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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吉興公司)購買南○○○區○○段土地,因分割後與原約定面積有出入,且被上訴人所開支票紛紛跳票,順吉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謝金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餘款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柒仟元正。上述金額尚需扣除壹佰壹拾萬零柒仟元正給丙○○,乙○○(甲方)不得異議。」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係第三人利他契約之受益人,被上訴人則為付款義務人,此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認定明確,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順吉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謝金嬌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其後經訴外人陳錦鳳介紹,乙○○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合意將原買賣不動產即「坐落南投縣大崗段第五一三之一、之二及五一四之一、之二地號土地,暨建號三四六號、四九八號建物」,以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出售訴外人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並協議由日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文杰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就付款方式,由乙○○、甲○○與日勝公司,簽立一協議書附於上開不動產買賣書中作為附件,日勝公司並已依約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付款,金額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另開具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支票予順吉興公司,乙○○乃於系爭買賣附件上記載:「丙○○、李淑貞三日內撤銷查封」。又依上開買賣附件約定意旨,餘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及銀行貸款後,按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計算之金額為四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日勝公司給付與順吉興公司之款項已超過四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乙○○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上開附件中簽寫「依本合約附件㈢規定受領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全部付清,順吉興企業(股)公司乙○○」,是日勝公司已依附件約定給付完畢,原順吉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前開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依雙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新協議」,由日勝公司履行完畢,上訴人自不能再援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協議書係由順吉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謝金嬌簽訂,上訴人並未參與或在其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且其內容僅為:「上述金額尚需扣除壹佰壹拾萬零柒仟元正給丙○○(即上訴人),乙○○(甲方)不得異議」,並未明確約定使第三人即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亦無何事實足證順吉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上訴人享有之合意,是依其文義,該約定充其量僅為順吉興公司對被上訴人為關於履行方法之指示,屬協議書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另訴外人順吉興公司與被上訴人甫群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一案,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理由,雖認訴外人順吉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協議書,「其中之一百十萬七千元,上訴人(指順吉興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向丙○○給付,此部分之一百十萬七千元買賣價金係兩造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丙○○對於被上訴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然此為判決理由之判斷,並非訴訟標的之事項,且該事件之當事人順吉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均未於該事件中為上開主張,自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上訴人之主張,尚乏其據,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兩造對於下述之事項,並不爭執:

㈠、本件訴外人順吉興公司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一、五一四等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已登記、未登記建物,以土地每坪二萬元,建物五百五十萬元代價,出售予被上訴人,順吉興公司並陸續將同段第五一三之一、五一三之二(分割自五一三地號)及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地號(分割自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五千三百七十九平方公尺(約一千六百二十七坪),及地上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之第三四六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將地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被上訴人(該建物後以甫和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建號為第四九八號,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㈡、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順吉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謝金嬌,就被上訴人向順吉興公司購買之土地面積,達成變更為一千二百二十坪之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餘款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柒仟元正。等乙方(即被上訴人)銀行貸款出來即付清,上述金額尚需扣除壹佰壹拾萬零柒仟元正給丙○○(即上訴人),乙○○(甲方)不得異議」。

㈢、其後順吉興公司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同意被上訴人將前揭第五一三之一、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第三四六、四九八號建物以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日勝公司,並由日勝蚣司法定代理人何文杰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就付款方式另由被上訴人與日勝公司簽立一協議書作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件,該附件之內容為:「㈠出售南投市○○段五一三之一、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地號及建號三四六、四九八全部,總價四千四百五十萬元。㈡因甫群公司原債務關係付款五百萬元予吳淑穎收取。㈢餘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於扣除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外,因與順吉興公司債務關係,上述餘款按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付予順吉興公司。㈣甲○○同意給予乙○○服務費十五萬元(由甲○○款項撥出)。㈤順吉興公司取得款項提撥給予丙○○二百萬元。」。

㈣、訴外人順吉興公司自日勝公司受領應得取得款項後,曾由順吉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上,另以手寫方式註記:「丙○○、李淑貞三日內撤銷查封「依本合約附件㈢規定受領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全部付清」。

㈤、就前述各項,復有上訴人提出之順吉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與日勝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五號確定判決案卷資料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足採信。

