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41號上 訴 人 丁○○
丙○○上列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葉文政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9鄰3號上列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被 上訴人 甲○○ 住同上上列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六五五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產,早由兩造先祖鬮分後,各自分管耕作,但仍登記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戊○○、甲○○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伊二人之應有部分則各為六分之一;嗣兩造及其餘共有人,計有三房,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開始磋商分割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所共有之祖產土地,達成協議結果為:田地及林地部分,以各人現有耕作範圍為準分歸各共有人,彼此間不予找補;建地部分,仍依各人現有使用範圍分配,但倘其分得之面積超過登記應有部分面積時,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補償分得面積短少之人,並委由己○○代書依上開協議開始辦理分割事宜;於辦理協議分割之過程中,適逢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二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經苗栗縣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准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徵收,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五百零九萬七千三百元,苗栗縣政府係依兩造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發放,然因實際上兩造所分管耕作部分被徵收之面積不同,被上訴人戊○○、甲○○分管部分,分別被徵收九百四十九、一千二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上訴人二人共同分管部分,僅被徵收四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兩造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針對上開土地補償金分配方式加以協商,經由己○○代書擬妥文字後簽署協議書,約定不以登記應有部分作為前開補償金之分配標準,而應以各共有人分管範圍實際被徵收之面積比例加以計算,且領取補償金款項超過其依此項標準應分配之數額者,應將超出之金額交付予其他應得之人,於協議同時並計算出上訴人二人應於向苗栗縣政府領取補償金後,分別給付予被上訴人戊○○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甲○○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嗣兩造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領取上開補償金,上訴人等卻不依前揭協議將前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上述款項,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面積為三千四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其中電塔用地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逕行分割為同段第六五五之十三地號,系爭土地面積則減少為三千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倘以分割前面積及應有部分加以計算,被上訴人戊○○、甲○○及上訴人二人應有之土地面積均為三分之一,即各為一千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割後,被上訴人戊○○、甲○○取得之面積分別為一千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及一千三百六十五平方公尺,較其原應分得之面積分別增加二百一十平方公尺及二百零一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二人取得之面積則僅有七百五十三平方公尺,較原應分得之面積減少四百十一平方公尺,顯然權益受損,上訴人倘知此一情事,即不會同意協議內容所載以現耕面積所占比例分配補償金額;又前開電塔用地部分,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數度發放補償金予各共有人,被上訴人均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上訴人,此次就系爭土地徵收事宜進行協議時,上訴人不知電塔實際占用土地及徵收部分之面積各為若干,且己○○代書亦未提示土地面積計算資料予上訴人觀看,上訴人未加深思即簽署協議書,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之送達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所訂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割登記前原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戊○○、甲○○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伊二人之應有部分則各為六分之一,又兩造於辦理祖產土地協議分割之過程中,適逢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二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經苗栗縣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五百零九萬七千三百元,兩造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針對上開土地補償金分配方式加以協商,經由己○○代書擬妥文字後簽署協議書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辯稱以上開協議書所定之方式進行分割後,伊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達四百十一平方公尺,且伊於協議當時就此並無認識,證人己○○亦無拿任何土地書面資料供上訴人觀看,倘知分割後土地將減少此一情事即不會同意協議內容所載之分配方式,並以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而撤銷其對於前開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㈠、兩造所訂前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同意書人丁○○、丙○○、甲○○、戊○○等4人同意就大湖段655-8地號因政府徵收金額共$5,097,300(不包括地上物補償金額),徵收面積2,614㎡,同意以現耕面積換算徵收總面積所占比例換算應得補償之金額,即不以權狀持分1/3範圍取得$1,699,100元,屆時多領取得之金額者需另行領出歸回被多徵收者各無異議,又93.7.20此筆土地已向大湖地政辦理分割中已測出3方之現耕面積,換算出每人應得補償之金額如下:丁○○、丙○○5,097,300×429/2,614=836,550;戊○○5,097,300×949/2,614=1,850,550;甲○○5,097, 300×1,236/2,614=2,410,200;p.s.喜、鎮給基151,450;喜、鎮給天水711,100。」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依上開協議書文字所載,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五百零九萬七千三百元,非但約定以兩造現耕面積比例計算分配,而不以各共有人登記應有部分即三分之一作為分配基準,且領得補償金額超出其應分配金額者,應將溢領部分款項給付予實際被徵收面積較多之共有人,兩造並已於協議當時依現耕面積計算出被上訴人戊○○應分配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元,被上訴人甲○○應分配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一萬零二百元,上訴人丙○○、丁○○二人應分得之金額則為八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以被上訴人戊○○、甲○○及上訴人二人等三方分別領得之補償金均為總額三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元加以核算,上訴人二人應就溢領部分款項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戊○○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1,850,550-1,699,100=151,450)、給付被上訴人甲○○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元(計算式:2,410,200-1,699,100=711,100),足見兩造於上開協議書中,就前開補償金取得之緣由、分配之基準、各共有人應取得之金額、上訴人應於領取補償金後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等節,均已有明確之記載及約定。