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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詎被上訴人自借款後迄今分文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姊夫與小姨之關係,被上訴人雖於七十九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惟該借款已於八十年間清償完畢,況自七十九年迄今近十五年之久,若被上訴人未返還該借款,上訴人豈有未催討之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

上訴人確因妨害風化案件被處一年二月在案,因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遭通緝,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通緝到案並拘押於台中看守所,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始執行完畢出獄,被上訴人稱其於八十年二月間還款之時間,與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身繫囹圄,未能分身受被上訴人所謂還錢之事,顯然被上訴人所辯不攻自破。又被上訴人稱還錢係八十年間夏天,惟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丙○○則証稱係八十年二月間,其等兩者所述,已有不符。上訴人於此期間仍向被上訴人要求償還系爭借款,但丙○○向上訴人稱:

因被上訴人沒有錢還,但於八十九、或九十年間有拿利息來貼,丙○○並匯款七萬元予上訴人,且稱七萬元為七十萬元這幾年來之利息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八十年九月二

十日間均在獄中,故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年二月間還款等語,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在監執行,惟執行期間係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該年度於上訴人入監執行前、後之期間,並非無法自被上訴人處受領系爭借款之返還。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年間清償之事實,業經證人丙○○、及鄧桃英於原審證述甚詳,且經原審及鈞院隔離訊問後,就雙方借貸並無約定利息、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催討、還錢地點、被上訴人標會籌錢、現金交付清點、在場人數、被上訴人要求丙○○在場、及上訴人拿到錢後獨自一人驅車離去等細節,皆屬相符。因八十年至今已十四年有餘,對於日期記憶不清,證人丙○○亦坦承其僅記得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確實有還上訴人七十萬元,不清楚詳細時間等語,惟均無妨害證人確係在場聽聞之事實及其證言之可信。而證人丙○○為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亦為上訴人之前妻,雙方並育有二子,雖亦為被上訴人之四姊,然對雙方有利、不利之事項皆毫不迴避,可證其證言之中立性與可信度。

㈡上訴人於鈞院復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後有給付利息之情,

惟證人丙○○已證稱系爭借款無約定利息,上訴人亦無向被上訴人要求利息,雙方都沒有談到利息,嗣於八十年還錢後,上訴人亦無再向被上訴人要求還錢等語,上訴人稱證人丙○○曾經匯七萬元充作這幾年來之利息,惟該七萬元係上訴人買房屋曾向其母親借過六萬元,上訴人要求償還予其母親之故,並非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

六、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其借款七十萬元,並由上訴人交付現金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償還系爭借款,証人即其前妻丙○○向其稱因被上訴人沒有錢還,於八十九、或九十年間有拿七萬元未付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已於八十年間清償完畢一節,業

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丙○○分別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証稱:「八十年二月間,在被告新買的房子門口前,將錢還給原告,當時我在場,被告交現金給原告,原告錢點完後就將車子開離,當時我姐姐鄧桃英也有在場,...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要求還錢,被告就說願意還錢,事後被告就去標會還該筆欠款,我妹妹要還錢時有向原告說必須我也在場當證人,以避免將來有爭執,後來原告就開車載我一同到我妹妹住處去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証稱:「我妹妹已經清償,是在八十年間將近秋天黃昏四、五點的時候,上訴人載我到我妹妹家,我妹妹希望還錢時,我在場當證人做個證明。被上訴人好像是標會還錢,所以現金七十萬元一次清償完畢。上訴人把我留在被上訴人那裡,上訴人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鄧桃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聽說被告向原告借錢之事,我妹妹還錢時我有在場,因被告在她住處門口前還錢,而我住在她隔壁,我剛好站在外面有看到,被告給原告現金,時間因隔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証稱:「借的時候,我不知道,還錢的時候,我知道,是十幾年前,快要冬天的時候,時間太久,詳細情形已經記不清楚,被上訴人還七十萬元,我與被上訴人有跟互助會,被上訴人標得會款,會有二十幾會,一會有三萬元,當時我住我妹妹的隔壁,還錢時,我們住后里。還錢時,丙○○與上訴人過來,我出來外面看,看到被上訴人還七十萬元現金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查上開証人雖均為被上訴人之姐姐,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參照)。本院互核証人上開証詞,與被上訴人所辯,就償還系爭借款時之場景、及在場之人等節大致相符,其等証言應堪採信。又証人丙○○上開証詞中,雖就清償借款時間前後証稱不一,一為八十年二月間、一為八十年間近秋天黃昏時刻,惟因系爭借款迄今已十五年之久,實難期待証人丙○○能正確回憶當時之正確時間,況証人証詞係在証明是否確實有清償之事實,至其他支微末節之處因時間久遠,稍有未能吻合之處,尚難遽以論斷証人所述不實。

㈡上訴人雖又以:其因妨害風化案件被判處一年二月,因未

遵期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通緝到案,拘押在台中看守所,直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始執行完畢出獄,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在八十年二月間還錢等語,惟查上訴人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被緝獲移監執行,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足見;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間並非全然被監禁在監獄中,且自同年九月二十日即執行完畢出獄屬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又以:被上訴人未償還系爭借款,証人丙○○曾向其稱,因被上訴人沒有錢償還,於八十九、或九十年間有給利息,其有收受丙○○匯款七萬元之利息等語,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苟為屬實,亦為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惟並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又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乃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本院依法駁回之;且亦為証人丙○○所否認,並証稱:「系爭借款沒有約定利息,上訴人也沒有跟被上訴人要過利息,雙方都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我匯七萬元給上訴人,是因為我買房屋曾向他母親借過六萬元,他要我還給他母親。」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上訴人對証人丙○○上開証詞,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証,以資証明,益徵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