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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 訴 人 甲○○(兼吳廖阿鑾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丙○○(兼吳廖阿鑾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丁○○(兼吳廖阿鑾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己○○(兼吳廖阿鑾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戊○○(兼吳廖阿鑾之承受訴訟人)兼上 一 人 庚○○(兼吳廖阿鑾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被 上訴人 壬○○ 住台中市○○路○段30之22號3樓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複 代理人 辛○○ 住台中市○區○○街○○○號10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所命吳廖阿鑾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訴人丁○○、己○○、庚○○、戊○○、甲○○、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甲○○、丙○○、乙○○、戊○○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49,503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47、147之1、147之2地號土地之占有與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47,458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443元,及自9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金錢給付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給付部分雖為訴之追加,惟其僅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並不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吳廖阿鑾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4年7月31日死亡,雖未據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並不當然停止,迨經原審判決後,其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並經吳阿鑾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清波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陳蔡壽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7007平方公尺,89年1月間分割為147、147之1、147之2地號,面積依序為287平方公尺、2510 平方公尺、4210平方公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吳清波於承租期間興建如附圖編號

A、B、C、D、E所示之地上建物。吳清波於民國79年7月18日死亡後,由吳清波之配偶吳廖阿鑾申請變更其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嗣被上訴人以該耕地租約有無效之事由,訴請上訴人等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惟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47、147之2地號等二筆土地於93年8月24日點交;另147之1地號土地則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陳靜婉拍定買受,地院於92年12月1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雖早於88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郭金能,並於89年8月21日先將其中147、147之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金能,惟依約被上訴人仍應負責釐清系爭耕地租約,排除上訴人等之占有後,將該三筆土地交付郭金能管業,是在交付該等土地於買受人前,被上訴人仍屬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上訴人無權占有該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起訴前五年內即自87年1月9日起,分別至91年6月18日(147-1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92年12月18日(147之1地號除如附圖編號A以外部分)、93年8月24日(147、147之2地號部分)止,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以外之土地係供農業使用,依其主產物價值1000分之375計算;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土地則供住家使用,均按89年6月30日前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320元、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640元、93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24日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800元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08,443元,及自9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郭金能,並於89年8月21日先將其中147、147之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金能,則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無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僅由原承租人即吳廖阿鑾占有,其餘上訴人對該等土地並未使用收益,自無獲有使用利益可言。另吳廖阿鑾係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縱未給付對價,僅屬積欠地租之問題,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涉。末者,系爭土地本屬耕地,種植蓬萊稻米,如附圖編號C、D、E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亦屬農舍,仍供農業使用,原僅年繳租金約30,000元,原告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作為計算基準,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判命吳廖阿鑾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千537元、上訴人庚○○、甲○○、丙○○、丁○○、乙○○、己○○、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1319元並均自93年8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兩造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並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吳廖阿鑾應給付部分,更正聲明為上訴人庚○○、甲○○、丙○○、丁○○、己○○、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31萬9千5百37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價公告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送87年第1、2期稻作收入分析圖及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下載88年至93年農業統計年報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1年度執字第32334號、92年度執字第3616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復經原審依職權履勘現場,製作有勘驗筆錄可憑,自堪信為真實。㈠吳清波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陳蔡壽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面積7007平方公尺之土地(業於89年1月間分割為同段147、147之1、147之2地號,面積依序為287平方公尺、2510平方公尺、4210平方公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吳清波於承租期間興建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建物。嗣吳清波於79年7月18日死亡後,由吳廖阿鑾申請變更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㈡吳廖阿鑾、庚○○、甲○○、丙○○、丁○○、乙○○、己

○○、戊○○為吳清波之全體繼承人,嗣吳廖阿鑾於原審審理中死亡,上訴人除甲○○已拋棄繼承外,其餘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前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

為由,訴請吳廖阿鑾及上訴人等拆除地上建物;經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吳廖阿鑾、庚○○、甲○○、丙○○、丁○○、乙○○、己○○、戊○○及訴外人韋必威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指分割前之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322公頃、編號B所示面積0.0160公頃、編號C所示面積0.0472公頃、編號D所示面積0.0092公頃、編號E所示面積0.0087公頃之建物均拆除。被告吳廖阿鑾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指分割前之地號)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日將系爭147、14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

