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玉華律師
黃清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原法院之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其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二九八頁),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固未重新提出委任狀,但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訓章律師表示願意承認原審的訴訟行為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是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業已補正,要屬當然。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於本院後,改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本金部分減縮,而利息部分則為擴張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間訂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
00),附約保障包括人身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奧地利茵茲坦保阿爾卑斯山區從事飛行傘(滑降傘)活動時,不幸遭逢意外,誤觸三萬伏特高壓電,造成上訴人嚴重電擊燒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四十為第二度至第三度電擊燒傷合併左側神經嚴重受損,並自高空跌落地面而有肋骨骨折現象,經送往茵茲坦保省立醫院接受緊急處置,分別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接受胸部焦痂切開術、左臂筋膜切開術,並於同年月十九、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五、九、二十四日接受多次擴創術及皮膚移植。回國後,又於同年九月六日住進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出院。
㈡上訴人於連續治療後,左肘及左肩因意外重創,功能嚴重
毀損,不能隨意識做自主之正常屈曲、伸展運動,即使被動施以強大外力,關節仍屈曲不能;經高醫附設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或最遲由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核發殘障手冊時,就可證明上訴人已經成殘,本件並無超過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一百八十日期限之問題,惟因被上訴人自行依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僅為皮膚之疤痕攣縮,關節仍能隨意識活動,使上訴人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不存在,故本件應屬非因上訴人疏忽而不知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時始開始起算。
㈢被上訴人所提之理賠服務,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規範之服務範圍,依消保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上訴人已因企業經營主之故意拒絕理賠,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影響上訴人本得依該保險金尋求進一步妥適醫療,以維護健康之權利,而必須另籌醫療費用,爰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爰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應給付五百萬元,此為一部請求)、並消保法之規定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懲罰性賠償金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九十萬元,嗣上訴於本院後,減縮為一百七十五萬零一元)。
㈣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①原審判決認定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⒈查我國時效消滅制度係採雙軌時效體系,一則採客觀
的判斷基準,如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時效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一則採主觀的判斷基準,如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間不行使者亦同。而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同條設有例外情形,其第二款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故可得推知者,乃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原則上雖採客觀的判斷基準,但遇有特殊情形時,應採主觀的判斷基準,以符合保險契約之公平正義,先予敘明。
⒉原審判決第四點(二)略以「原告(即上訴人)因傷
成殘,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由醫師診斷判定,於是時原告本即得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請求理賠,顯見原告就其對被告有保險金請求權存在,應知之其明」云云,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高醫附設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證字第一一一八0號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時起算。惟查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採主觀的判斷基準,亦即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應自保險契約利害關係人知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存在後,始得開始計算。又主觀的判斷基準,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為例,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參照)。本於「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平等解釋原則,保險金請求權之權利人,若僅知本身傷病之事實及保險人,而主觀上不知其已符合保險金給付之標準,而客觀上亦無從知之者,則被保險人自無從本於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時效即無從進行。
⒊查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當事人雙方均信賴彼此
能本於最大誠意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故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契約訂定之殘廢給付標準,有義務本於理賠相關事宜之專業知識,指派專業人士進行審核研判,確認被保險人有無是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是以,保險公司判定被保險人不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殘廢給付標準後,被保險人本於其對保險公司之信賴,致不知權利存在而未行使其權利,難謂被保險人有怠於行使權利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之必要;尤有進者,被保險人既已檢附充分資料申請保險金給付,其經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後,主觀上更無從知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存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亦難謂有任何疏失之處。故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應自上訴人確實知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權利存在後,始能起算。
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內容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觀諸該判決之意旨,如保險金請求權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在,甚或誤認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申言之,如上訴人不知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權利存在或已可行使權利,自難令其蒙受時效進行之不利益。
⒌如被上訴人係本於誠信原則審核保險金理賠事宜,確
