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鍾王彩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因酒後駕車撞及行人饒秋蘭,致其傷重死亡;案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判處被上訴人公共危險罪部分二個月有期徒刑,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七個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五年確定。被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即向上訴人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伊依據保險契約所特別約定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賠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惟依上開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若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觸犯公共危險罪者,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茲被上訴人屬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所稱之被保險人。從而被上訴人於肇事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九九毫克,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依據上開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一百一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妻鍾王彩雲名義投保系爭保險時,上訴人並未交付保單條款,故伊並不知悉酒測值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遭上訴人求償。且本件倘須依照上訴人提出之保單條款履行,伊將遭上訴人求償,則伊根本無投保之必要,足認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鍾王彩雲所有之前開車輛,因酒後駕車撞及行人饒秋蘭,致其傷重死亡,案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判處被上訴人公共危險罪部分二個月有期徒刑,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七個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五年確定。伊並已依伊與被保險人鍾王彩雲所定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賠付受益人保險金一百一十萬元等情,並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車險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一二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刑事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一號偵查卷宗及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六六號相驗卷宗核明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據上訴人與被保險人鍾王彩雲所定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觸犯公共危險罪者,上訴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本件被上訴人肇事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九九毫克,業經原法院判處其觸犯公共危險罪確定在案,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一百一十萬元及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保險人鍾王彩雲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又以其所有前開車輛向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險、乘客責任險等任意險,有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份為證,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關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屬..」,本件被上訴人為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列名被保險人鍾王彩雲之配偶,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屬本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等語,堪認為真實。
㈡、按保險法所稱之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一條明文),即保險人依該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僅限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為限,故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為此,倘被保險人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已有預見其發生,且促使其發生,或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行為,即不負賠償責任,顯然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保險本質為對危險之發生,須屬將來、偶發之不確定危險,以集合多數人之力量予以協助,使其獲得公平之補償,因此,對故意造成將來可確定之危險,自應予以排除賠償,避免被保險人以故意不法行為,釀成危害人民及社會安全。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保險人鍾王彩雲所定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於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倘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予該第三人時,本公司於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將其金額返還予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第二條酒類影響標準約定:「前條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依上開約定,已明確約定,苟被保險人之行為係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上訴人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賠償已給付之損害,易言之,上訴人公司僅屬「代墊」性質而已,始符合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故意行為不賠」之立法本意。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起至八時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車輛,於苗栗縣○○鎮○○○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適正穿越道路之行人饒秋蘭,造成其傷重死亡,案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判處被上訴人公共危險罪部分有期徒刑二月,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五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其中被保險人因故意酒醉駕車肇事,違反公共危險罪,經原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為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核與前揭附加條款第一條所稱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之約定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已給付予被害人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者,「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係依據公路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而來,具有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性質,乃政府強制規定汽車所有人一律投保,以保障車禍之被害人,避免求償無門。至於「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則係針對自認保險金額不足以填補車禍所生之龐大賠償金額,由被保險人另行任意附加之責任保險,兩者性質上有別,故「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本質上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而「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本質上固屬被保險人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之保險。故觀諸本件上訴人與被保險人鍾王彩雲所定之上開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時,由保險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第三人,並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上開保險金。意即酒醉駕車之被保險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與被害人間所為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之和解或判決部分,雖可由任意保險之保險人直接先為給付,依上開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任意險之保險人得向被保險人求償上開金額,則該附加條款除對於被害人有利外,對於被保險人亦為利益,如保險人給付賠償後,肇事者可能獲法院刑事庭判處緩刑(本件刑案即適例),或免除被保險人一時籌措資金之困難等,故尚難遽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況依兩造就上開附加條款第一條所稱「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保險人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等語,以故意酒醉駕車肇事,並經法院判決觸犯公共危險罪確定者,上訴人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保險契約文詞明確,自不得再曲解擴張尚須故意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等,保險人方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揭故意酒駕行為肇事,經法院判決觸犯公共危險罪,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金等語,因與上開附加條款之約定內容相符等語,自得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判決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予以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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