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系爭消費關係非屬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買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經
上訴人公司經銷商業務員陳欣怡以電話聯絡邀約,洽談簽約事宜,當日並刷卡付訂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然被上訴人表示欲自行找銀行貸款,因此,付訂當日並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約莫於付訂後一週,被上訴人主動邀約陳欣怡簽立書面契約,並同時表示貸款核撥後,會另行將銀行存摺以及印章快遞寄予業務員陳欣怡以繳清尾款。被上訴人於刷卡付訂二萬元之初,業務員陳欣怡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得於付訂後七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等事宜,並未限制被上訴人須於書面契約成立後方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數目非小,則以被上訴人僅付訂二萬元,其餘款項尚且需要貸款始能支付等情觀之,倘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有絲毫疑慮,豈有可能於申請核貸過程中皆未再次深思是否締約,核貸後甚且自行將存摺以及印章快遞寄送予業務員,堪認被上訴人並非在無充分心理準備、欠缺深思熟慮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內容,系爭買賣之標的係旅遊住宿權,而此權利於契
約書附則第十七條明白揭示:「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繳清專案尾款日起,即可使用會員所有權利義務」,是以,被上訴人自簽約完款當日起即得前往渡假飯店享受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而業者即上訴人亦自斯時起提供其本於契約所應給予被上訴人之服務,並賦予被上訴人得以實際接受服務之權利,足認被上訴人簽約完款當日已處於得前往渡假飯店使用設施、接受服務之狀態,進而思考或衡量其所購買之服務是否合於要求,以決定是否行使其解約權,則被上訴人既於簽約完款當日即得行使旅遊住宿權,如同於簽約完款時已收受商品,是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七日猶豫期間之始點,應解釋為自被上訴人簽約完款之日起算,始符合法條文義,而非遲至實際接受服務時方始起算。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如不願買受系爭住宿權,應於簽約完款後七日內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解除權行使之期間,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係載明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則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上開存證信函顯非對上訴人公司為送達,且該信函僅記載:「本人可以無條件解除契約,限五日內洽談,否則請消基會召開協調會議」等語,未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發生解除效力。而其同月二十六日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七日解約權除斥期間,亦不生解除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係屬訪問買賣。被上訴人與陳欣怡本來素未相識,陳某不知如何得知被上訴
人之職業軍人身份及電話,於未經被上訴人邀約下,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以電話訪問推銷休閒卡、增值卡,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陳欣怡與友人到被上訴人服務之營區會客,還帶了刷卡機要求被上訴人刷卡,被上訴人不禁所請未及深思下,當場刷卡貳萬元予上訴人公司。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陳欣怡即與被上訴人約在台南市火車站附近一家商店前,在喝完飲料後,即在路旁機車之上「指導」被上訴人簽約。並於被上訴人倉皇簽完約後,即以需攜回公司用印為由,將系爭契約書帶走,並未給予被上訴人有任何審視契約之機會,故被上訴人實係無充分心理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機會。是業務員陳欣怡所為之電話行銷及前來被上訴人服役營區推銷契約之行銷行為,顯然構成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
㈡七日解約權應自上訴人提供主要服務後起算。通觀遠東休閒家專案合
約書全文,應認本件契約標的所著重者應係該等認同卡及增值卡所表彰之會員權利,亦即可至該契約書所載各特約飯店免費休閒渡假旅遊住宿或享有一定折扣優惠之權利,故應認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遠東休閒家五星級飯店認同卡及增值卡係屬購買「服務」。又本件之服務內容係指為系爭契約第四條所列之大飯店或渡假型飯店免費休閒渡假旅遊住宿之權利,而住房免費之優惠則由上訴人以權利金暨禮券支付。準此以言,則本件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之七日除斥期間,即應自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提供主要服務起算,即應自被上訴人「實際體驗接受服務時」起算七日之除斥期間。
㈢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方接受上訴人所寄之會員卡及契約書
等,最早於是日起方得接受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應自被上訴人取得會員卡、增值卡及契約書之日起算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解除契約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既生效力。
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接獲「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所寄之「契約書正本」及多張會員卡,且信封上的名稱即為「遠東休閒集團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而信封上板橋公司的地址即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一」,而該公司業務員陳欣怡之名片則載:「遠東休閒集團騰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是可見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與騰鷹公司,本即設於同處之相同公司,業務員亦未就其集團公司內部相關事宜為說明,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得知其公司內部狀況。是被上訴人雖係向「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自上訴人寄發之信封及業務員名片之記載,均應認被上訴人已對騰鷹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以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善化郵局第四十四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㈤縱令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所寄存證信函語意未明,然依台中市消費者保護