實不知上訴人符合保險契約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而拒絕理賠,可謂被上訴人不知其保險金請求權存在,甚或誤認其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此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狀仍否認上訴人符合殘廢給付標準可得而知),而上訴人處於法律、醫學及保險專業弱勢之一方,更無從知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確係存在,又何能期待上訴人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自亦無從起算。
⒍退萬步言,如被上訴人於審核上訴人所檢附申請理賠
之文件之時,已知悉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確係存在,而惡意拒絕理賠,則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對其專業知識之信賴,而不知權利存在進而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致時效期間繼續進行,其惡意違反保險契約之意圖,實昭然若揭,是時被上訴人如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權,其前後行為發生矛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更有違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實不足採,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再字第六十四號裁判參照)。
⒎綜上所述,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二款之規定,係本件保
險金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點之明文依據,即本案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給付之時效起算點,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算,而非如原審所認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算,故本案之時效尚未消滅:
⑴原審判決係依高醫附設醫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傷
病診斷書」之日,認定本件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惟該份診斷書並非就上訴人是否確實殘廢而為認定,僅係記載「有殘廢可能」,且該份診斷書係為一般請領傷病給付用,無法作為向被上訴人請領殘廢給付之證明,即無從行使其保險金請求權,故原審以該日作為時效起算日,似有誤會。
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來函拒絕理賠後,方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取得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而該份殘廢診斷書上有明確記載「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故本案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請求權,顯然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算。原審判決未查,遽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殘廢,該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⑶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申請之身心障礙手冊為暫
行性,有效期限僅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事後因上訴人未辦理重新鑑定,已經台中市政府註銷資格,此有台中市政府社障字第0九三00六八六三八號函可稽,且身心障礙手冊之申請條件與殘廢給付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據此論斷上訴人當時已「確定」殘廢。
⑷上訴人殘廢之時點認定為一專門知識,即必須經過
醫療機關之鑑定,而非如原審之意斷。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函覆原審之回文中,記載「上訴人之肘、肩關節不能隨其意識控制活動、屈曲,應是於電擊時即已造成左臂筋膜及尺神經傷害...其肘與肩關節之尺神經傷害是否為永久傷害?須視其治療二年後功能有無恢復而定。
」故依該份函文之說明,上訴人是否達到永久傷害,必須治療二年後視其功能有無恢復始得認定。因此,上訴人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保險殘廢給付之要件,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當時,並無法判定,且依據被上訴人陳述,必須上訴人當時左上肢有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始得據以理賠,原審判決未查,逕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即得以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似嫌遽斷。
⑸原審判決不以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
權存在之時點(主觀的判斷基準)起算消滅時效,而採取客觀的判斷基準,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再者,我國民法時效消滅制度(尤其是時效消滅抗辯權)應受誠實信用原則規範,實不容置疑,原審判決未能審酌上訴人未適時行使權利,乃因信賴被上訴人係本於最大善意審核理賠與否,如於上訴人信賴基礎動搖後,進而知悉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消滅時效之進行即應從是時起算,始符合時效消滅制度係制裁怠於行使權利者,及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之本旨。故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知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時起算,從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並無可採。
②上訴人本於信賴原則,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輕率拒絕理賠
及惡意欺瞞權利不存在,而無從知悉系爭殘廢保險金請求權之存在:
⒈被上訴人所認定之殘廢標準與勞保殘廢之認定與身心
殘障手冊核發,不盡相同,且上訴人並非醫學專業人士,如何判斷自己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相較之下,被上訴人係理賠專業機構,又曾派遣專員親至上訴人家中審視上訴人,竟仍作出上訴人不符合殘廢之認定,上訴人如何不受其欺瞞?蓋被上訴人上述審核理賠與否之作為,所導致「上訴人不符合殘廢保險金給付標準」的印象,為上訴人具體的接受,並基於對此一外觀的信賴,以之作為「不行使殘廢保險金請求權」之行為基礎。
⒉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被上訴人對於申請理
賠之上訴人,負有審慎審核上訴人醫療記錄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仔細審核醫療記錄後始否准理賠」之行為,亦存有正當信賴。然而被上訴人竟輕率故意拒絕理賠及惡意欺瞞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顯然違反其注意義務,且此舉係被上訴人所無法預見,蓋被上訴人在相當期間內審核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並因其審核理賠之行為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而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否准系爭理賠之結果,而無從知悉系爭殘廢保險金請求權之存在。簡言之,上訴人申請理賠時,對於享有保險、醫療及法律專業優勢之被上訴人之輕率故意拒賠及惡意欺瞞行為,本乎信賴原則,實無從預見,亦無預防之義務。
③上訴人並非怠於行使權利,而係非因過失致不知權利存在,自無從起算消滅時效:
⒈本件肇因於被上訴人故意輕率拒絕理賠或惡意欺瞞,
致上訴人無從知悉權利存在進而未行使權利,並非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倘若本件原審判決成為判決先例,則日後保險公司俱以被保險人不符合保險理賠標準而拒絕理賠,從而以時效作為拒賠之抗辯,則廣大之被保險人情何以堪?保險金之精神有何以存?又時效之立法意旨係在「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著之人」,但不表示「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被惡意欺瞞之人」,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惡意欺瞞而不知權利存在,如何歸責上訴人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對其之正當信賴,而輕率故意拒絕理賠及惡意欺瞞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致延宕上訴人知悉權利存在之時機,洵屬上訴人非因疏忽而不知情之情形,而無從起算系爭權利之消滅時效。
⒉原審判決中,一面認定上訴人之情形符合保險契約之