以買賣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郭金能,其買賣契約書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並於釐清完畢時,將買賣標的物點交予郭金能管業、使用收益。此二筆土地經被上訴人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233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吳廖阿鑾及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93年8月24日將該2筆土地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當時之土地現況是種植短期水稻。

㈤系爭147之1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616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由訴外人陳靜婉拍定買受,同年12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陳靜婉。

㈥原法院於94年3月30日現場履勘情形:①如附圖編號A所示

土地上之建物業已拆除,現為空地荒廢中。②如附圖編號

B、C、D、E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現為吳廖阿鑾及上訴人庚○○、丁○○、戊○○居住使用中,均無供營業使用之情形。③如附圖除編號A、B、C、D、E所示以外之土地現未種植農作物,雜草叢生。④系爭土地位在台中市○○路旁,附近土地大都供農業使用,無商家,最近之營業為距約100公尺之汽車輪胎修復廠。

㈦系爭147地號土地自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320元,自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元,自93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9.2元。系爭147之1、147之2地號土地自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自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自93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

㈧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以外之土地以供農業使

用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布87年第1、2期稻作收入分析圖及88年至93年農業統計年報所載主產物價值1000分375為計算之依據。有關87年稻作及88年至93年蓬萊米稻作主產物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

七、本件訴訟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日將系爭147、147之2地號土移轉登記

與訴外人郭金能後,是否仍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上訴人庚○○、甲○○、丙○○、丁○○、乙○○、己○○

、戊○○就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是否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㈢上訴人庚○○、甲○○、丙○○、丁○○、乙○○、己○○

、戊○○就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坐落以外之系爭147、147之1、147之2地號土地,是否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

何?

八、本院之判斷:㈠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民法第37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如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出賣人就該不動產自仍保有收益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8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於89年11月2日將系爭

147、14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郭金能,惟其買賣契約書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並於釐清完畢時,將買賣標的物點交予郭金能管業、使用收益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將該二筆土地交付予買受人郭金能之前,就該等土地自仍保有收益權。

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分割前147地號土地既經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至遲於85年2月29日前,即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該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其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見該判決書第9頁第1至3行),而吳廖阿鑾、庚○○、丁○○、己○○自前開判決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又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收益權人,該等土地既經上開吳廖阿鑾等人無權占有使用,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以吳廖阿鑾及上訴人丁○○、己○○、庚○○各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請求分別返還所受之之利益,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1日將系爭147、147之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金能,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另吳廖阿鑾於原審審理中抗辯其係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縱未給付對價,僅屬積欠地租之問題,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涉云云,亦無理由。

㈢次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指分割前之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322公頃、編號B所示面積0.0160公頃、編號C所示面積0.0472公頃、編號D所示面積0.0092公頃、編號E所示面積0.0087公頃之建物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清波所建造,於本院前開判決後仍為上訴人丁○○、己○○、庚○○及吳廖阿鑾生前所占有使用,己據原審履勘屬實,則其等共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

D、E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並獲有占有使用之利益,洵堪認定,其等自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上訴人甲○○、丙○○、乙○○雖係吳清波之繼承人,惟均未占有使用上開房地此為兩造所是認,其等抗辯對於上開土地並無獲有使用利益云云,自屬可信;又上訴人戊○○為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原由其母吳廖阿鑾監護,吳廖阿鑾死亡後,改由上訴人庚○○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其居住上開房地,應認僅係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甲○○、丙○○、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無理由。又上開編號A、B、C、D、E所示以外之土地,只有吳廖阿鑾一人占有使用,當僅吳廖阿鑾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等既未占有使用此部分土地,自無獲有使用利益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甲○○、丙○○、丁○○、乙○○、己○○、戊○○就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以外之系爭

147、147之1、147之2地號土地,仍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亦無理由。

㈣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至於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再者,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吳廖阿鑾及上訴人庚○○、丁○○、己○○等人就其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土地,既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可評價為金錢給付,其性質核屬可分之債,惟其等並未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律亦無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亦即各負擔4分之1,被上訴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自無理由。

㈤系爭147、147之2地號土地係於93年8月24日強制執行點交予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本件起訴前五年內即自87年1月9日起至93年8月2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經原審於94年3月30日履勘現場時已拆除,惟於91年10月31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2334號強制執行事件到場執行時,尚未拆除,已據原審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就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起訴前五年內即自87年1月9日起至91年6月1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另系爭147之1地號土地經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616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由訴外人陳靜婉拍定買受,92年12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陳靜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147之1地號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以外之土地,請求本件起訴前五年內即自87年1月9日起至92年12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㈥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以外之土地(面積5874