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解除權行使期間應延長為三十日,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已合法解除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欣怡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主動至被上訴人所服役之高雄燕巢營區,向伊推銷上訴人公司之「遠東休閒專案」會員卡,伊禁不住陳欣怡一再勸誘,遂於同年月十日刷卡購上訴人之服務商品,同年月十四日兩造始在臺南火車站前之波哥複合式餐飲店會面,並有簽訂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書審閱範本之合約書,由伊購買上訴人公司之個人卡一張,每張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八百元、增值卡十張,每張七萬八千八百元,合計金額為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嗣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曾向陳欣怡表示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陳欣怡卻是敷衍其詞拖延時間不願處理,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伊始收到合約書正本及會員卡一張及增值卡十張,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伊即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再向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經解除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之規定,雙方應回復原狀,上訴人應將伊所交付金錢返還予伊,然上訴人拒絕返還,為此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買賣。㈡、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曾向陳欣怡表示解除契約。㈢、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係以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並未對上訴人為送達,尚難認為已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況且存證信函內容,僅表示:限五日內洽談,否則請消基會召開協調會議等語,並未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㈣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距其可享受權利或取得增值卡之時已逾七日,已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年月十四日簽訂遠東休閒家專案合約書,由伊購買上訴人公司之個人卡一張,每張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八百元、增值卡十張,每張七萬八千八百元,合計金額為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為訪問買賣,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為訪問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既係上訴人公司經銷商騰鷹公司之業務員陳欣怡向被上訴人自動前來推銷,於被上訴人服務之高雄燕巢營區見面後即決定以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之條件加入會員,並先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二萬元,嗣同年月十四日兩造始在臺南火車站前之波哥複合式餐飲店會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未經邀約,而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自屬訪問買賣,上訴人抗辯本件非訪問買賣尚非可採。
四、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已經伊解除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三次解除契約是否發生解約之效力,分述如次: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曾以口頭向陳欣怡表示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部份:查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雖被上訴人以證人陳欣怡於原審之證詞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曾以電話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查證人陳欣怡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第一次買休閒卡,簽訂本次契約,另外第二次又加買五張增值卡,第二次尚未簽合約書,伊僅接獲被上訴人母親打來電話,表示要解除第二次之買賣,本件已簽立契約書部份,未曾接獲被上訴人口頭或電話表示解除契約等語,是被上訴人就上開舉證,自不足以證明其有口頭或電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伊即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之事
實部份: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寄發之善化郵局第四十四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固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一紙為證,惟查:上訴人公司全銜為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路○段○○○號十七樓,此於兩造契約書上明確載明:立契約人甲方為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電話一應俱全,足資辨認,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系爭契約書之立約人為何人,至臻明確,且被上訴人自認上開契約已於同月三日已經收到,自無不知當事人名稱之理,然上開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對象,其收件人為:「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有關公司名稱、送達處所,均不相同,故上開存證信函顯難謂被上訴人對契約相對人即上訴人公司為送達,或已對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又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表示:「本人可以無條件解除契約,限五日內洽談,否則請消基會召開協調會議」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僅表示其有無條件解約之權限,催告上訴人五日內洽談,並表示如不五日內洽談,將請消基會召開協調會議,而非表明解約之意旨,是以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難謂已生解約之效力。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再向上訴人為解除之意