殘廢給付標準(經過原承辦法官冗長之實質審理),卻又遽然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未能辨明上訴人既無從知悉權利存在,又如何行使權利?法院之認定顯係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蓋上訴人若於被拒理賠其時便知悉自己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當即起訴要求。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原審判決是否符合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殆有疑義。實則,本件洵屬「非因上訴人之過失而不知情保險事故存在」,應自上訴人知情自身符合殘廢給付之標準時,再行起算消滅時效之進行,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及時效制度之本旨。
④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係並存關係,而非互斥關係,據此
被上訴人不得以當事人間為保險契約關係,而脫免其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
⒈被上訴人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
之保險服務所衍生之消費爭議,不論係要保、承保抑或理賠等服務,均屬消保法規律之範圍內。而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服務,應先函查或親自查閱被保險人就醫之病歷,並且經由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之醫事人員依據確實之診斷而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給付標準,於保險公司善盡調查、審核義務後,始無違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信賴,亦無害於其申請保險理賠准駁與否之權益。
⒉基於保險契約關係,當事人間產生信賴、通知、照顧
、保管、協力、保密等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除了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外,若導致被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時,亦可能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二者得並存不悖,合先敘明。查上訴人購買保險交付保費,目的在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獲得迅速而確實之理賠,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審慎審核醫療記錄之注意義務,並對被上訴人有防範其保險金請求權或其他財產權不當受損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自負消保法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無據。
⑤上訴人支付相當之保險費,係為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享有完善且適切的理賠服務,依據交易觀念,此種利益即具有財產價值,從而對其侵害而造成之損害,應屬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上訴人之所以支出相當費用,目的在於購得享有完善
之理賠服務,具有經濟上之理由,或是為了更有效率地填補損害,或是為了更合理分配生活上之風險,或是為了能夠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獲得迅速且確實之經濟上支援。亦即獲得迅速且確實之理賠服務的需求,已為當今社會一般人承認係屬經濟上之利益,而得評價為上訴人之權利。從經濟觀點而言,上訴人若不能獲得確實且迅速之理賠服務,即足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財產上損害。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述具有財產價值對價之侵害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輕率故意拒絕理賠及惡意欺瞞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之理賠服務,確實導致上訴人支出較之一般被保險人准予理賠更多之時間及勞力,此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損害。甚至因被上訴人不當拒絕理賠,嚴重影響上訴人本得依該保險金尋求進一步妥適醫療以維護健康的權利。
⒉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證明即駁回其請求。」之意旨,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確切數額,應由法院自由心證定該損害賠償數額。為此,上訴人依法院所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請求被上訴人一倍或三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一元,洵非無據。
⑥被上訴人不當拒絕理賠,除違反據實審核理賠之注意義
務導致被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外,亦有違對價平衡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其時效抗辯權之行使,並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⒈所謂對價平衡原則,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費,須與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及其提供之理賠服務形成一對價關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今上訴人在支付相當保險費後,竟遭被上訴人惡意拒絕理賠,明顯違反違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原則,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享有適切理賠服務之權利。
⒉又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指每個人對其所為之承諾信
守,而形成所有人類關係所不可或缺的信賴基礎,亦即,在善良思考之行為人間,相對人依公平方式所可以期待的行為。今被上訴人輕率故意拒絕理賠及惡意欺瞞上訴人系爭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之行為,有違上訴人之信賴,洵非上訴人可合理預見之行為,不應令上訴人承擔時效消滅之不利益;再者,縱使本件認為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開立之日起算,其時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完成。惟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請求殘廢給付之時效起算點,係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即應自「確定殘廢之日」起算,則若依原審認定之起算點,原審應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時,上訴人已成殘廢,即上訴人已符合保險給付之殘廢要件,否則,如何得以行使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權利。故本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理賠時,竟認上訴人不符合殘廢之要件而故意輕率拒絕理賠,被上訴人利用事前惡意拒絕理賠,並於事後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之所為,顯然違背保險契約之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之權利實不值得保護。
⑦綜上所述,上訴人非因疏忽而不知悉自身符合殘廢保險
金給付標準,應自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權利存在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兩年期間,如此始合乎時效制度之本旨。退萬步言,縱認時效消滅,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審核之注意義務之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存在值得保護之法律上正當利益,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時效抗辯權,否則即屬權利濫用,是以上訴人之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不受影響。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零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㈠兩造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嗣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從事飛行傘(滑降傘)活動時,不幸遭逢前述意外,造成上訴人嚴重電擊燒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四十為第二度至第三度電擊燒傷合併左側神經嚴重受損,並自高空跌落地面而有肋骨骨折現象,經送往茵茲坦保省立醫院接受緊急處置,分別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接受胸部焦痂切開術、左臂筋膜切開術,並於同年月十九、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五、九、二十四日接受多次擴創術及皮膚移植。回國後,又於同年九月六日住進高醫附設醫院,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出院;㈡上訴人於治療後,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殘廢給付,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目前僅為皮膚疤痕攣縮,各肢體關節仍能隨意識活動,而拒絕上訴人殘廢保險金給付之請求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情為辯:
