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再審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定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最高法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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