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甲○○兼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1樓(建號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及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分之1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丙○○就上開房地,分別於民國88年2月25日、88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於起訴後已呈植物人狀態,顯已無訴訟能力,又其並未宣告禁治產而無法定代理人,嗣經其子即被上訴人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裁定選任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原審卷第43頁參照)。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甲○○有債權未受清償,因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詳如後述)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因認該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自9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甲○○積欠上訴人管理費40萬5690元,及自8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9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確定,惟迄今仍未還款。被上訴人甲○○分別於88年2月12日、88年2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1樓(建號台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丙○○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表示,上訴人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行為非屬虛偽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二人均明知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論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係有償或無償,均屬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關於備位聲明,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當時雖已知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丙○○,惟因被上訴人甲○○表示其年紀已大,不能辦貸款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然當時尚不知有虛偽假買賣之行為,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3年7月2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被上訴人甲○○已脫產致無法執行,始發現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上訴人於
94 年1月10日起訴,並未逾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實證,其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亦未具體提出說明及舉證;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起訴時,起訴狀內已提出系爭8857建號建物謄本,其上記載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丙○○,且該謄本列印時間係90年1月16日,顯見上訴人至遲於90年1月16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丙○○,上訴人遲至94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該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
(二)又本件係因79年間,被上訴人丙○○以其配偶楊麗月名義,投資被上訴人甲○○開設之鑫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事後該公司結束營業,而被上訴人甲○○先前又陸續向被上訴人丙○○借款未還,乃將系爭房地以176萬2400元賣予被上訴人丙○○,用以抵償所欠投資款81萬元及95萬2400元,足見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債權之意思,且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提起本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3.被上訴人丙○○就系爭房地,分別於88年2月25日、88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丙○○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2頁)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分別積欠其11萬元、40萬5690元,及遲延利息,其中11萬元部分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254號、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確定,另40萬5690元部分經原審以88年度訴字第2138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 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甲○○迄今未還款,復分別於88年2月12日、88年2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1樓(建號台中市○○區○○段○○○○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丙○○等情,為兩造所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82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27、56至59頁;60~61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起訴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移轉為被上訴人丙○○名義。
五、上訴人既主張上開情事,則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二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契約?
(二)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又上訴人就該詐害債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六、被上訴人二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買賣契約,則其就虛偽成立買賣一事負有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二人間就上開買賣契約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二)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須買賣雙方就標的及金額有所合意,方能成立,嗣後履行時並須有價金交付之事實,雖價金非必以現金給付為之,然必以買賣雙方均有以其他方式若干金額抵償之合意方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二人雖於原審辯稱本件係因79年間,被上訴人丙○○以其配偶楊麗月名義,投資被上訴人甲○○開設之鑫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事後該公司結束營業,而被上訴人甲○○先前又陸續向被上訴人丙○○借款未還,乃將系爭房地以176萬2400元賣予被上訴人丙○○,用以抵償所欠投資款81萬元及借款95萬2400元云云(原審卷第133、134頁),然於本院則辯稱除了以楊麗月名義投資鑫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因丙○○陸續借錢給母親甲○○錢,總共二百多萬元,故甲○○將不動產過戶給丙○○云云(本院卷第181頁背面頁),前後所辯對買賣雙方以多少債務抵償已有未合,是以被上訴人二人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之成立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所提出鑫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本院卷第39、40頁)雖有楊麗月(即被上訴人丙○○之妻)為股東及任會議記錄之記載,然並無楊麗月退股之記載,公司倘結束營業,有無清算,亦有未明,甚且須返還投資款予楊麗月者為公司,何以由被上訴人甲○○之私人財產即系爭房地抵償予被上訴人丙○○;又被上訴人甲○○因呈植物人狀態,於94年2月3日由原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丙○○為其特別代理人,有裁定一份在卷(原審卷第43頁),然被上訴人丙○○竟於提出相同記帳簿之情形下,先於94年8月8日主張借予被上訴人甲○○952,400元,復於95年3月14日主張借予被上訴人甲○○二百多萬元,然其間被上訴人甲○○已係植物人狀態,如何能再向被上訴人丙○○借款,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記帳簿所記,係用「給媽」、「給爸」、「寄台中」、「寄給老三」、「寄給家弟」或「藥金」之字眼,並非「借媽」、「借爸」(原審卷第139至154頁、本院卷第42至48頁),應係給予生活費之意,難認被上訴人丙○○於上開款項交付之時,與被上訴人甲○○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再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雷中街二十五巷五一號一樓房地過戶情形如何?)