平方公尺,即0000-000-000-000-00-00=5874)僅吳廖阿鑾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業如前述。又此部分土地係種植蓬萊稻米,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另兩造均同意此部分之土地係供農業使用,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布87年第1、2期稻作收入分析圖及88年至93年農業統計年報即如附表(一)所示主產物價值1000分37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再者,中部地區第1期稻作通常係在每年7月上旬開始採收,約於7月底採收完畢;第2期稻作之採收期則自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是以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以外之面積5874平方公尺土地,自87年1月9日至92年12月18日之間,吳廖阿鑾計可採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各期稻作;系爭147之2地號之面積4210平方公尺土地,算至94年8月23日,則可再採收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稻作。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吳廖阿鑾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98,218元,本為有理由。唯吳廖阿鑾於原審審理中死亡,本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乃原審未及查明逕對吳廖阿鑾判命給付,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就吳廖阿鑾部分,乃更正原聲明為上訴人除乙○○外應為連帶給付,即為有理由。

㈦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32號租佃爭議事件到場勘驗結果,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即當時懸掛有巨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木盛建築有限公司之建物,1樓有3個房間、客廳及廚房,2樓有1辦公室、1臥室,1樓外側有開放式房間,放置盆栽,冰箱等家具及耕耘機1部;編號B所示部分即懸掛有巨盟營建總署之建物,有1客廳、1房間,家具排列整齊,為經常有人居住之處所,另有1間供木工裝潢使用之工廠;編號C部分建物為三合院式磚造瓦房建築,兩側各有3個房間,中央為1廳2臥房,旁邊種有果樹;編號D所示部分建物為1廳、1臥室及儲藏間;編號E所示部分建物則放置穀物及烘乾機器,外面有鋼架、浪板作曬衣間使用等情形,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同院86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第41頁),可知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主要係供居住之用,並兼作木材裝潢使用,除其中一小部分作為放置供耕作所用之耕耘機、穀物及烘乾機器外,其餘均與耕作無關,尚難認該等建物係供農舍所用。又木盛建材事業有限公司係於82年

2 月12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己○○,股東包括被告吳廖阿鑾、丁○○,所營事業為:(一)廣告企劃設計製作及代理美術設計及室內設計裝潢施工;(二)代理廣告業務;(三)建材買賣,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可參(見同上卷第127、144頁),其公司所在地雖登記為台中市○○區○○街○○號,然依前述勘驗筆錄,編號B所示建物既有1間供木工裝潢使用之工廠,且吳廖阿鑾於上開事件第1審訴訟程序聲請訊問之證人周清連亦證稱:勘驗圖B部分以前是草堆,現在搭起來作為裝潢用之工廠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反面),實難謂上開建物純係為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是上訴人抗辯該建物為農舍云云,自非可採。且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事件,就系爭建物是否係供農舍使用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如上之判斷(見該訴訟事件91年6月18日判決書第7、8頁),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則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斷。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係供住家使用,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中編號C、D、E所示建物係農舍,自無足取。

