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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 訴 人 甲○○

30之8號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 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透過訴外人乙○○轉介,於民國93年7月8日與被上訴

人簽定協議書,依協議書所示,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1310之1地號土地,面積5048.24平方公尺(下稱1310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毗鄰占耕地(位置在同段1315地號土地內)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須支付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將131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毗鄰地交由上訴人使用,唯上訴人卻僅支付200萬元,餘款150萬元未付。

㈡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於93年7月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向上訴人

請求,該協議書雖由乙○○轉介而簽訂,惟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與訴外人乙○○無關,且依協議書所載,兩造權利義務清礎明確,即131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時,上訴人應支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毗鄰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並於93年09月15日前無第三人與上訴人爭執占有使用時,上訴人即應於該日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關於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權利義務,兩造業經履行完畢並無爭議,關於協議書第2條所指「毗鄰占耕地」,其所有權人雖為中華民國,然於交付上訴人使用前,一直由被上訴人父親林明通占有管理,此兩造於簽約時均已明悉,故本條所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義務僅為移轉該毗鄰地使用利益予上訴人,非出賣及移轉該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此事實上亦屬不能。又被上訴人若係出賣毗鄰地所有權,協議書第02條所載文義當類同於第1條,殊無於第2條特別書明「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毗鄰占耕地,於使用上,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等字句,上訴人於取得毗鄰地占有後,即推翻協議書約定,欠缺誠信。

㈢被上訴人依約交付毗鄰地前,被上訴人父親林明通曾請人將

該地上之牧草及芒草割短,以方便上訴人使用管理,事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父親另一使用中之同段1307、1308及1286地號土地較方便使用,乃予以侵奪建置魚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毗鄰地,均在上訴人圍籬範圍內,上訴人得自由使用之區域,現狀仍為牧草及芒草,並無他人在使用上與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確已履行完畢。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職員易炳煌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早已將毗鄰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否則上訴人如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地。

㈣兩造既就協議內容慎重其事委託代書載明,設若被上訴人有

義務使上訴人取得合法使用權或簽立讓渡書等,衡情當一併於協議書上載明,且觀上訴人於給付條件成就後(93年09月15日),即於93年12月份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亦可知上訴人知悉毗鄰地之權利狀態及兩造簽約時僅就該地之使用利益約定移轉占有而已,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義務除移轉占有外,並有義務使上訴人取得合法使用權或簽立讓渡書等,要屬不實,乃臨訟杜撰之詞,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02條所載之給付條件已成就。

㈤為此,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

萬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其於本院則辯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屈解,亦有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一再闡釋其旨;查系爭協議書第2點清礎載敘「交付毗鄰占耕地」,並非記載「交付承租權」而有所疑義,需再探求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復以土地現實移轉,一般用語為交付,權利移轉一般用語為「轉讓、移轉、過戶」,該協議書係由專業代書莊世傑依兩造立約時之表示而記載,故兩造立約時,如為上訴人所主張為移轉承租權,衡情即無如此記載之理。

⒉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負有使其取得該公有地之承租權,被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尾款150萬元,係屬臨訟杜撰之詞: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查被告(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查知原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非所有權人其無權出賣交付系爭土地,被告因而拒絕買受並拒絕給付150萬元予原告:::」隨後亦具狀為相同之陳述,並於本案法律關係之陳述意見上,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有權出賣交付該筆毗鄰占耕地予他人」有上訴人之答辯狀、準備書狀附卷可按,足見上訴人隨後再變異供稱該協議書之所謂交付應解釋為承租權之移轉交付,應屬臨訟杜撰之詞。

⒊上訴人固舉乙○○在原審之證詞作為其辯解立論之依據,

然查乙○○只是系爭協議書之轉介人,並非當事人,復以兩造至莊世傑代書處簽約時,其並未在場,就兩造如何約定,約定之內容如何,其根本不清礎,相較於莊世傑為系爭協議書之代書人,證人林明通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渠等所言可相當證明兩造之約定內容顯無可比擬,是乙○○所言應無可供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⒋上訴人陳稱協議書第2點所載之尾款付款條件,因被上訴

