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住被 上訴人 乙○○ 住被 上訴人 戊○○○ 住被 上訴人 丙○○○ 住兼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姑母王玉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乙○○、丁○○○、戊○○○、丙○○○、王金生、王秋波等六人共同繼承,因王玉根死後無嗣,為延續其香火,彼六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過繼契約協議」,內容略為:「全體繼承人確認依民法繼承篇規定各為應繼分六分之一。六方確認王玉根之遺產有:㈠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及勞保死亡給付金二十五萬二千元,合計七百九十七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正。㈡土地:①座落於臺中縣○○鄉○○段二八八之三、面積:四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地目:田、②二八八之四,地目:道路用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地號之土地二筆。㈢房屋:座落於門牌臺中縣○○鄉○○村○○鄰○○○路六八之二之房屋一棟。遺產分析方法:㈠土地及房屋各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於全體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後,贈與上訴人乙方(即被上訴人王金生)之子甲○○(即上訴人)。‧‧‧乙方之子上訴人甲○○承諾繼承王玉根之香火,負責王玉根往後所有風水,撿骨及祭祀,並出具切結書,保證誠心祀奉,絕無違背。甲○○承受前開土地、房屋時,於辦理過戶前應出具切結書,並協同或委託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該不動產限制登記手續,保證循規蹈矩,不以該土地、房屋借貸、設定抵押權或轉讓他人,如有必要,應經六方一致同意,否則全繼承人均得撤回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六方同意座落於臺中縣○○鄉○○段三○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即刻辦理分割,分割方式以現有土地建物使用現狀為分割原則。」。㈡上訴人乃根據上述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切結書,並保證絕不以承受之土地、房屋對外借貸、設定抵押權或轉讓他人,且安奉王玉根牌位,早晚祭拜、延續香火。而除訴外人王金生與王秋波外,其餘被上訴人乙○○、戊○○○、丙○○○、丁○○○等人、均不願依照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將系爭二八八之三及二八八之四地號(為被上訴人等六人公同共有)之土地二筆,於全體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後,贈與上訴人,亦未依照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將系爭三○五、三○五之一地號(前經原審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由被上訴人等六人各持六分之一,並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定為同地段三○五之四及三○五之十二地號)之土地贈與上訴人,屢經催告被上訴人等人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請調解,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協議書第三條、第六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丁○○○、戊○○○、丙○○○、王金生、王秋波等六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八八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八八之四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丁○○○、戊○○○、丙○○○等四人應將其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五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五之十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協同上訴人就坐落前開三○五之四地號及三○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六十八之二號之加強磚造房屋,變更稅籍登記為上訴人甲○○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八八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八八之四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丁○○○、戊○○○、丙○○○等四人應將其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五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五之十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協同上訴人就坐落前開三○五之四地號及三○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六十八之二號之加強磚造房屋,變更稅籍登記為上訴人甲○○之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王玉根之繼承人,因其願供奉王玉根之牌位奉祀香火,被上訴人等人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協議贈與其現金共二百五十萬元,及系爭二八八之三、二八八之四地號二筆土地供上訴人使用,而系爭房屋為供奉王玉根之香火牌位,現已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茲因王玉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過世迄今有年,而其屍骨也未拾骨進金、造墳祭祀等費用金額所需不少,也都未予履行。贈與上訴人之現金二百萬元、兒女教育基金五十萬元,已花費殆盡。贈與系爭二八八之三、二八八之四地號二筆土地及房屋乙事,被上訴人等人認為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至今數年來,言行舉止,有違原意,故被上訴人等決議撤銷贈與,以確保王玉根之牌位有供奉之所,免其流落異地。又系爭三○五之四及三○五之十二地號之土地,係自同段原三○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辦理分割確定,並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定,由被上訴人等六人各持六分之一,惟被上訴人等人並未承諾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如誠心供奉,循規蹈矩,並絕不以該土地、房屋,借貸、設定抵押權或轉讓他人,若非別有用心,實不應強求過戶,以保持現狀,可使王玉根牌位有供奉之所。而地籍稅亦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繳定,何樂不為。且上開協議書只有寫到土地部分,並沒有寫到房屋要給上訴人,且土地部分也沒有包括三○五之四及之十二等地號的土地等語置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姑母王玉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乙○○、丁○○○、戊○○○、丙○○○、王金生、王秋波等六人共同繼承,因王玉根死後無嗣,為延續其香火,彼六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過繼契約協議」,內容略為:「全體繼承人確認依民法繼承篇規定各為應繼分六分之一。六方確認王玉根之遺產有:㈠現金七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及勞保死亡給付金二十五萬二千元,合計七百九十七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正。㈡土地:①座落於臺中縣○○鄉○○段二八八之三、面積:四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地目:田、②二八八之四,地目:道路用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地號之土地二筆。㈢房屋:座落於門牌臺中縣○○鄉○○村○○鄰○○○路六八之二之房屋一棟。遺產分析方法:㈠土地及房屋各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於全體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後,贈與上訴人乙方(即被上訴人王金生)之子甲○○(即上訴人)。‧‧‧乙方之子上訴人甲○○承諾繼承王玉根之香火,負責王玉根往後所有風水,撿骨及祭祀,並出具切結書,保證誠心祀奉,絕無違背。