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彩虹園邸管理委員會
設台中縣太平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市○○區○○路2段40之8號13樓被 上訴人 忠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百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91年11月至92年11月間積欠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百萬零2百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上訴人業已給付92年11月之管理費18萬元,因而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1年11月至92年10月間積欠之管理費82萬零2百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彩虹園邸大樓之管理人,並先後於90年12月14日、91年12月1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分別自90年12月16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2月16日止,每月管理費18萬元。詎上訴人自91年11月起未正常支付管理費,迄92年10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82萬零2百98元,為此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㈠兩造先後於90年12月14日、91年12月1日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分別自90年12月16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2月16日止,每月管理費18萬元。㈡被上訴人服務至92年12月16日止。㈢上訴人自92年2月28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共給付管理費1百18萬8千7百零2元。其中5萬元為92年1月之管理費,其餘1百13萬8千7百零2元為92年2月至10月之管理費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乙○○,係於92年9月間始接任,尚未與前任主任委員林進智、財務委員游坤桐交接財務,惟上訴人應已按月支付管理費,而未積欠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先後於90年12月14日、91年12月1日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分別自90年12月16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自91年12月16 日起至92年12月16日止,每月管理費18萬元。㈡被上訴人服務至92年12月16日止。㈢上訴人自92年2月28日起至92年11 月30日止,共給付管理費1百18萬8千7百零2元。其中5萬元為92年1月之管理費,其餘1百13萬8千7百零2元為92年2月至10月之管理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管理費乙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11月起未正常給付管理費,91
年11月、12月及92年1月共積欠管理費33萬9千元;另92年2月至10月之管理費1百62萬元(000000元×9月=0000000元),上訴人僅支付1百13萬8千7百零2元,尚積欠48萬1千2百98元(0000000元-0000000元=481298元);累計91年11月至92年10月,共積欠管理費82萬零2百98元(000000元+481298元=82029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任契約二份及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上訴人前任財務委員游坤桐與被上訴人僱用之管理員王念堯結算91年11月至92年1月積欠管理費數額之簽名單據、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林進智、財務委員游坤桐出具之確認證明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業已清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百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就其所辯清償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參諸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能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以證明已給付91年11月之管理費18萬元(被上訴人因此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詳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如已依約給付管理費,應能提出證據,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管理費,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清償,所辯即非可採。至上訴人辯稱現任主任委員未與前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交接部分,應僅屬上訴人內部財務交接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關,併予敘明。
㈢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開游坤桐、王念堯所簽文
件之真正,並請求傳訊游坤桐、王念堯及林進智等人云云,本院認為上訴人於原審為爭點整理時,對於上訴人自92年2月28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共給付管理費1百18萬8千7百零2元。其中5萬元為92年1月之管理費,其餘1百13萬8千7百零2元為92年2月至10月之管理費等事實,既不加爭,已足認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之事實(詳前述0000000元-0000000元=481298元),故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91年11月起,至92年10月止積欠之管理費82萬零2百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李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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