人尚未交付該公有土地,故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唯查:系爭公有土地業於93年9月15日前交付於上訴人,業經原審傳訊證人林明通、莊世傑證述屬實,且原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辨事處南投分處函查結果,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1日以「實際作毗鄰占耕地之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該分處再於93年11月15日派員勘查現場,發現中崎段1315地號確有多人占有使用,其中錄號02即使用現況圖②部分為牧草、土石地、空心菜等地上物,占用面積2764平方公尺,地上使用人則為上訴人等情,有該處94年7月22日台財產中投2字第0940006145號函附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占有國有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⒌另原審傳訊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辨事處南投分處

所派至現場勘查人員易炳煌亦證稱「我們是依據甲○○先生申請去現場看,因他申請租地,去看現場時是王先生會同我們指界地使用範圍,他沒有把地圍起來,有測量大約幾公尺再去算出面積以催繳補償金」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早己依約交付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尾款之條件業己成就,亦勘認上訴人於原審具爭點整理狀稱: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辨事處南投分處了解等語,與事實不符。

⒍按出賣他人之物,事後如無法履約移轉所有權,亦僅是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與公序良俗無關。本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點僅約定該公有地現實移轉占有,作為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付款條件,與公序良俗顯然無關,次按被上訴人立約、履約均持誠信,且約定之權義內容係兩造利益衡量,並於代書莊世傑處討論後所簽,被上訴人於過程中並無任何詐欺而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空言指控,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該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除顯示上訴人欠缺契約信守外,於本案再次執此爭執,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確曾於93年7月8日透過訴外人乙○○之轉介簽定協議書

,由該協議書第一行記載,可證兩造之所以簽定該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與乙○○於86年11月01日簽定買賣契約,由乙○○以$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1310之1地號土地,但因乙○○於簽約後只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尚差200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亦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乃由乙○○出面轉介兩造簽定上開協議書,由上訴人以相同條件承接買受該土地,於兩造簽定協議書時已由上訴人給付乙○○3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並將該1310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兩造間就該1310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並無何爭執,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50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200萬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另給付150萬元,顯乏依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已將毗鄰地交付上訴人使用,然上訴人於93

年09月14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得知被上訴人非毗鄰地所有權人,無權出賣交付該土地,上訴人因而拒絕買受並拒絕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將毗鄰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卻訴請給付該土地價金,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毗鄰地於交付上訴人使用前,一直由被上訴人

之父林明通占有管理,兩造於簽約當時均已明悉,並非真實。實情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透過仲介人王豐益及轉介人乙○○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所占耕之毗鄰地屬水利局之水利地,其與水利局簽有租約,如將該地交付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會將其租約同時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與水利局簽租約承租,可獲得合法占有使用權,上訴人不疑有詐,而與之簽立該協議書。在簽約當時上訴人認知為,毗鄰地係由被上訴人向水利局承租合法占有管理,與之簽約後,被上訴人會與上訴人簽立讓渡書,並交付原租約,再由上訴人與水利局簽租約即可合法占有使用該地。是被上訴人之義務除應將該毗鄰地移轉占有使用予上訴人外,尚應與上訴人簽立讓渡書,協助上訴人與水利局另簽租約,使上訴人獲得合法占有使用權,非僅移轉占有而已。又被上訴人未積極舉證證明其父之占有管理有法律依據,有合法權源,係合法占有,由其移轉占有予上訴人係屬合法,足證其父之占有管理顯非合法,由被上訴人移轉占有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價金亦非合法。被上訴人明知其父非法占有國有土地,由其與上訴人簽約移轉占有予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價金之行為,亦非合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顯屬無效。

