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上 訴 人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因需資金週轉,陸續向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借貸一百二十萬元,已清償三十萬元,尚欠九十萬元,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兩造因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四項專利權即:新型第175503號輕便組合式之納骨灰櫃專利、新型第209275號輪椅結構改良專利、新型第156879號板塊組合結構專利、新型第194469號四輪車收折結構改良專利,以二百萬元價格,讓與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前述九十萬元借款及利息債務六萬元抵付,另由上訴人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共已支付一百一十六萬元作為部分價金,不足之八十四萬元,約定從日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納骨櫃工程款中扣抵,至全數清償為止。又買賣合約訂立時,因另有肯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大公司)亦就相類似的納骨櫃申請專利,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向上訴人保證肯大公司該項專利申請不會核准,且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四項專利不會遭同業破解;兩造又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納骨櫃圖面(包括零配件)及醫療器材部分補足予上訴人,並協助上訴人將上開專利商品化,且被上訴人不得協助第三者設計或生產上開專利內容相似之產品。然上訴人迭請被上訴人為上開專利之技術指導,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甚且違反契約內容,屢次要求上訴人一次清償不足款部分,致上訴人心生困擾。詎被上訴人竟於訂約後,將上開納骨櫃之圖面、設計圖等交予肯大公司,使肯大公司破解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專利,被上訴人並協助肯大公司設計、生產與上開專利內容相似之產品,並於網路公告、上市行銷。又肯大公司所申請之專利經核准登記後,該公司竟公告放棄專利權,供同業使用其專利,致上訴人所購買之專利無法實際運作使用。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均置之不理,本件顯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五十六條、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自受款時起之利息等情,爰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四項專利權即:
新型第175503號輕便組合式之納骨灰櫃專利、新型第209275號輪椅結構改良專利、新型第156879號板塊組合結構專利、新型第194469號四輪車收折結構改良專利,以二百萬元價格,讓與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九十萬元借款及利息債務六萬元抵付同額之買賣價金,另由上訴人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共已支付一百一十六萬元作為部分價金,不足之八十四萬元,約定從日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納骨櫃工程款中扣抵,至全數清償為止;兩造又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納骨櫃圖面(包括零配件)及醫療器材部分補足予上訴人,並協助上訴人將上開專利商品化,且被上訴人不得協助第三者設計或生產上開專利內容相似之產品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專利證書影本四件為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及利息。是本件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履行而應負債務人遲延責任?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五、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約時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訴外人肯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與系爭專利相似之納骨櫃專利,不會核准;且保證其他同業無法破解被上訴人所已取得之上述四件專利等語。但查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內容,是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行為,自非有據。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之納骨櫃面、設計圖等交予肯大公司,致肯大公司破解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並協助肯大公司設計、生產與系爭專利內容相似之產品,於網路張貼公告,並以此方式行銷等語。上訴人雖提出肯大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但查肯大公司之代表人為張當陽,董事為莊淑美、張舜宜、監察人為張舜杰,均無被上訴人之名,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任職肯大公司之董事。況被上訴人縱使為肯大公司之董事,亦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協助肯大公司設計、生產與系爭專利相似之產品,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專利之納骨櫃面、設計圖等交付予肯大公司之事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納骨櫃面圖(包括零配件)及醫療器材部分補足上訴人,並協助上訴人將系爭專利內容商品化等語。查:
1、按給付有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日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固載明:被上訴人應將納骨櫃面圖(包括零配件)及醫療器材部分補足,並協助上訴人將系爭專利內容商品化等語(見合約書第12至16行)。然依合約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所負擔之上述給付義務應於何日以前完成,顯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民法規定,上訴人須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仍未給付時,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後,上訴人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上訴人始得依法解除契約。非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即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該存證信函載稱:「...因納骨櫃專利發生重大瑕疵(專利遭同業破解),使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以下同)遭受重大損失,經研議,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決定處置如下:(一)退還所有專利,被上訴人於一週內還清款項,並簽發二十萬元、一百萬元支票各一張,供上訴人無息各使用一年、八個月。(二)以一百二十萬元買斷系爭專利。上開二方案,請慎重考慮,並擇一選填告之(有關本方案先前之所有合約,自然終止),自本存證信函寄出後起算,一周內若未獲得回應及解決,本公司即認定...乙○○先生默許方案二,作為最終解決之定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由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將納骨櫃面圖(包括零配件)及醫療器材部分補足上訴人,並協助上訴人將系爭專利內容商品化」之給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上述給付義務,既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寄發上述存證信函而負有給付遲延責任。縱使被上訴人負有遲延責任,在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履行前,上訴人亦未能逕行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即非有據。被上訴人就上述存證信函雖以台中37支局第489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9頁),惟其內容係強調伊所出售之系爭四項專利均係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專利,其權利並無問題,並進而請求上訴人應依約履行交付尾款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將終止契約,請求賠償損害等語,核此內容,係被上訴人有無主張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問題,與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是否為定期行為無關,上訴人以該存證信函,指稱兩造所定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定期行為,以及上訴人有定期催告對造履行云云,尚屬無據。
(五)再查: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期日自承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四項專利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由該局辦妥系爭四項專利權讓與上訴人之登記手續等語,並有上訴人所提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智專一(一)15132字第09141002731號函、93智專一(一)10579字第09320135750號函、91智專一(一)14014字第09141002961號函、91智專一(一)14014字第0914100282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28頁),是就系爭專利權之讓與,被上訴人顯已依約協助上訴人取得系爭四項專利,並辦妥讓與登記,就此部分,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給付不能(或一部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原法院90年聲字第64號裁定及先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先佑公司)章程各一件(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以及訴外人張當陽、林基永等人於八十九年間擬合夥成立先佑公司,被上訴人以先佑公司股東之身份,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檢查先佑公司之帳目,被原法院裁定駁回之事實,尚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證三號證據,係顯示肯大公司(先佑公司)之網路上之網址均為:http://www.5fu.idv.tw/kingtop7/;所提證四號證物,係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4日出具切結書,表示願將其原持有之先佑公司之股權讓渡給張當陽所指定之人,所提證物五,係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4日,代理訴外人賴麗琴出具切結書,表示賴麗琴願將其原持有之先佑公司之股權讓渡給張當陽所指定之人。此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賴麗琴曾經為先佑公司之股東,但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賴麗琴曾經為先佑公司之股東之事實,即推定被上訴人有何協助肯大公司設計或生產與系爭專利內容相似之產品或網路公告或上市行銷等行為。又上訴人所提證十二號,係肯大公司(先佑公司)於綱站上張貼廣告,內容略稱:「...一個專門從事高爾夫球頭設計製造的工廠...開發了可永久供奉儲放骨灰的櫥櫃...特開發極超強抗震、防火、與建築體本身同壽命之納骨櫥櫃結構,並讓此優良之產品普級推廣,放棄各種專利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此係訴外人肯大公司(先佑公司)於綱站張貼廣告,表示願放棄專利權,並非被上訴人聲明放棄系爭專利權,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另提出台灣日報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聲明啟事,主張被上訴人早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將系爭專利讓渡予訴外人北宸實業有限公司(證十三),竟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訂立買賣合約,有意詐騙上訴人等語。惟按專利法第106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四項專利權讓與上訴人後,已依約將專利權讓與上訴人,並申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妥讓與登記手續之情,已詳如上述,上訴人既已依約受讓系爭專利權,並已完成專利權讓與登記,依上規定,即享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若第三人未經受讓人即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上訴人即得依上述規定,訴請排除之。自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之專利權,此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一百一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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