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上訴人 甲○○(原名張詩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PC-2502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圓環西路與成功路口未到交叉路口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圓環西陸同向在其右後方直行,疏未注意,見狀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二號),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七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一六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六十八元。㈡看護費用:伊因上開傷害,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並須療養三個月,依一般看護費計算標準每日(二十四小時)二千二百元計算,共計十九萬八千元。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伊自本件車禍時起,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期間二個月,伊受傷前每月薪資二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萬元。㈣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受有上開傷害,然被上訴人未曾聞問,復拒絕賠償,致伊精神上受有難以承受之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零四百三十元本息,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五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本院及原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一六號等歷審刑事卷查證屬實,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車因有前述過失致撞擊上訴人,使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譽、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兩造對原審判准之㈠醫療費用二萬零六十八元、㈡看護費用二萬八千六百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萬元、㈣精神慰撫金五萬元部分,均未再上訴主張及爭執,上訴人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請求提高為五十萬元,本院審酌本件之車禍肇事責任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又上訴人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等兩造年紀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及其等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工作、本件車禍之經過,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二萬元;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電腦機械技術員,每月收入為三萬元及上訴人所受腦震盪、骨盆骨折等傷害可能導致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五萬元(含原審判准之五萬元)云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含原審判准五萬元),方屬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含原審判准部分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20,068+28,600+40,000+200,000=288,668),惟按保險人依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額中予以扣除,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扣除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十五萬零四百三十元(288,668-38,238=250,430)。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五萬零四百三十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零四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較本院核准金額尚不足十五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0000),自有未洽。茲上訴人就原審起訴中之五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為上開差額十五萬元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