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即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於認定其是否有組詐騙集團,詐騙被上訴人等事實時,主要係引述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筆錄內容作為認定之證據,並以此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資料,未曾自行調查證據,嗣該刑事判決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請求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法院固有自由心證之權限,惟判決理由應符合社會之期待,鈞院之刑事判決已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惟民事判決卻認定上訴人須負擔賠償責任,實難理解。本件刑事部分經偵查常業詐欺罪至無罪判決確定止,達三年之久,且開庭約40次之多,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至判決確定僅3個月,僅開庭2次,足證民事庭之判斷係依刑事判決而草率結案,亦不理會上訴人要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本件民事確定判決顯係以當時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又當初負責偵辦上訴人涉嫌常業詐欺罪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之刑事小隊長黃榮福,或係為搶業績績效竟偽造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偽造監聽譯文,並謊稱上訴人有發送詐財簡訊之情事,栽贓誣陷上訴人有常業詐欺之罪行,目前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交查字第384號調查審理,故原判決未查明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陳述稱:
上訴人所涉常業詐欺案件,固經鈞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惟前訴訟之確定判決基礎,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恩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刮刮樂中獎單、匯款單、存摺、及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又確定判決亦係前訴訟判決之法院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所得之結論,並無援用上述刑事案件,作為判決之基礎,尚不發生為判決之基礎動搖問題,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潘志明等人所涉詐欺案,詐騙被上訴人之財物,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經其與訴外人潘志明等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而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損害事件,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命其與訴外人潘志明等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3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為判決之基礎,該刑事判決既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其對原確定判決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即原確定判決是否以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六、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之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茲就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涉常業詐欺案件,固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有罪,嗣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將該有罪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惟查原確定判決基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刑事卷存之恩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刮刮樂中獎單、匯款單、存摺、及二林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取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卷宗核閱上開証據資料無訛;又參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王進吉所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及由訴外人即刑事案件其他被害人趙美玲、張尤谷、周從貴、韋碧蓮、李玉梅、及練麗華等人於刑事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並經被害人趙美玲等人分別由監聽錄音帶中明確指認出上訴人及洪美娟、潘志明等人涉案;又被害人趙美玲、張尤谷、周從貴、韋碧蓮、李玉梅、及練歷華等人亦於警訊中,並提出其等個人之匯款單、及刮刮樂中獎單等件為証,原確定判決始認定上訴人及洪美娟、潘志明等人確實參與上開詐騙集團。
㈡再查訴外人即上開刑事案件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及葉供
槐等人亦明確指認洪美娟、潘志明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害人韓政達、葉碧璐指認洪美娟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韓政達、葉供槐、葉碧璐等人,與上訴人及洪美娟、潘志明素未謀面,亦不相識,衡情自無蓄意誣指之理;且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韓政達、葉供槐、葉碧璐等人係分別指認其等可以確認之聲音,並非附和警察之查證而概括指稱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害人王鴻堉等人上開之指認,應係經詳細聆聽比對後之結果,其等指述應堪採信。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洪美娟、潘志明等人確實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而判決上訴人與洪美娟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係法院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所得之結論,並無援用上開刑事案件,作為判決之基礎,尚不發生為判決之基礎動搖問題。上訴人以其所涉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即謂前確定判決係以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作為判決之基礎,而該判決又經本院刑事判決變更,認有再審之事由,洵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以:當初負責偵辦其涉嫌常業詐欺等罪之台南縣
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小隊長黃榮福,係為搶業績績效而偽造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並偽造監聽譯文,謊稱上訴人有發送詐欺簡訊之情事,而栽贓誣陷上訴人有常業詐欺罪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等情。惟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判決已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關,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不發生判決基礎動搖之問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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