㈠依上訴人所提高醫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勞工保險
傷病診斷書、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之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僅分別記載:「有殘廢可能,可能殘廢部位為左上肢、電擊燒傷Ⅱ至Ⅲ度百分之四十表面積術後,併左尺神經損傷,合併左肩、左肘、左腕三關節攣縮」、「電擊燒傷Ⅱ至Ⅲ度百分之四十表面積術後,併左尺神經損傷。」、「左手腋下疤痕縮」、「三度燒傷,總表面積40至49%」,均未明確言及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中約定之第四級第十七項,或上訴人左上肢有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程度或情形,由被上訴人調查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拍攝之照片中判斷,上訴人左手可自行上舉九十度角,其關節尚能隨意識自由活動,則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即距事故發生後三百零六日,上訴人左上肢尤未達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程度,此與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不符,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
㈡縱認上訴人左上肢確因意外事故致成殘廢,而上訴人亦已
自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或八十九年三月即知悉自己成殘之事實,則上訴人於知悉後近四年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時效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二年之行使期間;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欲科處企業經營者懲罰性賠償金者,必以業者有故意、過失為前提,惟被上訴人欲銷售任何保險商品,均先經主管機關詳加審核後始得發售,且於發售後,隨時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而被上訴人拒絕系爭保險契約殘廢保險金之理賠,本即依法、依約而行,並無不當之處,故難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因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
⒈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保險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並自得為請求之日,即事故發生之日起算。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依上開保險法規定,上訴人得於該日起二年內請求給付保險金,其時效應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屆滿。
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八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開立之日起算,其時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完成。今上訴人既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向原審起訴,則不論時效起算點為何,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均因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查上訴人「除於原審曾數度自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八十九年三月間即知自己殘廢外;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取得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以請領勞保殘廢給付;又向社會局申辦殘障手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核發;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理賠,因其所提供文件不符兩造契約所定殘廢標準而被拒…。」凡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不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自己成殘之事實。則上訴人何能於本件獨稱「因受被上訴人之欺瞞而不知自己成殘」、「既無從知悉權利存在又如何行使權利」?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被上訴人去函拒絕
理賠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時效期間即繼續進行無由中斷,以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或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罹於時效。原審雖肯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保險金請求權,惜上訴人竟睡眠於「應起訴以中斷時效」之權利上,其未於請求理賠被拒後六個月內起訴以中斷時效,自應承受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不利結果,此亦時效制度設立本旨之所在,亦所以保障交易安全故也。今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其合法權利,而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本於時效制度之法理提出抗辯並拒絕給付,自非無據。
②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拒絕理賠,並無不當:
⒈依系保單條款第第六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
約定,必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而致殘廢,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被上訴人始負給付殘廢保險金責任。⒉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理
賠時,被上訴人除審查其所提書面文件外,亦曾派專人親往審視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依該等書面文件所載及專人審視結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馬偕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內載「左手腋下疤痕攣縮」;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就上訴人病情則記載「三度燒傷,總體表面積40至49%,皮膚疤痕攣縮、增生性疤痕」,此二醫院診斷書確實均未明示上訴人當時左上肢有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又依被上訴人派遣專人審視被上訴人之傷勢後,亦確認當時上訴人左上肢仍能隨意識活動向上彎曲90度。是被上訴人根據前述上訴人申請理賠所附文件及實地審視結果,認其不符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殘廢要件而予以拒賠,純係依據雙方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以通常之理賠審核程序合法而為,並無上訴人屢陳有「輕率故意拒賠」及「惡意欺瞞」之情事。
⒊再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請求理賠時,固
曾持馬偕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左上肢已殘廢,然考諸該二份診斷證明書作成之日期,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距事故發生已二百三十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距事故發生約三百日,此亦與系爭保單條款第十一條需「事故發生後一百八十日以內成殘」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該二份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其確於事故發生後一百八十日以內已成殘廢,於八十九年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拒賠之意思表示,亦無不當。
