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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再審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03號、92年10月21日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94年4月7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後,該事件即告確定,惟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同年6月15日,始發現第三人甲○○所保管之系爭買賣文件,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已拋棄其補償金領取權利,前審各判決若斟酌前開新證物,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之裁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買賣文件時之94年6月15日起算,並無不合。則再審原告於94年7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逾30日,從而,應認再審原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同法第505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03號、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嗣於訴訟中,主張再審被告已依強制執行程式,取得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之部份漁業損失補償費及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含利息),故就此部份聲明:求為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0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為本案判決,嗣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有上述民事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前程序當事人即不得對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前述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玆再審原告竟對前程序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件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80年3月22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順利六號漁筏出售予再審原告,改名為合利六號,而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中港務局(精省後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為就開闢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造成停泊該碼頭預定地之87艘漁筏筏主及漁民有所損失,而訂定「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以下簡稱補償發放要點)。該要點第3點係關於漁業損失補償之規定,其第2款規定此項補償之領取權人分別為曾於62年1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16號碼頭預定地之87艘漁筏從事漁業之漁筏筏主,其認定以曾(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漁業從業人定義者為限。及曾於62年1月1日至82年12月31日止,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16號碼頭預定地之87艘漁筏從事漁業之漁筏筏民。另該要點第3點第3款則規定,此項漁業損失補償之申領人為82年12月31日當時之漁筏筏主(已死亡者,由該漁筏之現在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是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中港務局因開闢台中港第16號碼頭,為補償對停泊該碼頭預定地之87艘漁筏筏主及漁民之損失,而訂定系爭補償發放要點,申領人雖限由82年12月31日當時之漁筏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惟補償領取權人則為曾於62年1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以現(曾)停泊於台中港第16號碼頭預定地之87艘漁筏從事漁業之漁筏筏主及筏民,此乃因碼頭興建期間利用台中港謀生之漁筏筏主、及筏民之漁獲量減少有所損失所為之補償。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80年3月22日移轉系爭漁筏所有權時,是否涉及補償權利之移轉,應視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定,故本件再審被告將系爭漁筏出售與再審原告時,是否將系爭漁業損失補償權利轉讓與再審原告,攸關再審被告是否為系爭補償發放要點所規定之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而得向再審原告請求分配系爭漁業損失補償金。然該確定判決就此部份事實,並未於理由中敘明,且再審原告於94年6月15日由前開買賣契約之介紹人甲○○處發現80年3月20日之買賣文件,該文件中載明系爭漁筏過戶完成後,再審被告得再使用3個月,隊員證收回時,再審被告拋棄所有權益,其真意為將補償權利讓予再審原告,實屬昭明,故再審被告逕依其為漁業損失補償金領取權人之身份,向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之漁業損失補償金為新台幣(下同)2,911,545元之債權存在,並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該款項,違反前開兩造約定。本件再審原告提出由第三人甲○○保管之買賣契約私人文件,於前審訴訟程序並未經斟酌及使用該證物,致使再審原告受不利益之判決,前審各判決若斟酌前開新證物,再審原告自能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並聲明:(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03號、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必須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方為相當,該款但書規定,甚為明顯。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據以請求之「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及漁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中港務局(現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前承台灣省議會85年6月10日航0字第83018-9號函、台灣省政府交通處85年6月26日85交3字第25341號函之指示,辦理「卓文良先生等陳情案」(台中港87艘漁筏補償案),於86年10月間成立「台中港八十七艘漁筏民補償收購處理小組」,研商訂立發放要點,而報奉台灣省政府87年4月30日87府交字第146593號函核定。