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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保險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⒈其於民國89年12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

人申請訂立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定期保險附約,又於92年5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申請訂立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100附約,並均已依約繳付保費。嗣於92年12月15日,其因顱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左上肢、左下肢殘廢,腦部嚴重受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生活無法自理,已達二級殘障,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之75%,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計算,理賠金為450,000元,上訴人卻僅依四級殘障標準理賠35%即210,000元,相差240,000元;依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800,000元計算,理賠金為1,350,000元,上訴人卻百般刁難,以不當詐騙手段使被上訴人解除此一契約,上訴人將保費51,850元以匯款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撤銷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扣除退還的保費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98,150元,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1,538,150元。

⒉上訴人雖謂由台中榮總之診斷書為「左側上下肢輕癱」及衛

生署彰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及處置意見欄中謂「左側關節及左足五指機能永遠喪失活動關節角度零度及頭部開刀偏癱行走能力不佳」,而認定被上訴人左側肢體關節仍可活動,僅減衰部分機能,並不符合契約條款所約定之第二級殘廢之「一上肢及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遠完全喪失」云云,然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殘廢診斷證明書中已載「病患左上下肢肌力一至二分,腦部受損嚴重,目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並已載明「前項殘廢機能是否永久完全喪失無好轉之可能:很低」,顯已符系爭契約條款所約定之第二級殘廢之「一上肢及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遠完全喪失」,上訴人以一般診斷書來否認殘廢診斷證明書並不恰當;又鈞院於94年3月7日行文予台中榮民總醫院請其察明「甲○○是否左上肢及左下肢各有一個或兩個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而無法恢復之情形?」,台中榮民總醫院亦於同年3月23日回函說明:「甲○○先生左側上肢及下肢各有兩個關節機能永久喪失」,且由病例可知,被上訴人直至93年底仍持續就診,而台中榮總之回函乃根據甲○○所有之就診紀錄而為判斷,其專業性及用字譴辭不容懷疑。

⒊另上訴人以不當詐欺手段使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部分,上訴人

明知道被上訴人罹患的疾病乃是中風,與保險契約上所載未告知之疾病完全不相關,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情形,上訴人竟表示因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尚有其他其疾病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否則將單方面解除兩造契約,屆時被上訴人不但領不到保險理賠金,甚且連保險費皆無法退還云云,以退還保費誘使被上訴人放棄請領保險金,被上訴人信以為真乃與上訴人解除保險契約,上訴人詐欺之故意甚為明顯,故被上訴人當可對上訴人主張民法92條受詐欺或民法第88條因上訴人之行為使被上訴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之前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上訴人為何要求被上訴人解約之理由,非隱私性之對話,上訴人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且無介入誘導而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應承認其證據能力,始符公允。且若被上訴人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應認其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所必需,所施用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據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⒈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約定之二級殘廢給付要件為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十手指缺失者。」兩項,此所稱之關節機能喪失,依附表註五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金,所附「台中榮總」93年9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為「左側上下肢輕癱」,及衛生署彰化醫院93年6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為「腦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處置意見欄載為「左踝關節及左足五趾機能永久喪失活動關節角度零度及頭部開刀偏癱」,可知被上訴人其左側肢體關節仍可活動,僅減衰部分機能,並不符契約條款約定「一上肢及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給付要件。故上訴人依此殘廢程度已給付四級殘廢保險金,並無違誤。又前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12約定:「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6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而言。鈞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調閱被上訴人之求診病歷,該院函覆主旨雖有「病患左側上肢及下肢各有兩個關節機能永久喪失」之記載,惟此段描述應指92年11月18日中風後住院中,於11月25日所做之肢體肌力測試之情況,並非前揭契約條款約定「事故後需經過6個月以後」之肢體肌力狀態,當不能據以認定已符合二級殘廢要件。此觀同一醫院93年9月9日、9月16日(被上訴人中風後6個月)之回診病歷,記載被上訴人肢體情況為「左側上下肢輕癱」「肌力2分」(肌力最高值為5,完全無肌力為0),可證明上訴人經適當治療6個月後,肢體機能並未達完全喪失要件。再對照被上訴人據以提出申請殘廢保險金之「署立彰化醫院」93年6月17日診斷書診斷為「腦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處置意見記載「左足踝關節及左足五趾機能永久喪失主動關節角度為零度及頭部開刀偏癱行走平衡能力不佳」。該院94年3月22日函覆鈞院之病歷摘要,記載「左足踝關節肌力為1分,且已超過一年,臨床上判定為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更可證明原告經6個月治療以後,肢體狀況僅有「左足踝關節以下機能永久喪失」,肢體機能應為「偏癱行走平衡能力不佳」,並未達機能完全喪失程度,從而上訴人以第四級18項給付殘廢保險金尚無不合。

