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 告 乙○○
之6號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永叡律師再審被 告 台中縣和平鄉農會設台中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再審原告方面:㈠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37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⑴確認再審被告就訴外人邱萬華於民國79年11月28日所立向再審被告擔保放款借據所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80年1月11日所立向再審被告擔保放款借據所載80萬元,及於83年1月11日、85年5月21日、87年6月15日分別所立向再審被告擔保放款借據金額均為380萬元之借據上所載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勢段上新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40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街西新巷78之6號,建號為396號(重測前為東勢段上新小段163建號)房屋,於79年11月22日所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11月19日至109年11月18日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⑶再審被告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駁回再審之訴。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台中縣○○鎮○○段上新小段77-1地號),面積405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街西新巷78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所有,訴外人邱萬華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在再審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竟自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夫鄭志民取得再審原告所有之印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再由訴外人即再審被告職員李和英,於79年9月19日偽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稱再審原告係擔保物提供人,致該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600萬元與再審被告,續於79年11月24日,再審被告以邱萬華需擔保借款為由要求再審原告簽名,因再審原告之夫與邱萬華熟識,不疑有他,在授信約定書簽名,再審原告本以為擔保借款終需再審原告同意,且須對保,然再審被告始終未來對保。再審被告竟分別於79年11月28日貸與邱萬華300萬元(期限82年11月28日)、80年1月11日貸與邱萬華80萬元(期限至83年1月11日),後來,邱萬華竟又於85年1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某刻印台委託不知情師傅,偽刻再審原告之印章,於85年5月21日蓋用於再審被告擔保放款借據上,並託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其上偽造再審原告之簽名,而偽造文書,持向再審被告申請展期至87年5月21日,又於87年6月15日,以同樣手法利用該偽刻之印章,再於87年6月15日以擔保放款借據上蓋用及託請不知情之第三者偽造再審原告之簽名,偽造私文書、提出於再審被告,展期至89年6月15日。後因邱萬華無力還款,於89年5月間,再審被告逕以89年執字第11056號聲請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查封,再審原告始知上情。再審原告業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鈞院提出確認連帶保證、抵押關係不存在之訴,惟經台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37號、鈞院91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確定判決之擔保放款供據,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確定,判決書於事實欄認定:「邱萬華為能再次延展上開借款,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與當初貸款乙○○所使用印章相近似之印章一顆,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蓋用於和平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上,並託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其上偽造乙○○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持向和平鄉農會申請展期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上開借款期滿後,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同樣之方法,利用該偽刻之印章,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上蓋用及託請不知情之第三者偽造乙○○之簽名,偽造私文書、提出於和平鄉農會、展期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和平鄉農會關於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其後期限屆滿,邱萬華仍無力還款,經和平鄉農會聲請對乙○○之前開不動產強制執行,乙○○始知邱萬華尚未清還貸款,而發現上情。」,於理由欄認定:「至於另二紙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擔保放款借據,經仔細比對,以肉眼觀察即可看出借據上告訴人之印文,與前開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三年三紙借據上之印文不同,亦即後二紙借據上乙○○印文『麗與玉』沒有連接,而前三紙借據之印文『麗與玉』有相連接,顯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擔保放款借據』,非以告訴人之印鑑章所加蓋,且其上乙○○之簽名,亦與卷內乙○○之警訊、偵查筆錄內之簽名不符,而被告對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先後二次展期,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另人李雪貞即和平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展期當次印象中我是經辦,只做書面審核,在農會裡面沒有見過乙○○本人...』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再參以八十七年之借據,告訴人住址部分,甚至將七八-六號、錯寫為三八-六號,益證該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之二紙借據上乙○○之印文,應係被告託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印章後,自行所加蓋,署名部分亦係託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書寫,其為被告所偽造,應無置疑。此外,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五紙附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乙○○之印章,及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署名,為間接正犯,而其偽造印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先後二次犯行,雖時隔二年,但貸款展期係二年一換,其偽造印章時,應已有利用該印章連續使用之概括犯意,且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等語,而證明本件確定判決之基礎物即擔保放款借據係偽造,既然本件再審原告未有同意、授權抵押權之設定,且連續保證債務經證明擔保放款借據係屬偽造,故對邱萬華之新債務及再審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並不存在,為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上開刑事判決經送達邱萬華後,因邱萬華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始知悉擔保放款借據經判決確定為偽造,為此特於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然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再審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應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按再審原告請求確認79年11月28日之300萬元、80年1月11日之80萬元、83年1月11日之380萬元、85年5月21日之380萬元、87年6月15日之380萬元五紙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五紙)所載連帶保證人關係不存在部分:鈞院91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係以:「是被上訴人與邱萬華間,僅就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參佰柒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其餘被上訴人與邱萬華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參佰萬元消費借貸、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之捌拾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與其後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參佰捌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均因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而消滅,不復存在,應可認定。是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上開系爭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因主債務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就該等已消滅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不應准許。」、「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曾就訴外人邱萬華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擔保放款所立三百八十萬元之借據,以上訴人及邱萬華為債務人,基於該消費借貸契約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及邱萬華二人,核發應連帶給付債務餘額本金參佰柒拾萬元(原借款參佰捌拾萬元,清償本金壹拾萬元,本金剩參佰柒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次月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經送達上訴人及邱萬華,因上訴人及邱萬華未曾異議而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九一五六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九一五六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該院以聲明逾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度抗字第一0九六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該案裁定影本附卷及且經本院調閱之該案全部卷宗查核相符,堪信為真。