此有交通部台中港務局89年6月21日89中港務字第6501號函敘明可稽。是80年兩造買賣系爭漁筏時,上開補償發放要點尚未訂定,兩造既不知有該補償發放要點規定之補償,自不可能約定再審被告放棄該補償發放要點所規定之補償權利。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字據記載:「今向丙○○先生買流刺網漁筏編號CTR-TC0160順利六號訂金貳拾萬元正過戶完成使用權參個月隊員證收回拋棄所有權益」,所謂隊員證即「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該手冊上除明船員之年籍資料外,並記載所屬漁船名稱,上開字據所載「過戶完成使用權三個月隊員證收回拋棄所有權益」,係指過戶手續完成後,繼續由出賣人使用3個月,屆時出賣人應將漁船船員手冊繳回,不得再以該漁筏船員(隊員)之身分,要求上船行使船員之權利而言,絕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係再審被告將領取系爭漁業損失補償之權益亦一併拋棄。又上開字據係80年3月20日兩造洽妥系爭漁筏買賣,再審原告交付定金20萬與再審被告時,由再審原告書立後再由兩造及介紹人簽名蓋指印。該字據中「過戶完使用權參個月隊員證收回拋棄所有權益」等二行文字,其筆跡顏色與字據其他文字有所不同,且如無該二行文字,則該字據各行間之距離相當,但加上該二行字,則該二行與相鄰前後二行共四行,其行與行間顯得極為擁擠。因此,該二行文字,為事後所填寫,甚明。且倘若再審被告已知悉系爭補償之存在,則再審被告可領取之補償近3百萬元,而再審被告出售系爭漁筏之價金僅45萬元,豈有表明拋棄該鉅額補償之理?故該字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前審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補償發放要點、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漁筏變更登記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查依補償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暨參酌台中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中港務字第六五0一號函釋示意見以觀,具見申領人雖限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惟補償領取權人則為曾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從事漁業之漁筏筏主及筏民,此乃因碼頭興建期間利用台中港謀生之漁筏筏主、及筏民之漁獲量減少有所損失所為之補償。上訴人於更審前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亦自認系爭漁筏除兩造外,並無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則系爭漁筏補償領取權人即為兩造,殆無疑義。次查,再由系爭補償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三項及同條條文訂定說明第七項,及台中港務局上開函文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0)中港務字第三八三八號函說明第二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依補償發放要點確認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漁筏之漁業損失補償分配債權請求權,應以申領人即上訴人已依該要點規定提出申請為前提,於領取後究竟應如何分配,始由申領之上訴人與有領取權之被上訴人自行協議處理。本件系爭漁筏補償金上訴人已提出申請,祗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致申領人即上訴人迄今不能領取,現仍由台中港務局全數保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一俟本件被上訴人之異議解決後,申領人(即上訴人)再檢附異議解決相關證明資料,提請審查小組召開會議「確認」,即可領取補償金。是系爭漁筏漁業損失補償金之發放,已經審查小組審查結果為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僅因被上訴人異議致申領人即上訴人不得領取補償金而已,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必要。本件系爭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可領得之漁筏筏主漁業損失補償總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此有台中港務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中港務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依補償發放要點第三條之說明,被上訴人可分配補償金之比例,七十二年以前為百分之十九、七十三年至七十九年為百分之四十三點六二、八十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一日止為百分之一點三七,合計為百分之六三點九九,前開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之百分之六三點九九為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領漁業損失補償總額為四百五十五萬元之百分之六三.九九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為本案補償之對象,但因上訴人否認其為補償金之領取權利人,已使被上訴人依前開補償發放要點應享有之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陷於不安之狀態,則其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其就「合利六號(原順利六號)漁筏」依「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訴人領取該漁筏全部筏主之漁業損失補償後,自應將應歸被上訴人領取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已否定被上訴人之領取權,則其將來領得該款後,是否將被上訴人應得部分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疑慮,上訴人有屆期不履行之虞,則被上訴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變更之訴之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其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確認再審被告就「合利六號(原順利六號)漁筏」依「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2,911,545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並命再審原告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再審被告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再審被告上開金額。」