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丁○○再審被告 乙 ○

丙○○蔡月惱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4年 3月1日判決,再審原告於94年3月10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此有調閱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96號(含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可查,並有各該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分別附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卷第225、236頁可稽,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94年 9月26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顯不合法。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明再審之訴狀」雖載「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提出再審之訴」云云,然揆諸前述說明,其間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於法定期間內為之。縱再審原告或有就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惟亦未據再審原告提及此事由,或舉證證明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其泛言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