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法院於94年3月30日現場履勘情形:①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業已拆除,現為空地荒廢中。②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現為上訴人吳廖阿鑾、庚○○、丁○○、戊○○居住使用中,均無供營業使用之情形。③系爭土地位在台中市○○路旁,附近土地大都供農業使用,無商家,最近之營業為距約100公尺之汽車輪胎修復廠,亦有勘驗筆錄可憑。爰斟酌上開情事及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A、B、C、D、E所示土地之位置,使用狀況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允當。又系爭147地號土地自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自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元,自93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9.2元。系爭147之1地號土地自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自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自93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有地價公告謄本可憑。被上訴人就此陳述均按各期較低之申報地價即89年6月30日前每平方公尺320元、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640元、93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23日每平方公尺8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自無不可。是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吳阿鑾及上訴人丁○○、己○○、庚○○等4人各給付4796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此部分原審判決吳阿鑾及上訴人丁○○、己○○、庚○○等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1319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㈨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於92年1月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同年1月14、15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人(參卷內送達證書),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3年8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廖阿鑾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丁○○、己○○、庚○○、戊○○、甲○○、丙○○連帶給付319,537元(000000+21319=319537);上訴人庚○○、丁○○、己○○各給付21,319元,及均自民國9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未及審酌吳廖阿鑾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逕予判決,自有未合,嗣經上訴人等於本院承受訴訟,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另原判決就上訴人甲○○、乙○○、丙○○、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世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B┌────────────────────────────────────┐│附表(一):87年稻作及88年至93年蓬萊米稻作主產物價值暨如附圖A、B、C、││ D、E所示以外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一覽表 │├──┬─────┬─────┬──────┬──────────────┤│編號│ 年度期別 │每公頃主產│相當於租金之│備 註││ │ │物價值 │不當得利數額│ │├──┼─────┼─────┼──────┼──────────────┤│ 1 │87年第1期 │108,522元 │23,905元 │5874/10000×每公頃主產物價值││ │ │ │ │×375/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2 │87年第2期 │ 98,595元 │21,718元 │同上 │├──┼─────┼─────┼──────┼──────────────┤│ 3 │88年第1期 │116,047元 │23,529元 │同上 │├──┼─────┼─────┼──────┼──────────────┤│ 4 │88年第2期 │ 96,811元 │21,325元 │同上 │├──┼─────┼─────┼──────┼──────────────┤│ 5 │89年第1期 │113,364元 │24,971元 │同上 │├──┼─────┼─────┼──────┼──────────────┤│ 6 │89年第2期 │ 96,592元 │21,277元 │同上 │├──┼─────┼─────┼──────┼──────────────┤│ 7 │90年第1期 │109,583元 │24,138元 │同上 │├──┼─────┼─────┼──────┼──────────────┤│ 8 │90年第2期 │ 97,475元 │21,471元 │同上 │├──┼─────┼─────┼──────┼──────────────┤│ 9 │91年第1期 │117,803元 │25,949元 │同上 │├──┼─────┼─────┼──────┼──────────────┤│  │91年第2期 │ 95,126元 │20,954元 │同上 │├──┼─────┼─────┼──────┼──────────────┤│  │92年第1期 │115,700元 │25,486元 │同上 │├──┼─────┼─────┼──────┼──────────────┤│  │92年第2期 │106,735元 │23,511元 │同上 │├──┼─────┼─────┼──────┼──────────────┤│  │93年第1期 │126,579元 │19,984元 │4210/10000×每公頃主產物價值││ │ │ │ │×375/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93年第2期 │112,237元 │ │ │├──┼─────┼─────┼──────┼──────────────┤│合計│ │ │298,218元 │ │└──┴─────┴─────┴──────┴──────────────┘┌──────────────────────────────────────────────┐│附表(二):如附圖A、B、C、D、E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一覽表 │├──┬──────┬──────┬──────┬──────┬───────────────┤│編號│ 計算之時間 │編號A、B、│編號B、C、│編號D、E所│備 註││ │ │C、D、E所│D、E所示土│示土地(面積│ ││ │ │示土地(面積│地(面積 811│179 平方公尺│ ││ │ │1133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之│)之不當得利│ ││ │ │)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數額│數額 │ ││ │ │數額 │ │ │ │├──┼──────┼──────┼──────┼──────┼───────────────┤│ 1 │87年1月9日至│10,311元 │ │ │1133×320×6%×173/365=10311 ││ │87年6月30日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2 │87年7月1日至│43,507元 │ │ │1133×320×6%×2=43507 ││ │89年6月30日 │ │ │ │ │├──┼──────┼──────┼──────┼──────┼───────────────┤│ 3 │89年7月1日至│85,584元 │ │ │1133×640×6%×718/365=85584 ││ │91年6月18日 │ │ │ │ │├──┼──────┼──────┼──────┼──────┼───────────────┤│ 4 │91年 6月19日│ │46,671元 │ │811×640×6%×547/365=46671 ││ │至92年12月17│ │ │ │ ││ │日 │ │ │ │ │├──┼──────┼──────┼──────┼──────┼───────────────┤│ 5 │92年12月18日│ │ │264元 │179×640×6%×14/365=264 ││ │至92年12月31│ │ │ │ ││ │日 │ │ │ │ │├──┼──────┼──────┼──────┼──────┼───────────────┤│ 6 │93年1月1日至│ │ │5,540元 │179×800×6%×236/366=5540 ││ │93年8月23日 │ │ │ │ │├──┼──────┴──────┴──────┴──────┴───────────────┤│合計│191,877元。吳廖阿鑾及上訴人丁○○、己○○、庚○○各負擔4分之1即47969元(元以下捨去)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