居地區,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38萬342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3420元(原判決准上訴人1萬4350元本息部分,不包括在內),尚屬無據。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不同,惟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上訴人社區所有之獨立申請建照之39戶,並無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已明,上訴人聲請向內政部、台中市政府查詢上訴人社區所有之獨立申請建照之39戶,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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