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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第 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林誠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陳明該公司自 94年10月3日董事長變更為丙○○,並聲明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且由其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于仁志於民國(以下同)83年間,邀同

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現已離婚)曹小華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131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抵押物,向被上訴人前手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八信)貸款新台幣(以下同) 541萬元;之後因于仁志有滯納情事,遭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因此由上訴人於 86年9月13日就該不足清償部分,與台中八信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簽發 11張面額合計120萬元之支票予台中八信,待均按期兌現後,台中八信即同意減免該金額之利息、違約金,對該擔保債務不再向于仁志求償。詎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間概括承受台中八信後,明知上訴人所交付之11張支票均已兌現,依約于仁志及曹小華之債務均歸於消滅,竟隱瞞前揭協議書之內容,再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曹小華給付「于仁志清償不足之 127萬314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且被上訴人為免曹小華出庭抗辯,明知曹小華最後通知台中八信之住所地為台中市○區○○街○○○巷○號,竟不向承審法官陳明,而僅在起訴狀記載曹小華之戶籍地為台南市○○路 ○段○○巷○○號,使曹小華在法院以公示送達未能出庭抗辯之情況下,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嗣後被上訴人即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對曹小華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曹小華於不知其擔保債務業已消滅之情形下,為保住自己之不動產,遂依被上訴人職員建議,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貸款 135萬元,以清償上述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致上訴人受有對曹小華返還該 135萬元之損害。因曹小華為于仁志作保時,上訴人曾以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予曹小華,以擔保于仁志債務之償還,曹小華事後已於93年間,就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中,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並獲償 200萬元。被上訴人上開舉動不僅違反兩造協議書之約定,且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同時為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而曹小華之保證債務早已消失,被上訴人嗣後受領曹小華

1 35萬元,亦屬不當得利,曹小華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經通知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35萬元,三者擇一判決上訴人有理由即可。

㈡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以下

簡稱甲方)與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乙方)之間,因乙方之債務人于仁志前提供台中市○○區○○段 ○○○○○○號及其上之8877建號房屋乙棟向乙方擔保借款,計欠本金新台幣(以下同)肆佰玖拾壹萬捌仟元及利息、違約金。因經濟不景氣影響,致積欠乙方本息未能處理,而上開不動產已由乙方提向法院拍賣終結,現不足部分由甲方徵得乙方之債務人同意(如附件),願與乙方達成協議如左:(一)甲方開立支票11張交予乙方,第1期20萬元,第2至第11期各11萬元,由乙方提示支票獲兌現至全數 120萬元獲兌現止甲方即交回于仁志本票予乙方。…(二)乙方在上開簽發之票據全部兌現獲償時,同意減免該金額之利息、違約金, 並對該擔保債務不再向于仁志求償。」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所載:「對該擔保債務不再向于仁志求償」,係指于仁志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而非指票據金額甚明。又依協議書之附件即于仁志於同日出具予台中八信之同意書其上所載:「本人前於83年9月12日向貴社借款新台幣①57萬②484萬元正,上開借款債務本金新台幣①7.8萬②484萬元正,利息新台幣①3647元②22萬6270元正…」,可知于仁志積欠之借款本金為491萬8000元。台中八信就擔保抵押物拍賣獲償371萬7623元,加計上訴人償還之120萬元,合計為491萬7623元,核與于仁志未清償之借款本金 491萬8000元相符。可見台中八信於 120萬元票據兌現後,借款本金已獲完全清償,無受有借款損失。系爭協議書第㈡點所稱「同意減免該金額之利息、違約金」,係指減免借款債務之所有利息、違約金甚明。又前揭借款既係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於本金獲完全清償之情形下同意免除利息、違約金,核與一般金融機構作業常情相符。從而,于仁志之借款債務本金既已完全清償,利息、違約金經免除,其借款債務自全部消滅無疑。原審謂系爭協議書第㈡點已明確記載台中八信所同意減免不再向于仁志求償之金額,為上訴人簽發票據兌現之金額,而非于仁志剩餘債務之全部,于仁志積欠台中八信扣除拍賣抵押物受償金額後既尚有247萬餘元,衡情台中八信應無同意以120萬元成立和解之可能,否則台中八信即須自行承擔 127萬餘元之損失,顯有誤會。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所載,上訴人所簽發11張面額合計