上訴人就該已確定之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請求確認該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依前述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等語為憑,分別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關於上開五張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之訴。是原定判決駁回此部分訴訟,純係因為78年11月28日之300萬元、80年1月11日之80萬元、83年1月11日之380萬元、85年5月21日之380萬元等四紙借據之連帶保證關係,已因最後87年6月15日之380萬元借據之成立而不復存在,無確認之利益。而87年6月15日之380萬元借據部分,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因為已有支付命令確定,再審原告就該已確定之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請求確認該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起訴顯不合法所致(按有關支付命令部分,再審原告復於上開鈞院9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確定後,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然已經台中地院以94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在案),是此部分雖然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認為85年5月21日之380萬元借據,及87年6月15日之380萬元借據,係邱萬華所偽造,然鈞院91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既非以該二紙所載內容,作為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基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至為灼然。
㈢、再按,有關再審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部分:鈞院91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亦未以系爭借據五紙,作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依據,而係認為:「本件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該房地有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債務人為邱萬華,設定義務人為上訴人,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陸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各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且再審原告無法證明上開資料上「乙○○」之簽名及署押為邱萬華所偽造為理由,則上開五紙借據並非原判決認定抵押權關係存在之基礎,而且,鈞院9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邱萬華有偽造抵押權登記之犯行,反而是認定邱萬華:「為向台中縣和平鄉農會貸款,需要不動產擔保,而向其好友鄭志民求助,請其提供不動產為其擔保,經鄭志民商得其妻乙○○之同意,提供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西新巷七八之六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交予邱萬華辦理貸款手續,由邱萬華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五紙借據既非原判決關於抵押權設定基礎,本件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證物即系爭借據五紙,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係偽造,並已確定,再審原告並於94年8月25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其時再審原告始知悉上開擔保放款借據經判決確定係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後,於9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前開法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核先敍明。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證物即系爭五張借據係偽造,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一節,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
㈠、再審原告請求確認78年11月28日之300萬元、80年1月11日之80萬元、83年1月11日之380萬元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部分:
經查,訴外人邱萬華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於85年1月11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傳偽刻再審原告之印章,先後於85年5月21日、87年6月15日蓋用於和平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上,並委託不知名之第三人在其上偽簽再審原告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因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系爭借據五紙中之85年5月21日、87年6月15日二張之乙○○之簽名及印文遭偽造,並未及於其餘三張借據至明,再審原告以系爭借據其中之78年11月28日之300萬元、80年1月11日之80萬元、83年1月11日之380萬元借據經判決係偽造,並據為本件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請求確認85年5月21日之380萬元、87年6月15日380萬元借據所載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經查,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理由
為:「三、關於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訴外人邱萬華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辦理擔保放款所立借據三百萬元;八十年一月十一日所立借據八十萬元,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立借據金額均為三百八十萬元之借據上所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消滅之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四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參照)。㈡、本件訴外人邱萬華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參佰萬元、另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捌拾萬元,合計參佰捌拾萬元,其後又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借款額參佰捌拾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且上開借據帶保證人欄有署名『乙○○』之簽名、蓋章及『住址:住台中縣○○鎮○○街西新巷七八之六號』之記載,而邱萬華就該借款業已清償壹拾萬元,實欠本金參佰柒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執,並有上開擔保放款借據五件在卷可參,且經邱萬華於原審到庭所陳明,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與邱萬華間,僅就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參佰柒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其餘被上訴人與邱萬華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參佰萬元消費借貸、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之捌拾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與其後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參佰捌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均因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而消滅,不復存在,應可認定。是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上開系爭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因主債務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就該等已消滅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提起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不應准許。」、「四、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訴外人邱萬華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擔保放款所立三百八十萬元之借據上所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部分: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2、被上訴人曾就訴外人邱萬華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擔保放款所立三百八十萬元之借據,以上訴人及邱萬華為債務人,基於該消費借貸契約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及邱萬華二人,核發應連帶給付債務餘額本金參佰柒拾萬元(原借款參佰捌拾萬元,清償本金壹拾萬元,本金剩參佰柒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次月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經送達上訴人及邱萬華,因上訴人及邱萬華未曾異議而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九一五六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九一五六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該院以聲明逾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0九六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該案裁定影本附卷及且經本院調閱之該案全部卷宗查核相符,堪信為真。