⒉有關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契約部分,該保險契約已因雙方

合意解除而無效,因上訴人於查知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已罹有影響危險評估病歷,於投保時未告知,即由業務員通知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後,以「須拿到退還的保費,才願立書為證」為由,要求上訴人先退還保費,於上訴人送達退還保費支票後,即予簽收並無異議。此先同意解除契約、收受退費支票、簽立同意書之行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已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至於證人詹淑莉就合意解除契約協商過程,並未親聞目睹,僅於事後聽聞被上訴人後悔抱怨,或基於同業競爭利益或基於事後鋪陳,即到庭為證,其證詞純屬個人判斷,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任何詐欺手段使被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不當方法取得之錄音內容,基於法治國憲法保障基本權之核心價值原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前揭證言、錄音內容之不可信情況顯然大於可信,應不予斟酌,被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538,15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在原審就下列事項已表示不爭執:⑴原告於89年12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申

請訂立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定期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600,000元,原告依約繳付保費,保險契約已成立。

⑵原告於92年5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申請

訂立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100附約,保險金額為1,800,000元,原告依約繳付保費,保險契約已成立。

⑶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如為二級殘障,則給付比

例為保險金額之75%,如為四級殘障,則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之35%。

⑷被告已就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依四級殘障標準理賠35%即210,000元。

⑸被告之業務員曾通知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原告提出申請

書(申請書日期93年8月30日)就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解除契約,故此保險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並已退還原告已繳之保費51,850元。

五、爭執事項:⒈就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部分被上訴人所發生之保險事故,

其殘廢之程度究竟屬於「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第二級殘廢或第四級殘廢?⒉就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契約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因受上

訴人之詐欺或錯誤而為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所為撤銷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否發生撤銷之效力?

六、本院之判斷:⒈首就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部分:

㈠經查,本件保險契約中,二級殘廢之標準為「兩上肢或兩下

肢,或一上肢及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十手指缺失者」兩項,其中「十手指缺失者」因與本件情形無涉,自毋庸再予討論。而所謂「關節機能喪失」,依附表註五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以及附表註十二約定:「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等情,有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在92年12月15日,其因顱內出血合併左側偏

癱,左上肢、左下肢殘廢,腦部嚴重受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已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3年6月23日殘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由該殘廢診斷證明書殘廢詳況欄之記載:「殘廢部位:左手腳。治療終止確定殘廢日期:93年6月23日」、「殘廢部位及程度之詳細圖解」圈出人體部位包含左上肢二關節處、左下肢二關節處、「說明:病患左上下肢肌力一至二分,腦部受損嚴重,目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前項殘廢機能是否永久完全喪失無好轉之可能:很低」(見原審卷第106頁),等記載觀察,堪認已符合第二級殘廢之「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要件。又原法院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查明被上訴人之左上肢及左下肢是否各有一個或兩個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而無法恢復之情形一節,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甲○○先生左側上肢及下肢各有兩個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等情,亦有該院函及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18頁),核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3年6月23日殘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9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症狀欄記載為「左側上下肢輕癱(見原審卷第5頁)」,及衛生署彰化醫院93年6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為「腦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處置意見欄載為「左踝關節及左足五趾機能永久喪失活動關節角度零度及頭部開刀偏癱(原審卷第56頁)」,可知被上訴人其左側肢體關節仍可活動,僅減衰部分機能,並不符「一上肢及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要件等語。然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9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症狀欄所記載「左側上下肢輕癱」,究竟是否有肢體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並未有詳細之記載,經原法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被上訴人確有左側上肢及下肢各有兩個關節機能永久喪失情形,已如前述,是以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9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至於衛生署彰化醫院93年6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是就當時治療情形所為之處置意見,嗣後衛生署彰化醫院於93年6月23日做出殘廢診斷時,係以治療終止確定殘廢為前提而做成殘廢診斷證明書,且殘廢診斷狀況之記載至為詳細,自應以殘廢診斷證明書較為可採,而不能僅以93年6月17日之診斷書來推翻殘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辯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覆主旨雖有「病患左側上