120 萬元支票兌現後,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即應將于仁志本票(應係借據之誤載)交予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于仁志之借款債務於票據兌現後,應全部消滅,否則系爭協議書豈會約定台中八信應將于仁志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與台中八信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免除于仁志借款利息、違約金,且該契約雙方均知係經于仁志同意簽訂,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僅係單純第三人清償約定而已,而係含有利益第三人(即于仁志)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系爭協議書自對于仁志發生效力,于仁志之借款債務因此消滅無疑。原審稱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台中八信與于仁志之問,系爭協議書係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出面與台中八信簽訂,非屬和解契約性質云云,亦無足採。

㈣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簽發11張支票兌現後,被上訴

人自承受台中八信之債務負有不得再向于仁志求償之義務,且依債務清償協議書當事人之意思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同時負有不得再向連帶保證人曹小華求償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對曹小華提起87年度訴字第2165號民事案件,違反前揭清償協議,且被上訴人既對曹小華執行清償完畢,其所負不得再向曹小華求償之債務,自屬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 226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曹小華係受上訴人委任擔任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證人曹小華於原審證稱:「(請證人說明是誰請她作于仁志的保證人?)是原告。」等語可稽;是曹小華因前揭債借款連帶保證事務所支出費用,所負擔之債務,上訴人應有償還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前揭清償協議向曹小華取償 135萬元,自使上訴人受有對曹小華負擔 135萬元債務之損害;且上訴人因委任曹小華為連帶保證人,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200萬元抵押作為曹小華負擔保證債務之擔保,93年間上訴人上開不動產遭拍賣時,曹小華已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取得 200萬元,因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對被上訴人請求135萬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甚明。

㈤又依前揭清償協議,上訴人因代于仁志清償而對被上訴人負

有11張支票票據債務,而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負有不對于仁志及曹小華追償剩餘金額之債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明知對於上訴人負有前揭義務,竟故意隱瞞協議書及曹小華之住所,以濫用訴訟方式取得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2165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 對於曹小華取償,自有背於善良風俗,且致上訴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 135萬元(即對曹小華負有清償135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另所謂無法律上原因,除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嗣後不存在外,實務上及學說上並承認給付目的不達,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係指為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將來不向于仁志及曹小華求償,始與被上訴人訂立清償協議而交付11張支票,今被上訴人既已故意違反前揭清償約定,上訴人給付11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目的無法達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11支付票均遭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至少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張票據之金額合計 120萬元及利息。另被上訴人雖係以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2165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曹小華取償 135萬元,然曹小華之保證債務既早已消滅,則其嗣後給付 135萬元以清償債務之目的顯然自始不存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而曹小華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基於受讓曹小華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台中八信所訂協議書之性質屬於第三人清償之約定

,即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20萬元之支票 11紙予台中八信,台中八信則在支票兌現之金額內,同意減免于仁志該部分之利息、違約金。換言之,兩造訂立該協議書僅在約定由上訴人代償于仁志積欠台中八信款項其中之本金 120萬元,台中八信並未同意于仁志所積欠之金額全部以 120萬元和解;而截至86年 6月26日止,于仁志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 619萬0763元,扣除拍賣抵押物受償金額及上訴人代償之 120萬元後,被上訴人就不足部分向借款連帶保證人曹小華求償,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人所指違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5萬元,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為代訴外人于仁志清償向台中八信所借款項,於86年

