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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保險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事實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3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一年期汽車竊盜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至92年4月3日止。嗣系爭車輛於91年4月1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失竊,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將保險金新台幣(下同)749,907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受款人即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之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之帳戶內,奇異公司於結算後,退還溢收車款295,001元予上訴人,並滙入上訴人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系爭車輛於91年7月12日由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北門派出所尋回,然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會同領回已辦理失竊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且上訴人領回系爭車輛後,隨即於91年7月16日即向苗栗監理站重新領取3P—2345號牌照後轉賣他人,又未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車輛投保之事情,惟系爭車輛失竊後,係由上訴人親自至警局報案並至監理站辦理註銷牌照,且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依約將保險金匯到奇異公司,奇異公司並曾退還溢收車款295,001元至上訴人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見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投保之事。再兩造之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次日起,逾30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移轉保險人,保險人應於15日內賠付之」,另第10條約定:「被保險契約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7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逾期保險人得逕行辦理標售尋回標的物,其所得之價款,保險人按約定自負額之比例攤還之。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汽車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於知悉系爭車輛尋獲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領回系爭車輛,且其已將系爭車輛移轉予他人,亦無法返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依契約約定返還被上訴人保險金。爰依前開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49,9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汽車駕照,迄今不會駕駛車輛亦未使用過車子,系爭車輛並非上訴人購買,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車輛應是訴外人快捷美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捷美公司)所有,因上訴人自9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在快捷美公司上班,擔任油漆工,在該公司上班時,上訴人曾提供身分證辦理健保,上訴人不知快捷美公司如何運用上訴人之身分證,亦未同意快捷美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車輛及投保汽車險,系爭車輛應是被人冒用上訴人之身分證所購買的。系爭車輛遺失時並非上訴人去報案的,當時快捷美公司之邱董有告訴上訴人車子出問題,要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領回,但保險公司未領回,上訴人亦未收到被上訴人公司匯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上訴人開設,亦非上訴人在使用,上訴人並未從該帳戶內領取款項使用,被上訴人應找逍遙法外之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原為6D—5541號,嗣於91年7月16日辦理註銷重領號碼為3P—2345號之車牌,並於91年7月19日再辦理過戶予訴外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93年2月26日中監中字第1930001235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3年2月25日中監車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表各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2-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4月3日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一年期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至92年4月3日止,嗣系爭車輛於91年4月1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失竊,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即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749,907元,並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受款人即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之債權人奇異公司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並非其所購買,其亦未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可能是上訴人身份證遺失或快捷美公司冒用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經查:

㈡、系爭車輛係於91年4月3日新領牌照,車主為上訴人一節,有台北市監理處93年3月2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0610200號函及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附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3-76頁)。又系爭車輛係車主即上訴人向奇異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辦理分期付款而買受,並設定動產擔保予奇異公司等情,有原審依職權向奇異公司調取之分期標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0、183-187頁)。再查,前開奇異公司所檢送之分期標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紋各二枚,經原審將前開指紋及命上訴人當庭所留十指指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指紋結果,確認係同一人之指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400092250號鑑定通知書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另參以證人即前在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之丁○○雖在本院證稱略以:因本件時間經過太久,無法確定是否上訴人本人來買車及辦理保險,但其應該有看過上訴人,可能是介紹或交車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益證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標的書上之指紋既均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亦曾參與買賣系爭車輛之過程,足徵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本人向奇異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買受。再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曾於91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受理上訴人報案稱其所屬之系爭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國盛街口遭竊盗一節,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2年12月31日竹縣北警刑字第0920040283號函及所附簡易車輛失竊詢問筆錄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頁),並經證人即受理上訴人報案之警員劉偉志在本院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上訴人本人去報案?〔命證人當庭指認〕)是。就是在法庭上的上訴人去報案的。」、「(時間已久為何還記得當時報案的是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住南庄,我住苗栗,而且這台車我印象中還佷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向上開分局報案失竊等語為真。此外,系爭車輛失竊後,被上訴人係將保險金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奇異公司帳戶,奇異公司結算後,即將溢收之車款295,001元返還上訴人,並於91年7月11日匯到上訴人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還款記錄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0124號案卷)、奇異公司93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收記錄查詢、付款記錄查詢、還款資料來源查詢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見原審卷第98-101頁)、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4年10月13日九十四新竹字第000385號函與所附甲○○名義之第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上訴人向其投保,自足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非其所購買,其未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亦未向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報案系爭車輛失竊,未收到奇異公司返還之款項等語,均不足採。

㈢、另上訴人抗辯可能是其身分證遺失,或於快捷美公司工作時遭公司盜用身分證辦理購買系爭車輛及向被上訴人公司保險等語。然查,上訴人係於91年6月12日向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證補發一次一節,有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92年10月22日(九二)南鄉戶字第一0七九號函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惟上訴人係於91年4月3日與與奇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險等情,有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184-187頁)、汽車險要保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為證,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險之時間均早於其申請身分證補發之時間,是自不足以因其身分證有補發記錄,即認系爭車輛之購買及投保係因上訴人身分證遺失遭盜用所致。至上訴人抗辯其因在快捷美公司工作而交付身分證予該公司,可能係遭該公司遭冒用一節,雖舉證人戊○○為證,惟證人戊○○在本院證稱略以:其與上訴人以前在同一家公司工作過,工作內容是作油漆工作,也有幫人作保證人,公司有拿三張空白紙給其簽名,好像是車子的保證人,印章是公司自己刻的,其被盜用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依其證詞內容並不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上訴人身分證有遭快捷美公司冒用所簽訂,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曾自承:「..邱董(按指快捷美公司之邱董)告訴我說車子出問題,我也不知道出了什麼問題,我有通知保險公司把車子拉回去,但他們都沒有來,...」、「(原告訴訟代理人:若被告對車子的事都不清楚,如何會通知保險公司?)是邱先生叫我通知保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如系爭車輛係快捷美公司冒用上訴人身分證所購買及投保,則該公司隱瞞上訴人已來不及,豈有反要求上訴人通知保險公司拉回車輛,甘冒讓上訴人發現冒用事實自曝其短之理,益證上訴人抗辯可能是快捷美公司冒用其身分證購買系爭車輛及向被上訴人投保等語,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四、再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契約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7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逾期本公司得逕行辦理標售尋回標的物,其所得之價款本公司按約定自負額之比例攤還。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一節,有系爭保險契約書影本在原審卷可稽,依上開約定,於被保險車輛發生失竊之保險事故並獲得被上訴人公司理賠後,如被保險人尋獲被保險車輛,被保險人除應通知被上訴人並協助領回車輛後,尚應於知悉車輛尋獲後7日內,領回被保險車輛並退回保險金,如逾期未於知悉後7日內退還保險金,則被上訴人得逕行辦理標售尋回之車輛,並將標售所得之價款按約定自負額比例攤還。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受領保險金及於91年7月12日尋獲系爭車輛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並隨即於91年7月16日辦理註銷重領號碼為3P-2345號車牌,且於91年7月19日將系爭車輛再辦理過戶予訴外人,且迄今未將保險金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於尋獲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進行標售取償,竟反將原車牌號碼註銷重領車牌,並過戶予第三人,足認其係有保留系爭車輛之意,依上開約定,自應將所受領之保險金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保險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749,9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B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