肢及下肢各有兩個關節機能永久喪失」之記載,惟此段描述應指92年11月18日中風後住院中,於11月25日所做之肢體肌力測試之情況,並非前揭契約條款約定「事故後需經過6個月以後」之肢體肌力狀態,當不能據以認定已符合二級殘廢要件,同一醫院93年9月9日、9月16日(原告中風後6個月)之回診病歷,記載被上訴人肢體情況為「左側上下肢輕癱」「肌力2分」(肌力最高值為5,完全無肌力為0),可證明被上訴人經適當治療6個月後,肢體機能並未達完全喪失要件等語,然查: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3年6月23日之殘廢診斷證明書,距離被上訴人92年12月15日發生保險事故已逾六個月,而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被上訴人左側上肢及下肢各有兩個關節機能永久喪失之情形,亦與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3年6月23日殘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符合「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二級殘廢程度,已見前述,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於上訴後,復以被上訴人是否符殘廢程度第二級第八

項,應依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給付表註5及註12為準,因此聲請將署立彰化醫院病歷全部(含護理紀錄)及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送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鑑定是否符合?如符如,係自何時始符合?並請特別斟酌下列護理紀錄:

⑴「⒍⒚左側肢體乏力,可自行下床活動。」⑵「⒍可自行用輔助器走」;「⒍病患可自行完成日

常生活,下床走路步態欠穩,助行器輔助使用。」;「⒍左側肢體乏力存,下床活動使用助行器」;「左側肢體乏力存,可用杖自行行走」等。本院依聲請送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並請被上訴人配合醫院之通知前往接受鑑定。據台大醫院提出鑑定意見表稱:甲○○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至本院門診鑑定,當天呈嗜睡狀態,無法配合檢查,故以下意見乃根據相關病歷資料為佐證:「㈠李先生於00年00月00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住進台中榮總,手術後於93年4月8日入署立彰化醫院接受復健,93年4月26日出院。㈡93年5月24日至6月24日李先生再入署立彰化醫院接受復健,根據當時醫師記載左側肢體癱瘓,並未詳述各關節之功能,但護理記錄記載可持助行器練習走路。㈢93年9月16日至10月1日,李先生再入署立彰化醫院,根據9月24日病歷記載稱,李先生左上肢近端及遠端肌力為Brunstron分級第三級,而左下肢亦為第三級,此分級之第三級表示上下肢三大關節中,至少有兩關節可隨意志而活動,但各關節之間有共濟協調障碍。㈣李先生持續於署立彰化醫院門診追踪,查至94年3月9日再入院,根據病歷記載,其94年3月13日住院中之肌力評估完全與93年9月24日相同,左側上下肢均為第三級。㈤由於長期照顧李先生之主治醫師最為瞭解病情變化,及93年6月當時之機能障碍,其病歷記載具有一致性,故根據其病歷記載判斷,李先生93年9月至94年3月之殘障狀態並未達到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殘障給付第二級第八項,一般腦中風病人之復健黃金療程為6個月,而相關殘障鑑定,亦以治療6個月後無法恢復之殘障程度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惟被上訴否認有不配合檢查之情形,並稱:我去(台大醫院)時國泰也有派一個人去,他跟我講了很久,醫生才來,還叫我上床,醫生並且在我全身各部位敲來敲去,當中我(站立時)一脚一直在發抖,國泰那位先生就說我能夠站,但醫生說那是張力,不是肌力,當天這些動作我認為是做鑑定,不是沒有鑑定,並沒有說無法鑑定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95年9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按被上訴人家住彰化縣北斗鎮,身為中風病人,遠赴台大醫院接受鑑定,舟車勞頓,因疲累而精神不濟,在所難免,既已至醫院接受鑑定,醫院理應詳為檢查後做成鑑定報告,始符鑑定人之責任,乃竟以當事人嗜睡為由,不為檢查,即逕以台中榮總及署立彰化醫院之病歷為依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將意見表檢送本院,無非係其個人依病歷而為之判斷,自不足認為鑑定結果而採為依據。況其意見表亦認為:一般中風病人之復健黃金療程為6個月,而相關殘廢鑑定,亦以治療6個月後無法恢復之殘障程度為準云云。且上訴人於聲請送鑑定之書狀,亦表示欲瞭解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殘廢程度第二級第八項,亦即應依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5及註12之情形。而該情形亦以治療6個月之情形為準。而台中榮總及署立彰化醫院為被上訴人之手術、住院及復健醫院,對此情形之瞭解,當比台大醫更為清楚,因之,本院乃函請台中榮總及署立彰化醫院,根據該院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及復健報告綜合研判,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18日顱內出血急診入院手術後,所為治療,門診及復健後6個月(即93年5月18日以後之短期間內,其殘廢程度,應屬於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殘廢等級中之何等級。據台中榮總覆稱:「依本院93年9月9日及同年9月16日門診病歷紀錄,病患甲○○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那時之身體殘廢程度,應屬附件所列(亦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第二級第八項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06頁);而署立彰化醫院亦函覆檢送病歷摘要表示「依93年骨科最後一次門診,符合第二級一上肢及一下肢機能喪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有台中榮總95年8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1133號函,及署立彰化醫院95年8月17日彰醫病字第095000423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殘廢程度已達該附表所列第二級,自屬依法有據,足以採信。