③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被上訴人絕非上訴人所指之劣質保險公司:
⒈本件爭議肇因於兩造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內容之解
釋有所出入,實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無關。原審認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不屬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亦不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誠屬的論。
⒉被上訴人乃瑞士商合法投資設立之保險公司在台分公
司,營運已十餘年,公司形象良好。上訴人於歷審書狀一再對被上訴人公司有所指正,倘其為善意責備,被上訴人自應謙虛承受,然上訴人屢屢於訴訟書狀內公然斥責被上訴人為不守誠信、惡意欺瞞大眾、延滯訴訟之非專業保險公司,被上訴人縱認此係上訴人誤解保險制度、未詳究兩造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又因請求理賠被拒而有之情緒性言論,惟就其對被上訴人幾近誣蔑之不實攻訐,被上訴人實礙難接受。
⒊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二)狀所指「倘若本件原審敗訴
判決成為判決先例,則日後保險公司俱以被保險人不符合保險理賠標準而拒絕理賠,從而以時效作為拒賠之抗辯,則廣大之被保險人情何以堪?保險之精神又何以存?…」類此言論,似又已嚴重曲解保險法理與制度,誠屬遺憾。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本件應依兩造保險契約以認定雙方權義,既無消保法之適用,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六日,在奧地利茵茲坦保阿爾卑斯山區從事飛行傘(滑降傘)活動時不幸遭逢意外,誤觸三萬伏特高壓電,造成上訴人嚴重電擊燒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四十為第二度至第三度電擊燒傷合併左側神經嚴重受損,並自高空跌落地面而有肋骨骨折現象,經送往茵茲坦保省立醫院接受緊急處置,分別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接受胸部焦痂切開術、左臂筋膜切開術,並於同年月十九、二十六日、八月五、九、二十四日接受多次擴創術及皮膚移植。回國後,又於同年九月六日住進高醫附設醫院,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出院㈡上訴人於治療後,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理賠殘廢給付,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目前僅為皮膚疤痕攣縮,各肢體關節仍能隨意識活動,而拒絕上訴人殘廢保險金給付之請求。
以上兩造所不加爭執之事實,尚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三份及保險單、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殘障手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瑞壽技字第八九0五八號函、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六一五四號函、馬偕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馬院醫外字第乙九二七一八六號函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在;㈡如上訴人得請求系爭保險金,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本件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存在部分:
①依卷附上訴人所提之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核
發之殘障手冊影本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業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
②再依高醫附設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出具之八八
證字第一一一八0號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上訴人就診時間: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其傷病名稱、部位、程度及診斷主要症候記載:「電擊燒傷Ⅱ至Ⅲ度百分之四十表面積術後,併左尺神經損傷,合併左肩、左肘、左腕三關節攣縮」,並於診斷書上之有無可能殘廢欄記載:「有」;可能殘廢部分欄記載:
「左上肢」;而就治癒日期:則除刪不予記載。審諸上開診斷書之書寫格式及內容,就殘廢與否僅有「有無可能殘廢欄」之詢問,醫師於診斷病患已有殘廢之情事,自然會依格式之詢問而記載「有」,即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鑑定資料顯示,其中肢體障礙一欄,鑑定機關即高醫附設醫院即已勾選「一上肢機能全廢者」,觀諸台中市政府函附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即明(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二頁)。
③參諸上開馬偕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馬院醫外字第
乙九二七一八六號函文,就上訴人因電擊所受傷勢亦判定:「疤痕攣縮過久常引發該處關節僵直,造成關節無法隨其意識活動」,而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中醫企字第0九二000六一五四號函文,就上訴人因電擊所受傷勢亦判定:「肘、肩關節不能隨其意識控制活動、屈曲」等情節,均足證上開高醫附設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出具之八八證字第一一一八0號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已診斷上訴人所受傷勢,業已造成左上肢殘廢之事實。
④又依系爭卷附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六、十一條第一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而致殘廢,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被上訴人始負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責任」。按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已判斷上訴人左上肢因關節孿縮而成殘廢,即上訴人確定殘廢之最後就診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距傷害事故發生日僅一0五日,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事故發生後之一百八十日內發生殘廢判斷之要件,洵堪認定。
⑤綜上所論,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業已符合第四級第
十七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喪失者(給付保險金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之殘廢給付要件,且於事故發生一百八十日內,業經醫師診斷其所受傷害,已造成左上肢殘廢之事實,符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尚堪採信,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受傷勢,業已造成契約條款所列殘廢要件之事實,復未於事故發生日一百八十日內遭判斷為殘廢,不符兩造保險契約之給付保險金要件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乙節,應屬可採,要屬無疑。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系爭火災保險之標的物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發生火災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係保險標的物之抵押權人,倘無不能請求之事由,自應認自該標的物發生損害時即得請求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原審竟以該標旳物損失金額,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始經公證公司確定,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進而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無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著有判決要旨足參。另「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酌。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證明治療終止診斷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故本件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算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係因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發生意外受傷成殘,