五、雖上訴人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有關一百十萬七千元需扣除給她之約款,係利益第三人,主張其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該一百一十萬七千元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系爭協議書並無使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之客觀事實,僅有「不純正的向第三人給付契約」性質;況順吉興公司與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合意將原買賣之不動產以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出售日勝公司,並協議日勝公司付款五百萬元予代表順吉興公司之吳淑穎,餘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及銀行貸款外,因與順吉興公司債務關係,按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付予順吉興公司,日勝公司已依上開比例給付完畢,是順吉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已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共同出售土地以解決原債務關係,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且縱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變更,然被上訴人依議書所應提出之給付均為順吉興公司出售土地之價款,為順吉興公司財產,該協議卻約定將應屬公司財產之系爭一百一十萬七千元撥付上訴人,為處分公司財產行為,逾越公司「業務」範圍,且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屬「侵害公司財產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認「無效」等語。經查:

㈠、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換言之,必須是第三人取得一種債權,同時必須訂約人與債務人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第三人享有之合意始可,若無此種合意,第三人即無從取得此種債權,亦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至於契約當事人一方,以言詞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第三人並未因之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者,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與法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㈡、按系爭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協議書係由順吉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謝金嬌簽訂,上訴人並未參與或在其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且其內容僅為:「上述金額尚需扣除壹佰壹拾萬零柒仟元正給丙○○(即上訴人),乙○○(甲方)不得異議」,並未明確約定使第三人即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即丙○○之前夫)於原審亦陳明:「因為當時伊要與丙○○離婚才同意撥給這筆錢」、「因為丙○○當時是股東,那筆錢是要分給她的」(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可見乙○○主觀上係為處理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基於上訴人亦為股東之一之立場,而指示被上訴人將其中一百十萬七千元給付予上訴人丙○○,以為部分價金之給付,並無由上訴人直接取得契約請求權之真意,此外亦無任何之事證資料足以證明順吉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均何以此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合意存在,是依其文義,該約定充其量僅為順吉興公司對被上訴人為關於履行方法之指示,屬協議書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

㈢、雖本院另案即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上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該一百十萬七千元予上訴人,係一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並據此提起本件上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上開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乃順吉興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事件,其判決理由雖認「買賣價金其中之一百十萬七千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丙○○給付,此部分之一百十萬七千元買賣價金係兩造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向丙○○為給付,丙○○對於被上訴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被上訴人已於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指順吉興公司)就該一百一十萬七千元歸丙○○行使權利不得有任何異議,上訴人(指順吉興公司)亦未主張其已於丙○○表示享受該一百一十萬七千元利益之意思前,變更前揭利益第三人契約或撤銷之,則此部分之一百十萬七千元買賣價金,...應由丙○○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前開九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理由第二十五頁第十三行後段~第二十行),惟上開認定係屬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且該事件之當事人順吉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均未於該事件為上開主張,雙方並未就該部分之約定是否為利他契約、上訴人丙○○已否為權利之主張一節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依前開說明,其理由中之判斷,對於本案當事人自無拘束力,本院仍得本於全案辯論趣旨及證據資料,自為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尚乏其據。

㈣、況縱認系爭協議書縱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惟順吉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將前揭第五一三之一、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第三四六、四九八建號建物以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出售日勝公司,並協議日勝公司付款五百萬元予代表順吉興公司之吳淑穎,餘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及銀行貸款外,因與順吉興公司債務關係,按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付予順吉興公司,嗣日勝公司除依約給付吳淑穎五百萬元,並依上開三十三分之十三比率(順吉興所得領受之金額為四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而順吉興公司自承已受領款項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付款完畢,乙○○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系爭買賣附件中簽寫「依本合約附件(三)規定受領三十三分之十三款項全部付清,順吉興企業(股)公司乙○○,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等情,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五八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並有日勝公司及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及附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核閱屬實,上訴人雖不否認順吉興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約定,已取得計九百三十八萬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款項,惟援引上開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理由,否認系爭買賣附件之約定,業已變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查上開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理由雖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係兩造就其四百零七坪及一千二百二十坪土地應得之價款如何分配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協議,上訴人應係就其四百零七坪土地之權利與被上訴人協議,此與上訴人原出售予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二十坪土地之買賣價金無關。」(判決第二十三頁(五)參見),然以:

⑴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陳錦鳳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事件,原審審