又當事人知悉文書內容後始在文書上簽名為者常態,若已簽名而不知文書內容者為變態,主張變態者,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均於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後按捺指印,迭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於簽署協議書之前,當已詳閱協議書所載文字內容,且對上開補償金分配方案及具體數額已有充分之認知,是上訴人辯稱當時若知分配土地面積減少即不會同意前開協議,而欲撤銷其於協議當時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於兩造協議之時確有「不知事情」及「若知其事情即不為同意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所陳關於系爭土地上電塔用地補償金過往由兩造領取分配方式等節,與本次兩造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協議係屬二事,兩不相涉,無從據以推知上訴人確於協議過程中有何「不知事情」及「若知其事情即不為同意協議之意思表示」等具體事實,為此,上訴人既未能就上開待證事項盡舉證責任,自難遽行採信其上開所辯為真實。
㈡、再者,兩造於協議當時曾就其他各筆共有土地分割面積予以會算,發現上訴人二人分得土地之總面積較多,而上訴人雖然明知其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面積減少,仍願簽名同意上開協議,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曾會算面積之共有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分配計算表等為證。依上開分割後「田地目」之土地面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所示,被上訴人戊○○分得五千九百二十一點一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陳漢康、陳智強等人共同分得六千零七十七點一六平方公尺,上訴人丁○○、丙○○二人則分得六千一百五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面積計算表亦表示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足見上訴人二人就兩造共有「田地目」土地於分割後所分得之面積確實較被上訴人為多;復據證人即當時為兩造撰擬協議書之己○○代書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被告在簽協議書當時,有無提到協議時他的分割土地面積會減少的問題?)有,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知道他的土地面積會減少,但是當初我依據兩造陳述的使用情況及地政事務所的分割表粗略替他們概算大概只少300多平方公尺,在權利移轉登記之後彙總土地謄本的面積資料,才精確算出少411平方公尺‧‧‧」、「當時兩造有將他們共有其他田地目的多筆土地,拿出來合併計算,發現被告的面積較多,之後被告才願意簽署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並提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於本院結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己○○說明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和解時有無拿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他土地登記資料給上訴人看?當時情形如何?)我當時有拿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他土地登記資料給上訴人看,並且還有拿兩造共有全部土地的面積給兩造看。」、「在調解的時候就有提這張資料(複丈成果通知書)出來,因為這張通知書是第三聯是發交給申請人,地政機關所留存的就有日期,另外在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所附的複丈成果圖就有載明日期,是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己○○在原審陳述當時兩造有將其他共有土地拿出來請代書合併計算,被告(即上訴人)才知道其他共有土地比較多才願意簽,當時是否如此?)當時兩造有這樣的要求,我依據到地政事務所所領回的資料即所有辦理分割的土地,去做他們家族田地目部分的面積計算,按照原持分面積計算,結果就系爭土地少了約三百平方公尺,本來上訴人不肯簽協議書,但這筆雖然是少,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我將全部土地加以計算,然後我就將所有共有土地粗略計算,略算的結果原告即被上訴人土地總面積是占共有人第二多,後來經過他們協調,才同意簽本件的協議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證人有粗略計算少了三百多平方公尺,有無拿資料跟上訴人說明?)當時拿給上訴人看的就是複丈成果通知書(即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後來為什麼總面積少了四百多平方公尺,是因為當時有一筆電塔占用地被臺灣電力公司承買,當時他們也是臨時說的,所以面積我也是根據他們陳述的加回去,原來的土地是七百一十七平方公尺,加上二六一四平方公尺,加起來是三千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除以三的話一個人是一一○點三平方公尺,但是他們要求以現耕的面積來做補償,所以就協議以現耕面積作為徵收金額的退補金額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另於兩造協議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業仁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是兩造及己○○代書到我家,大家都同意按照現有耕作面積協議分割土地,當場談得很高興無人異議,約定建地部分分得較多的,每坪要補新臺幣6,000元給分得較少的,河川地只有系爭土地這筆,因為被徵收有補償金,雖各人持分均為三分之一,但是既然約定按照現耕面積來分割,就以現耕面積比例分配補償金,所以有人分得多,有人分得少,詹代書按照複丈成果的面積計算各人應分配之補償金額之後由兩造在協議書上簽名按指印。」、「(問:被告知道依此協議書分割,他的土地面積會減少?)知道,因為詹代書有把計算後的書面數據給兩造當事人看。」、「(問:既然面積減少,為何被告會同意簽名?)因為依計算結果,若以祖先傳下的全部農地來算,被告分得的總面積較原告多,只有河川地部分會少三里多地,所以被告仍然同意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經核上開二證人所述,均與被上訴人所陳協議經過情節及上開兩造共有田地目土地分割後面積計算結果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且證人己○○與兩造間均無任何親誼利害關係,另證人陳業仁雖為被上訴人戊○○之胞弟、甲○○之堂弟,但亦為上訴人二人之堂兄,並無蓄意虛偽證述並偏袒一方之必要,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均堪予採信,足認兩造協議當時,己○○代書提示複丈成果通知書給上訴人看,兩造並約定以現耕面積分割共有土地,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書證及證人己○○、陳業仁之證詞,更堪以認定上訴人二人實係對於前揭協議之情由、過程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二人之補償金數額等各項事實切實了解,並無上訴人所辯稱不知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面積減少及其倘知此一事實即不會同意協議等情事。是上訴人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於協議當時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二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戊○○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給付被上訴人甲○○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茲不予一一詳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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