我是代書,本件是我經手辦的,當時那棟有六層,一開始甲○○將其中三層(三、五、六樓)【給了】他的子女張德俐、丙○○、張德仁,另外三層登記起造人甲○○、戴國斌名義,後來甲○○、戴國斌又將他們自己的三層【給了】他們的子女,是在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一陣子,甲○○、戴國斌一起到我那裡說要把另外三戶也過戶給子女,登記六樓的就分配給一樓,三樓的分配到二樓,五樓的分配到四樓,本件系爭一樓原本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後來他過戶給丙○○。至於甲○○、戴國斌為何要將他們名下的三層樓再過戶給小孩,我就不清楚了」、「(當時有無看到他們寫買賣合約書?)沒有。是我幫他們寫的定型化的買賣契約書,再由甲○○把他自己及丙○○的印章交給我蓋在契約書上的」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參照);證人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幫兩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無買賣契約書?)當時是用定型化的『建築改良物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用電腦打字直接列印,該內容是制式化的,價金的部分沒有提到,該契約書記載『登記完畢一次付清』是為了避免繳交千分之四的印花稅,除了系爭房地外,另外就該棟二、四樓當時也同時由我辦理,由原所有權人甲○○、戴國斌二人移轉登記給其他子女,張德俐、張德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復到庭證稱:「第一次(保存)登記要以起造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辦六層樓)。我知道有三個樓層登記小孩名義(指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張德俐、張德仁),另三層樓登記給被上訴人甲○○、戴國斌。」「(到底有無付錢?)我也不知道。我只有拿公契給甲○○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丙○○沒有到我的事務所。其他二個小孩也沒有到我事務所,都是甲○○、戴國斌拿他們印章辦理的。」「這次也是一起辦三樓層。但因為贈與稅問題,所以分年辦理」等語(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以系爭房地所屬之台中市○○區○○街○○巷○○號初建妥時,系爭房地係於87年12月28日為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後,隨即土地部分於87年12月31日,建物部分於88年1月5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丙○○,其他二樓及四樓部分亦於同時委託代書過戶予訴外人即張德俐、張德仁,本院參酌證人丁○○所證被上訴人丙○○在辦理過戶過程中始終未出面,一、二及四層樓係同時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甲○○之二位子女,且系爭建物及土地部分竟然因贈與稅問題而分別於88年1月5日、87年12月31日音訂立「買賣」契約,再分別於88年2月25日、88年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第40、41頁可稽,凡此均與一般買賣係雙方一起至代書處辦理,成屋之房屋及其基地買賣係訂立於同一買賣契約,且無庸考慮每年度贈與額度問題之常情有違。
(四)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⑹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倘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即能免徵贈與稅甚明。本件依證人丁○○所證系爭建物及土地分開兩年訂立契約及辦理登記即係因贈與稅問題而分年辦理一情(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上訴人二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之初,即係以贈與之方式辦理,並無法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以供核稅單位查核,被上訴人丙○○亦確實業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繳交贈與稅,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頁),堪認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係基於贈與之合意,並無支付價款之事實存在,難認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五)末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雖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業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本件有無辦理公證?)有辦理公證,公證書上記載的傅秋寧是我事務所的人員,公證的部分由他辦理,而該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是由我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22頁參照),並有公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原審第1卷第28、29頁),然依公證書所載,係雙方代理人傅秋寧一人在場,並非被上訴人二人至法院公證處於公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且證人丁○○亦證稱係渠拿公契給甲○○簽名蓋章,丙○○沒有到事務所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以上開買賣契約書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七、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經上訴人同意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70頁),且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然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不否認係戊○○簽具上開同意書,然主張此與上訴人無關,係戊○○與被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張德仁等間之糾紛業經和解,故戊○○同意被上訴人等人領回建物所有權狀,任憑所有權處分等語,查姑不論戊○○當時是否代表上訴人簽具上開同意書,然同意被上訴人處分不動產,與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真實存在並無相關,並非同意被上訴人甲○○處分系爭房地即表示不能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之處分為詞,尚難佐證本件買賣關係之存在。
八、被上訴人復以本件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丙○○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債權之存否尚在爭執訴訟中,被上訴人二人若係為出於避免系爭房地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豈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積欠上訴人債務之被上訴人丙○○,而仍甘冒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訴訟,係在88年7月6日由上訴人起訴請求管理費,戊○○依和解書起訴請求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號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90年4月19日由上訴人起訴請求工程款,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38號及90年度訴字第1254號卷查明無訛,是以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丙○○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尚未提起任何訴訟,被上訴人二人在為系爭所有權移轉時自無庸慮及被上訴人丙○○亦可能成為上訴人之債務人,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系爭買賣為真正,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確有買賣關係為無可取,縱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隱藏有贈與之法律關係,然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亦無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丙○○就上開房地,分別於88年2月25日、88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有理由,自無庸再對備位聲明部分再予審究,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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