㈣又被上訴人所提四張照片只能證明1310之1地號土地與毗鄰

地間設有圍籬,不能證明該等圍籬均在毗鄰地範圍內,更不能直接用以證明其已將該毗鄰地移轉占有予上訴人,已使上訴人得自由使用及無他人於使用上與上訴人有爭執。上訴人為期合法占有使用該毗鄰地及為保系爭交易之安全,於簽約後,促被上訴人交付其與水利局所簽之租約,請其協助前往水利局簽約承租,但被上訴人提不出來,上訴人開始驚覺系爭交易可能有問題,因此於93年09月14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查知該毗鄰地非被上訴人所有,管理單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是水利局,被上訴人與水利局及國有財產局並未簽立租約,上訴人乃轉而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暸解,該處誤以為該毗鄰地一直由上訴人無權占用,來函要求追溯給付五年補償金,足以直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移轉占有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並不能自由使用該占耕地,且有他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使用上與上訴人有爭執。是被上訴人應使上訴人就該毗鄰地於使用上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上訴人始應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始終未成就。

㈤上訴人於於本院補陳:

⒈兩造就93年7月8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1310

之1地號土地並不爭執,有爭執的是該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內容,且被上訴人係依據第2條之約定訴請履約,而由該條之內容觀之,兩造間互負義務,互有權利,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5日前交付土地,並給付150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有收取該款之權利,並有交付毗鄰國有土地且保證於使用上無第3人主張權利,足證兩造本件訟爭之點在於毗鄰佔耕地不在於1310之1之土地,是以本件買賣標的乃毗鄰公有土地,而非1310之1土地。⒉由證人乙○○於原審所為證言「我有向被告說如果承租權

可以過給被告,土地移交給被告,被告就要付150萬元,我雖沒去看他們簽約,但我有交待被告上情(指交待被告須要求原告提出讓渡書才付款)。」可證被上訴人除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內容之條件外,尚須履行與被告簽立讓渡書,協助被告與水利局(或國有財產局)另簽租約,使被告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等義務,給付150萬元之條件始成就,訂立協議書時雖未載明書寫讓渡書之事,但由轉介人之上開證言,已足證兩造於簽立協議書前,就此部分已達成共識,但原審不察,未見及此,率爾認定給付條件僅以協議書內容為限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乙○○、王豐益於原審作證均稱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

毗鄰國有地交付上訴人,此二人是本件土地買賣之轉、仲介人,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將系爭毗鄰國有土地交付上訴人,知之最詳,其證言應最為可信,原審卻採信林明通、莊世傑之證言;其實林明通是被上訴人之父,其證言必然偏頗,本不足採信,而莊世傑是兩造協議書之代筆人,其對實際狀況並不了解,且其證言諸多臆測,例如其謂「土地(應該是)先付給王先生使用,:::該公有地已先交付,」(見原審卷93、3、22筆錄)顯不足採信,上訴人雖自承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毗鄰公有地,但上訴人之所以有此作為,係因查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毗鄰公有土地之所有人,復未向水利局或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不得已始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已交付該毗鄰公有土地予上訴人,但原審不查,遽信林、莊之證言,論斷被上訴人已交付該地予上訴人,給付條件已成就,顯屬率斷,亦屬違誤。

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出賣之該公有土地有背於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引民法第72條之規定抗辯,但原審未具理由,遽認與公序良俗無關,顯違背法令。

⒌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事實,原審漏未審

酌,上訴人已於94年9月14日發函對之為撤銷系爭交易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系爭交易自始無效,溯及的歸於消滅,上訴人無庸履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1310之1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乙○○於

86年11月01日簽定買賣契約,由乙○○買受該土地,乙○○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嗣由乙○○轉介兩造於93年7月8日訂立協議書,由上訴人承買,上訴人並已交付乙○○3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2條約定,餘款150萬元於被上訴人將占

耕毗鄰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給付。該毗鄰地係指重測前○○○鎮○○段267─3地號,重測後為同段1315地號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㈢兩造均無法取得系爭毗鄰地租賃權。