㈥上訴人復以:依被上訴人93年7月間之復健照片(參見本院

卷第25頁),被上訴人意識清醒,三餐可自行使用湯匙進食,且可以在旁人協助下步行,另依其於95年10月10日中午尚外出辦事,可以持扙步行,無需他人扶持,足證被上訴人未有所述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狀態。且台大醫院為兩造同意之鑑定醫院,上訴人自不可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再要求其他醫院作鑑定,且台大醫院所出具之文書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等語。惟查台大醫院所提之報告不足採之理由,已詳上述,且本院亦未另選鑑定人,而係以被上訴人治療醫院為求證之對象,自不能以台大醫院為公立醫院,即認其鑑定為絕對不能推翻,否則台中榮總亦為公立醫院所為之函覆豈非亦不能否認其真實。至於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後復健結果,雖能在旁人協助下步行,自行以湯匙進食,乃因復健之目的,在使中風病人,在部分關節喪失功能時,利用復健、訓練以其他方式或代替之他肢及外來之輔具,使其減少依賴他人行動之機會,而能自理生活,並不能使已因中風所導致喪失功能(機能)之肢體關節回復功能。障碍可能持續存在,但可藉由復健的過程,病患及家屬可以了解和疾病及功能障碍相處之方式,也找出協調及代償之途徑,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亦可看出被上訴人脚背扭曲,但可用輔具走路亦見非回復關節之功能,詳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期日提出之復健簡介資料)。因此不能以患者一時被拍得之照片,證明其關節已完全恢復功能,台中榮總及署立彰化醫院之上開覆函自較台大醫院之報告,更具證據力,自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殘廢程度既已達二級殘廢標準,則依

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金額600,000元,理賠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之7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5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10,000元,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240,000元。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誤。