9月 13日與台中八信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提供該協議書表列票面金額共計 120萬元之支票11紙予台中八信,以清償訴外人于仁志之借款債務,且借款人于仁志同時簽立「同意書」予台中八信,同意「頃由甲○○先生代為清償 120萬元整,本人概無異議」,上訴人所為者乃第三人清償。而上訴人代為清償之範圍,依據糸爭協議書第 (二)項所載乙方(即台中八信)在上開簽發之票據全部兌現獲償時,同意減免該金額之利息、違約金,並對該擔保債務不再向于仁士心求償」,細譯該項約定內容,所謂「該金額」及「該擔保債務」應係指同項前段「上開簽發之票據全部兌現獲償之金額, 依此解釋,全段文意始臻完整;換言之,當事人之真意即於票面金額 120萬元受清償範圍內,乙方(即台中八信)同意減免該金額之利息、違約金,並在前開範圍內不再向于仁志求償,並無全部免除借保人清償責任之意;況且,借款人于仁志於同日「簽立同意書」予台中八信,同意由甲○○先生代為清償新台 幣l2O萬元整,本人概無異議」,即同意由上訴人先予清償120萬元並無不再清償剩餘債務之表示。

㈢再「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借款迄至86年6月26日止尚欠本金共計491萬3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共計619萬0763元,經拍買所擔保之不動產受償並依順序抵充違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餘本金共計 247萬3140元未受清償,本件拍賣既於86年 6月26日以第三拍拍定,台中八信於拍定日86年6月26日應可估計本件借款約有200餘萬元本金無法受償,台中八信若旋於86年9月13日同意上訴人僅以120萬元代償全部債務,無故造成貸放本金百餘萬元之鉅額損失, 與實務上銀行催收作業之常理顯屬不符;又借款人于仁志於85年 9月19日所提出予被上訴人之「申請書」第一頁末段起:「…請貴社亦能體恤本人之處境,能將積欠之利息減半計算,違約金予以免除本人願將餘額分期六個月攤還…。」被上訴人銀行豈可能以更不利於己之條件即免除全部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而與上訴人達成清償之協議?另依于仁志前開申請書所載,可知于仁志僅申請利息減半、違約金免除,並無免除本金之請求,台中八信自無可能於86年協議清償時免除百餘萬元之本金,故台中八信並無同意上訴人以 120萬元即視為代償全部債務。實務上銀行對於協議清償通常僅會免除部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逕自認定台中八信係免除全部借款本金共計 491萬8000元之利息、違約金,非但與前開法定之抵充順序不符,又與銀行通常協議清償方式有悖。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部分清償後,就不足額依法向保證人曹小華追償,不影響上訴人代位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更無違背清償協議之可言,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償之金額。

㈣依據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真意乃於票面金額 120萬元受清

償範圍內,不再向于仁志求償,並無全部免除借保人清償責任之約定,上訴人與台中八信協議代償之法律關係僅存於兩造之間,與被上訴人日後對保證人曹小華之追償方式與受償情形無涉,遑論因給付不能或委任關係而造成上訴人何種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代償金額之責任,於法無據;況曹小華於原審法院 94年5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其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已答○○○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00萬元予曹小華,惟曹小華與上訴人於87年中旬離婚,遲至92年7月4日始完成前開抵押權之設定,已難認定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何在;且曹小華於同次準備程序更陳明,前開房地拍賣後之價金 200萬元並未由其收取。是上訴人主張前開房地拍賣後,曹小華已獲分配款200萬元,上訴人主張因而造成135萬元之損害,顯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部分代償後,依法向保證人曹小華追償,不影響上訴人代為清償之效力,無違背清償協議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再上訴人於88年間已知悉被上訴人向保證人曹小華追償之事實,有上訴人於88年7月12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台中法院郵局第03764號存證信函第三頁第二行記載:「現突然得知誠泰銀行非法將前述保證人曹小華座落台中市○○○街 4之12號房屋查封進行拍買賣有違法令及誠信原則」可證,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所代為清償之範圍為 120萬元,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僅於 120萬元之清償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針對其餘不足額續行求償,受清償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獲有不當得利更無侵害上訴人受移轉之 120萬元債權可言;被上訴人訴請保證人曹小華清償借款,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12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縱曹小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l項第6、12、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1年度再字第15號、92年度抗字第 80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曹小華之債權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165號確定判決而存在,曹小華事後對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被上訴人之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4年 4月28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存證信函是曹小華叫我寫的,曹小華問我說以前我不是還錢了,為何誠泰銀行還來查封房屋?…」曹小華於原審94年 5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去上訴人的辦公室及家裡找他,問他為何房子被查封,他說他錢都已清償,他要幫我寫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公司…」足證上訴人及曹小華於上訴人88年7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可已知悉其全部代償之事實,上訴人竟又於92年7月4日以其所有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200萬元予曹小華,以補償曹小華之損失,上訴人既已明知曹小華對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其補償曹小華之行為即可解為間接清償被上訴人未受償之債務;另就曹小華而言,其又於88年

