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 訴 人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黃怡瑜律師
何孟育律師被 上訴人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甲○○
之1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同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嘉公司)、豐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及上訴人均為興農集團所轄關係企業,被上訴人與興農集團往來已有數年之久,同嘉公司與被上訴人早於民國(下同)90年間即有簽訂一份材料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所承攬南投地區之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均須向同嘉公司訂購。嗣後,被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局2區工程處承攬「92年度150、151、151甲、152線排水陳情案」等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2年4月間先向豐年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材料,且以訴外人乙○○為工地負責人,後因工程地點距同嘉公司距離較近,被上訴人乃於92年7月間向同嘉公司南投分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材料,並要求先行出貨至指定地點,同嘉公司因信賴乙○○為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方才同意出貨,惟為免出貨混淆及將來內部帳務管理正確性,乃由同嘉公司承辦人員張柏仁於92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合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係按送貨單實際送貨數計價。詎料,同嘉公司雖已依雙方約定及被上訴人指示供貨完畢,並出具預拌混凝土會帳表3紙經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吳素琴簽認無誤,然被上訴人卻僅給付92年8月份以後之貨款,總計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75,028元未依約給付,雖經同嘉公司多次催討,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利用上述訂約時間落差企圖規避支付貨款責任,而同嘉公司因已於93年10月4日申請與上訴人合併並為解散登記,由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故同嘉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所繼受,上訴人乃再向被上訴人催討上述欠款,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575,0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七萬五仟零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前向交通部公路局2區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嗣後將其中之部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乙○○所經營之榮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樺公司),榮樺公司與被上訴人僅有承攬關係但無僱佣關係存在。施工期間,乙○○為工程需要,乃向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材料,嗣因榮樺公司財物發生困難,自92年8月8日起即擅自停工,無法繼續施工,遂由被上訴人接手自行施作,並於92年8月中旬始與同嘉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故被上訴人並未於92年7月間與同嘉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亦未收到上訴人所提出混凝土會帳表上所載之貨物及支付任何屬於92年7月間之款項與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此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㈡依商業習慣,並無可能交貨日在前,簽約日在後,本件契書上所載交貨日期自92年7月1日起,然簽約日卻係92年8月,顯係同嘉公司錯填日期及被上訴人疏忽所致,兩造92年7月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㈢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7月份預拌混凝土會帳表3紙,其上雖有被上訴人所屬會計人員吳素琴之簽名,然此簽名僅屬於表示收到該文件之簽收性質,並不表示承認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且嗣後上訴人雖曾交付會帳單所載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但已經被上訴人以「非被上訴人公司帳款」為由退還上訴人。㈣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請款單所示,93年1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之第4期款項,而該期之請款上就「工程保留款」明確記載為「0」,並由上訴人所屬員工張柏仁簽名確認,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款項確已全數付清。
㈤會帳單上吳素琴之簽收日期為92年8月20日,而該等會帳表之結帳截止日均在92年7 月31日以前,早在吳素琴簽名以前,該會帳表上之「客戶簽認欄」上已有榮樺公司所屬會計人員「張惠珺」之簽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證明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中,多由名為「吳協交」之人所簽收,而訴外人吳協交乃係乙○○所經營「嘉宇營造公司」之員工,足徵就92年7月份之貨款,係訴外人乙○○或榮樺公司與同嘉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所生,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係在求償無門之情況下,借與被上訴人簽約後之時機,將非屬被上訴人之92年7月份會帳表交予被上訴人,以造成混淆,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同嘉公司已於93年10月4日申請與上訴人合併並為解散登記,由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故同嘉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所繼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3年10月8日經授中字第09332812290號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7月間向同嘉公司南投分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材料,並要求先行出貨至指定地點,同嘉公司因信賴乙○○為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方才同意出貨,惟為免出貨混淆及將來內部帳務管理正確性,乃由同嘉公司承辦人員張柏仁於92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合約,故兩造間就上訴人於92年7月出貨之系爭預拌混凝土材料存有買賣關係等語。並提出同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影本1紙、同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材料承攬合約書1件、豐年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契約書1件、系爭工程92年7月17日至92年7月23日、92年7月29日至92年7月31日及92年7月28日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會帳表各1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於92年7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於92年7月所交付之系爭預拌混凝土,是否係包括在兩造於92年8月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之效力內?亦即,系爭92年7月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抑或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榮樺公司之間?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7月間所交付之系爭預拌混凝土,係包括在兩造於92年8月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之效力內,並依據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價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依此說明,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7月間所交付之系爭預拌混凝土,係包括在兩造於92年8月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之效力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同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該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雖係92年8月簽訂;惟其上交貨日期明確記載:「92年7月1日起至完工止」;而系爭契約書上所載「92年7 月1日起」與契約書首行所載「92年8月」等字之筆墨無明顯不同等情,並據原審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2頁)。