⒉就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部分,兩造之爭執在於被

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究竟有無受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而得撤銷之情形?㈠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罹患腦中風,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情形,上訴人竟表示因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尚有其他其疾病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否則將單方面解除兩造契約,因此信以為真而與上訴人解除保險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保險經紀人之業務詹淑莉在原審到庭結證略稱:被上訴人告訴伊,他本人發生腦中風狀況,上訴人告知說他有精神官能症沒有事先告知,以致於違反保險法第64條,只要被上訴人簽署解除契約的同意書就可以將保費退還給他,伊以電話與上訴人之理賠人員商討,理賠人員覺得他們公司的處理方式沒有問題,這是在93年11月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85、286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乙○○在本院到庭證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其經手招攬,裡面告知事項是證人問被上訴人後所勾選,契約書上第8大項所列的諸多病名等,該項裡面的文字也是證人所寫,有關精神官能症部分,並未直接問他,他只有告知有胃病的問題,並拿之前所投保的鍾愛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與證人,證人即照著寫,證人與被上訴人認識很久了,並不知他有精神官能症的病。被上訴人中風後,有拿診斷書要證人幫他申請保險金(理賠)。後來公司查到被上訴人有就診紀錄(指精神官能症),證人也有告知被上訴人,後來公司要證人轉告被上訴人,公司可以合意解除契約之方式,退還被上訴人之保費,否則公司可以寄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即無法退費,後來被上訴人表示,先退費再說,所以簽了一個申請書同意與公司解除契約退回保費。因公司規定要在一週內解決,否則要發存證信函解約,證人在未發存證信函前即與被上訴人溝通好了。要簽申請同意書時,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意簽。證人告知須先簽才能退費,到93年8月30日被上訴人才簽,93年9月8日開公司的票給他簽收。被上訴人當時說先退費再說,其真意是不願意解除契約,當時被上訴人是在心不甘情不願下才簽的。我有告訴被上訴人必須一週內簽同意書,否則無法退費,簽的時候有告訴他,這樣就解除契約了等語(見本院卷95年9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由上述證人之證言,可知上訴人確有以被上訴人曾罹精神官能症未事先告知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詹淑莉就合意解除契約協商過程並未親聞目睹,僅於事後聽聞原告後悔抱怨,或基於同業競爭利益或基於事後鋪陳,其證詞純屬個人判斷,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任何詐欺手段使被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等語。然證人詹淑莉證述之情節至為明確,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難認其證詞有何虛偽而不可採信之處。何況,上訴人之業務員乙○○亦為相同之證述,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曾以電話向上訴人公司查證,有電話錄音紀錄譯本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雖以該錄音為盜錄,未具證據能力,然非不可作為其他證人之證言證據力之佐證。又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查知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已罹有影響危險評估病歷,於投保時未告知,即由業務員通知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後,以「須拿到退還的保費,才願立書為證」為由,要求上訴人先退還保費,於上訴人送達退還保費支票後,即予簽收並無異議,已生合意解除效力等語,惟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契約,必以足以減少或變更對於危險之估計為必要條件。本件保險危險事故係因腦中風造成顱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左上肢、左下肢殘廢,腦部受損,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生活無法自理,以及被上訴人所違反之告知義務為未告罹患精神官能症等情,均已如前述,而精神官能症與中風導致肢體殘障,客觀上並無因果關係,並不足以使上訴人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然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卻謂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只要被上訴人與之簽署合意解除契約的同意書,就可以保費退還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公司通知解除契約,即不能退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中風後,肢體行動已不方便,其希望得到理賠,經上訴人如上告知(未據實告知有精神官能症),並以解除契約,即不能退保險費後,為免保費全部被沒收,又得不到任何理賠之情形下,心不甘情不願地與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同意合意解除契約,乃係由於上訴人以不實之資訊(告知被上訴人有精神官能症,於投保前未告知)可構成解約之事由,導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而作出錯誤之意思表示簽立同意書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同意解除契約,顯係受上訴人不當之言詞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欲撤銷解除契約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92條規定,洵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其以存證信函撤銷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

節,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到此一存證信函(見原審法院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上訴人撤銷解除契約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從而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兩造之間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又依國泰達康10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800,000元計算,理賠金為1,350,000元,扣除退還的保費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98,150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殘廢程度既已達二級殘廢標準,已見前述,則依國泰達康101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800,000元,理賠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之7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350, 000元,扣除上訴人已退還的保費51,850元後,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1,298,150元。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298,15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38,150元(240,000+1,298,150=1,538,1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原審法院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於爭執要旨無關,不一一為論述,並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