理時已證稱:「當初乙○○說土地要賣,問有沒有人要買,我為仲介,就介紹日勝公司來買,日勝公司由我聯絡,不動產方面由乙○○找被上訴人來接洽,金額多少我不清楚,乙○○跟我講多少,我就跟日勝說多少」,於原審結證:「當時是乙○○說土地要出售,又說是甫群委託他處理,整個買賣過程乙○○都全程參與」等語;另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代書楊永泉於該案原審審理時也一致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括附件)確實是我寫的,是雙方乙○○、甫群公司要我寫的,是因為順吉興公司就本件買賣的土地已經有抵押借款,所以雙方就差額及如何給付來做一個書面說明」,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結證:「買賣契約後面的協議書是我根據雙方說的內容寫的,關於協議書內提到順吉興公司取得餘款三十三之十三,寫協議書時乙○○及甫群公司老闆都在場,據我瞭解應該是順吉興公司有就系爭土地查封,所以才約定部分價款由他們來領取」等語,依證人二人所述,足證順吉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對於被上訴人與日勝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定,參與甚深,且當時順吉興公司所以能取得買賣價款之分配,除因系爭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二地號四百零七坪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應返還順吉興公司外,尚與順吉興公司已對系爭土地實施查封有關。

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以其名義查封系爭土地,對於乙○○另以李淑真之名義據以

查封系爭土地一節亦不爭執(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另順吉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亦曾出具承諾書予訴外人日勝公司同意李淑真撤銷系爭第五一三、五一三之

一、五一四、五一四之一土地之查封(見該案原審第三十七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因順吉興公司以上訴人及李淑貞名義查封系爭土地,經與順吉興公司協議分配上開買賣價金後,乙○○始於上開買賣契約上記載「丙○○(即上訴人)、李淑貞三日內撤銷查封」之說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參以順吉興公司於台中地方法院前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一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中陳述:「訴外人日勝公司係本案有關不動產之購買人(即大崗段五一三之一、之二、五一四之一、之二土地及建號三四六、四九六號建物),而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土地款,土地被上訴人查封,因此在被上訴人將土地轉賣予日勝公司時特別訂立,由日勝公司直接付款與上訴人,並約定在付款期算出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的正確金額」等語(參見台中地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一二九頁,影本附卷),益徵順吉興公司當時係同意以系爭買賣附件約定方式解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土地價金支付問題,否則,以當時被上訴人已無力支付價款,順吉興公司因之查封系爭土地之狀況,順吉興公司之價金債權若未能在被上訴人與日勝公司間買賣價金之分配中充分受償,獲得保障,乙○○斷不可能因之同意上訴人及李淑貞於三日內撤銷土地之查封,其理應明,是被上訴人抗辯順吉興公司與被告已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共同出售土地以解決原債務關係等語,與常理相符,應屬可採,反之,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附件之約定與系爭協議書完全無關,僅單純針對原應屬順吉興公司所有系爭五一三之二、五一四之二地號四百零七坪土地之出售分配款項,則難以遽採。

⑶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順吉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另訂

系爭買賣附件協議前,已表示享受系爭協議書利益之意思,則系爭協議書縱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順吉興公司自仍得變更該契約。至上訴人於本院所謂:順吉興公司並未同意以被上訴人與日勝公司間買賣契約附件之約定,資以變更與被上訴人間協議書之內容,且其二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互相獨立,互不相干一節若可採,則何以被上訴人、順吉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日勝公司三方,於上開買賣契約之附件上又明白約定:「因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原債務關係付款五百萬元予吳淑穎收取」、「餘款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於扣除甫群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及原銀行貸款外,因與前任順吉興公司債務關係,上述餘款按\比率付予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況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順吉興公司之餘款僅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元(包括系爭一百一十萬七千元在內);若謂訴外人順吉興公司間無以上開買賣契約附件之約定,用以解決前與被上訴人間因買賣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衡諸一般商場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又豈有可能無端同意日勝公司將其中之五百萬元之款項支付予吳淑穎,致自己平白損失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差額收入之理?乙○○又何有可能在舊債未清下即同意啟封及隨後於八十八年八有二十一日又簽證註明:\款項全部付清?凡此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日勝公司與訴外人順吉興公應已合意以上開買賣契約之附件,取代系爭協議書,進而一併解決彼此債權債務之關係至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非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且縱認該約款係屬第三人利他契約,嗣亦經順吉興公司與被上訴人變更其內容,已失其效力一節,應屬可信,原審因而以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請求,核其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尚屬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謝說容~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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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