上訴人就該已確定之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請求確認該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依前述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等語一節,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係因無確認利益(85年5月21日放款借據部分)、起訴不合法(87年6月15日放款借據部分)之故,並未實質審究系爭借據五張之效力如何並基於其認定為判決結果之依據,是系爭借據二紙並非此部分判決之證物基礎,是縱該二紙借據業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認定係邱萬華所偽造,因其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⒉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時,係基於借款債權關係請求,與本件係基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其法律關係不同,本件自不受台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39156號支付命令效力之拘束,況再審原告亦已於91年4月12日以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等語。惟查,再審被告聲請台中地院核發前開支付命令時,在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等(按指邱萬華及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聲請人(按指再審被告)借款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等語,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據,本院審酌邱萬華係在上開借據「借款人」欄簽名蓋章,再審原告係在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再審被告係基於連帶債務關係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一節,並無疑義,再審原告主張上揭支付命令係基於借款債權關係請求,本件係基於連帶保證關係主張,兩者法律關係不同,本件應不受上開支付命令效力拘束,自無可採。至再審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程序中因逾期聲明異議,經台中地院於91年7月1日裁定駁回異議一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支付命令事件案卷屬實,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同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再審被告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經查,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及其印章予邱萬華供其為借款之擔保,且與再審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足見再審原告就邱萬華欲以本件不動產為擔保向再審被告借款之事實知之甚明,且有同意,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係兩造合意所設定用以擔保邱萬華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務,在該抵押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係該抵押權效力所及,邱萬華確實尚積欠再審被告本金370萬元借款,是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抵押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第20頁,理由欄五第4項),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參以該判決理由欄五第1項記載為:「1、本件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該房地有以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為權利人、債務人為邱萬華,設定義務人為上訴人,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一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陸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各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邱萬華係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擔保借款參佰萬元、另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擔保借款捌拾萬元,合計參佰捌拾萬元,其已依約撥款,其後邱萬華又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借款額參佰捌拾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且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有署名『乙○○』之簽章及『住址:住台中縣○○鎮○○街西新巷七八之六號』之記載,而邱萬華就該借款業已清償壹拾萬元,實欠本金參佰柒拾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具之授信約定書一份、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邱萬華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五份、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一份為證。且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邱萬華復於原審到庭結證:『(提示借據兩份有何意見?)答:借據是我寫的,我借錢是乙○○(即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當初我有告知他先生,請他太太將系爭建物來擔保讓我借錢,我去上訴人家中談時,夫婦都在現場,我總共借了參佰捌拾萬元,尚未還錢,我和鄭志民很熟,我現在經濟比較困難,慢慢的來還錢,我希望繳息能正常。在乙○○家裡的客廳他們拿印章及權狀給我,對保時也是我帶農會的人去的。印章現在在上訴人處,何時交還我不清楚。上訴人是否交這印章讓我去辦勞保我不記得,昌華砂石行、九九防火公司是我開的,八十五年間的換單是我把借據拿去他家或店裡讓他補蓋章,鄭志民經常一星期有三、四天到我家來泡茶。』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之情節相符。又上訴人自認其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邱萬華,係因邱萬華原要去台中商業銀行借款而交付,惟不知邱萬華為何事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上訴人因邱萬華欲向金融機構借款,其乃將所有權狀交付邱萬華,既為上訴人所自認,顯見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邱萬華,本意即係欲讓邱萬華以該不動產擔保借款,應可認定,是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之初,既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邱萬華擔保借款之意,是邱萬華事後以該不動產設定押權以擔保借款,本即不違反上訴人授權之本意。另上訴人雖主張邱萬華原向其稱要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其提供不動產非為擔保邱萬華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上訴人自認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授信約定書一份,按授信約定書本即客戶與銀行業間為信用往來而簽訂之契約,約定書上載明為『台中縣和平鄉農會』,並非『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應無誤認可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即明知其將與被上訴人信用往來,上訴人竟稱:其提供不動產係為擔保邱萬華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而非擔保邱萬華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顯悖常情,不足採信。再者,以肉眼比對卷附之上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年一月十一日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乙○○』簽章之印文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乙○○』印文,與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親自所簽寫授信約定書上之『乙○○』印文,其印文之形式、字體顯然相同,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文書上之印鑑為其所有之事實,更足證明系爭不動產於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係上訴人提供印鑑章、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以憑辦理,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並不知情,其並未授權辦理云云,顯無可採。」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第16-1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同意為邱萬華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並非以系爭放款借據為基礎證物,是縱系爭放款借款其中之85年5月21日金額為380萬元、87年6月15日金額為380萬元二紙上之「乙○○」印文及署押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確定,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況上揭刑事判決已明白認定本件再審原告當初(79年間)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邱萬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本件再審原告以邱萬華於事後即85年5月21日、87年6月15日偽造借據向再審被告和平鄉農會貸得款項,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名,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為由,請求確認兩造於79年11月22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再審被告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尤屬無據。是再審原告以前開借據為偽造且經刑事判決確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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