五、本件爭點:㈠協議書第二條毗鄰耕地所指之買賣標的為何?被上訴人主張

係移轉毗鄰地之使用利益,只單純移轉占有,沒有其他權利;上訴人抗辯係毗鄰地之占有使用權,即向水利局承租該地之權利。

㈡毗鄰地是否已交付上訴人使用?即餘款150萬元給付條件是

否已成就?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毗鄰耕地,給付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否認,且伊所圍之地為私有地。

㈢上訴人於買受時是否知悉該1315號毗鄰地為國有地?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知情;上訴人否認之,陳稱仲介僅表示係水利局之地,被上訴人有承租文件,93年09月15日上訴人在代書處,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承租的文件,被上訴人表示未承租,上訴人即拒絕買毗鄰地。

㈣被上訴人與乙○○於86年11月01日簽定買賣契約,該契約價

金為何?被上訴人主張700萬元,後減價50萬元,上訴人抗辯為500萬元。

六、本院判斷:㈠查1310之1土地原係訴外人乙○○於86年11月01日向被上訴

人購買,價金500萬元,乙○○已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嗣因該土地為共有,未辦理分割,無從移轉所有權予乙○○;嗣該土地業經分割,乙○○乃於93年7月8日轉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乙○○3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協議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被上訴人與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當時買受之標的僅有1301之1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毗鄰公有地(1315地號),參以證人乙○○原審證稱:「150萬是指公有地讓我們使用就付錢,本來講200萬我覺得太貴,最後講到150萬元,500萬只是買原告(被上訴人)的五分地,等辦好登記後,如公有地給我們使用就再付150萬元。原告有向我說是水利地或未登錄地,我說要寫讓渡書給我才付錢」云云;證人王豐益證稱:「我是乙○○那份契約見證人,買的時候賣方說有一筆私有地還有一筆未登錄地,當時是分開談價錢,私有地以500萬議價,未登錄地說200萬元,先付前金,尾款說所有交易完成給付,當時賣方土地是共有,我和乙○○當時不知道農地不能分割,當時未登錄地沒有移交給乙○○」(見原審卷94年0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互以觀。足見乙○○係以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1310之1土地,毗鄰公有地(1315地號)則須另行商議,未列入契約條款內容。嗣乙○○轉介上訴人購買前開1310之1地號土地,並由兩造於93年7月8日再訂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約定買賣標○○○鎮○○段○○○○○○號土地,於立本約定書日送地政收件辦理過戶,由買受人甲○○(即上訴人)開立台中商銀南投分行本行支票参張,票號NWA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共計貳佰萬元正,寄存於莊世傑代書處,俟移轉過戶完成,所有權狀核發之日起通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取回上述支票,其中壹佰参拾萬元由出賣人丙○○領取,捌萬元由仲介人王豐益領取,陸拾貳萬元由林明通領取,土地所有權人丙○○同意上述之分配」、第二條約定:「另餘款壹佰伍拾萬元正,雙方約定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毗鄰佔耕地,於使用上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始於前述期日開立支票由出賣人領取(其中林明通壹佰肆拾萬元正,王豐益壹拾萬元正),嗣後倘有第三者主張權利,出賣人應負責理清糾紛」等語,可見兩造除援引前開被上訴人與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作為其等買賣契約之一部外,另再訂定協議書約定價金之交付及另就毗鄰公有地(1315地號土地)之使用代價。參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觀,本件買賣標的為131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及毗鄰公有土地(1315地號土地)使用權。其價金給付之情形則為訂約當日由上訴人付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將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300萬元則由上訴人交予乙○○),另毗鄰公有土地(1315地號)則在93年09月15日前被上訴人交付毗鄰佔耕地,於使用上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並「嗣後倘有第三者主張權利,出賣人應負責理清糾紛」時,為上訴人給付本件價金餘款150萬元。查1310地號土地業由上訴人支付50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支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交付300萬元予乙○○以為給付),被上訴人亦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毗鄰公有土地(1315地號)部分,依兩造上開協議書第二條內容所示,上訴人給付價金150萬元之期日為:①被上訴人於93年09月15日前交付系爭毗鄰地予上訴人,②於使用上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該毗鄰1315地號之