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即經鑑定「一上肢機能全廢者」,復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由醫師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判定在案,而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函覆不予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加爭執,業如上論,足見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乙節,應知之甚明,要可認定。
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之理賠請求,遭被上
訴人以不符合理賠要件而拒絕,惟此拒絕理賠之行為,仍無礙上訴人知悉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後,仍得依法請求,是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應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即得行使,洵堪認定。
⒊本件保險事故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發生,而系爭
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即得行使,而上訴人亦知悉其系爭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亦有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完成。
⒋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雖有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遭拒,其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生時效中斷之效,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方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觀諸卷附民事起訴狀即明,即上訴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因請求而中斷時效進行之效果,業因上訴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之期限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完成,上訴人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方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應可認定。上訴人徒以其事後委託他人再向台中榮民總醫院、馬偕醫院函詢病情,而主張應以其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證明治療終止診斷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為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⒌又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申請理賠所附文件及實地審視
結果,認其不符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殘廢要件而予以拒賠,純係依據雙方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以通常之理賠審核程序合法而為,並無「輕率故意拒賠」及「惡意欺瞞」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應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時效之情事云云,尚有未洽,自難憑採。
⒍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①兩造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享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對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惟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則享有收受保險費之權利,並承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之風險。上訴人就其認為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其對被上訴人擁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固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本有斟酌是否理賠之餘地,其於上訴人請求認有理由時,固應給付保險金,然於其認上訴人請求不符合保險契約之要件時,亦得為拒絕理賠之意思表示,僅被上訴人之拒絕理賠如屬無理由時,其依法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然尚難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求之行為,屬不法之侵權行為,要屬當然。
②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且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為理賠之請求,而被上訴人於收悉上訴人請求後,經其斟酌取得之相關資料,亦向被上訴人為拒絕理賠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求之行為,固生給付遲延之效果,惟上訴人仍得依法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不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行為而受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進而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乙節,尚無理由,不待贅論。至上訴人另請求傳訊審核保險理賠的專業醫師到庭,證明被上訴人是輕率拒絕理賠乙節,本院認為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有殘廢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惟本件保險事故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發生,而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期間應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完成,但因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方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審酌其所有之相關資料,判斷上訴人不符合保險金給付之要件,而拒絕上訴人理賠之請求,被上訴人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惟上訴人仍得依法行使其權利,其請求權並不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而受有損害,尚難認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行為屬不法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及懲罰性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認為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算,迄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與本院認為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得行使,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稍有不同,但均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乙節,則無二致,仍應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及為訴之擴張,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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