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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26號上 訴 人 劉段妹

李玉龍劉玉輝劉昭賢葉瓔漫上列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葉淑麗

李龍騰被 上訴人 鍾榮賢

陳普吉上列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李龍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上訴人劉段妹、李玉龍均求為判決:A、原判決廢棄。B、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上訴人李龍騰、劉玉輝、劉昭賢、葉瓔漫均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於民國(以下同)84年 5月14日,與上訴人劉段妹、李龍騰、李玉龍、劉玉輝及劉昭賢、葉瓔漫二人之被繼承人劉龍才(以下稱上訴人劉段妹等 5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鍾榮賢、陳普吉二人出資,上訴人劉段妹等 5人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號、79-1地號、8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十戶,所建房屋由兩造依合建契約書第 2條約定之比例及位置分別取得所有權,又該合建契約書第 4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即上訴人劉段妹等 5人,以下同)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領到建照後20日內,將本案土地上現有之房屋及地上物全部拆遷、清理,不得遲延,否則即交由甲方處置,不得異議」,合建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已依約興建房屋,所建後棟、前棟房屋已分別於84年9月30日、85年7月29日領得建照,依合建契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劉段妹等5人應於上述建照領取日期後二十日內將合建土地上現有之房屋及地上物全部拆遷、清理,惟上訴人劉段妹等 5人就前述合建土地中之83地號及83地號分割而來之83之2、83之3地號等 3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磚木造一層平房,卻遲不依約拆除,致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前棟房屋中以訴外人鍾正良、鍾松賢、張德洽等人為起造人名義建築之房屋雖已完工,但因前揭地上物迄未拆除,未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而前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上之房屋,其起造人係上訴人劉段妹等 5人之被繼承人劉安華,劉安華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女兒劉廷英已於56年5月25日拋棄繼承,上訴人劉段妹等5人共同繼承劉安華之權利義務,有拆除之權能,嗣繼承人中之劉龍才於93年7月14日死亡,上訴人劉昭賢、葉瓔漫2人為其法定第 1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劉龍才之權利義務等情,爰本於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劉段妹等六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磚木造一層平房拆除,並將前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

(一)上訴人劉段妹、李玉龍則以:被上訴人所稱未拆除之地上物係屬有稅籍資料合法興建之農舍,可免予拆除,被上訴人在合建土地上所建之房屋未能領得使用執照,係因竣工後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與建照不符所致,與系爭地上物之存在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李龍騰、劉玉輝、劉昭賢、葉瓔漫等人均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願將合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二人於84年 5月14日,與上訴人劉段妹、李龍騰、李玉龍、劉玉輝及劉昭賢、葉瓔漫二人之被繼承人劉龍才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鍾榮賢、陳普吉二人出資,上訴人劉段妹等 5人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號、79-1地號、8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十戶,所建房屋由兩造依合建契約書第 2條約定之比例及位置分別取得所有權,又該合建契約書第 4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即上訴人劉段妹等 5人,以下同)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領到建照後20日內,將本案土地上現有之房屋及地上物全部拆遷、清理,不得遲延,否則即交由甲方處置,不得異議」。

(二)合建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後棟、前棟房屋已分別於84年9月30日、85年7月29日領得造執照。

(三)合建土地中之83地號及83地號分割而來之83之2、83之3地號等3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8平方公尺部分,仍有磚木造一層平房迄未拆除。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前棟房屋中以訴外人鍾正良、鍾松賢、張德洽等人為起造人名義建築之房屋迄今未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

(四)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上之房屋,其起造人係上訴人劉段妹等 5人之被繼承人劉安華,劉安華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女兒劉廷英已於56年 5月25日拋棄繼承,上訴人劉段妹等5人共同繼承劉安華之權利義務,嗣繼承人中之劉龍才於93年7月14日死亡,上訴人劉昭賢、葉瓔漫2人為其法定第1順位繼承人。

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合建契約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及建築管理課簡便行文表、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劉龍才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李安華繼承系統表、劉廷英繼承權拋棄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上述合建土地上迄今仍有上述建物未拆除之情,復據原法院89年苗簡字第 612號拆屋還地事件函請苗栗地政事務所會同至現場測繪之實測圖、照片可憑,兩造於原審均陳稱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現場情形迄今仍與苗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實測圖相同。以上各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應否將系爭合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付被上訴人。

五、系爭合建契約書第 1條約定,兩造合建之土地係坐落苗栗縣○○鄉○○○段○○○○○號、79-1地號、80地號土地,嗣上開83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同段第83之2~83之5地號等土地,又該契約書第 4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即劉段妹、劉龍才、李玉龍、李龍騰、劉玉輝等 5人)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領到建照後20日內,將本案土地上現有之房屋及地上物全部拆遷、清理,不得遲延,否則即交由甲方處置,不得異議」等語,此有上開合建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頁、第240至242頁),而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其中後棟、前棟已分別於84年 9月30日、85年 7月29日領得建造執照等情,亦有其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既依約興建房屋,且所建房屋均已取得建造執照,則上訴人劉段妹、劉龍才、李玉龍、李龍騰、劉玉輝等 5人即應依約於被上訴人領得建造執照後20日內,將合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惟上訴人劉段妹等人迄今仍未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復因該地上物坐落於法定空地內,致被上訴人所建房屋之現狀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未獲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須俟系爭地上物拆除以後,始得檢齊文件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情,復有苗栗縣政府94年5月1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檢附建造執照、原設計圖說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72頁),顯見上訴人劉段妹等人均未依約履行其拆除上開地上建物之義務。上訴人劉段妹、李玉龍於本院抗辯稱系爭合建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偽造,彼等二人均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劉段妹、李玉龍於原審均對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實不爭執,同為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之其餘上訴人,均自認系爭合建契約之真正,上訴人劉段妹、李玉龍二人又未就其所辯之上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是上訴人劉段妹、李玉龍所辯,顯不足採。至上訴人劉玉輝於本院所提苗栗縣政府函,係該府就79-2地號、83-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由農牧用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一事答復劉龍才,與本件上訴人應否拆屋還地無關;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更正同意書、簽、土地面積計算表影本等,均係有關79-1地號土地面積申請更正之資料,亦與本件爭點無關,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劉段妹、李玉龍另抗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為合法興建之農舍,被上訴人所建房屋未能領得使用執照與系爭地上物之存在無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應否依約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交付土地給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位於上述土地之前述建物縱令為合法興建之農舍,惟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於被上訴人建屋取得建造執照後20日內將前述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且上訴人對該地上建物又有處分權,依契約嚴守原則,即應依約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所辯即無足採。而上訴人李龍騰、劉玉輝及劉昭賢、葉瓔漫之法定代理人葉淑麗等均當庭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表示願意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94年 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合建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B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