國有土地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給付該150萬元,而伊己依約將該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價款云云,唯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應將該公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交予伊之後,始負給付責任;雙方各執一詞,經查,證人即擬訂系爭協議書之代書莊世傑於原審證稱:「93年7月8日補充協議是我擬的,兩造都有到場,他們有拿乙○○及丙○○的契約給我看,叫我幫他們補充。他們買賣土地旁邊有一筆公有地有很多人在使用,丙○○也是其中之一,協議書第02條的意思是指,該土地交給王先生使用,訂定在93年09月15日前須給交給上訴人使用,沒有糾紛,沒有人有異議的話才付150萬元」、「土地應該是已先交付給王先生使用,何時交付如何交付我不清楚,才會寫第2條於93年9月15日前使用上沒有第三人有意見時要開支票給出賣人點收。我是根據他們兩個講的,判斷該公有土地已先交付。第三人是指沒有其它的人,包括什麼人沒有講清楚」等語(見原審卷94年0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約定(買雜草地─即系爭國有土地)付錢後,丙○○要將公有地的使用權交給甲○○」、「沒有(交付公有地),因為丙○○根本沒有使用權」(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以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買受之標的,應係公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被上訴人不但須將該公有土地交予上訴人,且無第三人行使權利時,上訴人始有給付150萬元價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土地,上訴人應即支付該款項云云,即不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有土地業已交付上訴人云云,另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父林明通在原審亦證稱該國有土地確己交付上訴人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上情,唯本件經原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辨事處南投分處函查結果,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1日以「實際作毗鄰占耕地之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該分處再於93年11月15日派員勘查現場,發現中崎段1315地號確有多人占有使用,其中錄號02即使用現況圖②部分為牧草、土石地、空心菜等地上物,占用面積2764平方公尺,地上使用人則為上訴人等情,有該處94年7月22日台財產中投2字第0940006145號函及其附件(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占有國有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至181頁)。參以證人易炳煌(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辨事處南投分處所派至現場勘查人員)於原審亦證稱「我們是依據甲○○先生申請去現場看,因他申請租地,去看現場時是王先生會同我們指界地使用範圍,他沒有把地圍起來,有測量大約幾公尺再去算出面積以催繳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該國有土地(1315地號土地)交付上訴人無訛,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該土地云云,即難採信。唯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除應將土地交付外,並應使上訴人取得合法之使用權,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並應負責排除;此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二點規定:「另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雙方約定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毗鄰佔耕地,於使用上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始於前述期日開立支票由出賣人領收:::」等語自明;唯被上訴人於交付該公有土地(1315地號)後,上訴人旋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申請承租,該處則以上訴人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語,有卷附該處93年12月3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30012175號書函足憑,可見上訴人即便受領該國有土地,仍然不能合法使用則兩造所訂之條件並未成就。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2點約定只需該公有131

5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並於93年9月15日前無第3人出面與上訴人爭執占有使用時,上訴人即應付款云云;證人林明通於原審亦證稱協議書上所謂「於使用上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該第三人並不包括地主云云;唯查該協議書上並未將所有權人(地主)排除在外,且依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早即為其父占有使用,則除所有權人外,顯無任何人可以主張權利,是該條之規定,豈非贅文?是證人林明通之證言即不可採,況且,上訴人願以150萬元高價買受,衡情應不可能為無合法權源之無權占有之非法現狀而己;參以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約定(買雜草地─即系爭國有土地)付錢後,丙○○要將公有地的使用權交給甲○○」、「沒有(交付公有地),因為丙○○根本沒有使用權」(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以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買受之標的,應係公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自屬無疑;茲該土地既經國有財產局阻止其使用,被上訴人顯然無法排除國有財產局行使權利之餘地,是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後段之約定,上訴人之付款條件顯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即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於1310之1地號土地上興築圍牆,有部分亦佔用系爭國有毗鄰土地(見原審卷第157頁),唯此乃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問題,要難認被上訴人已將該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合法使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系爭公有土地,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世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