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上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提起上訴,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均予引用。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丙○○(即上訴人之外甥女)之招攬於91年10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就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高血壓等)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書面詢問均由丙○○代為勾選「否」,上訴人僅於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簽名,上訴人於93年7月7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心臟病至秀傳醫院就醫住院,出院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93年8月7日以後得悉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於93年8月31日以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則上訴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為本件爭點。
三、查上訴人在86年10月11日曾因心律不整而就醫,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86年10月11日門診診療記錄(原審卷75頁)可稽,又據秀傳醫院93年7月7日製作之上訴人護理記錄之記載:「...主訴對食物藥物無過敏史,家中無飼雞,有高血壓、高血脂、尿酸過高情形,服藥控制,此次因在家中睡覺時突感胸口刺痛不適至本院...」等語(原審卷96頁),並有秀傳醫院94年7月7日94明秀(醫)字第940964號函復原審法院載明「患者甲○○君因高血壓於87.9.26、87.10.6、87.
10.10、87. 11.28、88.1.9(誤繕為91)來本院門診,使用高血壓藥,其後病人即未再追蹤治療」等語(原審卷120頁),足見上訴人在91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前五年內即曾因高血壓疾病在秀傳醫院就醫。上訴人主張其高血壓症狀係感冒偶而引發屬可逆性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憑。
四、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僅告知丙○○因感冒就診時曾有高血壓現象,惟不曾因高血壓而就診或有用藥記錄,而由丙○○於書面詢問事項代為勾選「否」並由上訴人於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簽名,顯有隱匿其前在87年至88年間在秀傳醫院五次因高血壓就診用藥之情事,上訴人於本院始改稱投保時沒有向保險業務員丙○○(即上訴人外甥女)說明因感冒就醫時曾有高血壓現象醫生開給高血壓藥之事,保險業務員丙○○也沒有問,先讓上訴人簽名,丙○○再逐欄勾選云云(本院卷31頁、47頁正、反面),證人丙○○亦證稱「...我給他簽完保單後,因為認為他很年輕,又很健康,所以認為沒有什麼問題,就沒有問他什麼就幫他勾告知事項...」等語(本院卷46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告訴保險業務員曾因感冒偶發高血壓云云爭執其高血壓現象為可逆性至二審更易其詞已難採信,證人丙○○係上訴人之外甥女,其證言難免偏頗,所證內容亦不合常情,不足採取。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應可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心臟病」,與上訴人之前高血壓有無因果關係,經台中榮民總醫院94年8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3975號函稱:「根據文獻高血壓為冠狀動脈心臟病及心肌梗塞之危險因子之一,因此自然有其因果關係」等語,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違反知告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承保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於93年
8 月7日得悉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於93年8月31日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可據,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如起訴之聲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水濱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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