嗣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15 日於第三人甲○○處所發現之兩造間80年3月20日之買賣文件,載明系爭漁筏過戶完成後,再審被告得再使用三個月,隊員證收回時,再審被告應拋棄所有權益,足見再審被告已將補償權利讓予再審原告,其不得再依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之身分,向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之漁業損失補償金為2,911,545元之債權存在,並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前開款項,是前審各判決若斟酌前開新證物,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並提出上開字據為證。惟再審被告否認上開字據所載「過戶完成使用權三個月隊員證收回拋棄所有權益」,其真意係將系爭補償權利讓予再審原告;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本院前審(89年度上字第201號)曾向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函查:「依系爭要點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補償領取權人為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第三款規定:申領人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依上開規定,補償對象是否及於此期間內曾為該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而後將漁筏出售予他人者?如是:各筏主得領取之比例如何計算?」(見本院前審89 年度上字第201號卷

(一)第69頁),該局則以89年6月21日八九中港務字第六五0一號函覆本院:「漁筏所有權轉讓時,是否涉及補償權利之轉讓,應視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定,…而每位補償領取權人利用漁筏經營或從事漁業所可得之收益,或前任筏主得否於轉讓漁筏後,再來請求補償,應依筏主、筏民間法律關係,及前後任筏主間於轉讓漁筏時,後任筏主有無受讓全部權利之約定而定…」(見本院前審89年度上字第201號卷(一)第70至72頁)。

(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據以請求之「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及漁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中港務局(現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前承台灣省議會85年6月10日航0字第83018-9號函、台灣省政府交通處85年6月26日85交3字第25341號函之指示,辦理「卓文良先生等陳情案」(台中港87艘漁筏補償案),於86年10月間成立「台中港八十七艘漁筏民補償收購處理小組」,研商訂立發放要點,而報奉台灣省政府87年4月30日87府交字第146593號函核定。此有交通部台中港務局89年6月21日89中港務字第6501號函敘明可稽(見本院前審89度上字第201號卷93-95頁)。是80年兩造買賣系爭漁筏時,上開補償發放要點尚未訂定。而再審原告所舉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當時訂立買賣契約書時,你有無聽說有關開闢台中港碼頭要發放補償金?)沒有。」後又稱:「當時是有聽到大家在講,但聽到的並不是很正確。如果有發放補償金的事情,丙○○怎麼可能會賣,這是不可能的事。」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9、10頁)。再審原告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問:寫字據當時有無聽說台中港要發放漁業補償金的事情?)當時都沒有聽說有關要發放補償金的事情,也都不知道。直到八十五年才有聽人說起」等語。足證於書立系爭字據當時,兩造並不知有該補償發放要點規定之補償,自不可能約定再審被告放棄該補償發放要點所規定之補償權利。且倘若再審被告已知悉系爭補償之存在,則再審被告可領取之補償近三百萬元,而再審被告出售系爭漁筏之價金僅四十五萬元,豈有表明拋棄該鉅額補償之理?足證上開字據所載「拋棄所有權益」,並非指系爭補償金領取之權利,應不待言。再審原告主張係指拋棄系爭補償金領取之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三)上開字據係80年3月20日兩造洽妥系爭漁筏買賣,再審原告交付定金20萬與再審被告時,由再審原告書立後再由兩造及介紹人簽名蓋指印,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觀該字據中「過戶完使用權參個月隊員證收回拋棄所有權益」等二行文字,其筆跡顏色與字據其他文字有所不同,業據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如無該二行文字,則該字據各行間之距離相當,但加上該二行字,則該二行與相鄰前後二行共四行,其行與行間顯得擁擠,此有上開字據附卷可參;故該二行文字,為事後所填寫,甚為明顯。且倘該二行文字係再審原告於80年3月20日書立系爭字據當時即已載明,且其真意係將系爭補償權利讓與再審原告;何以,就此重要事項,未於80年3月22日書立之正式買賣契約書載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歷經一、二、三審長達五年餘之訴訟程序中,始終未曾提及?甚且,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亦曾訊問:「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售系爭漁船時,有無關於補償費的約定?」,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當時並不知有補償費的問題,故未談到補償費的問題。」,再審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89年度上字第201號卷第103頁)。足認再審被告抗辯上開字據所載「過戶完成使用權三個月隊員證收回拋棄所有權益」,係再審原告事後填載,其意係指過戶手續完成後,繼續由出賣人使用三個月,屆時出賣人應將隊員證(即漁船船員手冊)繳回,不得再以該漁筏船員(隊員)之身分,要求上船行使船員之權利而言,為可採信。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字據中「過戶完使用權參個月隊員證收回拋棄所有權益」等字,係80年3月20日書立系爭字據當日所補載,其真意係再審被告將領取系爭漁業損失補償之權益亦一併拋棄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94年6月15日於第三人甲○○處發現之兩造間80年3月20日之字據載有:「今向丙○○先生買流刺網漁筏編號CTR-TC0160順利六號訂金貳拾萬元正過戶完使用權參個月隊員證收回拋棄所有權益」等字,經本院審酌後,並不足為再審被告已預先拋棄領取系爭漁業損失補償權益之證明;是無論有無上開字據,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為漁業損失補償金之領取權人之判決基礎,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一)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