10 月2日向被訴人申貸 135萬元以清償系爭債務,兩者誠屬民法「非債清償」之行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駁回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僅就駁回 1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于仁志邀同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妻曹小華

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 9月12日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台中八信借款⑴484萬元、⑵57萬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限至⑴98年9月12日、⑵86年 9月12日,利息按年息⑴10%、⑵10.5%計付,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明如有1期本息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于仁志並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31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八信。嗣該債務之利息僅給付至⑴84年 4月12日、⑵87年4月9日,即不再清償,台中八信乃依法聲請原審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 11573號拍賣該抵押物,台中八信於86年 6月26日得標,原審法院於86年12月 4日完成分配表,並於86年12月12日通知台中八信,是扣除台中八信於86年12月26日領取之分配款外,于仁志尚積欠台中八信本金⑴2433萬3488元、⑵ 3萬9652元,及均自86年6月2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86年 9月13日與台中八信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如

上訴人起訴狀後附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示(參原審卷第 7頁)。

㈢被上訴人於87年1月1日起奉財政部核准概括承受台中八信之

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本件借款債權亦隨之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7年間再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曹小華給付前開債務經上訴人清償 120萬元後尚欠之本金127萬3140元,及自8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因曹小華未居住戶籍地,故經公示送達後,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被上訴人(即曹小華)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新臺幣 127萬3140元及自8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被上訴人復持該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曹小華之不動產,曹小華並因之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35萬元以清償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上訴人由曹小華處得知後,乃於 88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於上訴人依約清償 120萬元後,債務已清償完畢,連帶保證人曹小華對被告已無債務存在等語。