甲○○承受前開土地、房屋時,於辦理過戶前應出具切結書,並協同或委託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該不動產限制登記手續,保證循規蹈矩,不以該土地、房屋借貸、設定抵押權或轉讓他人,如有必要,應經六方一致同意,否則全繼承人均得撤回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六方同意座落於臺中縣○○鄉○○段三○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即刻辦理分割,分割方式以現有土地建物使用現狀為分割原則。」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及協議書、切結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臺中縣○○鄉○○段三○五之四、三○五之十二地號地籍圖謄本、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霧峰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同意書、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二件、土地贈與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惟否認上開協議書所約定擬贈與上訴人之土地包括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五之四地號及同段三○五之十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在內,並以前詞置辯,則除此之外,上訴人其餘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上開協議書約定:「全體繼承人確認依民法繼承篇規定各為應繼分六分之一
。六方確認王玉根之遺產有:㈠現金七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及勞保死亡給付金二十五萬二千元,合計七百九十七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正。㈡土地:①座落於臺中縣○○鄉○○段二八八之三、面積:四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地目:田、②二八八之四,地目:道路用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地號之土地二筆。㈢房屋:座落於門牌臺中縣○○鄉○○村○○鄰○○○路六八之二之房屋一棟。遺產分析方法:㈠土地及房屋各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於全體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後,贈與上訴人乙方(即被上訴人王金生)之子甲○○(即上訴人)。」等語,可知兩造間就土地及房屋贈與之範圍,係僅限於該協議書所記載之王玉根之遺產而已,而就王玉根之遺產範圍,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載,已明定為「①座落於臺中縣○○鄉○○段二八八之三、面積:四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地目:田、②二八八之四,地目:道路用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地號之土地二筆」及「房屋:座落於門牌臺中縣○○鄉○○村○○鄰○○○路六八之二之房屋一棟。」等範圍,故本件成為贈與契約之標的者,自應僅限於上開二八八之三及二八八之四等二筆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鄰○○○路六八之二之房屋而已,於該二筆土地及一棟房屋以外之其他財產,自非屬贈與之標的,上訴人殊無向被上訴人等六人為請求之權源,自不待言。
㈡至於上開協議書第六條所約定「六方同意座落於臺中縣○○鄉○○段三○五
、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即刻辦理分割,分割方式以現有土地建物使用現狀為分割原則。」等語,則僅係就該臺中縣○○鄉○○段三○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如何辦理分割為約定而已,並無任何要將該三○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故上訴人應殊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等六人應將該三○五、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範圍,就土地部分,應僅限於坐落
臺中縣○○鄉○○段二八八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八八之四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其他部分,則不包括在內。
五、被上訴人乙○○、戊○○○、丙○○○、丁○○○等四人固主張要撤銷上開協議書所訂定之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經查: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內容觀之,可知對於王玉根所遺留之繼承財產,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後,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等六人)與上訴人之父王金生已達成協議,要將其等所繼承自王玉根之土地及房屋,贈與給上訴人,故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等六人所公同共有之繼承自王玉根之土地及房屋,自已成立贈與契約。又本件兩造之贈與契約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成立生效,而民法債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修訂公布之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故本件就系爭贈與契約,應適用八十八年修正前民法債編之規定。而按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第一項)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本件被上訴人乙○○、戊○○○、丙○○○、丁○○○四人雖抗辯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至今數年來,言行舉止,有違原意,故被上訴人等決議撤銷贈與云云。然上開所述,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稱決議撤銷贈與,經核與上開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及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相符,亦即被上訴人等四人並未取得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其等主張撤銷贈與云云,尚屬無據。況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第一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二項)」則本件就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如擬行使撤銷權,依法亦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可,就本件而言,僅部分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乙○○、戊○○○、丙○○○、丁○○○等四人主張行使撤銷權,其等就該撤銷權之行使,於法亦有未合,而不生撤銷之效力,附予敘明。
六、末查,就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六十八之二號之加強磚造房屋業已贈與交付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等人自已依贈與契約履行完畢。至於上訴人所稱就該房屋之稅籍登記問題,本非被上訴人等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人協同辦理變更稅籍登記為上訴人,尚無法律上之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六人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五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五之十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協同上訴人就坐落前開三○五之四地號及三○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六十八之二號之加強磚造房屋,變更稅籍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本院之前開判斷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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