思表示事實部份: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上開解約之意思表示已經逾期置辯。經查:
⑴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
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訪問買賣之消費者不附理由之解除契約期限為收受商品後七日內始得為之甚明。雖被上訴人主張依台中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解約權行使期間得延長為三十日。查台中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於訂立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並應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二、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服務,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同條第二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並延長為三十日。是適用台中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六條係以企業經營者於訂立訪問買賣契約時,未告知消費者有關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七日解約權利等事項為前提。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簽立契約審閱範本之時,契約書第九條第三款記載:「本件契約內容由乙方(即被上訴人)逐條審閱詳讀,瞭解可獲權益及應盡義務,於乙方確認無訛後始簽訂之,且乙方享有七日之審閱期,可於付訂後七日內向甲方辦理退款事宜,逾期不受理」等語,且契約書第十一條記載: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即上訴人)乙雙方各執一份,如有未盡事宜,雙方以誠實合理商議,商獲協議以書面補充之」等語,且證人陳欣怡於原審到庭證稱:「付訂金的時候給原告看過,就是我講完之後我整本拿給原告看,原告看多久我忘記了,原告看完後沒有說什麼話就付訂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前,有無告訴原告七天內可以無條件解約?)付定金的時候我有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簽完約之後是否將契約書正本拿走?)是,我們是一式二份正本,二份正本帶回公司,但我有撕下要給原告那份契約「契約審閱範本」給原告,二份拿給公司蓋印』等語,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審閱範本確實有缺頁情形等事實,足見證人陳欣怡於簽訂契約之初,既已交付契約審閱範本予被上訴人,並已告知被上訴人得於簽訂契約後得於七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等事宜,更何況契約審閱範本更載明:「乙方享有七日之審閱期,可於付訂後七日內辦理退款」,茲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既已於交付契約審閱範本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得於七日解約,自無上開臺中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六條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告知有關解除契約之事宜,應依照臺中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應延長為三十日云云,尚非有據。⑵被上訴人另雖主張伊買受之遠東休閒家五星級飯店認同卡及增值卡著重者應係該
等認同卡及增值卡所表彰之會員權利,亦即可至該契約書所載各特約飯店免費休閒渡假旅遊住宿或享有一定折扣優惠之權利,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主要服務內容乃提供被上訴人至前述大飯店或渡假型飯店免費休閒渡假旅遊住宿之權利,而住房免費之優惠則由上訴人以權利金暨禮券支付。故自伊接受上訴人提供上開主要服務,即前往特約飯店休閒住宿,始得查覺上訴人所提供之該主要服務是否確符合其所需及價格是否合理等情形,而於七日內冷靜考慮是否確要購買,因而主張消保法規定行使解除權之七日除斥期間,其起算點應自伊前往特約飯店休閒住宿起算云云。惟查本件契約之簽訂乃為購買旅遊免費住宿權(需支付服務費、清潔費),此見系爭契約書第四條即明,屬無形之商品,其性質既為渡假飯店之住宿使用權益,應屬特約飯店住房使用權之買賣,至遲於消費者收受會員卡時,已取得上開特約飯店住房使用權利,應認此一無形之商品已由被上訴人收受,至於取得上開特約飯店住房使用權利後,被上訴人何時前往休閒住宿,乃其何時使用商品之問題,非何時收受商品之問題,否則,如消費者已收受會員卡,取得上開權利,因自己之事由,長期未使用上開權利,如解為仍能解除契約,法理豈謂公平?且將令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立法本意,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本院認為並不可採。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自認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始收到會員卡一張及增值卡十張,則
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自斯時起算,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再向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寄發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善化郵局第四十四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官田郵局第二十五號存證信函及同日善化郵局第六十六號存證信函均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訪問買賣已經解除契約,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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