㈣曹小華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8997號拍賣上訴

人財產之執行事件中,以拍賣物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以200萬元債權參與分配,並已全部受償。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上訴人與台中八信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部分,究係就「本金⑴243萬3488元、⑵3萬9652元,及均自 86年6月2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全部達成協議,或僅就其中本金 120萬元部分達成協議?亦即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清償 120萬元後,台中八信是否拋棄或免除系爭債務其餘尚未清償部分,而不得對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于仁志及連帶保證人曹小華求償?被上訴人向曹小華求償,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陷於給付不能?是否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上訴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曹小華清償 135萬元,是否並無給付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亦著有判例。查:㈠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與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乙方)之間,因乙方之債務人于仁志前提供台中市○○區○○段○○○○○○號及其上之8877建號房屋乙棟向乙方擔保借款,計欠本金新台幣(以下同)491萬 8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因經濟不景氣影響,致積欠乙方本息未能處理,而上開不動產已由乙方提向法院拍賣終結,現不足部分由甲方徵得乙方之債務人同意(如附件),願與乙方達成協議如左:(一)甲方開立支票11張交予乙方,第1期20萬元,第2至第11期各10萬元,由乙方提示支票獲兌現至全數 120萬元獲兌現止甲方即交回于仁志本票予乙方。‧‧‧‧‧ (二) 乙方在上開簽發之票據全部兌現獲償時,同意減免該金額之利息、違約金,並對該擔保債務不再向于仁志求償。」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第 2點所載「對該擔保債務」不再向于仁志求償,應係指于仁志擔保借款債務,而非指票據金額甚明。又依協議書之附件即于仁志於同日出具予台中八信之同意書其上所載「本人前於 83年9月12日向貴社借款①57萬②484萬元正,上開借款債務本金①7.8萬②484萬元正,利息①3,647元②226,270元」,(本院卷 42頁)可知于仁志積欠之借款本金為 491.8萬元。而台中八信就擔保抵押物拍賣獲償 371萬7623元,有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1157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44頁)加計上訴人償還之120萬元,合計為491萬7623元,核與于仁志未清償之借款本金 491萬8000元相符。可見台中八信於 120萬元票據兌現後,借款本金已獲完全清償,無受有借款損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所稱「同意減免該金額之利息、違約金」,係指減免借款債務之所有利息、違約金甚明。又前揭借款既係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於本金獲完全清償之情形下,同意免除利息、違約金,核與一般金融機構作業常情相符。從而,于仁志之借款債務本金既已完全清償,利息、違約金經免除,其借款債務自全部消滅無疑。被上訴人抗辯謂系爭協議書第 2點已明確記載台中八信所同意減免不再向于仁志求償之金額,為上訴人簽發票據兌現之金額,而非于仁志剩餘債務之全部,于仁志積欠台中八信扣除拍賣抵押物受償金額後既尚有247萬餘元,衡情台中八信應無同意以120萬元成立和解之可能,否則台中八信即須自行承擔127萬餘元之損失云云,顯有誤會,殊不足採。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8條、第 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規定,執票人須提示票據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無票據即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點記載,上訴人所簽發 11張面額合計120萬元支票兌現後,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即應將于仁志本票(應係借據之誤載)交予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于仁志之借款債務於票據兌現後,應全部消滅,否則系爭協議書豈會約定台中八信應將于仁志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由此益證于仁志之借款債務確已全部消滅無疑。㈢又上訴人與台中八信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免除于仁志借款利息、違約金,且該契約雙方均知係經于仁志同意簽訂,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僅係單純第三人清償約定而已,而係含有利益第三人(即于仁志)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系爭協議書自對于仁志發生效力,于仁志之借款債務因此消滅無疑。被上訴人稱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台中八信與于仁志之間,系爭協議書係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出面與台中八信簽訂,非屬和解契約性質云云,亦無足採。本院以上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認為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上訴人與台中八信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部分,係就「本金 ⑴243萬3488元、⑵3萬9652元,及均自86年6月2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全部達成協議,並非僅就其中本金 120萬元部分達成協議,亦即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清償 120萬元後,台中八信拋棄或免除系爭債務其餘尚未清償部分,而不得對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于仁志及連帶保證人曹小華求償,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無法律上原因,除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嗣後不存在外,實務上及學說上並承認給付目的不達,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係指為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查本件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將來不向于仁志及曹小華求償,始與被上訴人訂立清償協議而交付11張支票,今被上訴人既已故意違反前揭清償約定,上訴人給付11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目的無法達成,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雖係以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2165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曹小華取償135萬元,依照民法第739條規定,所謂保證人,係指因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人。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始負代償之責任,乃為補充性之契約。倘若所保證之債務因清償等原因歸於消滅,則保證契約亦失去效力。當主債務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時,誠泰銀行(台中八信)尚向連帶保證人曹小華求償,顯有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情形。亦即曹小華之保證債務既早已消滅,則其嗣後給付 135萬元以清償債務之目的顯然自始不存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而曹小華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證。上訴人自得基於受讓曹小華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5萬元及法定利息。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 2項所示。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即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