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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係依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出具之確結書(應係切結書之誤),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契約之義務;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則變更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陳明伊在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但因被原審誤認係贈與,故要變更為信託,並終止信託關係等語,核其訴之變更,前後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一,並非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又當場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是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為依據,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立下切結書,同意將其名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點一二六五公頃,同段五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五公頃,同段五七地號、地目田、面積○點○一○○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段六○地號、地目建、面積○點○六二二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永川巷二三號之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先父陳樹欉在世時,已將產權分配清楚,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遠超過被上訴人數倍,系爭土地、建物於七十三年間經被上訴人三位姐姐及上訴人同意拋棄繼承,而合法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切結書之內容是因兩造二人都要將所繼承的財產提出重新分配,上訴人未於切結書列入其名下土地,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縱屬有效,另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本件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等語置辯。

㈡、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約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同意受讓,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可知,此切結書之契約真意實為一贈與之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已具狀表示撤銷前開贈與,繕本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日由上訴人收受,是前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上訴人,系爭土地、建物均尚未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房屋權利移轉前撤銷贈與,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㈢、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點一二六五公頃,同段五六地號、地目田、面積○點○一七五公頃,同段五七地號、地目田、面積○點○一○○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點○六二二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永川巷二三號之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立下切結書,同意將其名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點一二六五公頃,同段五六地號、地目田、面積○點○一七五公頃,同段五七地號、地目田、面積○點○一○○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段六○地號、地目建、面積○點○六二二公頃、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永川巷二三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證,被上訴人本人也自承該切結書確為其本人所簽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在原審曾一度辯稱伊之所以出具切結書係因被詐欺、脅迫所致,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三、又查上訴人據以起訴請求之切結書固屬真正,但其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雖稱該切結書只是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並非贈與,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切結書實為一贈與契約,且業經其於原審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是兩造爭執之所在,即在於該切結書是否為一贈與之書面契約?證人即兩造之大姐陳昭玉雖證稱該切結書之本意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分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但其證詞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並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已,就該契約之性質為何,仍須斟酌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以為定。

四、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兩造之大姐夫吳金生於原審已到庭結證稱:「該切結書之內容係因為上訴人認為之前其父親過世後有部分財產沒有分到,要求再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上訴人於原審亦坦言:「當時因親族認為財產分得不公平才寫切結書」、「(系爭不動產)是我父親的遺產,因為分配不公,他(指被上訴人)才勉為其難以同意書贈與給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四十三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妻子王美雲亦證稱當時上訴人是以兩造父親遺產分配不公要重新分配為由,要被上訴人在切書上簽名無訛(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依前開各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之所以簽立切結書,係因上訴人認其父遺產分配不公,遂與被上訴人協議將被上訴人名下已分得之系爭不動產,重新分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在法律關係上,乃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之財產無償給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允受之,性質上為一書面之贈與契約。

五、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切結書之契約內容,係約定將已登記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此切結書之契約真意應為贈與,固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期間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表示撤銷前開贈與,繕本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日由上訴人收受,是前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上訴人,系爭土地、建物均尚未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房屋權利移轉前撤銷贈與,並無不合。

六、綜上,本件贈與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本件贈與契約,而請求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自屬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核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均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自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謝說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