復據證人張柏仁於原審結證稱:「本件起訴狀證物一的契約書,是因為被告方面臨時要出貨,皇廷公司的總經理呂進益先生就告知我說有一個公路局在鹿谷、集集、廬山那邊的案子,說他會要他們工地的負責人乙○○打電話給我,向我們叫貨(這也是我們之前交易的習慣,由皇廷的工地主任打電話給我們叫貨),我們七月份的時候就送貨到皇廷營造的工地,七月份開始送貨時就一起送合約給皇廷營造公司的職員收了,但是皇廷方面把章蓋好的時候,已經是八月份了,他們皇廷的職員再把這份契約書還給我,然後我帶回去之後,才蓋用我個人的章,那時候已經是八月五日了。所以本件我確認七月份出的貨是皇廷營造叫的貨。本件契約書是一式二份,上面記載的交貨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並不是事後原告方面回去才記載的,皇廷那邊也有一份,應該會有相同我記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對契約書上交貨日期記載:「92年7月1日起至完工止」既無任何異議,猶要求將工地負責人原記載「乙○○」之名字刪掉,益證被上訴人係詳加審核後方為用印;被上訴人事後抗辯契約書上所載交貨日期自92年7月1日起,係同嘉公司錯填日期及被上訴人疏忽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提出之92年7月份預拌混凝土會帳表3紙,其上「客戶簽認」欄,除經榮樺公司會計張惠珺簽名外,並經被上訴人所屬會計人員吳素琴簽名。證人吳素琴雖於94年8月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廠商如果要請款會送會帳表給我,這3張會帳表上『吳素琴』是我簽名的,我簽名只是表示說有收到會帳表,當時還有發票、出貨明細。簽了以後我要交給承辦人去核對是否是公司的貨款,就這件來說,承辦人員發現不是我們的貨款,所以就退了回去。因為貨單是寫皇廷公司,所以就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另證人即榮樺公司會計張惠珺亦於94年9月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那3張對帳表上的『張惠珺』是我簽名的,但是對於這3張會帳表,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是公司的會計,廠商會拿請款單給我簽收,只是代表我有收到他們送來的請款單,我簽了之後,還要與工務部門確認是否確實有這樣的數量,之後才會正式付款‧‧‧皇廷公司,我只是有聽過而已,至於該公司與榮樺公司是何關係,我並不清楚,榮樺公司是否有向皇廷公司轉包工程,那是老闆接洽的,我也不清楚。本件的這些請款單,就我的認知,就只是同嘉公司拿給我簽收,表示有收到這些請款單而已‧‧‧我當時只是確認是否有這個數量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惟被上訴人既抗辯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乙○○所經營榮樺公司及嘉宇公司,則上訴人將會帳表先交由榮樺公司會計確認數量後,再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簽認請款,與系爭92年7月份預拌混凝土係存在於兩造於92年8月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之效力內,並無違合。而上開證人縱證述其等在會帳表上簽名,僅表示已收到該文件云云,亦不影響上訴人交付系爭92年7月份預拌混凝土,係依兩造間「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約定之事實。
(四)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已轉包予乙○○所經營榮樺公司及嘉宇公司,該預拌混凝土為乙○○所訂購云云。縱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已轉包予第三人榮樺公司屬實;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呂進益於94年4月13日原審審理時陳述:「就是榮華跟我們承攬的,切斷的。就是榮樺跟我們承包,他只承包工資喔,材料是我、我跟混泥土廠訂約,跟混泥土叫的喔,我跟另外一家混泥土廠訂合約」等語明確:上開陳述雖未記明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有上訴人提出之當日言詞辯論光碟之譯文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上訴人對上開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參以,同嘉公司、興威公司及豐年公司均為興農集團所轄關係企業。被上訴人與同嘉公司於九十年間即簽立一份材料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所承攬南投地區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均向同嘉公司訂購。本件係被上訴人公司承攬一三九、一三九乙、一四八、一五○、一五一、一五一甲及一五二線排水陳情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4月先與興農集團旗下之豐年公司訂購混泥土,雙方並訂有與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相同格式之契約乙份(見原審卷第43頁)。該工程亦係由張榮樺所經營之嘉宇公司負責施工,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而上開契約之會帳單亦均由嘉宇公司會計張惠珺簽認,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並由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公司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會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顯見被上訴人就其承包之工程,雖轉包與訴外人榮樺公司,惟有關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等材料,則由被上訴人提供,益證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所訂無訛。
(五)被上訴人又抗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請款單所示,可知上訴人係於92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一期之工程款,足證被上訴人確係於92年8月始向上訴人訂定系爭預拌混凝土材料;另93年1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之第4期款項,而該期之請款上就「工程保留款」明確記載為「0」,並由上訴人所屬員工張柏仁簽名確認,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款項確已全數付清等語。惟查,上開請款單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該請款單既係上訴人領款之必要程序,被上訴人上開記載,上訴人如不同意蓋章,即可能無法領取上開貨款;且上訴人在此之前,即已檢附92年7月份之會帳表、發票及出貨明細向被上訴人請款,嗣遭被上訴人退回;上開請款單復未明白記載排除契約上所載系爭92年7月份之預拌混凝土貨款。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請款單上經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張柏仁簽名,僅係代表收受該請款單上所載貨款,上訴人並無捨棄請求系爭92年7月份之預拌混凝土貨其之意,為可採信。又依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依實際出貨磅數及米數計價請款,每月結帳請款乙次」。核與民法第325條第1項:「關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而無為保留者推定其前期已為清償」之規定情形不同。被上訴人爰引上開民法之規定,抗辯其已清償全部貨款云云,自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另又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證明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中,多由名為「吳協交」之人所簽收,而訴外人吳協交乃係乙○○所經營「嘉宇營造公司」之員工,足徵就92年7月份之貨款,係訴外人乙○○或榮樺公司與同嘉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所生,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等語。而上訴人對其所提出送貨單上客戶簽收人熊良元、張本欣、吳協交、王彩娥等人均非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固不爭執。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於系爭貨物由何人收受,則與買賣契約之締結無關。本件上訴人於92年7月間所交付之系爭預拌混凝土,既係包括在兩造於92年8月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之內,已如上述。縱系爭預拌混凝土非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收受,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應負貨款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第三人榮樺公司;而系爭預拌混凝土既係送至工地,則系爭預拌混凝土,自非由被上訴人員工收受。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7月間所交付之系爭預拌混凝土,係包括在兩造於92年8月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內,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上訴人於92年7月間所交付之系爭預拌混凝土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為無可取。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575,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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